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戊○○律師
- 被告
- 丑○○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壬○○
- 被告
-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選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丑○○、丙○○○、乙○○、壬○○、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民國 (下同)94 年12月3日舉行投票之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內門鄉長侯選人(已於94年10月4日登記參選), 為尋求鄉內有投票權人之支持,早在94年7月間即向鄉民表態參選及印製參選文宣在內門鄉內發放, 並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8月12日, 向高雄縣旗山鎮「信來農產行」負責人子○○, 購買每盒市價約新台幣(下同)80 元重量300公克之脆梅禮盒300盒, 並貼上「振宗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甲○○之名片貼紙, 以供賄賂其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之用, 再藉拜訪選民之機會, 贈送予有投票權之壬○○、丑○○、乙○○、丙○○○、辛○○或其他不詳姓名之選民,(收受脆梅禮盒之選民及收受之時間、地點、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而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約定受贈脆梅之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同年9 月6 日上午9時許起,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及高雄縣警察局員警,兵分多路同時在甲○○位於內門鄉木柵村中新巷2 之3 號住處查獲尚未送出之脆梅禮盒7 箱共計245 盒(其中3 箱101 盒已貼上甲○○名片)、甲○○名片貼紙4 捆、大小競選文宣各1 疊(各查扣1 張)、甲○○寄發予選民遭退件之參選聲明書8 封, 在壬○○ (起訴書誤載為楊忠明)位 於內門鄉光興村牛稠崙7 號住處扣得貼有甲○○名片之脆梅2盒, 在乙○○位於內門鄉內豐村內埔108號住處扣得貼有甲○○名片之脆梅1盒, 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附近拘提甲○○到案。因認被告甲○○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嫌,被告丑○○、丙○○○、乙○○、壬○○、辛○○等人均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賄選之犯行,被告丑○○、丙○○○、乙○○、壬○○、辛○○等人均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妨害投票之犯行,無非係以:㈠①被告甲○○、丑○○、壬○○之供述。②扣案之競選文宣及參選聲明書。③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選舉候選人登記一覽表。㈡①被告甲○○、丑○○、壬○○、丙○○○、辛○○之供述。②證人即信來農產行負責人子○○之證詞。③扣案之脆梅禮盒248 盒, 其中在甲○○住處查獲之101 盒脆梅禮盒及在乙○○、壬○○住處查獲共3 盒脆梅,均貼有甲○○名片。④扣案之甲○○名片4 捆。⑤被告甲○○自承送出之脆梅除丑○○的1 、2 包外, 均有貼上其名片。⑥在被告乙○○住處查獲之脆梅禮盒1 盒貼有甲○○名片, 且甲○○亦證稱其確有贈送脆梅禮盒予乙○○, 然乙○○竟否認係甲○○所送, 反而辯稱在其住處查獲之脆梅係其至北部旅遊時所購買云云。⑦檢察官與警調人員於94年9 月6日執行搜索當天,甲○○向檢察官謊稱其在恆春, 拒不到場, 同時打電話叫其妻將梅子收起來; 丑○○並以電話叫甲○○梅子不要放在車上, 東西和資料不要放在車上等語, 甲○○又打電話向辛○○告知: 「檢察官在搜索梅子的事情, 你稍微閃一下」。(詳見通訊監察譯文)。㈢①證人即甲仙地區農會助理技術員癸○○之證詞(見94.9.7調查筆錄)。②甲仙地區農會農產加工廠農特產品價格表。