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51 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蒞字第14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槍管、槍身各壹支、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參個),及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子彈柒顆,均沒收。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槍管、槍身各壹支、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參個),及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重訴字23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2年年中某日,透過奇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其中編號1 並無殺傷力,惟該槍枝之槍身及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後,而無故持有之。嗣將之藏匿於其與同居女友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77巷59號之住處內。於94年5 月19日11時10分許,丙○○與乙○○在上開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丙○○竟另行起意,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當場主動向前往處理糾紛之警員陳進東及楊慶輝,誣指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並主動帶同警方於該處2 樓玻璃櫃內起獲改造槍管1 支及彈簧1 條,嗣帶同警方在該址地下室辦公桌抽屜內起出改造手槍槍身2 把(不含槍管)、彈匣3 個,復由警方在1 樓客廳起獲改造槍管1 支、彈簧1 條及子彈8 顆,警方於取得前開扣案物後,將前開扣得之槍管、槍身、彈簧及彈匣,組合成槍枝2 支,經鑑定後,其中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如附表1 編號1 之槍枝不具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 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91337號槍彈鑑定書(見94年度偵字第11651 號卷第65頁至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940197340號函及同局95年4 月4 日刑鑑字第0950038777號函(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院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1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 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導桿,且扳機與撞針釋放功能損壞,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槍枝,認係由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導桿,導至滑套於上膛子彈後,無法正常達定位供擊發子彈使用,惟仍可以外力將滑套置於定位供擊發子彈使用,而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94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91337號槍彈鑑定書及95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94019734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1651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再扣案之子彈經鑑定結果,其中7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另1 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MM 之金屬彈頭,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同前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辯護意旨另以:㈠被告僅被查獲零散之槍枝零件,被告應係構成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㈡本件槍枝係以性能檢測法鑑定,惟該檢驗法並未經試射程序,並無法證實扣案之槍枝所擊發之子彈能穿透人體皮膚,則鑑定報告認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尚屬率斷。㈢誣告罪之成立,需要虛構1 個事實,主觀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罰始能成立,本件槍枝置放於乙○○與被告同居之屋內,因乙○○勒令被告搬出,警方係前來監督被告將被告個人物品搬離,被告因害怕槍枝零件遭發現,始誣指槍彈係乙○○所有,被告並未虛構事實,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楊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槍枝,是我們單位依各部零件組合後,剛好組成2 把槍枝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陳進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2 支槍係改造的,沒有幾個零件,我們係當被告的面組裝起來,組合這兩隻槍,不會很困難,組裝時間不用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再參以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於92年中以3 萬6 千元之代價購得,復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扣案,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係持有槍枝,而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否則被告豈有一併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必要,是被告顯係為了逃避查緝,平時將槍枝之土造槍管、滑套、彈簧及槍身等零件拆卸下,於必要時始將前開零件組裝,組合成可供使用之槍枝,至為明確。是以,辯護意旨稱:被告僅被查獲零散之槍枝零件,被告之所為僅構成持有槍枝組成主要零件罪云云,顯屬無據。㈡所謂「槍」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標物之機械裝置,故「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係指其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換言之,「槍枝」只是發射子彈之「工具」,該「工具」性能良好,猶如刀之開鋒,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因「改造槍枝」係國內實施槍砲管制下之特殊產物,基於前揭概念,有關「改造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送驗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是否完整良好,如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槍枝之機械結構檢測包含槍管、滑套(轉輪)之材質;滑套、撞針之運作情形;板機與擊錘運作、連動情形;撞針之力道...等與擊發子彈時可能牽涉之運作部位有關為主。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如認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有「疑義」者,例如發現槍枝具塑膠槍管、槍管(或槍機)閉鎖不良等情形,依據該局所訂標準作業準則,則改以「動能試射法」鑑定,由鑑定人員自行製作適用之子彈進行試射,以鑑定該槍枝是否足堪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又國內每年查獲非法槍枝中有70% 係屬於「改造槍枝」,上述「改造槍枝」中,其改造來源(槍枝本體)有90% 為允泰有限公司所生產,行為人對於該「槍枝本體」之改造,經統計以槍管為主 (多數係換裝金屬槍管,少數係車通阻鐵而成), 其他改造之部位如滑套、槍機、撞針等,其目的係增加該槍枝之耐用度,且參諸該局以往試射結果,此類改造槍技,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後經試射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可輕易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研究結果,亦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再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of Forensic Science 內所戴之「Function examinations 」與該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之「性能檢驗法」雷同,且英國實務上對於槍枝「致命性」之判斷,只需經專家(Gunsmith)證明其功能正常,無須經過試射證明其實際功能,法官即可據以判定其為「致命武器」等情,業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95年4 月4 日刑鑑字第0950038777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是以,「性能檢驗法」係鑑定人員基於專業知識與經驗並衡酌國內改造槍枝之特性,以實際操作檢測,研判槍枝之機械結構、功能是否完整良好所得之結論,該鑑定過程具科學性及客觀性,自得為判斷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合理依據。