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蘇俊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921 號、94年度偵字第13878 、14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1年4 月間為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6 號5 樓之股票上市公司「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且為該公司董事會主席,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則為該公司之董事(均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且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內部人,另甲○○則為該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寶成建設公司因逢建築業景氣持續低迷不佳及往來銀行抽緊銀根等因素,致該公司財務狀況逐漸惡化而發生財務上之困難,遂由甲○○通知丁○○及丙○○2 人於91年4 月10日,召開並出席董事會,甲○○則列席參加,該次會議並達成「依法聲請重整」之決議。丁○○、丙○○明知渠等為寶成建設公司之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獲悉寶成建設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渠等本人或由渠等知悉消息之人不得買入或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為圖讓不知情之乙○○在上開消息公開前順利在附表所示「賣出日期」,以附表所示「單價」、「股票數量」欄,分別賣出附表所示「賣出之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力群公司等寶成建設公司之子公司所持有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丁○○、丙○○與甲○○(涉嫌違反證據交易法部分未據起訴)3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91年4 月25日前某日,將丁○○業務上所負責,委由甲○○製作,實際開會日期為91年4 月10日之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出席紀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不實記載開會日期為91年4 月16日,並於同年4 月24日由甲○○交予不知情之方鳴濤律師,持向本院提出公司重整聲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寶成建設公司之其他股東、債權人及主管機關對於上開出席紀錄及議事錄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戊○○於高雄市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93他3185卷第167 至170 、253 至263 頁),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丁○○於高雄市調查站中證稱:甲○○於91年4 月間討論有關寶成建設公司重整事宜之該次董事會有列席參與等語(見93他3185卷第344 、357 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改口證稱:甲○○沒有出席該次董事會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5、34頁),其等於高雄市調查站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高雄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高雄市調查站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高雄市調查站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戊○○、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3他3185卷第193 至196 、218 至220 、326 至335 、317 至325 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春好、張月琴、唐秀蘭、施慧敏、蔡李瓊美、壬○○、洪武龍、辛○○、陳進南、陳增彩於高雄市調查站詢問中所為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高雄市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監視報告(93他3185卷第20至44頁),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由,否認前揭監視報告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臺灣證卷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故監視股票交易,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依法其亦可調取有關包括投資人之資料,其依此資料製作監視報告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負責通知丁○○、丙○○出席董事會,討論寶成建設公司重整事宜,並製作該次董事會之出席紀錄及議事錄內容,惟矢口否認在上揭出席紀錄及議事錄之召開日期事項上不實記載為91年4 月16日,並辯稱:當天並無列席該次董事會,事後也沒有將開會日期不實填載為91 年4月16日再持以行使之情,是辛○○誤以為伊交付出席紀錄及議事錄之日期為開會日期,所以才擅自填入上揭日期云云。惟查: ㈠寶成建設公司於91年4 月間召開董事會,是由被告甲○○通知董事長丁○○、董事丙○○出席,討論有關該公司財務調度困難,擬向法院聲請重整議案之確切日期是在91年4 月10日等情,業據證人丙○○、丁○○分別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本院㈡卷第25至33、33至39頁),且從卷附丁○○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可證明丁○○於91年4 月11日出境後,直到91年5 月5 日始再入境,91年4 月16日當天丁○○並未在國內,不可能在當日出席主持該次董事會(93他3185卷第348 至349 、364 頁),而該次會議之出席紀錄及議事錄是由被告甲○○所繕打製作,亦為被告甲○○所是認(本院㈡卷第172 頁),但該次董事會之出席紀錄及議事錄上事後卻不實記載開會日期為91年4 月16日乙節,有卷附寶成建設公司該次董事會出席紀錄及議事錄(93他3185卷第346 至347 頁)可稽。再者,寶成建設公司事後由被告甲○○將上揭出席紀錄、議事錄及相關資料交由方鳴濤律師於91年4 月24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事宜,除為被告甲○○所自承外(本院㈡卷第173 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整字第4 號卷證資料內民事公司重整聲請狀影本及民事裁定(本院㈠卷第251 至279 頁)附卷可按。故寶成建設公司為討論有關該公司財務調度困難,擬向法院聲請重整議案,遂由被告甲○○通知丁○○、丙○○於91年4 月10日召開出席董事會,且事後將該次董事會之出席紀錄、議事錄等資料持交律師向本院聲請該公司重整而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對於被告乙○○在附表「賣出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以附表「賣出之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力群公司等公司受任人之名義,以附表「單價」、「股票數量」欄所示單價、數量,委託附表「證券公司」欄所示太平洋證券等證券公司賣出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並分別賣得如附表「總價」欄所示之金額等節事實,被告甲○○雖否認知情,然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春好、張月琴、唐秀蘭、施慧敏、蔡淑貞於高雄市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詞(93他3185卷第55至55、56至58、59至62、63至64、66至67)、證人蔡李瓊美於高雄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93他31 85 卷第140 至142 、145 至147 頁)、證人庚○○於高雄市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具結之證述(93他3185卷第167 至170 、193 至19 6頁、本院㈠卷第212 至242 頁)、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93他3185卷第223 至238 頁、本院㈠卷第212 至242 頁、本院㈡卷第67至68頁),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監視報告暨附件影本1 份(93他3185卷第20至44頁)、寶成建設公司投資人股票明細表1 紙(93他3185卷第65頁)、力群公司股票交易紀錄1 紙(93他3185卷第68頁)、金盈公司股票交易紀錄1 紙(93他3185卷第69頁)、立久公司等委任授權/ 受任承諾授權書(93他3185卷第54至56、70至73頁)、元大京華證券四維分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93他3185卷第48頁背面至53頁背面、171 至172 頁)、玉山銀行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及匯款申請書(93他3185卷第173 至174 頁)、洪武龍板信商銀苓雅分行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1 紙(93他3185卷第181 頁)、中信證券七賢分行提供寶成建設公司及子公司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交易明細1份 (93他3185卷第29至45頁)、太平洋證券高雄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93他3185卷第59至63頁)、寶成建設公司及子公司91年4 、5 月間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暨證券交易明細、相關銀行傳票影本1 份(證據卷五)等為據,顯見乙○○在附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以附表「賣出之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力群公司等公司受任人之名義,以附表「單價」、「股票數量」欄所示單價、數量委託附表「證券公司」所示證券公司賣出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並分別賣得如附表「總價」欄所示之金額等節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甲○○雖辯稱該次議事錄是由伊事先打好,當時決議內容及日期是空白,出席紀錄及議事錄上所記載日期「十六」是辛○○事後填上云云,而證人辛○○亦附和被告甲○○上開辯詞,證稱出席紀錄及議事錄上所記載日期是伊所填上云云。