③甲○○自承子○○告知每盒脆梅之市價約50元80元等語(見94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丑○○、丙○○○、乙○○、壬○○、辛○○等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本身為振宗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購買上開脆梅之用意,一方面是要推廣、銷售上開脆梅,一方面於拜訪親友時當做伴手禮,而且,其本身從事外燴工作 (喜宴), 該脆梅亦可供為料理使用,況且該脆梅之價值甚微,不足以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其贈送脆梅之對象,除了有投票權人之外,亦包含其他非選區內之親友,其贈送脆梅給丑○○、丙○○○、乙○○、壬○○、辛○○等人,是要請他們試吃,完全與選舉無關,並無賄選之意思等語。被告丑○○辯稱:甲○○拿二包脆梅來,說要給客人試吃,脆梅包裝上面有貼上甲○○之名片。我是開餐廳的,他拿來給我們餐廳,說可以摻入脆梅煮梅子雞,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剛好我媳婦懷孕,甲○○拿脆梅來送給我媳婦試吃,與選舉無關。脆梅是用塑膠袋裝著,上面沒有貼甲○○之名片等語。被告乙○○辯稱:甲○○拿了一盒脆梅給我,他說什麼要我包裝,其餘的什麼都沒有說,我當時在工作,頭低低的,因為我耳朵重聽,聽不清楚他說什麼。拿來後,我也沒有仔細看用什麼包裝,上面有無貼上甲○○之名片也不知道,後來脆梅被調查局搜索扣押等語。被告壬○○辯稱:我是與甲○○是表兄弟,他拿脆梅來過二次,不過因為他也常常拿東西過來給我,說要給我配酒吃。第二次拿來時,我剛好與朋友泡茶,他拿來給我們吃吃看。脆梅上面應該沒有貼甲○○之名片,我都沒有看到,被查獲當時,警方說上面有附上他的名片,但是之前我都沒有仔細看,而且我認為脆梅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辛○○辯稱:他拿了二次到我家,是為了讓我們試吃而已,與選舉無關。我的脆梅是二瓶,而且上面都沒有甲○○之名片,調查局也有照相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 (下稱高雄縣調查站)94 年9 月7 日調查時,供稱:「 (在高雄縣內門鄉中新巷2-3 號查扣的脆梅共七箱245 盒)脆 梅是我親自到旗山鎮旗尾地區向子○○購買的,我在94年元月份認識子○○時,他曾給我乙只名片並告訴我渠從事梅子加工業產品,而我開設「振宗開發有限公司」主要從事販售農特產品及體育用品,因此為了替農民促銷梅子產品,94年5 、6 月間我打電話給子○○打算向渠訂購梅子,子○○表示渠有乙批新產品脆梅,我向他表示,要先買一些給客戶試吃,如果可以的話,明年再大量推廣。大約在94年8 月12日前一個月左右,我向子○○訂購這一批梅子,後來子○○告訴我大約有三百盒,每盒市價約新台幣70餘元,他為了讓我推廣以每盒20元賣給我,於是我就向他訂購該批脆梅。94年8 月12日我親自開貨車至子○○工廠載該批脆梅,並當場支付貨款6 千元現金,之後將該批脆梅放置在少林武術山上。」、「我使用的轎車或貨車都會放5 、6 包脆梅,我出去時遇到人就會送幾包給別人試吃,我大約送出40包左右的脆梅。」、「我記得曾送給前三平村村長丑○○五盒左右,我位於二埔住所斜對面鄰居丙○○○一盒,高雄市苓雅區李鴻明律師一盒, 鄉民乙○○一盒等,其他我記不清楚了。街、「我送東西時都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情。」等語 (見高雄縣調查站94年9 月7 日調查筆錄),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在我戶籍地查扣到的七箱脆梅共245 盒)是 我買的,我是在旗山鎮的旗尾廟裡與子○○認識,我看他的名片是做蜜餞,我說我們可以配合來推廣蜜餞,他同意,我說我要去參觀工廠,在七月份我帶了二個朋友去,他剛好在家,我說最近有沒有蜜餞可以推廣,他就拿查扣的脆梅,他說是新產品,並打開請我們試吃,我試吃後覺得不錯,他送我一包,沒有吃完的我就拿給三平村的前村長丑○○,我問他來推廣可以嗎,他吃過說可以,因為他的千禧山莊餐廳是在308 高地,是個觀光景點,我認為在這邊推廣應該不錯,可以兼賣農特產品,過幾天後,我就打電話問子○○,問他有沒有這種貨,他說今年的脆梅滯銷,一公斤才12元,我問他一包要賣多少,他說你先去推廣看看,如果可以的話,明年再來推廣,他說既然是試吃的,就把把成本加一加,他不賺錢,他之前說這一般的市價大約要五十元到八十元,他說他一次做一桶大約300 包,我是在電話中跟他訂了300 包,八月十一日他說做好了,要幫我載過來,我說我自己去載好了,所以我在十二日就開小貨車去,我當天給錢。」、「將來他 (指子○○)負 責生產,我負責行銷,如果推廣得好,試用反應不錯,明年再來做。」、「我送給丑○○脆梅五、六包,我去壬○○那邊給他一包,因為當時他有客人,我又當場拆了一包給客人試吃,還有一包給乙○○,我對面的紅林悅瑞送他一包,還有在高雄市○○○路的一家餐廳,當時李鴻明律師在那邊,我又拆了一包給他們吃,這些是我親自送給他們的,其他的因為我有在從事外燴,作梅子雞加進去。」、「 (我送人家梅子的用意)沒有(要 人家支持我參選鄉長的意思), 我如果要送,就不會只送一盒而已,而且離選舉還很久,只是探詢觀察,看大家有沒有意願要我選。」