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蔡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117 號、第20119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部分無罪。 壬○○無罪。 事 實 一、辛○○係高雄縣永安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其因設於高雄縣永安鄉○○路6 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簡稱台電興達廠)於91年5 月間辦理「興供91011 」石灰石及石灰石粉採購案(以下簡稱「興供91011 」案)之發包作業,而宏光鑛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光公司)則由負責人乙○○○於91年5 月9 日上午9 時23分許,前往興達電廠投遞標單,並將標單交由興達電廠之收發人員丙○○簽收後完成投標手續。詎辛○○竟基於意圖以非法方法使宏光公司無法參與投標之犯意,明知廠商於投標後,招標機構即不得任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投標內容,其在得知乙○○○已參與該案投標後,即要求乙○○○返回投標處所,並當場請興達發電廠供應課長庚○○配合,取回乙○○○已完成投標程序之標單,而庚○○則誤以為乙○○○係透過辛○○取回標單修改,乃基於不願得罪鄉民代表會主席之心態,遂令現場收發文工作人員丙○○將宏光公司之標單抽出後,交還乙○○○,並由乙○○○在台電興達廠「興供91011 」採購案之「採購股送件簿」上簽註係「自願取回」之字樣後取回,辛○○因而以此非法方法,致宏光公司無法投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93年4 月30日偵訊筆錄、見93年他字第250 號卷第25頁)、丙○○(93年5 月7 日偵訊筆錄、見93年他字第250 號卷第39頁)、庚○○(93年5 月7 日偵訊筆錄、見93年他字第250 號卷第39頁)、丁○○(92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見92年偵字第20177 號卷第77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得為證據。 二、92年2 月12日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見92年偵字第20177 號卷第58頁)係丁○○親自製作之文書,業經丁○○於本院95年3 月9 日審判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為其本人製作等語明確,而報告書內容亦經檢辯雙方對此進行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應認係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故具有證據能力。 三、庚○○(92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見92年偵字第25797 號卷第10頁)、91年3 月22日被告辛○○與宏光鑛石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見92年偵字第20177 號卷第163 頁)、臺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91年度之「採購股送件簿」(見92年偵字第25797 號卷第28頁)、臺灣電力公司92年4 月1 日、92年4 月21日「興供92005 」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分別見92年他字第1287號卷第133 頁及第132 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丁○○與辛○○之監聽譯文(含92年5 月2 日10時6 分起、92年5 月5 日8 時30分起、92年5 月7 日16時27分38秒起、分別見92年他字第1287號卷第63頁反面及第239 頁及第202 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監聽應核發通訊監察書為之,惟卷內並無本案之通訊監察書,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通訊監察書以供本院審酌,故上開監聽譯文應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辛○○被訴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基於好意幫助乙○○○,至於標封可否取回並非伊能控制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辛○○係受乙○○○請託,希望被告辛○○能為伊取回標封(含標單,以下稱標封均含標單),被告辛○○始向庚○○請求基於便民幫忙處理;證人乙○○○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庚○○等均證稱:當時沒有看到乙○○○有任何不願、拒絕、或勉強的表情,被告辛○○亦未對乙○○○為任何強暴、脅迫,足見乙○○○領回標封確實係基於自願;而被告辛○○當時與乙○○○處於合作關係,並無阻止乙○○○投標之動機;再者,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標價是2000萬元左右。