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位於高雄縣杉林鄉○○村○○路一一四巷巷口處之販售早餐攤位前,欲向同村之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然未獲乙○○○同意,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乙○○○購畢早餐、欲騎乘腳踏車離去而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自乙○○○正面,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及乙○○○之健保卡一張)得手,並迅速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OD—九九五號重型機車逃逸,乙○○○見狀,遂騎乘腳踏車在後追趕,直至山仙路十六號之某麵店前,乙○○○方追上丙○○,並請求丙○○將皮包歸還,然丙○○均置之不理,雙方僵持約一小時後,乙○○○見丙○○毫無歸還皮包之意,乃打電話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到場後,在丙○○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乙○○○之上開皮包(含皮包內物品,嗣經發還乙○○○),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渠等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認適當作為證據,故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向被害人借款不成及為警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被害人皮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因為被害人腳踏車與伊機車放在一起,致使被害人誤把其皮包放在伊機車車籃內,伊發現被害人皮包之後,怕該皮包不見,就將該皮包放到伊機車置物箱內,嗣被害人來向伊要皮包時,伊僅有與被害人開了一下玩笑,前後不到二分鐘,並無拒不返還皮包之情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要向伊借錢,但伊沒有答應,嗣伊買完早餐,要將皮包放回腳踏車前之菜籃時,被告就從伊正面伸手搶走皮包,並騎乘機車逃逸,伊乃騎腳踏車在後追趕,一直到杉林鄉公所旁的一間麵店,伊追上被告並拜託被告將皮包返還,但求了將近一個小時,被告還是不肯,並打算騎乘機車離去,伊見狀遂請旁邊的人看住被告,並打電話報警處理,嗣經警員到達現場,要求被告將其機車置物箱打開,在內發現伊的皮包等語(見警卷第四至五頁)明確,核與被害人嗣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十五、十六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十一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㈠案發當日,被害人所騎乘者為腳踏車,被告所騎乘者為機車,二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差異甚大,被害人如何會將二車混淆?㈡被告既稱前開皮包係被害人所誤放,為何未即刻設法將該皮包返還被害人,反而將之放置於其機車置物箱,並離去現場?㈢被告稱無經被害人請求而拒不返還皮包之情,果其言屬實,何以被害人會報警請求協助?又何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之時,仍將皮包置放於其機車置物箱內,尚未取出返還被害人?凡此均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即在高雄縣杉林鄉○○村○○路一一四巷處擺設早餐攤位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及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九時許,均有到伊早餐攤位,渠二人的車均在伊攤位前面,伊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搶奪被害人皮包,也未看到被害人將皮包放在何處,伊猜想可能是被告錯拿被害人之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然其既未親見親聞被告如何取得被害人皮包過程,單憑臆測而認被告係錯拿被害人皮包,自無由以其上開陳述內容,為何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不法利益,率然搶奪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而所搶得之上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