等語 (見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下同】偵查卷第159 至161 頁)。 及於94年9 月13 日 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我在一年多前成立「振宗開發有限公司」時,有打算從事農產品販售,大約在94年8 月12日前一個月左右,我親自到子○○工廠看蜜餞產品,打算從事蜜餞產品推廣銷售。」、「我是第一次接觸脆梅,本身亦非行家,子○○並未告訴我脆梅有好壞之分,他也只拿一種脆梅產品給我試吃」、「我本人曾試吃過該批脆梅覺得不錯,之後又拿了一些給丑○○試吃後也覺得口感不錯,所以才會決定買該批脆梅推廣,另外300 盒脆梅數量也不算多,辦桌時約600桌就(可 以把)該 批脆梅用完。」等語 (見高雄縣調查站94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88 至191 頁),於94年9 月13日偵查中供稱:「 (除了送脆梅給丑○○、丙○○○、乙○○、壬○○外)還 有龔新富送兩盒,榮仔也是送兩盒.....龔新富不在家,我送給他們是用來當作拜訪的禮物,因為大家都是朋友。」 (見偵查卷第187 頁)等 語,足見被告甲○○於調查、偵查中均堅稱扣案之脆梅係其預備用來推廣行銷或贈送親友之用,從未承認其贈送脆梅予被告丑○○及其他親友之目的在於尋求彼等於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選舉時投票支持。
(二)被告丑○○於94年9 月6 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 (甲○○)沒 有 (親自或透過他人致贈物品給我或親友,請求我投票支持)。 」、「甲○○約在二個月前,曾經帶著二位中年女子 (姓名不詳)前 往我經營的千禧山莊土雞城餐廳用餐,甲○○等人用餐後,從車上拿出一包塑膠袋包裝的梅,當場提供給我及另二位女子品嚐,甲○○並表示目前正在開發此項產品,希望委託我在千禧山莊販售,我表示希望他提供樣品作參考,再考慮是否販售該項產品。」、「甲○○在八月底左右,再次前往千禧山莊拜訪我,當時我並不在場,甲○○離去時留下一包梅子給我品嚐參考,我返回千禧山莊後,隔天將該包梅子帶到我朋友陳水道住處,將該包梅子拆開供陳水道夫婦一同品嚐。」等語 (見高雄縣調查站94年9月6 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5、26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甲○○送我梅子的時候)當 時我不在,放在店裡,但是方在兩個月前有帶二名女子到我經營之千禧山莊 (內門鄉三平村烏西崙9 之6 號)土 雞城餐廳用餐,他有拿梅子出來說要開發這項產品,包裝是用真空袋,但他後來送我的是瓶裝,是否有貼名片我不知道。」、「 (甲○○送我的脆梅)是 (壬 ○○被查扣之脆梅), 但是上面沒有名片」、「他說要開發這種產品,要我們幫他賣」等語 (見偵查卷第12頁), 於高雄縣調查站94年9 月22日調查時供述:「我不知道, (甲○○致贈給我脆梅之目的係為了尋求我於年底時投票支持他參選內門鄉鄉長), 因為甲○○送我脆梅時,我人並不在家。」 (見高雄縣調查站94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03 頁), 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他 (指甲○○)第 一次到我店裡,拆給我吃,要我幫他推銷,過一、兩個月後 (約九月六日之前的廿天), 我從台南回來,就有看到一盒梅子,上面貼有振宗公司的名片」等語( 見 偵查卷第198 頁), 足見被告丑○○於調查、偵查中均堅稱被告甲○○贈送脆梅之目的在於拜託其推廣行銷之用,從未承認被告甲○○贈送脆梅之目的在於尋求伊於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選舉時投票支持甲○○。
(三)被告丙○○○於94年9 月6 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不清楚 (有哪幾位候選人有意競選年底(94.12.03)內門鄉鄉長公職)。 」、「都不曾有人前來向我或親友拜票,請求我等投票支持。」、「 (甲○○)沒 有 (親自或透過他人致贈物品給我或親友,請求我投票支持)。 」等語 (見高雄縣調查站94年9 月6 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39至44頁),於高雄縣調查站94年9 月22日調查時供述:「約於94年8 月月間某日 (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 甲○○曾到我家拜訪,當時他拿了一包以塑膠袋包裝之脆梅,放在我家門口並表示要請大家品嚐,當時尚有數位鄰居 (我忘記有誰在場了)也 在我家聊天,甲○○向我等表示,他有意推銷這種脆梅,故請大家先試吃,當時方甲○○並沒有要我等支持他參選年底鄉長。」