而據偵查卷附上開『興供91011 』石灰石粉採購案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92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第13 4頁)所載,當時最低標煜盛公司原出標價係1834萬5600元,之後依次為啟欣公司1883萬7000元,頌興公司1953萬元,之後經二次減價結果,由煜盛公司以1790萬元得標,則乙○○○在當時既告知標價為2000萬元左右,明顯較上開3 家公司為高價甚多,被告及任何在場之人如有特殊目的,亦都不用擔心會由乙○○○之宏光公司得標,被告益無強令乙○○○取回標單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 (一)按廠商於投標後,招標機構不得允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6 月8 日頒佈之(89)工程企字第89015993號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領標投標程序第7 項第5 點定有明文,且有該函令附卷可稽(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82號卷)。而政府採購法之訂定,其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亦經政府採購法第1 條明揭其旨,故如允許廠商投標後再取回或修改標單,顯然易生弊端,此乃任何有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者均可顯而易知之情事,何況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之供應課長庚○○及高雄縣永安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辛○○,均屬熟稔於採購業務及地方事務而有一定地位之人士,故被告辛○○及庚○○對於上開廠商於投標後,招標機構不得允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容之規定,堪認無不知之理,故證人庚○○證稱:不知此一規定云云,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二)乙○○○於91年5 月9 日上午9 時23分許,前往興達電廠投遞標單,並將標單交由興達電廠之收發人員丙○○,甫簽收完成投標手續後,未幾,被告辛○○即向當時任職台電興達廠之課長庚○○,表示乙○○○所投標之標單記載有誤,要求取回之事實,業經證人庚○○、丙○○證述在卷。而庚○○因礙於被告辛○○為民意代表之身分,遂向丙○○表示「宏光的標有錯誤,你讓他們拿回去修改」之事實,業據庚○○證述在卷。而宏光公司之標單經丙○○看過發文登記簿後,當場即告知庚○○課長宏光標單已經登簿了,是要先拿給採購人員簽收,倘若要取回再跟採購人員請求,丙○○隨即起身拿著標封與採購登記簿要前去交付採購人員之際,被告辛○○在櫃台旁即要求庚○○,並大聲表示:「郭課長,你趕快處理一下」,庚○○隨即就走進櫃台擋住丙○○,並向丙○○表示「廠商要拿回去修改沒有關係,你給他們簽收一下就好」,丙○○迫於無奈始同意乙○○○之標封取回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5年3 月9 日審理時及93年5 月7 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沒有聽到辛○○有大聲講,但其他丙○○講的部分(即丙○○於93年5 月7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詞)是對的,我(當時)是有講「要修改就讓他修改」等語。足見本件被告辛○○要求取回宏光公司對「興供91011 」案之標封,庚○○因不願得罪被告辛○○,雖明知不應允許取回標單修改,不但阻擋丙○○依法應完成辦理政府採購之程序,進而要求丙○○將標封交還宏光公司之乙○○○簽收等情,應堪認定。 (三)乙○○○當時甫完成「興供91011 」案之投標後,就有人向伊詢問是否有投標之事實,業據乙○○○證述在卷,並證稱:甫投完標後,剛好安平港的工地主任打電話給伊,並表示伊石灰石已運到安平港,要卸貨的時間耽誤了,當時心裡很急,因現場已經沒有卡車去把貨載出來,因怕被罰款,就趕快跟現場工地主任聯絡,一直在電話忙著處理這件事,後來管投標的小姐就叫其把標封拿回來,而當時伊的心思都放在安平港的事情,所以事後負責處理投標的人員叫伊簽名,伊就趕快簽名,然後就趕去安平港等語。復證稱:當時伊不是要修改標單,心思都放在安平港,標單之所以會取回,伊覺得這應該是辛○○自己雞婆的(即擅自主張)等語。(參本院95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丙○○亦證稱:「(檢察官問:辛○○吼叫郭課長,叫郭課長趕快處理之前,乙○○○有無來跟你們索回標單被你們拒絕?)答:沒有,乙○○○是跟辛○○一起過來的,乙○○○沒有講話。(檢察官問:發生吼叫的過程中,妳有無特別注意乙○○○的表情?)答:沒有。(檢察官問:辛○○在吼庚○○與庚○○在吼你的時候,乙○○○有無幫腔?)答:我自始至終都沒有聽到乙○○○講話。」等語綦詳(詳本院95年3 月9 日審訊筆錄)。證人庚○○亦證稱:「(檢察官問:你說在91年5 月9 日9 時30分左右到底是辛○○或朱太太(乙○○○)開口表示要修改標單的?)答:是辛○○要求要修改的,並表示說是宏光公司要修改。是乙○○○於當日投標後,既無要修改標單之意且證人庚○○、丙○○均證稱:於乙○○○取回標單前,均未曾聽聞乙○○○表示要修改標單。綜合情節,堪認被告於當日(91年5 月9 日)乘乙○○○於忙亂中,要求乙○○○主動取回標單,以達其阻撓宏光公司參與投標及事後開標之犯意,已甚明確。故被告辯稱:當時是受乙○○○所託取回標單,乙○○○係出於自願取回標單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四)被告辛○○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乙○○○之調查局、偵查、審判之供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然乙○○○就伊無取回標單之意思一節,自始供述一致(調查局時係供稱:伊並非自願退件,偵查中則證稱:伊簽名後才知道簽的是標封,伊不知為何會被退標),至於辯護人所稱供述不一之部分,則與乙○○○就本案重要關係事項無涉,附此敘明。 (五)又按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目的乃在於保障投標過程應為之公平競爭,而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之前揭禁止修改或取回標單之函令亦為符合上開意旨之主要精神之所在。