是以,辯護意旨稱:本件扣案之槍枝係以性能檢測法鑑定,惟該檢驗法並未經試射程序,並無法證實該槍枝所擊發之子彈能穿透人體皮膚,則鑑定報告認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尚屬率斷云云,亦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169 條所稱之誣告罪,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即本罪須行為人指出特定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明知其為虛偽,而故意構陷為要件。查員警楊慶輝於94年5 月19日11時10分至高雄縣鳳山市○○街77巷59號乙○○住處執行勤務時,被告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楊慶輝、陳進東誣指乙○○持有槍彈乙節,業據證人楊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時發現被告與乙○○在門口爭執,我們先排解他們的爭執,被告說要檢舉乙○○,我問被告要檢舉什麼事,他說要檢舉乙○○有槍械,被告就帶我們進入住宅地下室、1 樓、2 樓分別取出槍械配件及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而前開槍械配件及子彈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明知其前開指述乙○○持有槍械乙節係屬虛偽,而故意向警員構陷乙○○犯罪,其係意圖乙○○受刑事處分,至為明確。是以,辯護意旨稱:被告並未虛構事實,其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委無足採。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2 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後刑法至明。 四、按持有手槍及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2年間購得扣案之槍彈後,經警於94年5 月19日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先後於93年6 月2 日、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生效,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如附表1 編號2 部分)、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附表1 編號3 、4 部分)、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附表1 編號1 部分),及刑法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公訴人就被告持有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槍枝部分,誤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4 記載2 支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顯見公訴人認如附表1 編號2 之手槍具有殺傷力,而認該部分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槍枝雖未具有殺傷力,惟其槍管、槍身仍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4 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參照)。被告以1 個持有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誣告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23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7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誣告乙○○之犯行(見94年度偵字第11651 號卷第63頁),嗣乙○○於94年8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16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67頁),則被告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1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使上開破壞力強大之武器可能流入市面,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時間約2 年,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經濟能力小康,及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槍身及槍管各1 支、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3 個),及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子彈7 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四、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5 月19日偵訊時,到庭供後具結虛偽證稱:「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彈匣3 副、子彈8 顆是乙○○所有」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偽證罪嫌,並與追加起訴之誣告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方予處罰。然證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情形者(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又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及乙○○因涉嫌持有槍彈案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94年5 月19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依該日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問:警方在你文昌街住處查扣的改造手槍2 把,子彈8 顆和彈匣3 個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是乙○○所有,因為我平常都有看到她拿出來擦槍」、「(檢察官問:為何零件要分開來放置?)因為她說這樣比較安全」、「(檢察官問:是否有看過她擊發子彈或改造手槍?)沒有」、「(檢察官問:知否扣案的槍彈何來?)我不知道,但是從我92年12月和她一起住在文昌街她就有這些槍彈了」、「(檢察官:她是否有拿這些槍彈去犯罪)沒有,她說要防身之用,她說是向別人買的」、「(檢察官問:你與乙○○有無親戚關係?)沒有」、「(檢察官問:方才所言是否?)屬實」,檢察官隨後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即被告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1651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惟本件被告就乙○○是否涉嫌持有槍彈之犯嫌乙節擔任證人,檢察官理應命被告於供前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無應否具結有疑義之情形,則檢察官於供述完畢後始命被告具結,該具結程序已不符合法律之規定。