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乙○○ (現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34號、94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7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合併執行上開2 徒刑,於92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贓物(該SIM 卡係甲○○於93年4 月26日14時6 分至同日15時41分前之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杉林鄉○○村○○路36之2 號之「賀買商店」內所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該SI M卡遺失後之同日或翌日(即93年4 月27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予以收受,而於同月27日13時21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將上開SIM 卡插入乙○○所有之NOKIA 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內使用,盜打?通電話,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控制機房陷於錯誤,誤認係該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甲○○所使用,而將該通之使用電話費記錄在甲○○帳目上,丙○○於盜打上開電話後,旋將插入在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上開SIM 卡交付亦明知該物來源不明之乙○○使用,乙○○竟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自同日13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6日15時35分許),至同年5 月5 日8時4分止,先後多次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甲○○所申請之前開門號,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控制機房又陷於錯誤,誤認亦係該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甲○○所使用,而將該段期間之使用電話費記錄在甲○○帳目上,乙○○以此方式連續盜打上開電話達162 通(起訴書誤載為169 通),並詐得該等通話之不法利益。嗣因甲○○於同年5 月間接獲帳單發現話費遽增,始知行動電話遭竊一事,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丙○○同意證人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被告乙○○同意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向乙○○借用其所有之NOKIA 行動電話使用,並將1 張SIM 卡插入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撥打電話1 通之事實;被告乙○○坦承有收受丙○○所交付插入於其所有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1 張,並使用該卡撥打數通電話之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所交付予乙○○之SIM 卡1 張係我自己的,並非被害人甲○○的,我係借用乙○○之行動電話用自己的卡撥打電話云云;而乙○○則辯稱:我不知該張SIM 卡係贓物,丙○○是當著另外一位朋友面前給我的,交付該卡給我使用時,他說該卡是他的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何美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3年4 月26日因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置於位於高雄縣杉林鄉○○村○○路36之2 號(賀買商店)內櫃臺上,於當日14時6 分許與先生之0000000000號連絡後,即放在商店內櫃臺上未再使用,直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於93年5 月5 日通知話費遽增時,始知行動電話被竊,之後去申請通話明細表才知遭盜撥,經確認上開電話之單向通聯紀錄後,於93年4 月26日15時41分起至93年5 月日8 時4 分止均被遭盜打,共損失6529元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又據卷附員警所調閱證人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由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足以得知證人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此有該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再自證人甲○○失竊行動電話(含SIM 卡)後(即自93年4 月26日14時6 分許後),除是日下午15時35分許至16時18分止之通話,仍係使用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外,其餘盜撥電話者均係將證人甲○○之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置入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亦有前開通聯紀錄可稽。嗣經警方調閱上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後,查明該手機序號之用戶門號為「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為「乙○○」,此有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聯紀錄1 份可按(見警卷第19頁)。而證人即被告乙○○亦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搭配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是我本人申請無誤,我本人在使用上開手機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足見上開證人甲○○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被竊後,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係於93年4 月27日被置入被告乙○○所有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內撥打無訛。 ㈡再據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即證人甲○○遭竊之SIM 卡)係朋友借我的手機植入該SIM 卡使用後,就將該卡給我使用,拿卡給我的朋友叫丙○○,該段期間全是我所盜撥,經我用黑筆在警方提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查閱一一打勾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此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確有將1張SIM卡交付予被告乙○○,且只有給乙○○1 次,有向他借電話來打,之後晶片卡就給他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33 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39頁)相符。復有上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4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乙○○既係因被告丙○○向其借用手機時植入該證人甲○○所遭竊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後,再交付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並於收受後,除93年4 月27日13時21分許之第一通通話應係乙○○出借予行動電話予丙○○,由丙○○撥打使用外,其餘自93年4 月27日13時22分許起至93年5 月5 日8 時4 分許止,均為被告乙○○以其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盜打甲○○失竊之SIM 卡,總計高達162 通,足堪認定。 ㈢被告丙○○雖辯稱伊所交付予被告乙○○的卡係自己的卡云云。惟查,依常理而言,一般民眾多將所申請門號之SIM 卡植入行動電話使用,並不會僅攜帶SIM 卡外出,再向他人借取行動電話後將SIM 卡植入使用;又據被告乙○○供稱被告丙○○給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時,並未見過丙○○出示該SIM 卡之手機等語(見警卷第5 頁),是被告丙○○僅攜帶SIM 卡外出,另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再植入SIM 卡撥打之行為,已與常情未符。又被告乙○○自警詢時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上開甲○○失竊之SIM 卡係由被告丙○○交付(見警卷第5 頁),而渠等2 人並無仇隙,被告乙○○實無莫名誣陷丙○○交付該SIM 卡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丙○○係交付自己申請之SIM 卡使用,豈可能對於自己究竟交付哪張門號之SIM 卡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且如係自己之SIM 卡,豈可能僅因向被告乙○○借用電話撥打1 次後,即輕易將自己的卡給予他人,而不畏日後電信費用之負擔,是丙○○辯稱該SIM 卡係自己的,並非證人甲○○之SIM 卡云云,尚難採信。 ㈣又被告丙○○持有持有證人甲○○失竊之SIM 卡,於事實上固有多種可能性,或係一者,該物為其所竊;二者,該物為其所拾得;三者,該物係他人竊得後,由其收受之。然因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甲○○遭竊之SIM 卡係由被告丙○○所竊取,是於無他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得據此遽認被告丙○○成立竊盜證人甲○○之行動電話及其內SIM 卡之罪名。另按日常生活經驗上,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 卡有經濟上之使用價值,是證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於遭竊後,依常理而言,應多係遭行竊者變賣或交付他人使用,而不致將竊取之物逕為丟棄,以供他人拾取;又倘有無意間拾得之情,則衡以「避重就輕」乃人性之常,當不至於故意隱瞞此事實之可能,故證人甲○○失竊之SIM 卡亦無可能係由被告丙○○拾取而得。從而,本件應係不詳之人於93年4 月26日14時6 分至同日15時41分前之某時竊取甲○○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 卡後,於同日或翌日之某時,將該SIM 卡交付被告丙○○使用,被告丙○○當時亦已明知他人所交付之SIM 卡為贓物,方會除向被告乙○○借用行動電話插入該SIM 卡盜打1 通電話外,並率然將該卡交付乙○○使用而未索回。 ㈤再被告乙○○雖辯稱:我有問被告丙○○該SIM 卡來源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故以為是他的儲值卡快沒錢了才給我云云。惟查,倘如被告乙○○所辯,誤以為該卡為儲值卡,且係被告丙○○所有,則依通常情形,被告乙○○理當詢問被告丙○○有關交付之SIM 卡尚有多少餘額可供使用,甚或主動支付該卡之儲值餘額予被告丙○○,以免有違人情世故,豈可能僅因他人借用行動電話撥打1 通後,即收下該卡,是被告乙○○所辯,已非無疑。況按一般易付卡儲值額僅300 元、600 元不等之價額,被告乙○○自收受該卡後,竟密集使用該卡,自93年4 月27日起至93年5 月5 日止,已撥打多達162 通,金額高達6 千餘元,被告乙○○撥打之數量及金額既顯大於一般易付卡儲值額10倍以上,倘該卡僅係儲值卡,豈可能供被告乙○○如此使用?又倘該卡並非儲值卡,而係一般SIM 卡,被告丙○○亦無可能無償地給予被告乙○○該SIM 卡,任其肆意撥打,而由己負擔大筆金額之電信費用之理。而由被告丙○○任意將卡於借撥電話1 次之情形下,即將非屬儲值卡之SIM 卡贈與他人,以及被告乙○○毫無節制地使用該SIM 卡,顯見其等應知悉該SIM 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方會基於貪婪之心加以使用。 ㈥綜上足見,被告丙○○、乙○○2 人均明知該卡為贓物而收受並恣意盜打使用至明;被告丙○○辯稱該卡是他的,被告乙○○辯稱其以為該卡是丙○○的,僅係儲值卡,快沒錢了云云,顯係事後臨訟辯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 ㈠核被告?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違 反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乙○○多次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乙○○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㈡又被告乙○○於87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合併執行上開2 徒刑,於92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稽,其於執行完畢後?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乙○○收受他人遭竊之行動電話SIM 卡後,為一己之利,並盜用撥打,致被害人甲○○莫名負擔大筆電信費用,惡性非輕,並參以被告乙○○盜打電話費高達162 通,金額逾6 千餘元,及渠等2 人犯後復飾詞否認,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2 人各自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前開SIM 卡1 張,係被害人甲○○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