惟查,從卷附該次董事會之議事錄第六項討論事項決議欄記載「依法聲請重整」乙語(93他3185卷第346 頁),早以電腦打字製作完成以觀,顯見被告甲○○在繕打該次會議之出席紀錄及議事錄時即已將決議內容繕打完成,而非如被告甲○○所辯稱當時伊所繕打之議事錄其決議內容是空白的。另證人辛○○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甲○○是在91年4 月16日將該份議事錄拿給伊,但因為議事錄上未記載開會日期,所以伊才在日期上直接填入「十六」云云。然查,證人辛○○並未參與該次董事會,也不清楚實際開會日期,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本院㈠卷第234 頁),倘被告甲○○所交付該次董事會之出席紀錄及議事錄當時日期為空白,漏未記載何時召開該次董事會,而證人辛○○亦證稱在拿到該次會議之議事錄時,有看到重整內容,且負責職掌公布該公司重大消息之情(本院㈠卷第234 頁),顯知該次董事會召開之重要性,衡情當會向被告甲○○或其他參與該次董事會之成員查詢,而無自作主張擅自隨意填入日期之理?況被告甲○○於本院亦自承該份會議紀錄在該次董事會開完後,丙○○就拿給伊,伊也當天就交給辛○○等語(本院㈡卷第172 頁)。換言之,倘該份董事會出席紀錄及議事錄果真為證人辛○○在被告甲○○交付時就填寫當天日期,則辛○○應在收受甲○○交付該份出席紀錄及議事錄之當日即91年4 月10日,填入當天日期,殊無將上開日期不實記載為「十六」之理。又被告甲○○親自繕打製作該次董事會出席紀錄及議事錄,且事後又親自將前揭出席紀錄及議事錄持交律師向本院聲請重整事宜,業如前述,倘上揭出席紀錄及議事錄上之日期為辛○○擅自填入,則被告甲○○於將前揭出席紀錄及議事錄持交律師行使時,當已清楚知悉日期記載有誤,可請辛○○或自行加以更正,殊無逕將錯誤記載日期之出席紀錄及議事錄交付行使之理。況證人辛○○另證稱其填載日期後,就歸檔無人調取云云(本院㈠卷第235 頁),亦顯與被告甲○○所供其將出席紀錄及議事錄交給辛○○後曾向辛○○拿取上開紀錄持交律師向本院提出重整聲請之事實,顯然不符,足徵證人辛○○之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故被告甲○○辯稱該次董事會之出席紀錄及議事錄上所記載開會日期為91年4 月16日係辛○○事後擅自填上,並非伊填載乙節,顯不足採。 ㈣被告甲○○雖辯稱91年4 月10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重整議案時,伊並未列席云云,而證人丙○○、丁○○於本院證述時亦附和其詞(本院㈡卷第25、34頁)。惟查,證人丙○○於93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調查站接受詢問及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該次董事會甲○○有列席(93他3185卷第334 、344 頁),證人丁○○於93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調查站接受詢問及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甲○○有列席該次董事會(93他3185卷第322 、35 7頁)。況證人丙○○、丁○○2 人均證稱對於當時寶成建設公司之財務狀況不清楚(本院㈡卷第27、35至36頁),而出席參與該次董事會所討論之議題為有關公司財務現況,及是否提出重整等與該公司財務部門業務密切相關等語,另當時原負責該公司財務部門之戊○○身在美國,不在國內,又被告甲○○當時身為該公司財務部門主管,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㈠卷第223 頁),足證該次董事會財務部門應係由被告甲○○列席,就公司當時之實際財務狀況提出報告。據此,顯見被告甲○○辯稱伊未列席參與寶成建設公司該次討論重整案之董事會,顯非可採,證人丙○○、丁○○於本院之上開證述,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故被告甲○○確實親自參與寶成建設公司該次討論提出重整之董事會,且與證人丁○○、丙○○均明知該次董事會之召開日期為91年4 月10日,而事後卻由被告甲○○在該次董事會之出席紀錄及議事錄上不實記載開會日期為91年4 月16日之情,應堪認定。 ㈤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上開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是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給股東。至於董事會議事錄之作成,準用股東會議事錄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07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公司董事會決議,應作成議事錄,該董事會議事錄乃主席本於業務製作之文書,而非紀錄人員可獨立製作,本件丁○○以董事長身份,召開董事會並擔任主席,如上所述,並有上開議事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既明知寶成建設公司該次召集董事會之日期為91年4 月10日,並非91年4 月16日,猶受丁○○、丙○○委託將上開不實事項作成公司董事會出席紀錄及議事錄,並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方鳴濤律師向本院行使聲請重整,自足生損害於寶成建設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及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上開出席紀錄暨議事錄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被告甲○○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此規定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然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刑法第215 條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 元,最低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215 條之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遠低於修正後之最低額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㈡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甲○○。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4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丁○○委由被告甲○○在其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丁○○係寶成建設公司董事長,也為該次會議之主席,董事會之出席紀錄及議事錄依法為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縱未親自製作,然仍與甲○○、丙○○共謀製作,自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甲○○、丙○○與丁○○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份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丁○○、丙○○3 人對於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方鳴濤律師行使前揭其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明知寶成建設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該公司董事會達成向法院提出重整之決議,將嚴重影響該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竟未將該次董事會之開會日期確實記載,對證券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該條例所定適用減刑之前,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參、被告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依寶成建設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戊○○之指示,經戊○○審核後,執行透過操作保建設公司之子公司頂尖公司、高傑公司、堯順公司、立鑫公司、柏森公司、布林公司、欣怡公司及傑安公司等財務之方式,而於:⑴88年12月16日,以該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號碼DB0000000 號及DB0000000 號、面額均為5000萬元,合計共1 億元之定存單2 張為擔保,供頂尖公司向上開銀行貸款1 億元。上開銀行於同年月20日撥款1 億元入頂尖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壬○○於同日分6 次,共匯款1 億元入陳進南於土銀高雄分行開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門使用。且頂尖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嗣於90年11月19日仍以頂尖公司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認股該部分現金增資之名義提供1 億元,以清償頂尖公司向台新銀行所貸得之1 億元貸款;⑵又於89年6 、7 月間,以該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號碼DB0000000 號及DB0000000 號、面額均為6000萬元之定存單2 張為擔保,供高傑公司向上開銀行貸款1 億2 千萬元。