、「我只記得甲○○是8 月間某日拿脆梅到我家門口給大家品嚐,甲○○只說有意經銷該脆梅,並未談到其他事情,也沒有特殊目的。」等語 (見高雄縣調查站94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13 、214 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甲○○)沒 有 (送我一盒脆梅),那不是送的,是大家在那邊坐,他拿出來給大家吃吃看好不好吃,他拿一包給大家吃,他說他要賣這個梅子,脆梅只是用塑膠袋包著,沒有用盒子裝。」等語 (見偵查卷第196 、197 頁), 足見被告丙○○○於調查、偵查中均堅稱被告甲○○贈送脆梅之目的在於拜託其推廣行銷之用,從未承認被告甲○○贈送脆梅之目的在於尋求伊於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選舉時投票支持甲○○。
(四)被告乙○○於94年9 月6 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扣押物品脆梅禮盒是我自己買的,要給我孫子吃的。」、「 (甲○○)沒 有 (親自或透過他人致贈物品給我或親友,請求我投票支持)。 」等語 (見高雄縣調查站94年9 月6 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7至30頁), 於同日
部旅遊買回來的。」、「不是 (甲○○所贈送)。 」、「認識甲○○,但不知道他要參選內門鄉長。」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 於檢察官94年9 月28日偵查中供述:「 (甲○○)沒 有送我我 (脆梅), 被查扣的那一盒真的是我買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228 頁)等語(見偵查卷第198 頁), 惟其於本院9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改供述:「甲○○拿了一盒脆梅給我,他說什麼要我包裝,其餘的什麼都沒有說,我當時在工作,頭低低的,因為我耳朵重聽,聽不清楚他說什麼。拿來後,我也沒有仔細看用什麼包裝,上面有無貼上甲○○之名片也不知道,後來脆梅被調查局搜索走了。」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雖其於調查、偵查中所供之情節與事實不符 (按被告甲○○於檢察官94年9 月28日偵查中已明確供述其確有親自拿一盒脆梅給被告乙○○,認被告甲○○所供情節可能致自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責之虞,衡情其不致於自陷刑責之風險而為上開供述,故本院認被告甲○○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換言之,被告乙○○之供述即與事實不符),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仍堅稱被告甲○○贈送脆梅予伊時,並沒有特別提到什麼 (因為被告乙○○耳朵重聽),足見被告乙○○於調查、偵查中從未承認被告甲○○贈送脆梅之目的在於尋求伊於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選舉時投票支持甲○○。
(五)被告壬○○於94年9 月6 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 (於我住處所查扣的之扣押物)是本屆內門鄉鄉長候選人甲○○親自送給我吃的。」、「目前只有甲○○找我幫忙支持,因為甲○○是我親戚 (表弟), 所以平時都有聯絡,此次他有意參選,我有幫忙他分發競選文宣宣傳單及名片等資料。」、「就只有甲○○找我幫忙支持,給我脆梅的時間大約是在八月中旬(詳細時間我忘了),是由甲○○本人親自拿來我家中給我的。而最近一次找我大約在前幾天,他拿了一些文宣宣傳單及名片給我,叫我幫他分發。」、「我本人只有收到甲○○本人給我的脆梅二盒,及給我他本人競選宣傳單,請我幫忙分送給親朋好友」等語 (見高雄縣調查站94年9 月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7至19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跟他 (甲○○)是 姨表兄弟。」、「 (今天在我家搜到之脆梅)係 甲○○大概在農曆7 月左右帶來我家的,他來我家會帶東西來,我去他家也會帶東西去。」等語 (見偵查卷第10頁), 於高雄縣調查站94年9 月22日調查時供述:「甲○○於94年8 月下旬,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前後計二次到我家拜訪,每次來時均會送我一盒脆梅件為伴手禮請我吃,並拿甲○○欲參選內門鄉鄉長的宣傳單約一、二十張,請我代為發放給鄰居。」