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郭綉菊 丁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郭綉菊,起訴書誤載為「郭繡菊」)為被告丁○之妻(2 人業已離婚),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等人,於民國86年3 月間,合夥成立大堀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堀江公司),以告訴人為負責人,並由被告丙○○負責管理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各項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大堀江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1402號土地,並以該土地所有人名義,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29號、31號、33號(起訴書誤載為29號、30號)及高雄市三民區○○○路76號、78號(起訴書誤載為70之8 號、78號)建物,分別出租予吳歐慧薰、林雪驥、游森琳、鍾曜為,由吳歐慧薰等人以簽發如附表1 至附表4 所示支票(共計84張)之方式,交付大堀江公司,以逐月支付租金,大堀江公司則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委託該銀行到期後提示兌現。詎被告丙○○於91年6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上開銀行之提款條及撤票單上,將大堀江公司之存款新台幣(下同)3,368,000 元及上開84張支票提領一空,而據為己有;復於91年8 月間,被告丙○○明知告訴人未將大堀江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丁○所經營之揚港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楊港企業社」),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所草擬未填載受讓人之「經營權讓渡書」上,偽填「丁○」之姓名人受讓人欄位,再由被告丙○○於該讓渡書後,書寫「本人同意:郭綉菊」等字,並載明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而偽造該讓渡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大堀江公司;嗣被告丙○○、丁○再持該紙讓渡書向吳歐慧薰、林雪驥、游森琳、鍾曜為等人行使,佯稱大堀江公司已將經營權轉讓揚港企業社,而騙取吳歐慧薰等人與其另定新租約,吳歐慧薰及鍾曜為不疑有他,乃與揚港企業社另簽訂租約,吳歐慧薰並交付每張面額12萬元之支票共12張予被告丙○○;鍾曜為則將原受款人為大堀將公司、每張面額為252,000 元之支票共18張,改為揚港企業社,而交付之;游森琳亦簽發以揚港企業社為受款人、每張金額20萬元之支票共13張,交付被告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丙○○、丁○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各項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丙○○、丁○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甲○○之指述,⑵被告2 人之供述,⑶證人吳歐慧薰、吳禮光、林雪驥、游森琳之證述,⑷大堀將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經營權讓渡書、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支票、本院民事判決等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91年8 月以前,大堀江公司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款之運用,甲○○均有簽名認可,帳戶內之款項均用於公司業務,並無侵占之行為。承租人交付之租金支票,係遵照甲○○之指示領出,原本要存入以甲○○之妹林明慧名義設立之松揚企業社之帳戶,嗣因林明慧拒絕以松揚企業社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甲○○乃請託被告丁○另成立揚港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伊才將部分支票存入揚港企業社帳戶兌領。且在甲○○交付經營權讓渡契約以前,伊業與甲○○協調,由伊出面與承租人換約及換票等語;被告丁○辯稱:大堀江公司被查獲逃漏稅捐,甲○○拜託伊成立揚港企業社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甲○○並交付經營權讓渡書,授權伊及丙○○與承租人換約等語。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丙○○與告訴人、張世昌、陳重成於86年2 月24日合夥投資共700 萬元(丙○○、告訴人、張世昌、陳重成之股份比例分別為30% 、40% 、15% 、15%),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1402號土地,興建大堀江商場,約定該商場之籌建、規劃及許可使用後之經營管理委由告訴人負責,並對外代表商場,財務會計工作委由丙○○負責,商場興建完成後,以出租該商場獲取租金收入為經營模式。嗣合夥人陳重成、張世昌分別於87年9 月16日、87年10月26日相繼退夥,而由大堀江公司支付陳重成、張世昌各110 萬元。大堀江公司於90年10月間、90年5 月間、90年5 月間、90年3 月間起,將興建完成之商場分別出租予吳歐慧薰、林雪驥、游森琳、鍾曜為等人,吳歐慧薰等4 人則分別1 次簽發,包括附表1至4所示84張支票在內之租約期限內所有支票(每月各1 張),交付大堀江公司存入該公司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銀行代為逐月提示兌現。上開帳戶存摺、印鑑資料,平日係由被告丙○○保管,並負責存、提款,上開84張支票已由被告丙○○於91年7 月5 日,向玉山銀行申請撤票取回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詳本院卷㈠第16頁第6 行至第9 行、第241 之1 頁倒數第16行至第9 行、第241 之2 頁第6 行至第8 行、本院卷㈡第15頁第17行至第20行、第76頁第17行至第21行)。核與證人吳禮光(吳歐慧薰之配偶)、林雪驥、游森琳、鍾曜為於偵查中證述租賃之情節均相符(詳他字卷第37頁背面第7 行至第13行、第38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39頁正面第5 行、背面末行至第40頁正面第3 行、背面第8 行至第12行)。