上開銀行於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8 月29日,分2 次各撥款6000萬元入高傑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於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8 月29日各分三筆,將上開各6000萬元全數匯入高傑公司土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8 月29日,將同年7 月6 日之6 千萬元及同年8 月29日之5900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匯入丙○○所有之土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增彩於在土銀高雄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內,供寶成建設公司使用。且高傑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嗣於90年10月4 日及同年12月4 日,仍以高傑公司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為由,辦理高傑公司現金增資,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方式提供1 億2000萬元,以清償高傑公司向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所貸得同額貸款;⑶又於89年3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華商銀大順分行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2000萬元及3000萬元之定存單2 張為擔保,供堯順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5000萬元。中華商銀於89年3 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各撥款2000萬元及3000萬元入堯順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壬○○分別於89年3 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匯款2000萬元及3000萬元入堯舜公司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3 月23日轉帳2000萬元入丁○○所有之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28日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3000萬元轉入立鑫公司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分兩次各轉2000萬元及1000萬元入丁○○於土銀高雄分行之上開帳戶內。且堯順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仍於90年6 月28日,以堯順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堯順公司現金增資程序,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5000萬元,以清償堯順公司向上開中華商銀大順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⑷又於89年1 月間及同年10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華商銀大順分行號碼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3000萬元、2000 萬 元及1 億元之定存單3 張為擔保,供立鑫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1 億5000萬元。中華商銀於89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 日及同年10月9 日各撥款3000萬元、2000萬元及1 億元入立鑫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壬○○於89年1 月31日分兩筆、同年2 月2 日及同年10月9 日分5 筆,各匯款3000萬元、2000萬元及1 億元入立鑫公司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1 月31日及2 月1 日各提領現金1500萬元,共3000萬元後如數存入丁○○所有之上開土銀高雄分行;於同年2 月24日提領2 千萬元之現金後,亦存入丁○○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於同年10月9 日提領現金1 億元,其中5780萬元存入上開陳增彩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1800萬元入振盛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另2420萬元則入寶順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立鑫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仍於90年7 月9 日以立鑫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5000萬元,以清償立鑫公司向上開中華商銀大順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⑸又於89年12月間及90年1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大眾商銀營業部號碼GT00000000號及GT00000000號、面額各為3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定存單共2 張為擔保,供柏森公司向大眾商銀營業部貸款5000萬元。大眾商銀於89年12月28日及90年1 月16日分別撥款3000萬元及2000萬元,入柏森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壬○○於89年12月28日及90年1 月16日匯款2999萬9000元及2000萬元,入柏森公司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89年12月28日先轉帳3000萬元,至福信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帳至陳增彩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於90年1 月16日轉帳450 萬元及1050萬元至丙○○及丁○○之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且柏森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仍於90年12月19日以柏森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將寶成建設公司上開增資中之5000萬元,清償柏森公司向大眾商銀營業部所貸得之同額貸款;⑹又於89年8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興票券公司擔保品價值1 億21萬6676元之商業本票為擔保,供柏森公司委由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分別發行金額為8500萬元及1500萬元,合計共1 億元之商業本票,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於89年8 月18日,撥款8422 萬 326 元入柏森公司設於中華商銀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8 月28日撥款1488萬5349元,入柏森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再由壬○○於同日匯款1400萬元入丁○○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嗣於90年間,以柏森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再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柏森公司上開委由中興票券公司所發行之同額之商業本票債務;⑺又於89年9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興票券公司擔保品價值1 億46萬1842元,價值約等同於現金之商業本票為擔保,供頂尖公司委由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分別發行金額各為5000萬元,合計共1 億元之商業本票。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於89年9 月1 日及同年月22日,撥款共4954萬1369元及4953萬7269元,入頂尖公司設於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壬○○於89年9 月1 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430 萬元、2000萬元入丙○○、陳增彩及丁○○等人在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0年間,以頂尖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再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頂尖公司上開委由中興票券公司所發行之同額之商業本票債務(起訴疏漏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5 月7 日以補充理由書㈡補充記載);⑻又於89年9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興票券公司擔保品價值1 億29萬2991元之商業本票為擔保,供布林公司委由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分別發行金額各為5000萬元,合計共1 億元之商業本票。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於89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18日,各分三次撥款共4954萬4280元及4964萬8406元,入布林公司設於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壬○○於89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18日,各分別匯款4950萬元入丙○○及丁○○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再以布林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再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布林公司上開委由中興票券公司所發行之同額之商業本票債務;⑼又於89年12月間及90年2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寶島商銀號碼TA0000000 號、TA0000000 號及TA0000000 號、面額各為3000萬元、3000萬元及4000萬元之定存單共3 張為擔保,供柏森公司向寶島商銀高雄分行貸款1 億元。