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名騏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丁○○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己○○ 2號 辛○○ 乾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26號),並追加起訴被告名騏實業有限公司、乾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峰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己○○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名騏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 乾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共同連續販賣偽藥罪,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07 號16樓之3 「名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騏公司,原名晁鵬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間更名為崇譽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間更名為名騏公司)之負責人;辛○○(別名楊乾隆)係址設台中市○○區○○路1 號4 樓「乾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己○○(原名楊文忠)係乾隆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擔任址設台中市○○區○○街227 巷23號1 樓「勝禾企業社」(獨資)之負責人。渠等3 人均明知名騏公司、乾隆公司所登記之業務範圍並無藥品之製造或販賣,亦均明知「犀利士」(Tadalafil) 成分屬藥事法所定之藥品,具有改善男性性功能之療效,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與其他食品原料摻混而製造者,即係偽藥。詎丁○○竟未經核准,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於93年7 月間某日,向新加坡籍、自稱「卓江山」之成年男子,購入摻有「犀利士」成分之粉末狀原料,在名騏公司辦公室內,自行加入咖啡粉、奶精、糖混合後,製成含「犀利士」成分之咖啡粉末,並與知情之辛○○、己○○洽談經銷事宜,辛○○、己○○明知該咖啡粉末摻有「犀利士」之西藥成分,係藥事法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與丁○○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12日,由丁○○以名騏公司(當時公司名為崇譽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己○○獨資經營之勝禾企業社簽訂代理權合約,再由辛○○於同年7 月26日,以乾隆公司名義,將上開摻有「犀利士」成分之咖啡粉末,以每包新台幣(下同)15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址設台南縣官田鄉官田工業區○○街60號之「豐生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生製藥公司)包裝後,自同年7 月底某日起,由乾隆公司將上開包裝完成之咖啡粉末,出貨至全省各大藥房,以「燃燒吧火鳥咖啡」(下稱火鳥咖啡)之名及每包399 元之零售價格,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迄至同年8 月26日,經台中市衛生局至台中市○○區○○路2 段56 3號1 樓「民生藥局」抽驗所販售之火鳥咖啡含有「犀利士」成分。嗣台南縣衛生局於同年9 月30日,至豐生製藥公司抽驗受託包裝之火鳥咖啡,亦檢出含有「犀利士」成分,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乃於同年12月21日前往豐生製藥公司內,查獲丁○○等人所有、供包裝販賣火鳥咖啡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辛○○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詳下述1 、4) ,就共同被告丁○○、己○○而言;被告己○○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詳下述3) ,就共同被告丁○○、辛○○而言,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分別與渠等之審判中所述不盡相符,然核該等調查中所述均係渠等本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且陳述時間分別為93年12月間、94年1 月間,與本案行為時間即93年7 、8 