此外,並有股東合夥協議書、讓渡書、店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5年9 月13日玉山北高字第06091102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存摺戶資料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7年1 月11日玉山北字第08011101號函附之撤回申請憑條在卷可稽(參發查卷第7 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6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304 頁至第307 頁、本院卷㈢第20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大堀江公司於91年間因逃漏稅捐,經國稅局通知查帳,大堀江公司負責人甲○○乃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史寶英先後設立松揚企業社、揚港企業社,以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立發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史寶英(原名戊○○○,已去夫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約自86年起,代辦大堀江公司之稅務申報,91年間,國稅局通知大堀江公司要查帳,大堀江公司負責人甲○○擔心被查到有逃漏稅,會被禁止使用發票,大堀江公司將無法申請發票使用,甲○○乃交代伊辦理松揚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以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立發票,松揚企業社負責人係甲○○之妹林明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下來後,甲○○表示不用繼續辦理,因此就停止請領松揚企業社之發票。之後,甲○○又提供資料,交代伊申請設立揚港企業社,揚港企業社設立後,就使用揚港企業社之發票開給客戶,伊有幫揚港企業社申報營業稅,甲○○交代不用再作大堀江公司的帳,之後,大堀江公司就擅自歇業,成立揚港企業社就是要給大堀江公司開發票用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59 頁倒數第5 行至第161 頁倒數第8 行、第160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61 頁第15 行 、倒數第12行至第8 行、第16 2頁第6 行至第8 行、第17行至第18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係大堀江公司之合夥人,負責管理公司財務,伊於91年間有委託丙○○處理大堀江公司逃漏稅之事,大堀江公司因短報租金收入,經國稅局通知應補繳之稅款及罰鍰,合計約1, 000萬元,無法再領用發票,伊為此曾委託史寶英以林明慧名義設立松揚企業社開立發票,後來林明慧反對設立,伊再請史寶英以被告丁○名義設立揚港企業社,目的也是為了代替大堀江公司開立發票,設立揚港企業社供大堀江公司運作,如有需要即可開立揚港企業社之發票代替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㈡第149 頁第1 行至第8 行、第15 1頁第15行至倒數第5 行、第155 頁倒數第6 行、第157 頁第8 行至第11行、倒數第6 行、第160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61 頁第15行、倒數第12行至第8 行、第162 頁第6 行至第8 行、第17行至第18行、第299 頁倒數第10行至第6 行、第300 頁倒數第8 行至第4 行)。此外,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6年11月21日才高國稅鼓營業字第09 60011032 號函附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領用統一發泡商號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至第239 頁)。足見大堀江公司遭查獲逃漏稅後,該公司負責人甲○○確實委由被告丙○○處理逃漏稅之事。而大堀江公司應補繳之稅款及罰款高達1,000 餘萬元,被告丙○○為避免上開84張支票,連同該帳戶存款遭查封,而向玉山銀行辦理撤票,取回支票或逐步提領存款,亦屬保護大堀江公司之財產免遭強制執行之手段。又松揚企業社係於91年7 月2 日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於同年月5 日核准設立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規費繳款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91年7 月5 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1057316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3 頁至第277 頁),其核准設立之時間與被告丙○○領取上開84張支票為同一日;參以大堀江公司之營收來自於租金收入,然因無法再請領發票使用,且證人甲○○一開始有意設立松揚企業社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立發票,則上開支票如存放在大堀江公司帳戶內逐期兌現,大堀江公司又將如何繼續開立發票交付承租人作為支出證明?是被告丙○○辯稱:甲○○交代將支票領出,以免遭強制執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尚難以被告丙○○有取回上開支票及提款之事實,即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又大堀江公司上開帳戶,91年5 月29日之存款餘額為272,8 8 7 元,91年6 月間共有4 筆存款,合計837,000 元(金額分別為260,000 元、20,000元、125,000 元、252,000 元,均為租金收入),連同91年5 月底存款餘額272,887 元,不計91年6 月份之支出,應有存款1,109,887 元,而非3,368,00 0元之事實,有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5年9 月13日玉山北高字第060 91102 號函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4 頁、第306 頁)。另被告丙○○於91年6 月5 日,自上開帳戶提領345,000 元,將其中300,000 元匯至地主傅涂春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當月份地租;於同月17日,因分配股東利益,自上開帳戶提領360,000 元,其中240,000 元匯入甲○○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餘120,000 元歸被告丙○○所有;於91年7 月5 日轉帳300,000 萬元予地主傅涂春蘭;於91年7 月9 日提領現金180,000 元,作為股東利益分配款,其與甲○○各分得60,000元、120,000 元之事實,亦有被告丙○○提出之股東支出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11月12日玉山北高字第07 110602 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同分行97年1 月11日玉山北高字第080 11101 號函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1 月15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072 號函附之傅涂春蘭存摺往來明細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75 頁至第178 頁、本院卷㈢第12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是被告丙○○於91年6 、7 月間提款之目的,若非支付地租,即是分配股東利益之用。