寶島商銀於89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9日及90年2 月22日各撥款3000萬元、3000萬元及4000萬元入柏森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壬○○於①於89年12月27日分兩筆共匯款3000萬元,入柏森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於同日再轉匯2970萬元,至福信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又再轉帳2900萬元至陳增彩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②於89年12月29日分兩筆共匯款3000萬元,至柏森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於同日再轉帳3000萬元,至上開福信建設公司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再於同日將其中之2370萬元轉入陳增彩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另400 萬元入寶成建設公司之子公司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31萬元入福信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0年11月7 日,再以柏森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柏森公司向寶島商銀高雄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⑽又於89年10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泛亞商銀面額為1 億元之定存單1 張為擔保,供欣怡公司向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貸款1 億元。泛亞商銀於89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撥款5000萬元,入欣怡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壬○○於89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各匯款5000萬元,入欣怡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7日,將1350萬元及3650萬元分別匯入丁○○及丙○○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於同年月30日將2000萬元及3000萬元分別匯入丙○○及丁○○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0年11月28日,再以欣怡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再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欣怡公司向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⑪又於89年9 月間及同年10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泛亞商銀,面額為1 億元之定存單1 張為擔保,供傑安公司向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貸款1 億元。泛亞商銀於同年9 年15日及同年10月16日分別撥款5000萬元,入傑安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壬○○於同年9 月15日及同年10月16日,分別各匯款5000萬元,入傑安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9 月15日,將上開5000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轉入丁○○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於同年10月16日以轉帳及提領現金後再存入之方式,將2000萬元及2950萬元,分次存入丁○○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0年11月28日,再以傑安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再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傑安公司向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足生損害於寶成建設公司,執認被告甲○○涉有幫助戊○○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背信罪嫌,無非係認戊○○、甲○○自88年12月間起至90年11月28日止,同係受寶成建設公司委任,為寶成建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頂尖公司、高傑公司、堯順公司、立鑫公司、柏森公司、布林公司、欣怡公司及傑安公司等均只是寶成建設公司之子公司,也是空頭公司,並無清償能力,仍基於意圖幫助戊○○、丙○○、丁○○為自己利益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損害寶成建設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概括犯意,依當時任寶成建設公司副總經理戊○○之指示,經戊○○審核後,以寶成建設公司所有定存單、商業本票等為擔保,供頂尖公司等子公司分別向上開台新銀行等銀行貸款,並於取得貸款後,再分別匯入陳進南等人設於土銀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內,供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門週轉運用,嗣又明知頂尖公司等子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仍藉口前揭子公司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認股各子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之名義分別提供5000萬元至1 億2000萬元不等款項,以清償各子公司向各銀行所貸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寶成建設公司等語為據。 四、經查: ㈠寶成建設公司於:⑴88年12月16日,以該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號碼DB0000000 號及DB0000000 號、面額均為5000萬元,合計共1 億元之定存單2 張為擔保,供頂尖公司向上開銀行貸款1 億元。上開銀行於同年月20日撥款1 億元入頂尖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壬○○於同日分6 次,共匯款1 億元入陳進南於土銀高雄分行開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門使用。且頂尖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嗣於90年11月19日仍以頂尖公司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認股該部分現金增資之名義提供1 億元,以清償頂尖公司向台新銀行所貸得之1 億元貸款;⑵又於89年6 、7 月間,以該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號碼DB0000000 號及DB0000000 號、面額均為6000萬元之定存單2 張為擔保,供高傑公司向上開銀行貸款1 億2 千萬元。上開銀行於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8 月29日,分2 次各撥款6000萬元入高傑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於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8 月29日各分三筆,將上開各6000萬元全數匯入高傑公司土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8 月29日,將同年7 月6 日之6 千萬元及同年8 月29日之5900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匯入丙○○所有之土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增彩於在土銀高雄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內,供寶成建設公司使用。且高傑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嗣於90年10月4 日及同年12月4 日,仍以高傑公司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為由,辦理高傑公司現金增資,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方式提供1 億2000萬元,以清償高傑公司向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所貸得同額貸款;⑶又於89年3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華商銀大順分行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2000萬元及3000萬元之定存單2 張為擔保,供堯順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5000萬元。