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竟仍不知悛悔,時任職於長榮企業社,從事處理他人債務糾紛之工作。丙○○受蔡佳芸之委託,負責處理蔡佳芸屢次向乙○○催討無著之債權(下稱本件債務),丙○○乃透過電話邀約乙○○,於93年3 月8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2號五洲汽車BMW 廠附近(下稱本件時地)商談處理本件債務之方法,過程中丙○○因不滿乙○○藉故拖延欠款,趁乙○○因不明原因腹部受傷之際,丙○○乃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徒手強拉乙○○之手,表示要乙○○隨同丙○○上車回蔡佳芸店裡,與蔡佳芸當面商談該債務之處理方式,嗣因乙○○堅拒不從,伺機向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路指揮交通之替代役男魏大軍求援,丙○○遂駕車離開現場,而強制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證人蔡佳芸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魏大軍、黃先寶、吳家泓、李宗泰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未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蔡佳芸、吳家泓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9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得為證據,證人蔡佳芸、吳家泓於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任職於長榮企業社,受蔡佳芸之委託,負責處理本件債務,有於本件時地,透過電話邀約告訴人出面商談處理本件債務事宜,過程中告訴人藉故拖延欠款,嗣告訴人腹部受傷後,乃向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路指揮交通之替代役男魏大軍求援,惟矢口否認有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行,辯稱:於上開時間、地點,當時現場人很多,有跟告訴人要求一起到蔡佳芸店裡處理本件債務,但未曾強拉告訴人上車,亦未拉告訴人之手,當時告訴人已受傷,由告訴人之男友黃先寶攙扶云云。經查: (一)本件債務經由蔡佳芸委託任職於長榮企業社之被告處理,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透過電話邀約告訴人出面商談處理本件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佳芸於警詢時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黃先寶之結證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21351 號卷第246 頁),復有委任授權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均影本),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商談本件債務過程中,告訴人因不明原因受傷,(被告指稱係告訴人持刀自傷,但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被告與告訴人繼續商談對本件債務之處理,因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徒手強拉告訴人之手,要求隨同與蔡佳芸當面協商處理本件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佳芸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93年3 月8 日19時30分許曾以電話告知要帶告訴人到店裡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351 號卷第23頁)。證人吳家泓結證稱:被告當時有拉告訴人之手,沒有其他人拉告訴人之手;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被告有過去拉告訴人之手表示要回…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351 號卷第273 頁),是上開證人所言,堪認被告確有強拉告訴人之手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且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4 年 度臺上字第3651號、75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丙○○徒手強拉告訴人之手,以達成帶告訴人與蔡佳芸當面商談處理本件債務事實之目的,其僅係以強行使告訴人當面與蔡佳芸處理本件債務清償之事宜,而強拉告訴人之手,欲強制告訴人上車回蔡佳芸的店裡商談債務,因告訴人堅拒不從,是告訴人尚未喪失自由而強制未遂之行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卻又論述被告與2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於審判程序中,公訴檢察官敘明起訴真意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夥同2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依 本件事證,無從認定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應認被告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法,達成其受託追討債務之任務,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感,已損及告訴人人身自由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上人身、財產之安全,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實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