至被告丙○○於91年7 月26日、91年8 月7 日及91年8 月22日,雖曾有提領現金740,000 元、200,000 元及370,0 00元,惟被告丙○○辯稱:740,000 元部分係甲○○指示伊提領出來,以免被強制執行;200,000 元部分,係與甲○○會帳分配及支付經理薪資20,000元;370,000 元部分,好像是部分要繳納地主租金,從91年7 月中旬起,甲○○表示大堀江公司帳戶之存款要提領出來,再存到伊或揚港企業社之帳戶內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21 頁倒數第7 行以下)。本院審酌:⑴大堀江公司上開帳戶於91年7 月16日之存款餘額為741,023 元(參本院卷㈡第306 頁背面),該公司既因逃漏稅捐被查獲,為避免債戶存款被強制執行,且有意設立揚港企業社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發票,而將當時之存款提領一空,以另作打算,尚非悖於常情。⑵依大堀江公司股東支出帳之記載,以91年為例(見本院卷㈠第50頁),自91年3 月至7 月止,被告丙○○與甲○○平均每月會帳1 次(其中3月 份會帳2 次),被告與甲○○依1 比2 之比例分配利益,如將上開 200, 000元扣除20,000元薪資後之餘額為180,000 元,被告與甲○○分別分得60,000元、120,000 元,分配金額與7 月份相同,亦非無可能。⑶揚港企業社於91年8 月21日開業,91年8 月27日於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戶之事實,有存摺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第23 2頁)。是在揚港企業社開業、開戶運作前,被告丙○○將91年7 、8 月間到期之支票留存於大堀江公司帳戶內,未一併撤票取回,以供各項支出,尚與常情不違。故當大堀江公司帳戶於91年8 月間尚有款項存入或支票兌現,及揚港企業社開業運作後,被告丙○○為免遭大堀江公司帳戶遭查封或為將存款存入揚港企業社帳戶之準備,而於91年8 月22日提領大堀江公司帳戶存款370,000 元(提領前餘額為378,023 元,見本院卷㈠第306 頁背面),亦有可能。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侵占上開3 筆存款,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⒋另證人鍾曜為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大堀江公司承租店面經營傑衣牛仔服飾店,36期租金1 次以支票支付予甲○○,後來史寶英陪同丙○○及丁○前來該店,出示1 張經營權讓渡契約及伊所簽發之上開未到期支票,要求重新訂立租約等語(詳他字卷第37頁背面第6 行至第38頁正面第8 行);證人游森琳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大堀江公司承租店面經營金玉堂文具批發工廠,後來丙○○提出伊之前所簽發之未到期租金支票,要求換約,伊未重新換約,而係簽發受款人為揚港企業社之支票交付丙○○等語(詳他字卷第38頁背面末行至第39頁正面末行)。證人吳禮光於偵查中證稱:伊以配偶吳歐慧薰之名義,向大堀江公司之甲○○承租店面經營吳家明眼科診所,合約快到期時,丙○○出面表示甲○○人在大陸,堅持要改由揚港企業設為出租人,伊只好與丙○○換約,並支付租金與揚港企業社等語(詳他字卷第39頁背面末行至第40頁背面第7 行);證人林雪驥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大堀江公司之甲○○承租店面經營匯康診所,91年8 月間,丙○○、丁○表示從當年9 月起,大堀江公司改由揚港企業社經營,要重新換約等語(詳他字卷第40頁背面第9 行至第41頁正面第2 行)。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丙○○於領回上開支票後,均要求上開店家與揚港企業社重新簽訂租約,並持上開支票要求換票,或要求店家更改支票受款人為揚港企業社。另證人吳歐慧薰於91年8 月28日與揚港企業社換約後,復行交付如附表5 所示支票與被告丙○○,被告丙○○已將附表1 所示之13張支票交還證人吳歐慧薰;證人鍾曜為於91年8 月26日與揚港企業社換約後,由證人鍾曜為逕將附表4 所示18張支票之受款人更改為揚港企業社,再交付被告丙○○;證人游森琳雖未與揚港企業社換約,惟另交付如附表6 所示支票,換回如附表3 編號9 至編號21所示之13張支票(參本院卷㈡第88頁第11行至第89頁第17行之不爭執事項)。如被告丙○○欲將上開支票占為己有,何以被告丙○○於91年7 月5 日領取上開支票後,未立即將支票存入個人帳戶,而係持上開支票要求店家與揚港企業社換約、換票,由揚港企業社提示兌領?又證人林雪驥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均為記名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除大堀江公司外,其他人無法提示兌領,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詳本院卷㈠第252 頁第6 行至第11行),被告丙○○應無侵占無法以自己之名義提示兌領之票據之必要。綜上,尚難以被告丙○○於91年7 月5 日前往撤票,領取上開支票,即認被告丙○○有侵占該支票之不法意圖。 ㈡關於被告丙○○、丁○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偽造」,謂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完成,無製作權者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製作或加工完成之意。刑法第210 條所指之偽造私文書,係指自己無製作權之他人私文書,且該文書除形式上名義虛偽外,其實質內容須欠缺真實。又私文書之偽造,無論出於捏造名義或冒用名義,均不失為刑法上之偽造。而所謂文書名義人,應不限於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此乃因實際上以文書表意者,不必皆須自己製作,即如使他人代為表明意識,而自己對表意內容加以裁可者,仍不失為文書之表意人,設有假冒此裁可者之名義而製作虛偽文書者,仍與有形偽造之行為相當。例如,冒用他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而製作虛偽之文書。惟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故意犯,如無犯罪之故意,應不成立該罪,此為法理之所當然。 ⒉查證人甲○○曾書立大堀江公司之經營權讓渡書,記載讓與大堀江公司上開商場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之經營權,其中受讓人欄位原本係空白,證人甲○○於91年8 月13日將上開經營權讓渡書之影本交付被告丙○○之子沈裕偉轉交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於同日將該經營權讓渡書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於經營權讓渡書簽署「丁○」及蓋章,再交由被告丙○○於該經營權讓渡書末書寫「本人同意:郭綉菊」(並蓋章)、「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㈡第15頁倒數第7 行至第16頁第1 行、第13行至第15 行 、第88頁第1 行至第10行)。