中華商銀於89年3 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各撥款2000萬元及3000萬元入堯順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壬○○分別於89年3 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匯款2000萬元及3000萬元入堯舜公司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3 月23日轉帳2000萬元入丁○○所有之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28日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3000萬元轉入立鑫公司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分兩次各轉2000萬元及1000萬元入丁○○於土銀高雄分行之上開帳戶內。且堯順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仍於90年6 月28日,以堯順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堯順公司現金增資程序,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5000萬元,以清償堯順公司向上開中華商銀大順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⑷又於89年1 月間及同年10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華商銀大順分行號碼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3000萬元、2000萬元及1 億元之定存單3 張為擔保,供立鑫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1 億5000萬元。中華商銀於89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 日及同年10月9日 各撥款3000萬元、2000萬元及1 億元入立鑫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壬○○於89年1 月31日分兩筆、同年2 月2 日及同年10月9 日分5 筆,各匯款3000萬元、2000萬元及1 億元入立鑫公司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1 月31日及2 月1 日各提領現金1500萬元,共3000萬元後如數存入丁○○所有之上開土銀高雄分行;於同年2 月24日提領2 千萬元之現金後,亦存入丁○○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於同年10月9 日提領現金1 億元,其中5780萬元存入上開陳增彩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1800萬元入振盛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 號 帳戶,另2420萬元則入寶順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立鑫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仍於90年7 月9 日以立鑫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5000萬元,以清償立鑫公司向上開中華商銀大順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⑸又於89年12月間及90年1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大眾商銀營業部號碼GT00000000號及GT00000000號、面額各為3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定存單共2 張為擔保,供柏森公司向大眾商銀營業部貸款5000萬元。大眾商銀於89年12月28日及90年1 月16日分別撥款3000萬元及2000萬元,入柏森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壬○○於89年12月28日及90年1 月16日匯款2999萬9000元及2000萬元,入柏森公司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89年12月28日先轉帳3000萬元,至福信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帳至陳增彩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於90年1 月16日轉帳450 萬元及1050萬元至丙○○及丁○○之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且柏森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仍於90年12月19日以柏森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將寶成建設公司上開增資中之5000萬元,清償柏森公司向大眾商銀營業部所貸得之同額貸款;⑹又於89年8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興票券公司擔保品價值1 億21萬6676元之商業本票為擔保,供柏森公司委由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分別發行金額為8500萬元及1500萬元,合計共1 億元之商業本票,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於89年8 月18日,撥款8422萬326 元入柏森公司設於中華商銀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8 月28日撥款1488萬5349元,入柏森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再由壬○○於同日匯款1400萬元入丁○○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嗣於90年間,以柏森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再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柏森公司上開委由中興票券公司所發行之同額之商業本票債務;⑺又於89年9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興票券公司擔保品價值1 億46萬1842元,價值約等同於現金之商業本票為擔保,供頂尖公司委由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分別發行金額各為5000萬元,合計共1 億元之商業本票。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於89年9 月1 日及同年月22日,撥款共4954萬1369元及4953萬7269元,入頂尖公司設於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壬○○於89年9 月1 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430 萬元、2000萬元入丙○○、陳增彩及丁○○等人在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0年間,以頂尖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再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頂尖公司上開委由中興票券公司所發行之同額之商業本票債務;⑻又於89年9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興票券公司擔保品價值1 億29萬2991元之商業本票為擔保,供布林公司委由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分別發行金額各為5000萬元,合計共1 億元之商業本票。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於89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18日,各分三次撥款共4954萬4280元及4964萬8406元,入布林公司設於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壬○○於89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18日,各分別匯款4950萬元入丙○○及丁○○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再以布林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再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布林公司上開委由中興票券公司所發行之同額之商業本票債務;⑼又於89年12月間及90年2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寶島商銀號碼TA0000000 號、TA0000000 號及TA0000000 號、面額各為3000萬元、3000萬元及4000萬元之定存單共3 張為擔保,供柏森公司向寶島商銀高雄分行貸款1 億元。寶島商銀於89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9日及90年2 月22日各撥款3000萬元、3000萬元及4000萬元入柏森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壬○○於①於89年12月27日分兩筆共匯款3000萬元,入柏森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於同日再轉匯2970萬元,至福信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又再轉帳2900萬元至陳增彩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②於89年12月29日分兩筆共匯款3000萬元,至柏森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於同日再轉帳3000萬元,至上開福信建設公司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再於同日將其中之2370萬元轉入陳增彩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另400 萬元入寶成建設公司之子公司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31萬元入福信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0年11月7 日,再以柏森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柏森公司向寶島商銀高雄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⑽又於89年10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泛亞商銀面額為1 億元之定存單1 張為擔保,供欣怡公司向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貸款1 億元。