月間及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時間即93年12月間甚為接近,印象自較審判時清晰深刻,況渠等於本院亦均自承該調查中所供屬實,足認渠等先前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亦具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相關衛生機關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公函、稽查紀錄表、檢驗報告等,及有關火鳥咖啡經銷之代理合約書、包裝之合約書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暨被告丁○○、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如同前述,渠等於偵查中所述,就其餘共同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核上開書面陳述分別係衛生機關本於職權、專業所為,及就咖啡經銷、包裝所簽訂之契約,無何虛偽之情,而上開言詞陳述則各係被告本於自由意志向檢察官所為,無何不法取供情事,是上開書面、言詞陳述,客觀上均無何憑信性之瑕疵,認為適當為本案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義峰固不否認其以名騏公司名義,提供火鳥咖啡原料,與勝禾企業社簽訂代理權合約,再由辛○○以乾隆公司名義,委由豐生製藥公司包裝後,對外販售等情;被告辛○○、己○○亦不否認上開火鳥咖啡之簽約、包裝、銷售經過,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偽藥犯行,被告陳義峰辯稱:伊向「卓江山」購買以摻入火鳥咖啡之原料係人參萃取物,不知為何為檢驗出「犀利士」成分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不知道咖啡含有「犀利士」成分,火鳥咖啡上市前,曾抽樣至台北市衛生局檢驗,並未檢出「犀利士」成分,也請豐生製藥公司幫忙把關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業務範圍是負責擺設高電位治療器,並未參與火鳥咖啡之包裝行銷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義峰於93年7 月間某日,向「卓江山」購入粉末狀原料,自行加入咖啡粉、奶精、糖混合後,調製成「火鳥咖啡」粉末,先與己○○獨資之勝禾企業社簽訂代理權合約,再交由辛○○以乾隆公司名義,委託豐生製藥公司包裝後,出貨至全省藥房對外販售,嗣台中市「民生藥局」所販售及豐生製藥公司所包裝之火鳥咖啡,分別經各該地衛生局派員稽查抽檢,驗出含有「犀利士」西藥成分等事實,業為被告3 人所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物食品檢驗局)函覆台中市、台南市衛生局所檢附之檢驗成績書2 份(調查卷第26、34頁)及台中市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調查卷第28頁)、台南市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調查卷第35頁)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火鳥咖啡添加「犀利士」西藥成分之比例,係每包10.3毫克,應以藥品列管,行政院衛生署亦未曾核准與該咖啡品名、成分相同之藥物許可證,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等情,有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6 月24日藥檢參字第0949417991號函附之檢驗成績書(偵卷第32、33頁)、行政院衛生署93年10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30041583號函(調查卷第21頁)在卷可證,復經證人即高雄縣衛生局藥政課課長甲○○證述:咖啡不可能含有「犀利士」成分,依藥事法第20條規定,火鳥咖啡為偽藥等語無訛(院卷第116 頁),足認火鳥咖啡確係偽藥。 (二)被告丁○○、辛○○、己○○雖執前詞,均辯稱渠等不知火鳥咖啡含有「犀利士」成分,然: 1、火鳥咖啡具壯陽功效一情,業據被告3 人自承不諱,被告丁○○、辛○○並分別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試喝,一開始沒感覺,到晚上就有壯陽的感覺;我們試喝時,過了1 至2 天有壯陽的感覺等語,被告己○○於調查中供稱:當時丁○○向我表示該咖啡有壯陽效果,所以我才在外包裝標示「早上1 杯,晚上發威」字句等語,均核與火鳥咖啡所驗之「犀利士」成分,具有改善男性性功能之療效相符,證人甲○○亦當庭結證:「犀利士」為壯陽藥品,屬處方用藥等語屬實,是被告3 人既均明知火鳥咖啡具壯陽功效,自當知悉該咖啡另外添加壯陽成分,蓋單純之咖啡豈有壯陽效果可言。然被告丁○○卻辯稱該壯陽成分為人蔘粉末,被告辛○○、己○○則空以原料係丁○○所提供,渠等全然不知該咖啡摻有其他壯陽成分云云置辯,實難遽信。 