並有被告2 人提出之經營權讓渡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證人甲○○交付經營權讓渡書予被告丙○○時之形式以觀,尚難認證人甲○○已有讓與大堀江公司經營權之意思。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1年8 月13日收到經營權讓渡書當天,就請丁○在讓渡書上簽名、蓋章,隔天聯絡不上甲○○,伊有意承接大堀江公司之經營權,但有些細節仍須與甲○○商談,所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甲○○,甲○○回國後,亦未談論細節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38 頁第18行至第22行、第139 頁倒數第14行以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於91年8 月13日晚間,在其住處出示經營權讓渡書,伊即在讓渡書上簽名,此後,甲○○並無針對經營權之問題一起商談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44 頁末行至第145 頁第1 行、第14行至第18行)。堪認該讓渡書僅係甲○○草擬之內容,而非正式有效之契約。又依上開經營權讓渡書之記載,該經營權之讓與人係大堀江公司,該公司之代表人係甲○○,被告丙○○僅為股東之一,除甲○○外,被告丙○○如未獲得大堀江公司授權,應不得在該文件上以大堀江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名義簽名或蓋章,同意大堀江公司轉讓經營權予他人。被告丙○○既非大堀江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自無權製作該文書,同意大堀江公司移轉經營權予他人,其於被告丁○在讓渡書之受讓人欄位簽章後,再於讓渡書記載「本人同意」並簽章,表明大堀江公司同意讓與經營權予被告丁○,已造成大堀江公司讓與經營權予被告丁○之表象,依上開說明,客觀上應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至被告丙○○2 人主觀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首應釐清者為:甲○○交付上開經營權讓渡書予被告丙○○之用意究竟為何?是否有移轉大堀江公司經營權之真意?本院審酌:⑴大堀江公司於91年間,尚與吳歐慧薰4 人簽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收入共80餘萬元,扣除每月應支付地主之土地租金30萬元、人事成本及其他雜支後,每月尚餘約40萬元營收之事實,此從被告丙○○及證人甲○○於91年3 月25日、91年4 月22日、91年5 月29日、91年6 月17日分別分配股東利益各120,000 元、240,000 元,於91年7 月9 日亦分別分配股東利益60,000元、120,000 元即可見之(參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股東支出帳)。足見大堀江公司每月獲利穩定,並無經營不善而須轉讓經營權之問題。⑵證人甲○○交付上開經營權讓渡書予被告丙○○後,隨即於91年8 月14日出境,於91年9 月16日始行返台(參本院卷㈡第25頁入出境紀錄),且甲○○上開出境期間,除被告丙○○、丁○外,證人鍾曜為、吳禮光為確認大堀江公司是否同意以揚港企業社名義換約,試圖聯繫甲○○,然均聯絡不上甲○○之事實,亦據證人鍾曜為、吳禮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他字卷第38頁正面第7 行至第8 行、第40頁正面第12行)。如甲○○確有意自91年9 月1 日起,讓與大堀江公司之經營權予揚港企業社,且其所擬係屬草約,詳細之約定內容須待雙方商定,自應於交付讓渡書後,等待被告丙○○、丁○之回覆,或主動連絡被告2 人對讓渡書之內容表達意見,或相約見面商討細節等,而非於交付讓渡書翌日(即91年8 月14日)即出國,且於出國期間,未曾主動聯絡被告2 人,被告2 人及部分承租人亦與其聯繫不上,並於讓渡書所載讓渡始日後之91年9 月16日返台。足見甲○○對讓渡書之後續商討,並不關心。⑶該經營權讓渡書記載受讓人取得大堀江公司經建商場之經營權期間,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受讓人除須負擔每月20萬元之土地租金、房屋稅、營業稅及提撥10萬元予大堀江公司作為補稅外,無庸承受大堀江公司之其他債務,亦無庸再支付大堀江公司其他代價,以受讓時每月可收取租金80餘萬元計算,受讓人每月即可獲取約50萬元之利益,期間長達4 年6 月之久,金額高達約2, 700萬元,大堀江公司既已欠稅約1,000 萬元,亟需資金補繳,而該租金收入已是大堀江公司之主要營收,大堀江公司應無平白放棄上開收益,轉讓商場之經營權予揚港企業社之理。⑷證人史寶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辦理松揚企業社及揚港企業社之設立登記時,甲○○曾打電話向伊詢問如何保障其之權益,伊建議甲○○與其他股東要寫經營權或切結書之文件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63 頁第4 行至第9 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6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因國稅局要查大堀江公司的帳,伊建議用新公司取代新堀江公司,後來甲○○交代用揚港企業社取代大堀江公司,承接大堀江公司之業務,甲○○並表示大堀江公司作帳到91年8 、9 月止,大堀江公司於91年8 、9 月間擅自歇業,伊聽過甲○○叫丙○○與客戶與揚港企業社簽約,後來就改以揚港企業社開立發票等語(詳本院卷㈢第72頁第6 行至第74頁第1 行)。亦見大堀江公司並無實際轉讓經營權之計畫。⑸揚港企業社於91年9 月6 日、91年10月2 日、91年11月5 日分別匯款30萬元土地租金予傅涂春蘭;91年9 月及10月間,開立發票予證人鍾曜為經營之傑衣牛仔服飾店及證人游森琳經營之金玉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匯款回條、本院卷㈡第235 頁至第237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本院卷㈢第26頁存摺往來明細)。顯見自91年9 月起,已依原定計畫,由楊港企業社設取代大堀江公司收取租金、支付地租,並開立發票甚明。綜上,足認大堀江公司實際上並無移轉經營權予楊港企業社之真意。 ⒋大堀江公司既無經營權移轉之事實,則告訴人特意草擬經營權讓渡書,並交予被告丙○○之用意為何?本院審酌:大堀江公司因逃漏稅捐,若未如期補繳稅款,除無法繼續申請發票使用外,其公司資產他日亦有遭強制執行之虞,且大堀江公司既已另行設立楊港企業社開立發票繼續經營,該公司不論係為取信稅務單位該公司之經營權已讓與揚港企業社,防止稅捐機關查封其資產;或為向承租人證明揚港企業社受讓經營權,維繫其收取租金之營業利益,均有製作經營權讓與書面,以便隨時向稅捐機關或承租人提出說明之需要。堪認甲○○草擬上開讓渡書之用意,係為造成大堀江公司已無資產之假象,脫免大堀江公司逃漏稅捐之責,且為保障租金仍可如期收取,乃接受證人史寶英之建議,草擬經營權讓渡書,製造經營權讓與揚港企業社之表象,再交由被告丙○○2 人出面,以揚港企業社名義與承租戶換約,表面上由揚港企業社收取租金,開立揚港企業社之發票,實際上租金仍屬大堀江公司之收入。又該讓渡書記載讓渡日期為91年9 月1 日,距離被告丙○○取得讓渡書僅剩10餘日,甲○○草擬上開經營權讓渡書規避大堀江公司之稅捐及確保租金收取之用意,既如前述。