泛亞商銀於89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撥款5000萬元,入欣怡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壬○○於89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各匯款5000萬元,入欣怡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7日,將1350萬元及3650萬元分別匯入丁○○及丙○○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於同年月30日將2000萬元及3000萬元分別匯入丙○○及丁○○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0年11月28日,再以欣怡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再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欣怡公司向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⑪又於89年9 月間及同年10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泛亞商銀,面額為1 億元之定存單1 張為擔保,供傑安公司向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貸款1 億元。泛亞商銀於同年9 年15日及同年10月16日分別撥款5000萬元,入傑安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壬○○於同年9 月15日及同年10月16日,分別各匯款5000萬元,入傑安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9 月15日,將上開5000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轉入丁○○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於同年10月16日以轉帳及提領現金後再存入之方式,將2000萬元及2950萬元,分次存入丁○○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0年11月28日,再以傑安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再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傑安公司向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等節過程,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詰問時具結證述(偵㈠卷第223 至238 、253 至263 頁、本院㈠卷第212 至24 2頁、本院㈡卷第67至88頁)、壬○○於高雄市調查站訊問及本院詰問時具結證述(偵㈠卷第158 至166 頁、本院㈡卷第67至88頁)、陳進南於高雄市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偵㈠卷第278 至283 頁)、陳增彩於高雄市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偵㈠卷第301 至307 頁)、丙○○於偵訊及本院詰問時具結證述(偵㈠卷第328 至335 頁、本院㈡卷第16至41頁)、丁○○於偵訊及本院詰問時具結證述(偵㈠卷第317 至325 頁、本院㈡卷第16至41頁)相符在卷,復有土銀高雄分行92年5 月21日第0920000835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㈡第1 至11、67至75、122 至160 頁)、大眾商銀營業部91年11月7 日第559 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㈡第14至40頁)、大眾商銀91年9 月10日第446 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㈡第41至46頁)、中興票券台南分公司92年2 月21日第028 號簡便行文表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㈡第80至121 、161 至178 頁)、土銀高雄分行92年8 月1 日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㈡第179 至185 頁)、日盛商銀高雄分行91年9 月25日第91404 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㈡第189 至192 頁)、日盛商銀高雄分行91年9 月2 日第91 370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㈡第193 至198 頁)、土銀高雄分行91年10月3 日第0000000 號含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㈡第199 至202 頁)、土銀高雄分行91年10月3 日第9101598 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㈡第203 至208 頁)、中華商銀大順分行91年9 月11日第91 123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㈡第209 至301 頁)、台新商銀91年9 月25日第91200 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㈡第324 至344 頁)、台新商銀苓雅分行92年2 月20日第92030 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㈡第345 至371 頁)、土銀高雄分行92年5 月30日第0920000897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㈡第372 至392 頁)、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92年6 月11日第11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㈡第398 至415 頁)、土銀高雄分行92年10月3 日第0920001589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㈡第416 至431 頁)、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91年9 月18日第63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證據卷㈡第432 至492 頁)可稽,堪認寶成建設公司於前揭時間分別以商業本票或台新銀行等各銀行定存單為擔保,供頂尖公司等子公司向台新銀行等各銀行辦理貸款,再將款項匯入陳進南等人帳戶內,供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門週轉運用。嗣後又以頂尖公司等子公司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參與現金增資之名義提供款項,以清償頂尖公司等子公司分別向台新銀行等各銀行所貸得之貸款等節,應堪採信。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寶成建設公司在戊○○91年1 月10日出國赴美前,是由戊○○擔任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之財務規劃及資金調度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本院㈡卷第76至83頁),而被告甲○○自86年5 月7 日起迄90年間係擔任寶成建設公司稽核室主任,並經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甲○○當時是稽核室主任,稽核室是獨立部門,直屬總經理,不屬於財務部門等語(本院㈠卷第221 至223 頁),且有卷附辯護人所提出寶成建設公司86年5 月7 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寶成建設公司86 年5 月26日函文影本、寶成建設公司86至90年度內部稽核人員名冊影本(本院㈠卷第102 至11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雖曾供稱在88年至90年間伊是財務經理,證人庚○○亦證稱甲○○是財務經理乙節,顯與上揭資料所示事實不符,自難遽信。另從卷附頂尖公司等寶成建設公司子公司,由寶成建設公司提供定存單或其他擔保品向台新銀行等各家銀行辦理貸款及對各家子公司增資認股一事,是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甲○○並未參加會議,此有卷附寶成建設公司89年8 月3 日、同年12月7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2 份(93他3185卷第399 、400 頁)可證,且戊○○在赴美前是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門主管,且實際負責財務部門,頂尖公司等寶成建設公司各家子公司由寶成建設公司提供擔保品向各家銀行貸款,及嗣後之匯款、提領及增資程序,當時是由戊○○按照董事會決議指示壬○○處理,甲○○當時並未參與,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㈠卷第222 至223 頁、本院㈡卷第77至78頁),而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伊自84年間起擔任寶成建設公司出納,寶成建設公司以定存單或本票供各家子公司擔保向銀行貸款當時甲○○是在稽核室服務,與財務部門不同辦公室,當時是戊○○指示伊負責辦理頂尖公司等寶成建設公司各家子公司之資金進出調度及轉帳事宜等語(偵㈠卷第158 至166 頁、本院㈡卷第83至87頁),顯見頂尖公司等寶成建設公司各家子公司於88年至90年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提供商業本票或定存單為擔保品向各家銀行貸款,及嗣後之匯款、提領及辦理增資認股程序,是由當時實際負責財務之戊○○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壬○○處理,並非由戊○○指示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壬○○辦理,應堪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幫助背信犯行之證據,故被告甲○○被訴幫助戊○○、丙○○背信罪嫌,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丙○○、丁○○、戊○○於91年4 月間,係寶成建設公司之董事及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內部人。