2、承上,被告丁○○辯稱其向「卓江山」購入以調製火鳥咖啡之粉末係人蔘萃取物云云,然依目前醫藥科學,人蔘是否具有改善男性性功能之效,實有可疑;證人即豐生製藥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亦證稱:93年間丁○○與辛○○到我公司,閒聊中他們說有產品可以改善男性性功能,就我們藥廠立場,要從天然草本植物做成這種東西幾乎不可能,因為牽涉此部分之生物科技門檻較高,需100 億美金才能跨越門檻,丁○○一再強調這是某博士研發之生技產品,就我藥廠立場傾向簽合約書,載明不得添加威而剛、犀利士等語,並有雙方於93年1 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1 紙可證(調查卷第17頁背面,雙方當時雖曾簽約,然事後不了了之,於93年7 月26日,方由乾隆公司與豐生製藥公司簽約包裝),顯見草本萃取涉及門檻極高之生物科學技術,豐生製藥公司為避免觸法風險,乃以書面契約載明不得添加威而剛、犀利士等壯陽藥品成分,被告丁○○辯稱其所添加具壯陽功效之粉末係人蔘萃取物一節,實無可採。3、被告辛○○則辯稱火鳥咖啡上市前,曾派員抽取樣包送交台北市衛生局檢驗,確認並無任何西藥成分之添加物,並提出台北市衛生局93年6 月11日檢驗報告1 份(偵卷第39頁)。惟關於被告辛○○派員送交該衛生局檢驗者,是否即為事後上市銷售之火鳥咖啡粉末,被告辛○○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查證,對照被告辛○○於調查中所供「(問:丁○○表示崇譽公司提供之咖啡原料分2 批出貨到豐生製藥公司,乾隆公司在出貨前都有到崇譽公司取樣送驗?)沒有,我們與丁○○簽訂經銷合約前,丁○○有提供數包包裝好的『TIGER COFFEE勁咖啡』供我們試用,我們將其中數包送台北市衛生局檢驗…,事後對丁○○提供之2 批咖啡原料,在未檢驗之情況下,即包裝上市」等語(調查卷第6 頁背面),顯然被告辛○○所稱送交檢驗者係「TIGER COFFEE勁咖啡」,該送驗咖啡成分,不必然等同事後生產上市之火鳥咖啡,是尚難以上開檢驗報告,作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4、至被告己○○辯稱其負責擺設高電位治療器,未參與火鳥咖啡之包裝行銷部分,業核與其於調查中所供「因當時丁○○向我表示該咖啡有壯陽效果,所以我才在外包裝標示『早上1 杯,晚上發威』字樣…是我請辛○○與乾隆公司向豐生製藥公司接洽咖啡包裝代工業務」等語不符(調查卷第13頁);參以火鳥咖啡之經銷經過,係先由被告丁○○以名騏公司(當時公司名為崇譽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93年7 月12日與被告己○○獨資經營之勝禾企業社簽訂代理權合約,有該代理權合約1 份附卷為憑(調查卷第9 至11頁),被告己○○對此並不爭執;佐以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我們團隊有3 家公司,當初與丁○○接洽是合凱捷公司,簽約是勝禾公司,行銷是乾隆公司等語(院卷第200 頁),顯然被告己○○與辛○○除同為乾隆公司同事外,並各組公司及企業社,互為工作上之團隊伙伴,且以所獨資之勝禾企業社與被告丁○○簽訂火鳥咖啡之經銷契約,自應以其上開調查中所供,較為可採,其辯稱未參與火鳥咖啡之包裝行銷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上開火鳥咖啡之代理合約簽訂後,被告辛○○即以乾隆公司名義,於93年7 月26日以每包15元之代價(合約書記載20元,然實際上為15元,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委託不知情之豐生製藥公司包裝,並以全省各大藥局為銷售通路等情,業為被告3 人坦承不爭,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豐生製藥公司負責人乙○○、證人即台中市「民生藥局」負責人丙○○證述無訛,暨有卷附合約書1 份可稽(調查卷第16頁背面)。被告辛○○雖另辯稱豐生製藥公司為GMP 藥廠,包裝費15元,遠高於一般3 元之包裝行情,應就火鳥咖啡之成分,幫忙背書佐證云云;惟此即異於常情之處,蓋被告3 人既堅稱火鳥咖啡為食品,不含任何西藥成分,何以竟耗費較高之包裝成本委託專業製藥公司包裝,且以全省各大藥房為銷售通路;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豐生製藥公司並無作一般咖啡包裝,只作藥品包裝,火鳥咖啡為何花高昂費用請我們公司包裝,我不清楚,因我公司沒有檢驗設備,所以要求辛○○一定要將咖啡原料送去衛生局檢驗,看到檢驗報告,我才幫他們包裝,與乾隆公司簽合約,是為確保乾隆公司有將產品送衛生局檢驗等語(院卷第105 、99頁),顯見豐生製藥公司亦不願輕易以公司信譽擔保火鳥咖啡之成分,始要求被告辛○○出具檢驗報告並簽立書面契約,而如前述,被告辛○○出具之台北市衛生局檢驗報告,係以「TIGER COFFEE勁咖啡」為送驗標的,送交豐生製藥公司包裝之2 批火鳥咖啡原料則未經送驗;故而,被告辛○○將火鳥咖啡委由製藥公司包裝,適反如其所辯,係為掩飾該咖啡添加壯陽西藥成分之不法,始委由專業製藥公司包裝,欲藉由GMP 藥廠之誠實信譽,以對外擔保火鳥咖啡之成分。 6、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以:市售之合法「犀利士」藥品,以20毫克包裝者之零售價為900 元,換算後即10毫克450 元,而火鳥咖啡每包含「犀利士」成分10.3毫克,但每包售價為70元,則出售1 包火鳥咖啡,即虧損330 元以上,顯不符常理云云。然查,辯護人並未提出火鳥咖啡每包售價70元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據證人即被告辛○○證述,火鳥咖啡之零售價為399 元,成本為150 元(院卷第220 頁),是以零售價而言,火鳥咖啡雖略低於市售「犀利士」藥品,然此涉及商業上之成本精算,尚難單純以售價高低斷論盈虧,況依證人辛○○所述,火鳥咖啡尚有豐厚利潤,不致虧本,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非可採。 