被告丙○○身為大堀江公司之股東,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且經甲○○授權處理逃漏稅,其與甲○○為該公司僅存之2 位合夥人,在甲○○草擬並提出讓渡書後,隨即出境及失聯之情況下,被告丙○○、丁○根據甲○○之上開用意,分別於讓渡書上簽章,製造大堀江公司讓與經營權與以被告丁○名義設立之楊港企業社,其作法與大堀江公司之本意不相違背,且係為維繫大堀江公司之持續經營之非常手段,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已非無疑。至被告丙○○於證人吳歐慧薰同意與揚港企業社換約後,曾向證人吳禮光(吳歐慧薰之夫)出示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被告丙○○、丁○以揚港企業社與證人鍾曜為換約前,曾向證人鍾曜為出示該讓渡書;另被告丙○○亦曾向證人林雪驥出示讓渡書之事實,固經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㈡第88頁倒數第11行、第89頁第3 行、第10行所載之不爭執事項);且核與證人鍾曜為、吳禮光、林雪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38頁正面第3 行至第4 行、第40頁背面第1 行至第2 行、第41頁正面第3 行至第4 行)。惟被告丙○○2 人偽造讓渡書之犯嫌是否成立,尚屬有疑,亦難遽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丙○○、丁○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吳歐慧薰與大堀江公司簽訂之租約,租期自90年10月5 日起至91年10月4 日止,每月租金125,000 元,自91年10月5 日起至92年10月4 日止,每月租金為130,000 元,91年8 月28 日 與揚港企業社換約,租期由91年8 月28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120,000 元,其中附表5 編號1 所示支票,自揚港企業社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領;證人鍾曜為與大堀江公司簽訂租約,租期自90年3 月16日起至91年3 月15日止,每月租金220,000 元,自91年3 月16日起至93年3 月15日止,每月租金240,000 元,91年8 月26 日 與揚港企業社換約,租期自91年9 月16日起至93年3 月15日止,每月租金240,000 元,其中附表4 編號1 所示支票,由揚港企業社提示兌領;證人游森琳與大堀江公司簽訂之租約,租期自90年5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00 元,自91年5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70,000 元,證人游森琳未與揚港企業社換約,另交付被告丙○○如附表6 所示支票,換回如附表3 編號9 至編號21所示支票,其中附表6 編號1 所示支票,自揚港企業社上開銀行帳戶提示兌領,附表6 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支票,自被告丙○○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之事實,業經本院整理為不爭執事項,並有店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47 9號、92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92年度簡上字第313 號、93年度訴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12 號、94年度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書、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10月25日(95)華高存字第541 號函附之支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5年9 月20日玉山北高字第0609 1103 號函附之支票影本、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11月15日玉山北高字第0711130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96年11月21日華高博字第00386 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可參(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㈠第136 頁至第144 頁、第298 頁、第301 頁、第32頁至第31 5頁、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66頁、第88頁第11行至第89頁第2 行、第195 頁、第201 頁、第208 頁、第21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大堀江公司並未實際轉讓經營權予揚港企業社,該經營權讓渡書之內容不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丙○○2 人出示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並告以大堀江公司已將經營權讓與揚港企業社之不實事由,要求承租人換約或換票,應可認定。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此不法意圖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被告丙○○2 人是否有詐欺之犯行,仍應視被告丙○○2 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因客觀上被告丙○○2 人告以換約、換票之原因不實,即遽認被告丙○○2 人有詐欺之犯行。⒊證人史寶英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6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因國稅局要查大堀江公司的帳,伊建議用新公司取代大堀江公司,後來甲○○交代用揚港企業社取代大堀江公司,承接大堀江公司之業務,甲○○並表示大堀江公司作帳到91年8 、9 月止,大堀江公司於91年8 、9 月間擅自歇業,伊聽過甲○○叫丙○○與客戶與揚港企業社簽約,後來就改以揚港企業社開立發票等語(詳本院卷㈢第72頁第6 行至第74頁第1 行);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揚港企業社領得發票後,有與被告丙○○、丁○進行沙盤推演,曾經討論到是否要與客戶換約或全部轉讓給丙○○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00 頁倒數第12行至第10行)。足見被告丙○○2 人確曾與甲○○商討如何開立發票予承租人,及是否以揚港企業社名義與承租人換約事宜。另參以大堀江公司既因逃漏稅,無法繼續開立發票予承租人,而須設立揚港企業社,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立發票予承租人,則為求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與發票之「出賣人」一致,以證明承租人確有支付租金與開立發票之人,則將出租人由大堀江公司變更為揚港企業社,將租金支票之受款人改為揚港企業社,亦有其必要。