被告辛○○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辛○○當時與乙○○○處於合作關係,無使乙○○○不為投標之動機,況且乙○○○自承投標金額2 千萬元,而「興供91011 」案中當時最低標煜盛公司原出標價係1834萬5600元,之後依次為啟欣公司1883萬7000元,頌興公司1953萬元,並無阻止乙○○○投標之必要云云。然查,乙○○○雖供稱伊曾有請託被告辛○○幫伊尋找銷售石膏之管道(此部份後述),但此與本件乙○○○投標之「興供91011 」案兩者毫無關連,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辛○○無影響投標結果之犯意及犯罪之動機。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投標金額為2 千萬元云云。然案發當時乙○○○之標單既未當場開封,其實際投標金額已無可考,仍難以此推認乙○○○未遭他人以不法方式以致不能投標,故辯護人以事後乙○○○所稱當時投標之金額不影響投標之結果,反推被告辛○○當時無犯罪之必要及動機云云,則容有誤會。 (六)綜上查證,本件被告辛○○明知廠商於投標後,招標機構不得允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容,竟為遂行使宏光公司不為參與開標之目的,要求乙○○○與其同返回投標收發文處,並當場要求興達發電廠供應課長庚○○配合,取回乙○○○已投標之標單,事後再由乙○○○在「採購股送件簿」上簽註係「自願取回」之字樣後取回,以圖掩飾其犯行。故辛○○以此非法方法,致宏光公司無法投標,已甚顯明。被告辛○○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上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與上開時地在投標現場之櫃台前,曾對庚○○「大聲」說話,且強令庚○○取回乙○○○已投標之標單,因認其另構成刑法強制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罪云云。然按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庚○○於本院95年3 月9 日審理時,已證稱:(當時)伊沒有聽到被告辛○○有大聲講,伊是基於日後與當地居民協調時,仍需透過當時擔任鄉民代表會主席的被告辛○○,所以做個順水人情給被告辛○○等語明確,故尚難以此即推認被告辛○○對庚○○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份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屬犯罪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利用行政人員不願得罪地方民意代表之心態,使庚○○違背行政規定令丙○○允許宏光公司負責人乙○○○取回標單,對乙○○○及宏光公司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且因而使庚○○受有處分,故所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追求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精神,破壞健全採購制度,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辛○○被訴刑法恐嚇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係高雄縣永安鄉民代表會主席。緣設於高雄縣永安鄉○○路6 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為購入發電所需之石灰石及石灰石粉並出售發電廠機器運轉後所產生之石膏,於民國91年2 月22日辦理編號「興供91003 」石灰石暨石膏發包案,當日決標時,由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街5 號1 樓宏光公司得標。詎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找宏光公司負責人乙○○○,無理由的表示宏光公司必須放棄該得標案,不得與興達電廠簽定標購案,企圖阻撓宏光公司簽約,迫使宏光公司放棄,使興達電廠從新招標,讓辛○○再次有投標機會,或迫使宏光公司給付相當對價,以獲取不法利益。惟乙○○○為顧及不簽約,押標金將遭沒收,日後不得再參與興達電廠相關採購案之投標,損失慘重,當場予以回絕。黃益順無法得逞後,即口氣惡劣的對乙○○○稱:自興達電廠運送石灰石膏,通過其等鄉村道路到。往返這段道路是不容易通過的云云。之後數天中,乙○○○家中電話即常常遭到不明電話騷擾,致乙○○○家人心生恐懼,復接獲辛○○電話,要求乙○○○至辛○○家中談談,使乙○○○基於害怕,只得於不詳時日,由其子甲○○陪同至辛○○岡山住宅談判,乙○○○自動提出每季交付新台幣20萬元,1 年4 季80萬元與辛○○,祈求辛○○能放行,不要再騷擾為難,但為辛○○拒絕,並唆使其身旁不詳姓男子(經查為夏令夷)語帶威脅的喝令乙○○○及甲○○:將宏光公司之大、小印章交出來,交由渠等經營處理云云。致乙○○○、甲○○心生畏懼,一再懇求,祈能順利營運,終始得其順勢同意將所標得之石膏中百分之65即5 萬2 千公噸,以成本價每公噸7 元之價格轉交由辛○○承作,由辛○○再仲介買主承售,因認被告辛○○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二)92年2 月12日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見92年偵字第20177 號卷第58頁)(三)丁○○(92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見92年偵字第20177 號卷第77頁)及丁○○與辛○○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被告則辯稱:伊沒有打電話恐嚇乙○○○,至於夏令夷要乙○○○交出大、小章那是夏令夷與乙○○○間的關係,與伊無關、92年2 月12日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係丁○○製作之報告書,不是被告的意思,當天所開的會議不是圍標會議等語。 