寶成建設公司如上所述,於91年4 月10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依法申請重整」,竟於獲悉寶成建設公司有上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在「聲請重整相關事項」之訊息於91年6 月24日下午5 時7 分許公告前之同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戊○○之指示以力群、萬友、富倉等公司之掛單委託受任人之身分,通知不知情之元大京華公司四維分公司營業員陳春好、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營業員張月琴、中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下稱中信銀證券)之營業員唐秀蘭、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之襄理兼營業員施慧敏等人,將力群、萬友、富倉等公司所有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在上開訊息公告前予以賣出,共得款5162萬1256元。(出售日期、證券商、賣出公司名稱、數量及金額等如附表所示)。復以被告乙○○為掩飾、隱匿前開內線交易之不法所得,先將款項以轉帳及匯款方式存入丁○○、丙○○分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部分共00000000元,丙○○部分共0000000 元,嗣於91年4 月15日,將丁○○上開帳戶內存款,分別購買面額30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共16紙(包括出賣上開股票所得及其他資金),其中14張金額共00000000元,在1 個月後經以洪武龍板信商銀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另1 張金額300 萬元於91年4 月18日在戊○○所使用蔡李瓊美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另1 張金額30 0萬元則於91年5 月15日在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板信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以隱匿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嗣上開重整訊息於91年6 月24日公告後,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之價格於之後的三個交易日跌幅達百分之20.8,且上開力群、萬友、富倉等公司於上開重整訊息公告後,自同年8 月31日期間均未買回任何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等語為據,認被告乙○○涉嫌幫助戊○○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內線交易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執認被告乙○○涉嫌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春好、張月琴、唐秀蘭、施慧敏、蔡李瓊美、壬○○、洪武龍、戊○○於高雄市調查站詢問時,或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監視報告暨附件影本1 份(93他3185卷第20至44頁)、寶成建設公司投資人股票明細表1 紙(93他3185卷第65頁)、力群公司股票交易紀錄1 紙(93他3185卷第68頁)、金盈公司股票交易紀錄1 紙(93他3185卷第69頁)、立久公司等委任授權/ 受任承諾授權書(93他3185卷第54至56、70至73頁)、元大京華證券四維分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93他3185卷第48頁背面至53頁背面、171 至172 頁)、91年5 月10日玉山銀行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及匯款申請書(93他3185卷第173 至174 頁)、洪武龍板信商銀苓雅分行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1 紙(93他3185卷第181 頁)、中信證券七賢分行提供寶成建設公司及子公司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交易明細1 份(93他3185卷第29至45頁)、太平洋證券高雄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93他3185卷第59至63頁)、寶成建設公司及子公司91年4 、5 月間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暨證券交易明細、相關銀行傳票影本1 份(證據卷五)為據。訊據被告乙○○坦承於91年4 、5 月間任職於寶成建設集團,且分別透過證人陳春好、張月琴、唐秀蘭、施慧敏等人任職之證券公司掛單賣出力群、萬友、富倉等公司所持有寶成建設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幫助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款 之內線交易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嫌,並辯稱伊是因戊○○在出國前指示要依照市場情況,將寶成建設公司之各家子公司,及蔡李瓊美名下所持有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賣掉,當時伊不知道寶成建設公司將提出重整聲請,且伊將各家子公司所持有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賣掉後,就將股票交割資料交給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門庚○○,對於事後賣得股票之款項如何處理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對於在附表「賣出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以附表「賣出之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力群公司等公司受任人之名義,以附表「單價」、「股票數量」欄所示單價、數量委託附表「證券公司」欄所示太平洋證券等證券公司賣出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並分別賣得如附表「總價」欄所示之金額等節事實,並未否認,核與證人陳春好、張月琴、唐秀蘭、施慧敏於高雄市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詞(93他3185卷第55至55、56至58、59至62、63至64頁)、蔡李瓊美於高雄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93他3185卷第140 至142 、145 至147 頁)、庚○○於高雄市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具結之證述(93他3185卷第167 至170 、193 至19 6頁、本院㈠卷第212 至242 頁)、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93他3185卷第223 至238 頁、本院㈠卷第212 至242 頁、本院㈡卷第67至68頁)內容相符,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監視報告暨附件影本1 份(93他3185卷第20至44頁)、寶成建設公司投資人股票明細表1 紙(93他3185卷第65頁)、力群公司股票交易紀錄1 紙(93他3185卷第68頁)、金盈公司股票交易紀錄1 紙(93他3185卷第69頁)、立久公司等委任授權/ 受任承諾授權書(93他3185卷第54至56、70至73頁)、元大京華證券四維分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93他3185卷第48頁背面至53頁背面、171 至172 頁)、玉山銀行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及匯款申請書(93他3185卷第173 至174 頁)、洪武龍板信商銀苓雅分行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1 紙(93他3185卷第181 頁)、中信證券七賢分行提供寶成建設公司及子公司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交易明細1 份(93他3185卷第29至45頁)、太平洋證券高雄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93他3185卷第59至63頁)、寶成建設公司及子公司91年4 、5 月間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暨證券交易明細、相關銀行傳票影本1 份(證據卷五)等為據,顯見被告乙○○在附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以附表「賣出之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力群公司等公司受任人之名義,以附表「單價」、「股票數量」欄所示單價、數量委託附表「證券公司」欄所示證券公司賣出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並分別賣得如附表「總價」欄所示之金額等節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辯稱伊都是依照戊○○在出國前之指示掛單賣出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伊不知道公司將聲請重整等語,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在91年1 月份出國前就交代乙○○若公司資金狀況不好,就將寶成建設公司的各家子公司,及蔡李瓊美名下所持有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依照市場狀況賣掉,91年4 月間伊沒有再指示乙○○買賣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伊沒有通知乙○○公司將重整的事等語(93他3185卷第234 至235 頁、本院㈠卷第22 1至228 頁),而證人丙○○、丁○○於高雄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證稱當時出席董事會討論提出重整時只有丙○○、丁○○及財務部甲○○出席(93他3185卷第 344 、334 、357 、322 頁),顯見被告乙○○並未出席討論寶成建設公司是否提出重整聲請之該次董事會,且戊○○在獲悉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討論通過將提出重整聲請之訊息,亦未告知被告乙○○,如上所述,故被告乙○○當時是否已獲悉寶成建設公司將提出重整聲請之訊息,尚非無疑。