7、又被告丁○○另辯稱:我提供火鳥咖啡原料予乾隆公司,只賺取貨物之利潤,銷售之利潤歸屬於乾隆公司云云;被告辛○○亦供稱:我們是產銷分離,丁○○負責製造原料,乾隆公司負責行銷,豐生製藥公司是乾隆公司委託包裝的云云。然查,被告丁○○早於93年1 月29日,即以公司名義與豐生製藥公司簽訂火鳥咖啡包裝代工契約,簽約時,被告辛○○亦在場,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證稱:93年1 月29日豐生製藥公司與崇譽公司簽訂代工包裝合約,簽約後就沒下文,後來丁○○、辛○○繼續與我接洽,同年7 月26日,豐生製藥公司再與乾隆公司簽約,簽第1 份合約時,3 方(即乙○○、陳義峰、辛○○)都在場等語綦詳(院卷第99、106 頁),足見被告丁○○早於93年初,即有自行對外銷售火鳥咖啡之意,與豐生製藥公司簽約後雖未見下文,然事後與被告辛○○等談定經銷事宜,就火鳥咖啡之包裝銷售,仍繼續與辛○○一同向豐生製藥公司接洽,足認其有相當程度參與該咖啡之銷售;再就銷售利潤部分,則據被告辛○○供稱:如果販賣超過一定額度,陳義峰可以分到利潤等語(院卷第 196 頁),顯見被告丁○○享有部分銷售利益,是被告丁○○除製造火鳥咖啡外,亦另基於共同販賣火鳥咖啡之意思,授予被告辛○○等人經銷之權,並參與包裝行銷,分享部分銷售利潤,其有販賣行為,至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3 人所辯,均不足採。如上所述,被告丁○○以其向「卓江山」購入之壯陽粉末,自行製成火鳥咖啡,本欲對外販售,嗣與亦知悉該咖啡具壯陽功效之被告辛○○、己○○談妥經銷事宜,被告己○○在外包裝標示「早上1 杯,晚上發威」字句,刻意標榜火鳥咖啡之壯陽效果,並以所經營之勝禾企業社與被告丁○○簽訂代理權合約,被告丁○○則陪同被告辛○○向GMP 藥廠之豐生製藥公司洽商咖啡包裝,再由被告辛○○出具以「TIGER COFFEE勁咖啡」為送驗標的之台北市衛生局檢驗報告,取信豐生製藥公司,嗣以乾隆公司名義,將該咖啡以高於一般食品包裝之價格,委由上開專業藥廠包裝,並捨一般食品銷售通路,專以全省藥房為通路對外銷售,且單包零售價高達399 元,遠逾一般市售即溶包裝咖啡之價格,而火鳥咖啡事後確實驗出違法添加「犀利士」西藥成分,綜觀該等過程,被告3 人對火鳥咖啡所添加具壯陽效果之原料為「犀利士」一情,應係知悉無誤。是被告陳義峰所涉製造偽藥、共同販賣偽藥犯行,被告辛○○、己○○所涉共同販賣偽藥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第55條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上開數行為,依舊法本得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而成立一罪(詳下述),依新法將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此項修正不利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將罰金刑之下限由銀元1 元(即新台幣30元),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亦以舊法較有利,是名騏公司、乾隆公司應併受罰金處罰部分(詳下述),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者,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火鳥咖啡未經核准,添加「犀利士」西藥成分,屬上開藥事法規定之偽藥,業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辛○○、己○○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等行為後,上開藥事法規定,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被告等所涉製造、販賣偽藥部分,未經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應依現行藥事法規定論處。被告名騏公司因其代表人丁○○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之罪;被告乾隆公司因其受雇人亦係實際負責人辛○○、受雇人己○○犯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87條規定,均應併受各該條所定罰金刑之處罰。起訴書雖未將名騏公司、乾隆公司列為被告,惟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於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被告丁○○、辛○○、己○○就販賣偽藥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3 人自93年7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被查獲止,所為販賣偽藥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連續犯,然渠等於該時間內所為連續販賣火鳥咖啡之犯行,業為起訴事實記載甚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丁○○所犯製造偽藥、販賣偽藥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 