、「甲○○致贈給我2 盒脆梅係親戚之間往來致贈之禮物,要給我吃的,而非為尋求我年底時投票支持其參選內門鄉鄉長。」等語 (見高雄縣調查站94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09 、210 頁), 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他 (指甲○○)拿 梅子當伴手,順便拿宣傳單給我請我幫他發。」等語 (見偵查卷第198 頁), 足見被告壬○○於調查、偵查中均堅稱被告甲○○贈送脆梅之目的在於親友間互相饋贈之用,從未承認被告甲○○贈送脆梅之目的在於尋求伊於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充其量僅拜託被告壬○○順便幫忙散發競選宣傳單。
(六)被告辛○○於94年9 月22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沒有 (哪位有意競選年底 (94.12.03) 內門鄉鄉長公職之參 (候)選 人,曾經致贈物品給我或親友,請我等投票支持)。 」、「甲○○約在一、兩個月前曾送我兩罐梅子。」等語 (見高雄縣調查站94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11 、212 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甲○○在一。二個月前)送 我兩瓶罐裝的梅子,他說要推銷,就拿給我說要拿給人家試吃。」、「不知道他 (甲○○)要 參選鄉長。」等語 (見偵查卷第197 頁), 足見被告辛○○於調查、偵查中均堅稱被告甲○○贈送脆梅之目的在於拜託其推廣行銷之用,從未承認被告甲○○贈送脆梅之目的在於尋求伊於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復查:
(一)證人子○○於檢察官94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稱:扣案之脆梅確係被告甲○○於94年8 月11日或12日 (應係8 月12日)來 訂貨,台灣的梅子很便宜,今年一公斤最多才12元,伊賣被告一罐20元,沒有賺錢亦沒有賠錢,想先賣賣看,如果賣得好,明年再來做,因為這種梅子黑黑的 (賣相不好), 我想把它銷掉等語 (見偵查卷第5 至8頁), 於高雄縣調查站94年9 月13日調查時亦供稱:「甲○○向我訂購脆梅禮盒的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當時是甲○○本人親自到我的信來農產行訂購農產品,他先向我詢問有什麼東西比較好吃,我就拿該款脆梅給他試吃,甲○○試吃後覺得口味不錯,便向我說他有意購買300 盒,詢問信來農產行是否足以供應此數量,由於300 盒的數量不多,所以信來農產行有足夠數量可以供應,甲○○便當場向我下訂,並指定何日 (詳細日期已忘記,但訂貨單上的日期94.08.12即是交貨日)要 前來取貨,取貨當日也是甲○○本人前來取貨,並隨即給付現金6000元 (共300 盒,每盒單價20元)貨 款。」、「甲○○當時並未向我表示他訂購該批脆梅的用意。」、「信來農產行出售給甲○○的該批脆梅是於去年約在清明節後向梅農購買的 (詳細姓名我不知道), 當時收購的價格是每公斤9 元。」、「該批脆梅是由信來農產行自行在工廠加工製作,並未請其他工廠代工,主要加工材料有糖及茶精,每公斤成本約需12元。」、「該批脆梅的包裝紙盒是我向位於台中的【潮風紙品公司】工廠 (聯絡電話00-00000000)訂製,它是屬於業界通用版本,每個包裝紙盒價格為4.5 元,紙盒購買回來後再自行印製標籤黏貼於包裝紙盒外部,標籤價格是以每張0.2元的價格向嘉義市【正隆特殊印刷公司】 (聯絡電話00-0000000) 訂製」、「因為該種古早味脆梅吃起來口感雖然不錯,但是賣相不佳,市場上接受度低 (好吃難看), 所以能夠以成本價將其推銷出去,我們就很高興了」等語 (見高雄縣調查站94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83 至185 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甲○○)是 (付 現金給我), 每盒確實20元,那是我在試做的,那是古早味的脆梅,沒有人在做這個,我這樣賣,包括盒子和標籤加工錢等成本,等於沒有賺錢,也沒有賠錢。」等語 (見偵查卷第180 頁), 於本院95年2 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他 (指甲○○)來 就問說有什麼比較好吃,我清明以後就從玉井買了三百斤的青梅,一公斤買9 元,我做古早味的要四個月才好吃,我拿給他試吃,他說好吃,他向我買了300 盒,一盒300 公克。」、「我沒有問 (他為何買這麼多), 他 (甲○○)也 沒有說。」、「他 (甲○○)來 載貨那天拿現金給我,我開收據給他。」