是被告丙○○2 人辯稱:甲○○授權伊與承租人換約、換票,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另證人吳歐慧薰、鍾曜為與揚港企業社換約;證人游森琳與被告丙○○換票後,仍均繼續使用租賃物,租賃之權利並未受到影響,被告丙○○、丁○亦將證人吳歐慧薰、鍾曜為、游森琳交付之附表4 編號1 、附表5 編號1 、附表6 編號1 所示租金支票存入揚港企業設帳戶兌現,並由揚港企業社開立發票予承租人,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10月25日(95)華高存字第541 號函附之支票影本、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5年9 月20日玉山北高字第06091103號函附支票影本、96年1 月15 日 玉山北高字第07111301號函附往來明細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8 頁、第301 頁、第312 頁至第315 頁、本院卷㈡第195 頁、第201 頁)。再參以揚港企業社於91年9 月至11月間,共計匯款90萬元予地主傅涂春蘭支付土地租金,有傅涂春蘭上開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6頁)。足見被告丙○○2 人確依由揚港企業社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立發票計畫運作。如被告丙○○、丁○有不法所有意圖,大可於租金支票兌現後供作己用,亦毋須於租金支票兌現後,按月支付地租予地主。堪認被告丙○○2 人應無假藉揚港企業社名義與承租人換約,或騙取租金支票之不法意圖。至附表6 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支票,雖嗣後自被告丙○○之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上開帳戶提示兌領,然本件之爭執,係因證人甲○○於91年9 月16日返台後,不認同被告丙○○2 人與承租人換約或換票而起,證人甲○○重新與承租人訂約,自行收取租金,此後未再分配股東利益予被告丙○○,且於91年12月對被告丙○○2 人提出本件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 頁至第6 頁)。是被告丙○○為確保其股東利益,而將上開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兌領,亦難遽認有不法所有意圖,附此敘明。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證人甲○○之證述,均無法據以採為被告丙○○2 人不利之認定,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2 人確有上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丙○○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1:吳歐慧薰支付大堀江公司租金支票(發票人:吳禮光)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 ├──┼────┼────┼───────┼─────────┤ │1 │0000000 │91.09.10│12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2 │0000000 │91.10.10│13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3 │0000000 │91.11.10│13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4 │0000000 │91.12.10│13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5 │0000000 │92.01.10│13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6 │0000000 │92.02.10│13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7 │0000000 │92.03.10│13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8 │0000000 │92.04.10│13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9 │0000000 │92.05.10│13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0 │0000000 │92.06.10│13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1 │0000000 │92.07.10│13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2 │0000000 │92.08.10│13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3 │0000000 │92.09.10│13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附表2:林雪驥支付大堀江公司租金支票(發票人:林雪驥) ┌──┬─────┬────┬───────┬─────────┐ │編號│票號 │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 ├──┼─────┼────┼───────┼─────────┤ │1 │AE0000000 │91.09.05│20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2 │AE0000000 │91.10.05│20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3 │AE0000000 │91.11.05│20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4 │AE0000000 │91.12.05│20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5 │AE0000000 │92.01.05│20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6 │AE0000000 │92.02.05│20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7 │AE0000000 │92.03.05│20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8 │AE0000000 │92.04.05│20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9 │AE0000000 │92.05.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0 │AE0000000 │92.06.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1 │AE0000000 │92.07.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2 │AE0000000 │92.08.