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28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4月15日起入監服刑,於86年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6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3年 9月16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羽球館旁工地,見路旁停放營業貨運曳引車數輛,正等待裝載砂石,其中乙○○○所有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XL-32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在雄信運輸有限公司賴美玉名下),拖載車牌號碼 YI-26號營業半拖車(登記在高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許茂松名下)係停放在最後 1輛,該曳引車引擎未熄火,且司機丙○○走至前方第 1輛車牌號碼259-GP號曳引車旁,與同在該處等待裝載砂石之乙○○○等人聊天並填載出貨單,戊○○認機不可失,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丙○○及他人未注意之情況下,上車以倒車方式將上開乙○○○所有之曳引車駛離,而竊取該輛價值新臺幣(下同) 158萬元之曳引車,適乙○○○發現其所有之曳引車遭人移動,乃將此情告知丙○○,丙○○立即上前喝止,惟戊○○仍繼續倒車至該路段與光華路交岔口,因轉彎不成,遂改直行往平等路駕駛,丙○○見狀即站在平等路中央欲攔停該曳引車,同時在場另1位司機亦駕駛車牌號碼259─GP號曳引車橫停在平等路,欲阻止戊○○駛離,然戊○○仍駕駛該曳引車閃開丙○○後左轉由工地旁便道逃逸,丙○○見戊○○逃逸,立即向巡邏經過之員警報案,警方據報後旋於同日 9時38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誠和路口攔停該曳引車,並當場逮獲戊○○,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大致相符,且無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丙○○、乙○○○之警詢筆錄乃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證人乙○○○所有之曳引車遭警查獲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曳引車之犯行,辯稱:我並不想偷該輛曳引車,我只想偷該曳引車上的無線電,因為無線電拔不起來,我打算將該曳引車開到空曠處再拔取無線電,所以才會將車開走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案發時我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見乙○○○所有之曳引車停放路旁並未熄火,遂起意竊取車輛,並直接坐上駕駛座將車開走等語不諱(本院94年 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該曳引車司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駕駛之曳引車停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等待裝貨,同時有好幾輛曳引車停在該處,我的車是最後1輛,我下車走到第1輛曳引車旁填載出貨單,乙○○○等人亦在該處,乙○○○先發現該我駕駛之曳引車移動,他告訴我此事,我就跑步上前要制止,被告本來倒車要到十字路口,但因路口太窄,無法迴轉,被告只好往前行駛,我發現後邊跑邊揮手要被告停車,被告繼續往前行駛,我曾站在馬路中央試圖攔車,被告見此情形將車往路邊閃 1下,我亦往旁跳開,並揮手叫被告停車,被告將車窗關上加速駛離,此時停放在該處的第1輛曳引車司機見狀,將他所駕駛車牌號碼259─GP號曳引車車頭開到馬路上,把馬路圍起來,惟被告仍駕駛該曳引車往旁邊工地小道駛離,剛好有文山派出所員警巡邏經過,我請求員警協助,後來曳引車是由過埤派出所的員警找到等語(本院94年6月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乙○○○即該曳引車車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93年9月16日9時許,開走我所有由丙○○駕駛之曳引車,後來該車遭警方查獲,我有到警局領回等情相符(本院94年 6月 3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與行車執照2紙、查獲車輛照片4幀附卷可憑。 (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是躲在曳引車上偷無線電遭人發現,才開車逃跑云云,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無線電拔不起來,所以才將曳引車開走,想到空曠處再拔取無線電云云,其供詞先後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本案被告進入上開曳引車後,立即將車倒車欲駛離現場,經證人乙○○○發現上開曳引車移動,將此情告知證人丙○○,證人丙○○上前試圖阻止,被告仍執意駕車離去乙情,業據證人丙○○、乙○○○證述在卷,俱如前述,是以被告並非在偷取無線電時遭人發現,才駕駛曳引車駛離現場;況案發時遭竊之曳引車並未上鎖,引擎亦未熄火,苟被告目的僅係竊取無線電,理當可於進入該曳引車內後直接將無線電竊走再下車離去,如此非但風險較小,且較不易引人注意,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大費週章將證人乙○○○所有之曳引車開走,其目的應係為竊取該輛曳引車,至為明灼。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取上開曳引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得曳引車後,另萌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意,以加速行駛衝撞之方法,當場對站立道路中央之證人丙○○施以強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9條(起訴書誤載第339條,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更正為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按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苟行為人僅有消極逃逸行為,即難認有積極行為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670號及82年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故意駕駛上開曳引車衝撞證人丙○○之行為,且本案被告於竊得上開曳引車後,以倒車方式將該曳引車駛至該路段與光華路交岔口,因轉彎不成,遂改直行往平等路駕駛,證人丙○○隨即站在平等路中央欲攔停該曳引車,被告見狀將車往路邊方向閃 1下,證人丙○○亦往對向車道方向跳開,被告遂將曳引車駛離現場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駕駛曳引車離去時,看見我站在路中央,他有將車往路邊閃 1下,想要避開我,我也有往對向車道方向跳開,被告並未開車撞到我,且平等路很寬,路邊雖停滿自用小客車,仍可供雙向 2輛大車通過,有足夠空間讓我閃躲,我感覺被告沒有要衝撞我的意思,我也不可能站在那裡讓他撞,被告開車經過我身邊時,我人站路中間,靠近對向車道處,被告沿著他自己的車道開走,依當時情況,我有足夠時間可以閃避被告來車,況被告亦不可能開車撞到我等語明確(本院94年6月4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於竊得該曳引車後即欲駕車離去,並未直接或間接對證人丙○○之身體施以暴力之行為。雖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發現曳引車遭竊,就站在平等路中間欲阻止被告離去,被告卻駕駛曳引車加速向我衝撞,我發現他沒有減速,就馬上跳開云云(偵查卷第19頁),惟證人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具體指明被告見其站立路中央,有將曳引車往路邊閃避,被告並無故意駕車對其衝撞之意等語甚詳(本院94年6月4日審判筆錄),且觀諸現場照片3幀所示,平等路為雙向2線道之道路,路尖雖有車輛停放,惟路面寬廣,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車道仍有空間可供證人丙○○閃躲,是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較其於偵查中所陳可信,被告應係單純駕駛該曳引車離開現場,並未故意駕車衝撞證人丙○○。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天有4、5輛曳引車停放在平等路上,我站在第 2輛曳引車旁,距離被告約80公尺,我看見被告駕駛我的曳引車要離去,丙○○站立在路中央企圖阻止,被告開車加速離開,丙○○站在車子對面,後來又朝旁邊跳開,丙○○朝旁邊閃時,距離被告開的車子約10、20公尺,我沒有看見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往路邊閃 1下云云(本院94年6月3日審判筆錄),惟案發當時證人乙○○○與被告駕車處距離80公尺遠,且證人乙○○○並非站立於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正前方,則因角度位置問題,是否能看清現場狀況即有疑義,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無法判斷被告是開車故意要撞司機,或只是單純加速開車離開等語在卷(本院94年6月4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乙○○○之證述,亦不足據為被告有準強盜犯行之認定。綜前所陳,被告於竊得上開曳引車之後,立即將車駛離現場,其僅有消極之逃逸行為,並無積極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脅迫,即難令負準強盜罪責。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85年4月15日起入監服刑,於86年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6年10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竊取證人乙○○○所有之曳引車,該輛曳引車價值高達 158萬元,有車輛買賣契約書附於偵查中可參,被告所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鳳山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