四、經查: (一)乙○○○於偵查中係證稱:「(問:你標到80,000噸石膏,為何又轉讓52,000噸石膏給辛○○?)答:我標到時對石膏的銷路沒有把握,所以給辛○○找出路。‧‧‧(問:你與你兒子到辛○○家談時,黃某要求你交出你公司大、小章?)答:不是他說的,是另一個人講的 (當時有2 個人),我 說若我交出大、小章那公司不是就給你的嗎。(問:你為何將65% 的石膏交給辛○○?)答:是為請他安撫居民,所以才將65% 的石膏交他處理,因車子過時會有石膏落下。(問:你將會將65% 的石膏交辛○○處理,是因黃某給你壓力否?)答:沒有。但他有對我講有多困難多困難。(問:你是擔心村民抗議,所以請黃某安撫,才給他65% 石膏當利潤否?)答:是。(問:你是怕辛○○阻擾你或擔心村民阻擾?)答:我是害怕村民阻擾或村民與司機起衝突,也不知道會發生何事,所以請他幫忙。(問:你不是害怕辛○○阻擾你否?)答:我全部有害怕,過去我對黃某也不認識,我只是聽過過去新達廠的員工要上班都很困難。」等語明確。 (二)綜觀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應係證人乙○○○於標得石膏部分因對石膏銷路沒把握能順利售出,始找被告辛○○代為銷售石膏,足見乙○○○將石膏交由被告辛○○代為銷售並非受到被告辛○○恐嚇,而上開證詞核與乙○○○於本院95年4 月21日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合先敘明。 (三)乙○○○其後雖證稱:其將石膏交給被告辛○○處理不是因被告辛○○給的壓力,而是因為害怕村民阻擾或村民與司機衝突,所以請被告辛○○幫忙,乙○○○此部份偵查中之證詞亦與其於審判中證述:辛○○有講過,台電在剛開始興建的時候,村民都會聯合起來阻止他們上班,要去台電都要經過那個小路,那個小路是村民的,所以我就想到這樣我的石灰石要運送,恐怕會有困難等語相符(參同上日審訊筆錄)足見乙○○○與被告辛○○之交涉純屬乙○○○基於傳聞,為求事業之順利進行,而尋求協助,此部份證詞尚不足作為被告辛○○有為何等恐嚇取財之依據。 (四)又被告辛○○與不詳姓名(查為夏令夷)在辛○○岡山住處,係由該名男子(夏令夷)向乙○○○交出宏光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開始其標到的時候,夏令夷就跟其講說,不要經營,交出大、小印章,其拒絕夏令夷之要求以後,在91 年2月22日或23日開標,標到後就一直努力要賣石膏,但是反應都不好,所以才去找戊○○幫忙找辛○○,看有無辦法替其銷售,辛○○也不敢全部買去,因為他擔心不穩定的關係,所以我就把三分之二給辛○○,要辛○○幫我賣出去,三分之一我自己賣給亞洲水泥公司等語。另證人戊○○亦到庭證稱:乙○○○找我幫忙石膏之銷售管道‧‧‧,我後來想到我的朋友辛○○是當地永安鄉代表主席,我就請教辛○○能不能幫助,後來我帶乙○○○到辛○○岡山處家,當面請辛○○幫忙找銷售管道,我也告訴辛○○幫忙到乙○○○不要虧損就好了等語。(參本院95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足見早在乙○○○託戊○○找被告辛○○幫忙前,夏令夷就已企圖取得宏光公司之經營權,再參酌乙○○○復證稱:當時係夏令夷個人表示要其交出公司大、小章等語,是被告辛○○於案發當時,雖亦曾在場,然既未有證據足認夏令夷係受被告辛○○唆使要求乙○○○交付宏光公司大小印章,自難認被告辛○○此部份涉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查證,被告辛○○被訴刑法恐嚇取財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肆、辛○○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辛○○得知興達電廠將於92年3 月間辦理「興供92005 」石灰石及石灰石粉採購案之發包,竟與壬○○、陳清水、丁○○等人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2 月12日間,在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盛公司)召開圍標會議,討論上開採購案可能競標、配合之廠商及如何排除主要競爭對手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參與競標等議題,席間辛○○並表示希望出價30萬元予南勝公司代為向南華公司溝通放棄競標之事項。嗣於同年3 月31日領、投標載止前數日,由己○○及陳清水出面,分別向裕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盛公司)負責人郭明和及啟欣公司負責人李啟燦,借用該兩家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陪標,並由陳清水自其所屬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 之帳戶,提領264 萬元,開出兩張票號TD0000000 、TD0000000 各132 萬元支票,供作啟欣公司及裕盛公司投標之押標金(陳清水、丁○○、裕盛公司、郭明和、啟欣公司、李啟燦、煜盛公司、己○○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偵字第20177 號、25795 號、25796 號、25797 號、2579 8號、25799 號為緩起訴處分)。