、「 (我賣給甲○○的價錢)是 (批發價), 如果他買的數量大會更便宜。」、「 (包裝費用)一 盒人工成本大約1.5 元。」、「我們是馬上包裝,但是他 (甲○○)並 沒有馬上載回去,是我們全部包裝完才叫他來載回去。」、「 (300 公斤)加 糖製作完成後大約還剩下8 成」、「 (包裝盒)每 盒4.5元。」、「 (一盒300 公克)僅 含塑膠袋包裝,不包括外裝紙盒 (的重量)。 」等語 (見本院94年2 月23日審理筆錄), 且證人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估價單乙紙,其上載明「振宗開發有限公司、品名:茶葉脆梅、數量:300盒、單價:20、金額:6000」,此有估價單正本 (複寫聯)在 卷可稽。另證人即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助理技術員癸○○於本院95年2 月23日審理中亦證稱:「偵查卷內所附之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農產加工廠農特產品價格表), 是我提供給調查局,是93年度 (的價格表),到現在都還沒有調整。」、「 (價格表是)依 照我們的產品成品來訂定的價格。」、「 (價格表上面的批發價是指)如果有大量訂購就會算批發價。看地區在高雄市是以10箱計算,我們附近的區域包括內門是1 箱以上算批發價但運費由對方付款。」、「 (脆梅1 箱是)24 罐每罐360公克。」、「 (農會收購青梅價格是)3 月20 日到4 月5日,即清明前。」、「清明前的手採青梅價格大約要30到50元,清明節後的手採價格一公斤大約只有10到15元左右,如果是用敲打(不分大小)下來的梅子一公斤大約只有8 元左右。」、「 (94年9 月7 日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稱300 公克的脆梅產銷成本約55元,市價約80 元)我 是以農會的成本下去計算。」、「就是以我們農會於清明節前購買的成本去計算。」等語 (見本院95年2月23日審判筆錄)。 故本院審酌⑴證人子○○於檢察官94 年9月6 日偵查中證稱:「台灣的梅子很便宜,今年一公斤最多才12元」,及於高雄縣調查站94年9 月13日調查中亦證稱「信來農產行出售給甲○○的該批脆梅是於去年約在清明節【後】向梅農購買的,當時收購的價格是每公斤9 元」等語,核與證人癸○○上開證述:「「清明前的手採青梅價格大約要30到50元,清明節後的手採價格一公斤大約只有10到15元左右,如果是用敲打(不分大小)下來的梅子一公斤大約只有8 元左右。」等語,大致相符。另審酌⑵若依證人子○○於本院上揭審判期日所證述情節,其出售予被告甲○○300 盒 (每盒300 公克)之 脆梅,總重約90公斤,欲製成上開重量之脆梅成品,其所需之脆梅原料約需112.5 公斤 (計算方式為90公斤÷0.8 =112.5 公斤), 則其所需之成本約2872.5元{計算方式為【112.5 ×9 】 (梅子原料成本)+ 【300 ×1.5 】 (人工包裝成本)+ 【300 ×4.5】 (包裝盒成本)+ 【300 ×0.2 】 (標籤成本)} ,而其出售予被告甲○○所得價款為6000元,實際上其並未賠錢,並不違反商人將本求利之基本要求。故本院認證人子○○所證其出售予被告甲○○之脆梅,每公斤成本為9 元乙節,應堪採信,換言之,被告甲○○確實以每盒20元之價格購買扣案之脆梅禮盒。至於,證人癸○○於高雄縣調查站94年9 月7 日調查時證稱扣案之脆梅禮盒 (300 公克包裝)成 本約55元,市價約80元等情,及其提出之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農產加工廠農特產品價格表,因未區分脆梅之收購時節 (清明節之前或清明節之後), 致未區分收購成本,尚難據其供述或上開價格表即認定證人子○○售予被告甲○○之脆梅禮盒成本約55元、市價約80元之事實,附此敘明。再者,被告甲○○於高雄縣調查站94年9 月7 日調查時固坦承證人子○○告知扣案之脆梅一盒市價約70餘元,惟其仍不影響被告甲○○購買上開脆梅禮盒之成本為每盒20元之事實認定,亦一併敘明。
(二)被告丑○○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期日訊問時,自始自終均坦承被告甲○○最多送2 盒脆梅禮盒給伊,惟被告甲○○則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
