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永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1166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係「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之負責人,與「永偉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偉公司)因車位租賃問題產生糾紛。被告明知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之大型停車位編號2417、2418、2423,係永偉公司向台糖公司所承租使用,現並由永偉公司之家族企業永翰公司停放傾卸板台,而板台需經由停車位外之通道出入,其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9 日、94年1 月6 日、94年2 月16日,指揮不知情之司機數人,以堆高機及貨櫃,橫置於前揭停車位後方,致使原本放置於前揭停車位上之永翰公司所有之傾卸板台無法進出,以此方式妨害永翰公司停放於上揭停車位物品之通行權利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