再本件被告及乙○○經移送涉犯持有槍彈罪,則其證述該槍彈係被告或乙○○所持有,亦涉及被告是否成立持有槍彈罪之問題,被告於上開訊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其可能因該證述而受刑事持有槍彈罪之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被告本得拒絕證言,且依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明白規定,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此項其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惟審之該日訊問筆錄,關於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過程,未見檢察官向證人即被告告知,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故其遽命被告具結作證,顯然違反具結前之告知義務,參照前開說明,該具結應不生效力,既為不生效力之具結,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從而即與偽證罪「供前或供後具結」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則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即與追加起訴之誣告罪部分,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3條4 項、第12條第4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1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 支 │係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0000000000號,含槍枝主│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 │ │要組成零件槍身及槍管各│ │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欠缺復進│ │ │1 支) │ │簧及復進簧導桿,且扳機與撞針釋│ │ │ │ │放功能損壞,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惟其槍身、槍管係槍枝之主要組│ │ │ │ │成零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 │ │ │ │告沒收 │ ├───┼───────────┼───┼───────────────┤ │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 支 │係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0000000000號,含彈匣3 │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 │ │個) │ │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欠缺復進│ │ │ │ │簧及復進簧導桿,導至滑套於上膛│ │ │ │ │子彈後,無法正常達定位供擊發子│ │ │ │ │彈使用,惟仍可以外力將滑套置於│ │ │ │ │定位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 │ │ │ │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 │ │ │ │收。另扣案之彈匣3 個,可供本槍│ │ │ │ │枝使用,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宣告沒收。 │ ├───┼───────────┼───┼───────────────┤ │ 3 │制式子彈 │7顆 │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 │ │ │傷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 │ │ │ │收之 │ ├───┼───────────┼───┼───────────────┤ │ 4 │改造子彈 │1顆 │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MM 之金屬彈│ │ │ │ │頭,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經│ │ │ │ │鑑定擊發滅失無需宣告沒收。 │ └───┴───────────┴───┴───────────────┘ 附表2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 │限與加、減】│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刑較低,│ │刑法第33條第│ │ │經提高)即新臺│較為有利│ │5 款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且加(減)之最│ │ │ │ │ │低數額,亦由銀│ │ │ │ │ │元1 元即新臺幣│ │ │ │ │ │3 元,提高為新│ │ │ │ │ │臺幣100 元 │ │ ├──────┼─────────────┼─────────────┼───────┼────┤ │【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 │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 │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 │→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 │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累犯之│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 │、第2 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 │49條 │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 │ │。 │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 │ │ │ │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 │ │ │ │ │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 │ │ │ │適用之。 │ │ │ ├──────┼─────────────┼─────────────┼───────┼────┤ │【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折算1 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準,由銀元300 │ │ │修正前刑法第│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 │元即新臺幣900 │ │ │42條第2 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元,提高為以新│ │ │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 │臺幣1000、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或3000元折算1 │ │ │準條例第2 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日。 │ │ │→現行刑法第│ │ │ │ │ │42條第3 項前│ │ │ │ │ │段 │ │ │ │ │ ├──────┼─────────────┼─────────────┼───────┼────┤ │【易服勞役期│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 │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勞役期限由6 月│舊法有利│ │限之變更】修│ │ │提高為1 年 │ │ │正前刑法第42│ │ │ │ │ │條第2 項→現│ │ │ │ │ │行刑法第42條│ │ │ │ │ │第3 項後段 │ │ │ │ │ ├──────┼─────────────┼─────────────┼───────┼────┤ │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有利│ │:多數有期徒│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 │ │刑,定其應執│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上限,由20年提│ │ │行之刑之變更│逾20年。 │逾30年。 │高為30年。 │ │ ├───┬──┴─────────────┴─────────────┴───────┴────┤ │整體比│舊法之罰金下限、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及易服勞役之上限均較低,惟新法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高,因│ │較結果│本件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定應有期徒刑4 年6 月,就罰金下限、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及易服勞│ │ │役之上限,無論適用新舊法均不生影響,惟因新法易服勞役折算金額較高,經整體比較結果,認新│ │ │法較為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