而「興供92005 」採購案於92年4 月1 日開標結果,除上開煜盛、啟欣、裕盛等公司參與投標外,另有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榮公司)、喬泰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安榮公司及喬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朝生,另為不起訴處分)、科力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亦參與投標,惟科力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未出具押標金而資格不符,且因前開五家合格廠商投標價格均超過底價,在無廠商願意減價情況下而流標,迄於同年4 月21日再度開標時,僅有煜盛公司及安榮公司兩家公司參與投標,最後由煜盛公司以接近底價2452萬元之標價2410萬8000元得標承包,因認被告辛○○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項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92年2 月12日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見92年偵字第20177 號卷第58頁)(二)丁○○(92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見92年偵字第2017 7號卷第77頁)及丁○○與辛○○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被告則辯稱:92年2 月12日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係丁○○製作之報告書,不是被告的意思,當天所開的會議不是圍標會議等語。 三、經查: (一)丁○○與辛○○之監聽譯文因無通訊監察書而非屬合法監聽故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於此核先敘明。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與91年2 月6 日修正前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南華公司並無投標「興供92005 」石灰石及石灰石粉採購案之計畫,有南華公司95年2 月13日南泥廠字第95005 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82號卷第97頁)。從而,本件南華公司既然本無投標之意思,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南華公司即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被害客體,核被告辛○○此部份行為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4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另證人丁○○於本院95年3 月9 日審理時亦證稱:92年2 月12日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見92年偵字第20 177號卷第58頁)係伊自己所撰寫,並非當天之會議紀錄,該份報告伊也沒有讓被告辛○○、壬○○2 人看過,至於報告內容所指希望出價30萬元予南勝公司代為向南華公司溝通放棄競標等語,則純係伊個人之想法,被告辛○○當時沒有做出此裁示,伊這麼做是希望讓老闆覺得伊有在做事等語。雖證人丁○○此部份證詞雖與偵查中之證詞有異。然審酌證人丁○○於偵查中並未證稱:此份報告書未經被告辛○○、壬○○閱覽等語,再參諸該紙報告書中確實未有被告辛○○、壬○○等人之簽名,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報告書係伊自己之想法等語,尚與事理並不相違。縱令被告辛○○會議當時確有上開之表示,亦僅屬被告辛○○個人之提議,是以在該次會議中,既未有證據足證當時與會之人均已達成共識協議,自難憑此作為不利被告辛○○之依據。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沒有討論到圍標,只有說到爐石如何配合,當時被告辛○○只是提議說可以付30萬請南華公司放棄參與「興供 92005 」石灰石及石灰石粉採購案之投標,但並沒有付諸實行等語。準此,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辛○○已與壬○○、陳清水、丁○○等人有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已與廠商為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五)至於公訴人於論告時所稱:被告辛○○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罪嫌云云。惟此部份,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被告辛○○與己○○、陳清水借牌投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辛○○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犯行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四、綜上查證,既未有證據足認被告辛○○使南華公司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自難對被告辛○○此部份遽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5 項之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叁之二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辛○○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得知興達電廠將於92年3 月間辦理「興供92005 」石灰石及石灰石粉採購案之發包,竟與壬○○、陳清水、丁○○等人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2 月12日間,在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盛公司)召開圍標會議,討論上開採購案可能競標、配合之廠商及如何排除主要競爭對手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參與競標等議題,席間辛○○並表示希望出價30萬元予南勝公司代為向南華公司溝通放棄競標之事項。