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己○○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毛儷蓉 (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係高雄市○ ○區○○路10號14樓「騰廣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騰廣公司)負責人,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 易管理委員會 (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未經准許經營證券承銷之證券業務,自民國91年7、8月間起,與該公司之員工甲○○〔毛儷蓉之胞妹〕、己○○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及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毛儷蓉透過不詳姓名之股票盤商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11.3 元之價格向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升聯公司)股 東林孝文等人,批購升聯公司未上市、上櫃,面值每股10元之股票,再由甲○○、己○○分以直銷方式向丙○○、戊○○、乙○○等人推銷升聯公司股票,並詐稱升聯公司之股票會在94年底上市,股價保證可上翻至每股80元至90元等語,致使丙○○、戊○○、乙○○等人陷於錯誤,而以每股74元至76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購入升聯公司股票,其等詐欺方式及購買時間、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丙○○、戊○○、乙○○透過網路、報紙查詢升聯公司之股價每股僅在7 元至14元間,且迄今仍未上市,聯絡甲○○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等情。 二、案經丙○○、戊○○、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9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爭執告訴人即證人戊○○、丙○○、乙○○於調查局之調查訊問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具證據能力; 且告訴人丙○○寄發予調查局之申訴書、調查局於92年7月11日訊問被告甲○○時所提示之太陽神未上市 財經網盤價之網路資料,亦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嗣後於本院95年4月14日審判程序中,被告甲○○及己○ ○均表示對上開部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業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均係真實親身體驗之事,復無不當取證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上述證人之證言及證物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證人戊○○、丙○○、乙○○及證人李安星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升聯公司及騰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升聯公司章程及9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己○○郵局立帳資料、相關歷史交易清單、存提明細及郵政匯款單、告訴人丙○○調查局申訴書、郵局存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永誠國際F1貸款客戶檢核表、委託辦理契約、買賣股票徵收稅金單、升聯公司股票轉讓異動明細表影本各1份及中央研究院93年4月13日政風字第09301192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己○○上開罪嫌應堪認 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經由總統修正公布施行,而該條法定刑度已由修正前「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法定本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第20條第1項,並應依第175條及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甲○○、 己○○所犯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犯行,雖亦該當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惟證券交易法之刑罰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法 ,故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非 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及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間,與另案被告毛儷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雖先後 多次犯行,惟該等行為既均在同一經營業務犯意下反覆實施,所侵害者又係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罪。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所犯上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及連續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事後已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戊○○、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3份附卷足稽,綜合其犯罪之牟利動機、手段, 被告2 人於本案均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己○○參與件數較少及犯後態度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 人正值壯年,於審判中已坦承所犯罪行並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上所述,已與被害人丙○○、戊○○、乙○○和解,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予以被告2 人緩刑,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甲○○緩刑4 年、被告己○○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2 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項 、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 條 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 、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購買時間│購買數量│總金額│行騙之人│股票種類│詐 騙 手 法 │備 註│ │ │ │(民國)│(每張1 │(新臺│ │ │ │ │ │ │ │ │千股) │幣) │ │ │ │ │ ├──┼───┼────┼────┼───┼────┼────┼────────────┼───┤ │ 1 │丙○○│92年1、2│10張 │74萬元│甲○○ │升聯國際│甲○○化名「毛慧琪」及黃│見本院│ │ │ │月間 │ │ │己○○ │生物科技│馴書向丙○○詐稱升聯公司│卷㈡第│ │ │ │ │ │ │ │股份有限│股票現值最少140 元以上,│33至40│ │ │ │ │ │ │ │公司未上│保證將於92年底上市、上櫃│頁。 │ │ │ │ │ │ │ │市(櫃)│,前景不錯會賺錢,為取信│此部分│ │ │ │ │ │ │ │股票 │丙○○,並偽稱將與丙○○│毛儷蓉│ │ │ │ │ │ │ │ │合資購買20張(即甲○○與│、毛麗│ │ │ │ │ │ │ │ │丙○○各購買10張),李長│婷業與│ │ │ │ │ │ │ │ │記因此陷於錯誤,乃透過毛│丙○○│ │ │ │ │ │ │ │ │麗婷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前│達成民│ │ │ │ │ │ │ │ │揭股票,嗣並將74萬匯入黃│事和解│ │ │ │ │ │ │ │ │馴書在高雄新田郵局帳戶內│,有和│ │ │ │ │ │ │ │ │由黃轉交公司。甲○○於92│解書1 │ │ │ │ │ │ │ │ │年農曆年間,在高雄市文化│份在卷│ │ │ │ │ │ │ │ │中心茶坊將前開股票交予李│可佐。│ │ │ │ │ │ │ │ │長記後,即有意疏遠,嗣李│ │ │ │ │ │ │ │ │ │長記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2 │戊○○│92年2 月│10張 │74萬元│甲○○、│升聯國際│甲○○、己○○向戊○○誆│ │ │ │ │間 │ │ │己○○ │生物科技│稱升聯公司股票於其購買後│此部分│ │ │ │ │ │ │ │股份有限│2 年一定會上櫃,股價可上│毛儷蓉│ │ │ │ │ │ │ │公司未上│翻至每股80、90元,戊○○│業與黃│ │ │ │ │ │ │ │市(櫃)│因此陷於錯誤,乃出資購買│志榮達│ │ │ │ │ │ │ │股票 │前揭股票。 │成民事│ │ │ │ │ │ │ │ │ │和解,│ │ │ │ │ │ │ │ │ │有和解│ │ │ │ │ │ │ │ │ │書1份 │ │ │ │ │ │ │ │ │ │在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乙○○│92年間 │1張 │7萬6千│甲○○ │升聯國際│甲○○向乙○○誆稱升聯公│ │ │ │ │ │ │元 │ │生物科技│司股票於其購買後之隔年必│此部分│ │ │ │ │ │ │ │股份有限│定會上市、上櫃,之後股價│甲○○│ │ │ │ │ │ │ │公司未上│可上翻至每股80、90元,一│業與王│ │ │ │ │ │ │ │市(櫃)│定會賺錢,乙○○因此陷於│培宇達│ │ │ │ │ │ │ │股票 │錯誤,乃出資購買前揭股票│成民事│ │ │ │ │ │ │ │ │。 │和解,│ │ │ │ │ │ │ │ │ │有和解│ │ │ │ │ │ │ │ │ │書1份 │ │ │ │ │ │ │ │ │ │在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