況寶成建設公司是否向法院提出重整聲請之議案,係攸關該公司未來能否繼續經營及對該公司股價影響甚鉅之重大議案,衡情在正式公告前,知悉上情者自不會大肆宣揚,故除少數實際參與該次董事會之人員外,該公司一般員工理當無從獲悉,以免消息走漏,嚴重影響公司聲譽及股價,此從該次董事會是由當時財務部門主管即甲○○親自通知,該次會議之出席紀錄及議事錄亦由甲○○親自製作可見一般。而被告乙○○在戊○○91年1 月10日出國前向來是依照戊○○之指示下單,此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㈠卷第22 4至225 頁),故縱認被告乙○○在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擬聲請重整之重大訊息於91年6 月24日公告前之同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受戊○○之指示掛單賣出力群公司等子公司所持有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然仍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當時業已清楚知悉寶成建設公司之董事會已決議將向法院提出重整聲請之重大訊息,或明知戊○○已獲悉寶成建設公司將提出重整聲請之訊息,而仍故意加以幫助之情。 ㈢被告乙○○另辯稱伊只負責依戊○○之指示掛單賣出寶成建設公司之各家子公司所持有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並將交割資料交給庚○○,對於出賣股票後之股款如何處理,伊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乙○○奉戊○○之指示內容僅止於掛單賣出寶成建設公司之各家子公司所持有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就將股票交割資料交給庚○○,對於賣出股票後款項之後續如何處理,被告乙○○並未參與等節,此從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都是依據乙○○下單買賣股票的交割成交單及會計報表,前往相關金融機構辦理匯款事宜,乙○○將交割資料交給我後,她就不再處理後續匯款的事,也沒有指示我將錢匯到那裡等語(93他3185卷第168 頁、本院㈠卷第231 頁),而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也具結證稱匯到洪武龍帳戶的錢是伊按照甲○○之指示,再由伊交代庚○○辦理匯款等語(93他3185卷第198 頁),顯見被告乙○○91年4 、5 月間在寶成建設集團內之工作,是依照戊○○之指示買賣股票,並將股票交易資料交給該公司其他人員處理,對於股票交割後股款的處理,包括提款、匯款、轉帳等後續作業,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是被告乙○○就附表「總價」欄所示出售寶成建設公司所得之股款,如何轉帳、匯款、購買銀行支票後如何提示等節,顯不知情,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乙○○有何幫助戊○○隱匿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行為。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涉嫌幫助戊○○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內線交易、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讓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參以上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治華 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賣出日期│證券公│賣出之公│股票數量 │單價(新│總價(新台幣│ │ │ │司 │司名稱 │ │台幣元)│ 元) │ ├──┼────┼───┼────┼─────┼────┼──────┤ │1 │91/04/10│太平洋│力群公司│30萬股 │1.93 │ 57萬9000元│ │ │ │證券 │ │ │ │ │ ├──┼────┼───┼────┼─────┼────┼──────┤ │2 │91/04/10│同上 │萬友公司│62萬4000股│1.93至 │ 120萬5310元│ │ │ │ │ │ │1.94 │ │ ├──┼────┼───┼────┼─────┼────┼──────┤ │3 │91/04/11│同上 │富倉公司│88萬股 │1.81至 │ 168萬7600元│ │ │ │ │ │ │1.97 │ │ ├──┼────┼───┼────┼─────┼────┼──────┤ │4 │91/04/11│中信銀│傑安公司│605萬股 │1.83至 │1172萬8970元│ │ │ │證券 │ │ │2.06 │ │ ├──┼────┼───┼────┼─────┼────┼──────┤ │5 │91/04/16│同上 │傑安公司│650股 │1.84 │ 1195元│ ├──┼────┼───┼────┼─────┼────┼──────┤ │6 │91/04/11│同上 │力群公司│300萬股 │1.97至 │ 607萬5721元│ │ │ │ │ │ │2.06 │ │ ├──┼────┼───┼────┼─────┼────┼──────┤ │7 │91/04/16│同上 │力群公司│250股 │1.84 │ 460元│ ├──┼────┼───┼────┼─────┼────┼──────┤ │8 │91/04/16│同上 │新景公司│850股 │1.84 │ 1563元│ ├──┼────┼───┼────┼─────┼────┼──────┤ │9 │91/04/16│同上 │吉德公司│9萬7000股 │2.00 │ 19萬4000元│ ├──┼────┼───┼────┼─────┼────┼──────┤ │10 │91/04/11│同上 │堯順公司│8萬5000股 │2.01 │ 17萬 850元│ ├──┼────┼───┼────┼─────┼────┼──────┤ │11 │91/04/16│同上 │堯順公司│50股 │1.84 │ 92元│ ├──┼────┼───┼────┼─────┼────┼──────┤ │12 │91/04/16│同上 │啟新公司│300股 │1.84 │ 551元│ ├──┼────┼───┼────┼─────┼────┼──────┤ │13 │91/04/11│同上 │欣怡公司│43萬7000股│2.06 │ 90萬 220元│ ├──┼────┼───┼────┼─────┼────┼──────┤ │14 │91/04/16│同上 │欣怡公司│850股 │1.84 │ 1563元│ ├──┼────┼───┼────┼─────┼────┼──────┤ │15 │91/04/11│同上 │和億公司│15萬股 │2.00 │ 30萬元│ │ │ │ │ │ │ │ │ ├──┼────┼───┼────┼─────┼────┼──────┤ │16 │91/04/11│同上 │紐約公司│184萬股 │1.86至 │ 366萬 750元│ │ │ │ │ │ │2.06 │ │ ├──┼────┼───┼────┼─────┼────┼──────┤ │17 │91/04/11│同上 │隍達公司│274萬7000 │1.83至 │ 519萬2450元│ │ │ │ │ │股 │1.95 │ │ ├──┼────┼───┼────┼─────┼────┼──────┤ │18 │91/04/11│同上 │金盈公司│23萬4000股│2.00 │ 46萬8000元│ ├──┼────┼───┼────┼─────┼────┼──────┤ │19 │91/04/11│同上 │威克公司│58萬5000股│1.80至 │ 111萬7870元│ │ │ │ │ │ │1.93 │ │ ├──┼────┼───┼────┼─────┼────┼──────┤ │20 │91/04/16│同上 │威克公司│350股 │1.84 │ 644元│ ├──┼────┼───┼────┼─────┼────┼──────┤ │21 │91/04/11│同上 │金慶公司│33萬6000股│2.05 │ 62萬7300元│ ├──┼────┼───┼────┼─────┼────┼──────┤ │22 │91/04/16│同上 │金慶公司│774股 │1.84 │ 1424元│ ├──┼────┼───┼────┼─────┼────┼──────┤ │23 │91/04/11│同上 │柏森公司│29萬股 │2.06 │ 59萬7400元│ ├──┼────┼───┼────┼─────┼────┼──────┤ │24 │91/04/11│同上 │高傑公司│3萬6000股 │1.83 │ 6萬5880元│ ├──┼────┼───┼────┼─────┼────┼──────┤ │25 │91/04/10│群益證│甘達公司│17萬5000股│1.93 │ 33萬7750元│ │ │ │券 │ │ │ │ │ ├──┼────┼───┼────┼─────┼────┼──────┤ │26 │91/04/10│同上 │甘達公司│29萬7000股│1.94 │ 57萬6180元│ ├──┼────┼───┼────┼─────┼────┼──────┤ │27 │91/04/11│台證證│力群公司│103萬股 │1.81至 │ 196萬5970元│ │ │ │券 │ │ │1.93 │ │ ├──┼────┼───┼────┼─────┼────┼──────┤ │28 │91/04/11│同上 │金盈公司│65萬股 │2.06 │ 133萬9000元│ ├──┼────┼───┼────┼─────┼────┼──────┤ │29 │91/4/11 │元大京│布林公司│255萬股 │1.83至 │ 502萬6720元│ │ │ │華證券│ │ │2.06 │ │ ├──┼────┼───┼────┼─────┼────┼──────┤ │30 │91/04/16│同上 │布林公司│850股 │1.84 │ 1563元│ ├──┼────┼───┼────┼─────┼────┼──────┤ │31 │91/04/30│同上 │布林公司│116萬股 │2.98至 │ 350萬3360元│ │ │ │ │ │ │3.08 │ │ ├──┼────┼───┼────┼─────┼────┼──────┤ │32 │91/04/10│同上 │威克公司│53萬3000股│1.93 │ 102萬8690元│ ├──┼────┼───┼────┼─────┼────┼──────┤ │33 │91/04/11│同上 │紐約公司│96萬2000股│2.06 │ 198萬1720元│ ├──┼────┼───┼────┼─────┼────┼──────┤ │34 │91/04/10│同上 │立久公司│66萬2000股│1.93至 │ 128萬1490元│ │ │ │ │ │ │1.95 │ │ ├──┴────┼───┴────┴─────┴────┴──────┤ │ 合計 │ 5162萬125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