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5歲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之手槍型打火機壹把、黑色背包壹個、鴨舌帽貳頂及口罩參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民國93年1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KQ─537 號重型機車,以口罩(背面紅色)1 個遮掩車牌,並以頭戴NIKE鴨舌帽、口戴黑口罩之裝扮,前往甲○○所經營設於高雄縣路竹鄉○○路553 號之「路發專業磨刀店」,向甲○○佯稱欲購買西瓜刀,於甲○○取出西瓜刀1 把並探詢丙○○是否願意購買之際,竟持該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架在甲○○之頸部,嚇令:「我要搶錢」等語,並取出其所有預藏於身上之手槍型打火機1 把威嚇甲○○,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甲○○因而自口袋內取出現金新台幣800 元並交付之,丙○○取得現金及西瓜刀後,於離去之際復與追至店門口之甲○○發生扭打,仍趁隙騎乘前開機車逃逸;㈡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攜帶前開強盜所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西瓜刀1 把,以頭戴黑色鴨舌帽、口戴口罩(背面白色)、肩掛黑色背包之裝扮,前往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540 號之「長宏通訊行」,趁該通信行內僅剩店員乙○○一人之際,佯稱欲購買新型手機3 支並稱將該手機包起來等語,迨乙○○將手機取出並要求先付款之時,丙○○旋即自黑色背包內取出上開預藏之西瓜刀1 把指向乙○○,並將該把西瓜刀擺放在櫃臺上,嚇稱:「這妳看的懂吧!(台語)」等詞,致乙○○心生畏懼退至牆邊,以此脅迫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因而交付NEC─N770 i型、日立HTG100 型各一支(均含配件1 組)及BENQS700 型手機配件1 組。乙○○在準備將手機包裝交付期間,趁隙打電話向該通訊行總店求救,丙○○得手後則以衣服袖子擦拭櫃臺玻璃表面,嗣而詢問:「妳家的電話在哪裡」等語,並走進櫃臺內以西瓜刀切斷電話線,轉身離去時復按下通訊行之電動鐵門關門鍵,後而為接獲乙○○求救電話之通訊行總店人員及員警合力於門外制服,為警扣得其上開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手槍型打火機1 把、黑色背包1 個、鴨舌帽2 頂及口罩3 個。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乙○○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乙○○部分核與其於本院所為供述相符,依同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13至第14頁),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反對該項供述得作為證據,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稱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及手槍型打火機強脅迫被害人甲○○交付現金並取得該西瓜刀,復持該西瓜刀脅迫告訴人乙○○而使乙○○交付前述手機配件等,然辯稱:伊當天吃了安眠藥,意識不清楚,可能藥效發作,才會做這些事云云。 二、經查: ㈠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盜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現場逮捕照片2 張、通訊監錄系統翻拍照片6 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查,被告選定店內僅被害人甲○○或告訴人乙○○1 人看顧之時段,且持西瓜刀犯案,先以該西瓜刀威嚇被害人甲○○,更甚以西瓜刀抵住被害人甲○○之頸部,不僅造成被害人甲○○心理上之極端畏懼,更實際對被害人甲○○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之危險,而脅迫其交付財物;另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時證稱:「我要他(即被告)先付現金,我看到他在數錢,然後就從左邊腰際取出一支西瓜刀,(當庭提示扣案刀子),放在櫃台玻璃櫃上,他手拿刀子從皮套抽出刀子,手動刀子,說我應該知道何意思?我知道他的意思,就是不付錢,要拿手機走。他當時拿出刀子我就往後退一步,到牆邊,我很害怕他會拿刀砍我,當時只有我一人。我希望他能把刀子收起來或退後一點,我才把手機拿給他。我慢慢包想要拖時間,店裡有監視器,另一家店可以看到我們店裡情形,希望他們能發現,監視器是集中在某一家總店裡,他們可以看到我們店裡情形。當時我不敢反抗他,因為他有刀子而且我沒有地方可以逃。所以當時我也沒有反抗他,況且我也沒有任何東西可以擋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認被告持西瓜刀脅迫時,與告訴人乙○○僅相距1 個櫃臺之距離,告訴人乙○○顯在被告揮刀可能砍殺之範圍內,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而言,案發時僅有告訴人乙○○1 人在店內,被告尚是一年輕力壯男子,告訴人則為嬌小女性,在被告持刀近身脅迫下,必全然喪失抗拒能力。