丑○○,衡情,被告丑○○既坦承有收受被告甲○○之脆梅禮盒,則無論收受之數量為何,苟有涉及賄選情事,其情節差異不大,其應無故意匿報收受之脆梅禮盒數量之必要,故唯一可能之情形,即是雙方對於究竟交付之脆梅禮盒是否對方所贈予之認知不同,本院審酌被告丑○○於94年9 月6日 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甲○○約在二個月前,曾經帶著二位中年女子 (姓名不詳)前 往我經營的千禧山莊土雞城餐廳用餐,甲○○等人用餐後,從車上拿出一包塑膠袋包裝的梅,當場提供給我及另二位女子品嚐,甲○○並表示目前正在開發此項產品,希望委託我在千禧山莊販售,我表示希望他提供樣品作參考,再考慮是否販售該項產品。」、「甲○○在八月底左右,再次前往千禧山莊拜訪我,當時我並不在場,甲○○離去時留下一包梅子給我品嚐參考,我返回千禧山莊後,隔天將該包梅子帶到我朋友陳水道住處,將該包梅子拆開供陳水道夫婦一同品嚐。」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甲○○送我梅子的時候)當 時我不在,放在店裡,但是方在兩個月前有帶二名女子到我經營之千禧山莊 (內門鄉三平村烏西崙9 之6號)土 雞城餐廳用餐,他有拿梅子出來說要開發這項產品,包裝是用真空袋,但他後來送我的是瓶裝,是否有貼名片我不知道。」等語,及於高雄縣調查站94年9 月22 日 調查時供述:「因為甲○○送我脆梅時,我人並不在家」,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他 (指甲○○)第 一次到我店裡,拆給我吃,要我幫他推銷,過一、兩個月後 (約九月六日之前的廿天), 我從台南回來,就有看到一盒梅子,上面貼有振宗公司的名片」等語,核與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94年9 月7 日偵查中之供述:「我送給丑○○脆梅五、六包....,因為當時他有客人,我又當場拆了一包給客人試吃...」等語相符 (見94 年 度選偵字第29號【下同】偵查卷第159 至161頁)。 足見被告丑○○應係認為被告甲○○放在千禧山莊供其朋友品嚐之脆梅並不算在贈送之數量之內,或者因被告甲○○將脆梅放在千禧山莊時,伊並不在場,故伊亦未將上開脆梅算入被告甲○○贈送之數量之內,洵堪認定。
(三)證人己○○於本院95年2 月23日審理時證稱:「94年8月9 月間甲○○有贈送過脆梅 (即扣案之脆梅)給 我,分兩次送,共送我4 盒,他送我時沒有說什麼,只是說要我嘗試脆梅的口感,預備公司要推廣。」等語,證人丁○○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甲○○於94年8 月9 月間曾經送給我脆梅禮盒,送一次共六盒。那時我在一心二路卡爾迪餐廳請他吃飯,他來就順便帶來請我們大家吃。」等語 (見本院95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己○○、丁○○於94年1 月至12月間之戶籍分別登記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35 巷4 號9 樓、高雄市○○區○○路8 巷3 之2 號,亦有戶籍資料2 紙附卷可按。果被告甲○○帶脆梅至高雄與己○○、丁○○分享,亦與常情無違。
六、綜合上述,被告甲○○向證人子○○購買扣案之脆梅之成本,每盒既僅有20元,其價值實屬低微,被告甲○○主觀上是否確有以此廉價之物品,要求被告丑○○、丙○○○、乙○○、壬○○、辛○○等人於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選舉時投票支持之犯意,實堪存疑。再者,苟被被告甲○○有意以贈送扣案之脆梅,要求被告丑○○於投票時圈選伊,怎可能於眾目睽睽之下 (千禧山莊)交 付被告丑○○,甚且於被告丑○○不在場時將之放在千禧山莊後逕自離去?又被告被告甲○○苟有意以贈送脆梅之方式賄選,怎可能又將脆梅送予並無投票權之證人己○○、丁○○?本院復審酌被告丑○○於高雄縣調查站第一次調查時 (94年9 月6 日11時35分)即 供述被告甲○○確有送扣案之脆梅至其經營之千禧山莊,請伊幫忙推銷之事實;且扣案之脆梅禮盒248 盒 (其中在甲○○住處查獲之101 盒脆梅禮盒及在乙○○、壬○○住處查獲共3盒脆梅, 均貼有甲○○名片)、 扣案之甲○○名片4 捆、被告甲○○自承送出之脆梅除丑○○的1 、2 包外, 均有貼上其名片,惟該脆梅禮盒上所貼之名片,其內容為「振宗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甲○○」及其他公司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並未印有「參選人」、「候選人」或其他相類之文字,此有偵查卷第19頁所攝之照片可證,而振宗開發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食品什貨批發、零售業,亦有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資料查詢表1 紙附卷可按等情,認被告甲○○辯稱其將脆梅禮盒貼上名片,係為了避免客戶知悉來源而轉向他人購買等語,尚合符商業之一般慣例;故其辯稱購買脆梅禮盒贈送他人之目的,除推廣行銷之用,亦充作一般親友間之拌手禮,並無賄選之意思等語,尚堪採信。則被告甲○○既無賄選之犯意,被告丑○○、丙○○○、乙○○、壬○○、辛○○等人自無由成立收受賄賄,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彼等所辯亦堪採信。