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3 │AE0000000 │91.09.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4 │AE0000000 │91.10.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5 │AE0000000 │91.11.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6 │AE0000000 │91.12.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7 │AE0000000 │92.01.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8 │AE0000000 │92.02.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9 │AE0000000 │92.03.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20 │AE0000000 │92.04.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21 │AE0000000 │92.05.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22 │AE0000000 │92.06.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23 │AE0000000 │92.07.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24 │AE0000000 │92.08.05│13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25 │AE0000000 │91.09.05│12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26 │AE0000000 │91.10.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27 │AE0000000 │91.11.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28 │AE0000000 │91.12.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29 │AE0000000 │92.01.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30 │AE0000000 │92.02.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31 │AE0000000 │92.03.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32 │AE0000000 │92.04.05│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附表3:游森琳支付大堀江公司租金支票(發票人:金玉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票號 │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 ├──┼─────┼────┼───────┼─────────┤ │1 │0000000 │91.08.01│26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2 │0000000 │91.09.01│26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3 │0000000 │91.10.01│26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4 │0000000 │91.11.01│26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5 │0000000 │91.12.01│26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6 │0000000 │92.01.01│26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7 │0000000 │92.02.01│27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8 │0000000 │92.03.01│27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9 │0000000 │92.04.01│27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10 │0000000 │92.05.01│27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11 │0000000 │92.06.01│27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12 │0000000 │92.07.01│27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13 │0000000 │92.08.01│27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14 │0000000 │92.09.01│27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15 │0000000 │92.10.01│27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16 │0000000 │92.11.01│27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17 │0000000 │92.12.01│27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18 │0000000 │93.01.01│27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19 │0000000 │93.02.01│27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20 │0000000 │93.03.01│27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21 │0000000 │93.04.01│27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附表4:鍾曜為支付大堀江公司租金支票(發票人:鍾曜為) ┌──┬─────┬────┬───────┬─────────┐ │編號│票號 │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 ├──┼─────┼────┼───────┼─────────┤ │1 │AP0000000 │91.09.16│20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2 │AP0000000 │91.10.16│20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3 │AP0000000 │91.11.16│20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4 │AP0000000 │91.12.16│20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5 │AP0000000 │92.01.16│20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6 │AP0000000 │92.02.16│20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7 │AP0000000 │92.03.16│20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8 │AP0000000 │92.04.16│20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9 │AP0000000 │92.05.16│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0 │AP0000000 │92.06.16│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1 │AP0000000 │92.07.16│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2 │AP0000000 │92.08.16│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3 │AP0000000 │91.09.16│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4 │AP0000000 │91.10.16│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5 │AP0000000 │91.11.16│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6 │AP0000000 │91.12.16│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7 │AP0000000 │92.01.16│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8 │AP0000000 │92.02.16│20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附表5:吳歐慧薰支付揚港企業社租金支票(發票人:吳禮光) ┌──┬─────┬────┬───────┬─────────┐ │編號│票 號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 ├──┼─────┼────┼───────┼─────────┤ │1 │AE0000000 │91.09.10│12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2 │AE0000000 │91.10.10│12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3 │AE0000000 │91.11.10│12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4 │AE0000000 │91.12.10│12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5 │AE0000000 │92.01.10│12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6 │AE0000000 │92.02.10│12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7 │AE0000000 │92.03.10│12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8 │AE0000000 │92.04.10│12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9 │AE0000000 │92.05.10│12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0 │AE0000000 │92.06.10│12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1 │AE0000000 │92.07.10│12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12 │AE0000000 │92.08.10│12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附表6:游森琳支付揚港企業社租金支票(發票人:金石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票 號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 ├──┼─────┼────┼───────┼─────────┤ │1 │ECO118969 │92.04.01│20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2 │ECO118970 │92.05.01│20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3 │ECO118971 │92.06.01│20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4 │ECO118972 │92.07.01│20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5 │ECO118973 │92.08.01│20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6 │ECO118974 │92.09.01│20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7 │ECO118975 │92.10.01│20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8 │ECO118976 │92.11.01│20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9 │ECO118977 │92.12.01│20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10 │ECO118978 │93.01.01│20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11 │ECO118979 │92.02.01│20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12 │ECO118980 │92.03.01│20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 │13 │ECO118981 │92.04.01│200,000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