嗣於同年3 月31日領、投標載止前數日,由己○○及陳清水出面,分別向裕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盛公司)負責人郭明和及啟欣公司負責人李啟燦,借用該兩家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陪標,並由陳清水自其所屬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 之帳戶,提領264 萬元,開出兩張票號TD0000000 、TD0000000 各132 萬元支票,供作啟欣公司及裕盛公司投標之押標金(陳清水、丁○○、裕盛公司、郭明和、啟欣公司、李啟燦、煜盛公司、己○○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偵字第20177 號、25795 號、25796 號、25797 號、2579 8號、25799 號為緩起訴處分)。而「興供92005 」採購案於92年4 月1 日開標結果,除上開煜盛、啟欣、裕盛等公司參與投標外,另有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榮公司)、喬泰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安榮公司及喬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朝生,另為不起訴處分)、科力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亦參與投標,惟科力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未出具押標金而資格不符,且因前開五家合格廠商投標價格均超過底價,在無廠商願意減價情況下而流標,迄於同年4 月21日再度開標時,僅有煜盛公司及安榮公司兩家公司參與投標,最後由煜盛公司以接近底價2452萬元之標價2410萬8000元得標承包,因認被告壬○○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項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無非係以(一)92年2 月12日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見92年偵字第20177 號卷第58頁)(二)丁○○(92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見92年偵字第2017 7號卷第77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嫌,辯稱:伊當時是去煜盛公司介紹伊賣給南華公司的貨品,不是去參加圍標會議。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南華公司並無對「興供92005 」石灰石及石灰石粉採購案之投標計畫,故被告壬○○不可能觸犯使南華公司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 三、經查: (一)本件南華公司並無投標「興供92005 」石灰石及石灰石粉採購案之計畫,有南華公司95年2 月13日南泥廠字第95005 號函附卷可稽,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南華公司既然本無投標之意思,衡諸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判決意旨,南華公司即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被害客體,被告壬○○此部份行為即不可能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責。 (二)此外,證人丁○○於本院95年3 月9 日審理時亦證稱:92年2 月12日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見92年偵字第20177 號卷第58頁)係伊自己所撰寫,並非當天之會議紀錄,該份報告伊也沒有讓被告辛○○、壬○○2 人看過,至於報告內容所指希望出價30萬元予南勝公司代為向南華公司溝通放棄競標等語,純係伊個人之想法,被告辛○○當時沒有做出此裁示,伊這麼做是希望讓老闆覺得伊有在做事等語綦詳,堪認被告壬○○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合議圍標已全無認識。雖證人丁○○此部份證詞與偵查中之證詞略有不同,然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沒有討論到圍標,只有說到爐石如何配合,當時被告辛○○只是提議說可以付30萬請南華公司放棄參與「興供92005 」石灰石及石灰石粉採購案之投標,但並沒有付諸實行等語。故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壬○○有何與參與本次會議之廠商為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四)至於公訴人於論告時所稱:被告壬○○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罪嫌部分云云。公訴人並未再提出何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被告壬○○與己○○、陳清水借牌投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檢察官認為被告壬○○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犯行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四、綜上查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壬○○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叁之二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