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陳俊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0年7 月25日入監,92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至92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3年1 月23日晚上9 時許,由不知情之丁○○駕車搭載行經高雄市澄清湖湖區某餐廳前時,見乙○○因喝酒不勝酒力在路邊停放之貨車駕駛座上休息,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丁○○將車輛迴轉停在該貨車之後方,並持預藏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下車進入乙○○之貨車右前座內,將刀抵住乙○○之腹部,嚇令其交付錢財,乙○○為此突來之舉驚醒,即以雙手抓住抵於腹部之水果刀,詎丙○○仍將刀子自乙○○手中強行抽出,致乙○○受有左手第2 手指不完全截肢、右手中指第1 節3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將身上之現款新台幣(下同)12,000元交付予丙○○,丙○○得手後,隨即上車並要求丁○○駕車離開現場,並於途中將上開水果刀自車上往外棄置。嗣經警方循線於94年10月4 日晚上10時26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55 號彩虹小吃部6 號包廂內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辯護人爭執證人乙○○、丁○○之警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乙○○、丁○○之警詢陳述,經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攜帶水果刀1 把進入被害人乙○○貨車右前座,乙○○因抓取該水果刀,致受有左手第2 手指不完全截肢、右手中指第1 節3 公分之傷害,及乙○○將身上之12,000元交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強盜犯行,並辯稱:「當初丁○○開車載我,他說要去鳥松向人要債,去到那個人的家,找不到人,在回程途中經澄清湖邊,丁○○看到路邊有一台車,就說那就是欠他錢的人開的車,就叫我下車去跟那個人討債。我要下車時,丁○○說那個人的債很難要,並說在助手席的置物箱裡有水果刀,叫我帶著防身。我開車門,發現門沒有鍞,就坐上右前座,我沒有拿刀子抵住乙○○的腹部,我是手拿水果刀靠在我自己的右大腿上。我拍打乙○○的肩頭,他醒來看到我手上有水果刀,就馬上動手搶我的刀子,他在搶水果刀時手就受傷了,我就跟他說欠人家的錢趕快還一還,然後他自己從身上把12,000元拿出來交給我,我有問他要不要緊,要不要去醫院,乙○○說不用。後來我回到丁○○的車,就拿12,000元給他,在路上丁○○拿6,000 元給我,後來到我公司,他說他不夠,又拿3,000 元回去,所以我只分到3,000 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3年1 月23日晚上9 時許,由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行經高雄市澄清湖湖區邊時,停於被害人乙○○貨車後,並由被告下車,攜帶水果刀1 把,進入乙○○車內右前座,而乙○○因抓取被告之水果刀,致受有左手第2 手指不完全截肢、右手中指第1 節3 公分之傷害,嗣乙○○並將身上之現款12,000元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於本院證述之情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 份、照片3 幀在卷可憑,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以其進入被害人乙○○車內要錢,係受丁○○之託討債,及其並無以水果刀抵住乙○○腹部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乙○○、丁○○,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問:93年1 月23日晚上你有無開大貨車經過高雄市澄清湖?)有。(問:你在高雄市澄清湖湖區有無停車?)有。(問:停車作什麼?)因為我有點睡意停在旁邊休息。(問:車門有無上鎖?)應該沒有。(問:當時是否有人進入你的車內?)有。(問:那個人進入你的車子作什麼?)那個人叫我不要出聲音,他叫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問:那個人拿什麼東西進入車內?)我沒有看到,只是感覺有東西撞到我腹部,我直覺反應就用手去按住那個東西。(問:那個人只有說不要出聲音,還有無說何話?)他說如果出聲音就要拿這個東西刺我。(問:當時你會害怕嗎?)當時有點反應不過來,我會害怕,因為我坐在駕駛座上沒有辦法逃跑。(問:你害怕,是因為他講那些話,還是你無法逃跑?)我害怕是因為我害怕受到傷害。(問:你身體何部位受傷?)左手食指第二關節。(問:為何會受傷?)我當時按住抵著我腹部的東西,感覺有東西從我手中抽出去。(問:你給了那個人什麼?)我把身上的現金拿出來給他。(問:為何要給那個人錢?)我希望按照他的話作,能趕快結束。(問:你有欠人家債務?)沒有。(問:在當時你有無過要反抗的意思?)沒有。(問:為何沒有?)怕反抗會受到傷害。(問:那個人進入車內有無說欠債的錢還一還?)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82至86頁);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問:93年1 月23日晚上你有無開車經過高雄市澄清湖湖區?)有。(問:車上載何人?)被告。(問:從何地要載他到那裡?)我們從大寮出發先到被告家裡,然後到赤山找被告的朋友要拿毒品,但沒有找到,經過澄清湖湖區○○○○路邊停一台貨車,被告說那個貨車是他朋友的車子,叫我迴轉到那台貨車後面,他要下車和朋友說話。(問:停車以後?)被告馬上下車,一下子被告又上車了,叫我趕快開車。(問:你有無告訴被告,大貨車的人是欠你錢的人,要被告去討債?)我根本不認識大貨車的人,況且要討債也要交付本票、借據。(問:被告上車後有無拿東西給你?)被告只有叫我趕快開車,然後他在車上算錢,拿了6,000 元給我,我看到錢上面有血跡,我就問他這些錢為何會有血,他說是他剛才拿刀子搶來的,我就把錢還給他。(問:為何給你6,000 元?)我不知道,我聽到他是搶來,我就把錢還他。(問:是不是你要他討債的錢?)不是,我和被害人不認識,我如何叫他去討債。(問:後來你有無帶被告去把刀子丟掉?)當時我在開車,一邊開車,一邊罵他,他自己在車上隨意把刀子丟掉的。」等語(參本院卷第87至90頁)。 (三)依上證人乙○○、丁○○之證詞,均就被告進入乙○○車內非為討債一事證述明確,而被告所指證人丁○○為脫免責任,而否認委託討債之語,雖不無可能,惟證人乙○○已證稱被告進入車內並無說欠債的錢還一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況被告僅空言陳稱係丁○○委託其討債,然依其所辯,其進入乙○○車內時,亦僅向乙○○說欠人家的錢趕快還一還,並未說明係欠何人、何數額之債務,亦未出示借據等物,而乙○○僅聽聞此語,即知是何債務,而將12,000元交付,凡此,均與常理不符,足徵被告所辯,無任何佐證,亦與常理不相符合,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應以證人乙○○、丁○○所述為可採。 (四)再者,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又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發生於夜間之澄清湖區邊,非於市區,被害人乙○○突遇被告持刀上車、貼抵腹部,處此外力居於優勢下,落單之被害人乙○○已無實力自救、或求救,況處於此情況下,被害人自先顧慮自身安全,如斷然採取反擊,可能遭致更不利之情況,顯見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動作,意思自由已受到壓制,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人所稱本件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程度,容有誤認。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使用為必要;被告強盜時所攜帶之水果刀,刀鋒銳利,質地堅硬,且被害人乙○○因以手抓取此刀,致受有左手第2 手指不完全截肢、右手中指第1 節3 公分之傷害,足徵此水果刀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0年7 月25日入監,92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至92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刀侵入被害人車內,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使被害人心理嚴重受創,並造成被害人手部嚴重傷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重大,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參以被害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年以上,惟本院衡以被告強盜之金額為12,000元,尚非鉅大,且被害人於本院亦表明不用被告賠償,僅希望被告不要再作壞事,希望被告改過自新等意,爰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度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用以強盜財物之水果刀1 把,已經被告在犯本案後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可知該水果刀可能業已滅失,而水果刀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曾秀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