至於,檢察官與警調人員於94年9 月6 日執行搜索當天,甲○○向檢察官謊稱其在恆春, 拒不到場, 同時打電話叫其妻將梅子收起來; 丑○○並以電話叫甲○○梅子不要放在車上, 東西和資料不要放在車上等語, 甲○○又打電話向辛○○告知: 「檢察官在搜索梅子的事情, 你稍微閃一下」。(詳見通訊監察譯文)等情,被告甲○○辯稱:是因為突發狀況,我沒有事先預知,加上有私人事情要辦,所以才慌恐情形下才未立即到案;怕被誤會脆梅與選舉有關,才會要妻子將這些脆梅收好等語,被告丑○○亦辯稱:因為我知道他有在發競選文宣,我怕我會被牽連到賄選的事,所以我就跟他說這些東西和資料不要放在車上等語;衡以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賄選案件,苟候選人為警查獲疑似賄選案件,勢當衝擊選情,本件查獲之時,被告甲○○尚未登記參選 (94年10月4 日登記參選), 其為求順利參 (當)選 ,自會極力避免賄選之影射,故其辯稱怕被牽連到賄選之事而要求妻子將脆梅收好等語,尚堪採信;況退一步言,縱被告甲○○所辯上情並非屬實,亦無法據此而認定被告甲○○購買、贈送上開脆梅之用意即出於賄選之犯意。另被告乙○○住處查獲之脆梅禮盒1 盒貼有甲○○名片, 且甲○○亦證稱其確有贈送脆梅禮盒予乙○○, 然乙○○竟否認係甲○○所送, 反而辯稱在其住處查獲之脆梅係其至北部旅遊時所購買等語,雖被告乙○○事後坦承收受上開脆梅禮盒1盒 (見本院9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 事實,衡情亦應基於擔心被牽連到賄選之事而為上開供述,縱其所述不實,惟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乙○○基於同意投票支持被告甲○○參選鄉長而收受上開脆梅禮盒1 盒。又扣案之脆梅禮盒248盒 (其中在甲○○住處查獲之101 盒脆梅禮盒及在乙○○、壬○○住處查獲共3 盒脆梅, 均貼有甲○○名片)、 扣案之甲○○名片4 捆、被告甲○○自承送出之脆梅除丑○○的1、2 包外, 均有貼上其名片等情,係被告甲○○出於避免客戶知悉來源而轉向他人購買之目的而為,尚符合商業之一般慣例,業如前述;從而,上開扣案物品,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購買扣案之脆梅禮盒,並將之貼上名片後贈送被告丑○○等人之事實,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甲○○係以贈送脆梅禮盒之方式,要求被告丑○○、丙○○○、乙○○、壬○○、辛○○等人於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選舉時投票支持甲○○,故實難以揣測之詞而認被告甲○○將扣案之脆梅禮盒貼上名片即係出於賄選之犯意。此外,公訴人提出之扣案之競選文宣及參選聲明書,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參選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選舉內門鄉鄉長之意向,但亦不能直接證明其有賄選之犯意。而公訴人提出之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選舉候選人登記一覽表,亦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於94年10月4 日登記參選之事實,但亦不能直接證明其有賄選之犯意。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甲○○、被告丑○○、丙○○○、乙○○、壬○○、辛○○等人有何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甲○○等人所辯情節,堪予採信。
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要旨,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賄選罪及被告丑○○、丙○○○、乙○○、壬○○、辛○○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妨害投票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等人涉上開犯行,是尚難認定被告甲○○等人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43 條第1 項妨害投票之罪之行為。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等人確有賄選、妨害投票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甲○○、丑○○、丙○○○、乙○○、壬○○、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