從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在此極近距離下遭歹徒持刀威嚇,被害人或告訴人並無抗拒之可能,其等自由意識已受壓制,客觀上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犯行應以該當強盜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被告固另辯稱:伊有吃藥習慣,行為當時不知道在做何事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稱被告有精神疾病,曾因大量服食安眠藥而送醫急診,行為當時亦有服用藥物,應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並提出溫有諒醫院診斷書1 紙、樂安醫院、高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惟查: ⒈依前述辯護人庭呈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經醫分別診斷有「頭額部挫傷」(見溫有諒醫院於94年1 月13日出具),或有「脾氣大、失眠、容易與人衝突」、「神智不清、誤食安眠藥」(見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3年12月20日、21日出具)、「憂鬱、失眠」(見樂安醫院於93年12月28日出具)、「藥物過量、併意識障礙」(高新醫院於93年12月20日出具)、「藥物過量」(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3年12月20日出具2 紙)等,然被告應診時間於93年6 月至9 月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即同年12月間相隔數月,而單憑前開診斷證明書等難認與本案待證事項有何關聯,且其上載明應診時服用藥物過量或憂鬱失眠等,亦無能推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有服用藥物,甚而證明被告有因服用藥物而達意識不清、甚至精神耗弱之事實。 ⒉再者,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前,預先穿戴帽子、口罩以避人耳目,並以口罩蓋住代步用之機車車牌以防追緝,強取被害人財物之際與被害人等對答流暢,並預備手槍型打火機以恐嚇被害人之用,於得手後為免留下檢警單位查緝線索,猶以衣服袖子擦拭櫃臺玻璃欲除去留下之指紋,並以西瓜刀切斷電話線、將大門關閉以攔阻告訴人乙○○對外求救報警等節,業如前述,其行為顯出於縝密思考、合乎邏輯,實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⒊況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詢、翌日經檢察官及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對於案發各節:如以紅色口罩掩蓋車牌、犯案時穿著之衣物、強盜現金數目等均能答覆;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犯案當日服用藥物的習慣次數,以及藥物產生的影響,顯然和平常長期服用藥物的情況不符合,並且對於當日當日事件的記憶,選擇性的無法加以描述,並且經由暗示之後,就可以出現部分的記憶,和藥物引起的失去記憶症狀有顯然的不同。…。而且鎮靜安眠的藥物在療效的後面幾個小時,應該會逐漸的清醒或淺睡,造成失去記憶的效果也會越來越弱,和個案所描述的喪失記憶經驗,是屬於突然間完全喪失,到了警察局之後又突然間恢復的整個過程,不太能夠符合。從整個蒐集精神狀態以及當時犯案的過程來看,個案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依個案的描述以及服用藥物的一般反應,無法證實是屬於完全施用記憶的狀況,即使有可能也是在個案已經知道藥物可能產生失去記憶的作用,仍然服用藥物而沒有治療的動機和意願之下所造成的。而且按照原來的用藥習慣,無法確定當時是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再加上個案精神狀態的描述前後反應不一致,對於當時記憶力喪失,評鑑人認為有許多值得懷疑之處」等節,亦有該醫院94年6 月6 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154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此為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攜帶西瓜刀之強盜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使用為必要。查被告強盜時所攜帶之西瓜刀1 把,刀鋒銳利,質地堅硬,經本院當庭檢視無誤,並有照片乙張附警卷可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於事實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為2 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其強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保管收據各1 紙在卷可佐,實害減輕,並於犯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該調解書2 份附本院卷可憑,應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前述手槍型打火機1 個、口罩3 個(分別為背面紅色、黑色口罩背面白色、背面白色)、黑色背包1 個及鴨舌帽2 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至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害人甲○○所有,而被告犯罪時穿著之背心式夾克1 件、眼鏡一副及騎乘之機車1 部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另經本院參酌被告無前科記錄、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形,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0年等情,尚猶過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翁淑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