人為圖壯陽商品市場之龐大利益,未依藥事法規定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賣添有「犀利士」成分之火鳥咖啡,有損國家對藥物之管理,並對國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威脅,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渠等涉犯製造、販賣之情節有異,惟所販售時間不長,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等人所有,供包裝販賣火鳥咖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定其起訴範圍,刑事訴訟法並無於起訴後,仍准許公訴人就原起訴事實為擴張變更之規定,是公訴人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補充說明,充其量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該補充說明者與起訴事實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公訴人所補充說明者,並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自不能認為已經起訴。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記載該等物品之查獲過程,即由高雄縣衛生局於93年10月1 日會同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前往丁○○經營之名騏公司高雄縣鳥松鄉○○路400 巷13號倉庫內所查扣,然丁○○就該等物品是否有何製造或販賣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有任何隻字片語,依上開說明,附表二所示之物,自不在起訴範圍;而公訴人於本院95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中補充:附表二所示之物是指丁○○製造偽藥之犯行等語,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惟被告丁○○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勘驗結果,該等物品外包裝均未標示製造時間、地點,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依職權傳訊當時搜索名騏公司之警員汪振成,其證稱:當時是衛生局請我們幫忙申請搜索票,我們分局並無得到任何情資,顯示該搜索地點有製造或販賣偽、禁藥,現場除查獲該扣案物品外,並無查到該物品之製造、販賣資料或器具設備等語(院卷第189 、190 頁),是尚查無相當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丁○○涉有製造附表二所示之物之行為,則就此部分,被告丁○○有無製造行為、製造時間、地點為何等,既均屬不明,即無從認定與被訴之製造、販賣火鳥咖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 │檢驗出含偽藥成分 │ ├──┼──────┼──────────┼──────────┤ │1 │火鳥咖啡 │1000包裝9 箱及390 包│含Tadalafil 之西藥成│ │ │ │裝、790 包裝、900 包│分 │ │ │ │裝、217 包裝各1 箱 │ │ ├──┼──────┼──────────┼──────────┤ │2 │外包裝收縮膜│127 個裝、108 個裝各│ │ │ │ │1 箱 │ │ ├──┼──────┼──────────┼──────────┤ │3 │包裝紙盒 │1袋 │ │ └──┴──────┴──────────┴──────────┘ 附表二 ┌──┬───────┬──┬─────────────────┐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檢驗出含偽藥成分 │ ├──┼───────┼──┼─────────────────┤ │1 │美多新姿(SOD │6箱 │含sibutramine 、 │ │ │食品) │ │dehydroepiandrosterone等西藥成分 │ ├──┼───────┼──┼─────────────────┤ │2 │褐色不明膠囊 │7箱 │含acetaminophen 、aminopyrin、 │ │ │ │ │sulpyrin等西藥成分 │ ├──┼───────┼──┼─────────────────┤ │3 │酒神(青草茶)│1箱 │含acetaminophen之西藥成分 │ ├──┼───────┼──┼─────────────────┤ │4 │酒神(膠囊) │1箱 │含acetaminophen 、aminopyrin、 │ │ │ │ │dehydroepiandrosterone等西藥成分 │ ├──┼───────┼──┼─────────────────┤ │5 │白色不明膠囊 │1箱 │含melatonin之西藥成分 │ ├──┼───────┼──┼─────────────────┤ │6 │綜合靈芝 │1箱 │含dehydroepiandrosterone之西藥成分│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