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95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12-XB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明誠四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明誠四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行進,貿然闖越紅燈,欲直接橫越馬卡道路,乙○○見狀閃避不及且未及煞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因而在該路口南側之斑馬線中心處,撞及甲○○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輪,甲○○並因此遭該自小客車之左側擋風玻璃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2 、3 、4 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幹骨折等傷害,且於車禍之後,因嚴重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經醫院持續追蹤治療,仍四肢乏力,治癒之可能性渺茫,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乙○○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在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中和醫院95年7 月11日函、同年9 月25日函、96年2 月23日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95年5 月12日函、同年7 月31日函、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6日 函、勞工保險局96年4 月2 日函暨函附投保資料表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應視為有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從伊右前方之車陣中突然竄出,伊與右前方之車輛距離僅有半個車身,因此反應不及而未煞車,告訴人之頭部因此撞到伊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伊有依速限行駛,告訴人是闖紅燈,故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行至高雄市鼓山區○○○路與馬卡道路之交叉路口時,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輪,告訴人並因此遭該自小客車之左側擋風玻璃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2 、3 、4 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幹骨折等傷害之情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胡俊宏於本院原審調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原審卷第70至72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高醫中和醫院95診字第1-129-1 號診斷證明書等(見警卷第13至3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8張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撞擊告訴人甲○○之地點係位在斑馬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繪製告訴人遭撞擊之位置,此有被告繪製之現場圖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現場遺有告訴人腳踏車上所載之布帽子、回收鐵罐、鞋子等物,該等物品多數集中散落在馬卡道路北向之內側車道上,散落物係由該交叉路口之南側斑馬線上開始延伸散布至前述內側車道,依現場散落物之位置及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撞擊方向研判,肇事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路線係在馬卡道路南向之內側車道向南行駛,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係自被告行駛方向右側向左側行進,被告自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腳踏車後車輪碰撞之結果(此觀諸車損照片即明),依車輛行進間所生之慣性,將使車體及載運物品向被告行進方向之左前方彈飛之物理原理以觀,前揭物品散落之位置係集中於被告對向車道內,當與常理相符,足徵被告前開供述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撞擊告訴人之位置係在馬卡道路南向之內側車道上(接近該路口南側斑馬線中心位置)之事實,應堪採認,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所證述伊係於雙黃線附近遭撞擊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委不足採。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亦有車輛行駛,且距離伊只有半個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衡諸告訴人所騎乘之交通工具係腳踏車,車行速度不快,既能安然通過被告右前方之車陣,而未遭撞及,被告右前方之車輛於被告肇事前當有減速之情狀,被告倘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衡情應能及時發現告訴人或右前方車輛均已減速慢行之異狀,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被告撞及告訴人腳踏車之位置係在後車輪,是告訴人在騎乘腳踏車車速不快、被告以時速近50餘公里行進之情況下,告訴人已然幾近可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前通過,顯見告訴人車輛出現於被告視線可及之範圍內時間非短,倘如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係在車陣中突然竄出,2 車撞及之位置豈可能係在告訴人之後車輪,由此益證被告當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之情,應可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殊非可採。 ㈢辯護意旨另辯以:告訴人案發當時係闖紅燈,被告遵守交通規則,也未超速,雖有注意前方,任何人在此情況下,均閃避不及,是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參。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是否已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依據證人胡俊宏於本院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馬卡道路與明誠四路交叉路口,係從明誠四路準備左轉馬卡道路,在明誠四路上等紅燈,被告之方向是綠燈期間,事故發生後約10幾秒鐘,伊之方向才變成綠燈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71、72頁),佐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95年7 月31日函所提供之列車通過上開交叉路口之時間係下午3 時40分(見本院原審卷第49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關於該路口交通號誌運作之情形,據覆略以:本路口交通號誌與平交道交通號誌設有連鎖,當火車經過時與列車平行方向(馬卡道路)為綠燈,而與平交道垂直方向(明誠四路)為紅燈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2 月6 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本件案發時刻為94年10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報案時間為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此觀諸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所載即明(見本院原審卷第52頁),是本件案發時間自為列車通過之時間,足證於案發當時,被告行車方向確為綠燈無訛,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行進,貿然闖越紅燈,直接橫越馬卡道路,亦有過失之情,堪予認定。然依事故發生當時情狀觀之,被告倘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衡情非無可能及時發現告訴人,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敘明如前,被告未能注意及此,顯見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睽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告訴人之亦有過失無從解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另請求勘驗現場,以證明平交道紅燈與上開交叉路口明誠四路上之交通號誌是否為紅燈無必然關係,然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有該局上開函覆1 紙在卷可按,是無再依公訴人所聲請至現場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4 項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就刑法所稱「重傷害」之定義有所變更,惟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不論新舊法均構成重傷害,是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告訴人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2 、3 、4 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幹骨折等傷害之情事,有前揭高醫中和醫院95診字第1-129-1 號診斷證明書。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經高醫中和醫院追蹤治療後,目前仍四肢乏力,若欲達完全治癒之可能性已微乎其微,有卷附高醫中和醫院96年2 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497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告訴人甲○○自車禍就診迄今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81至93頁),是告訴人受傷後,雖經相當時間之復健,於95年5 月5 日門診回診時,四肢乏力、肌力為「+4 」,有逐漸恢復之情況,有同院院95年9 月25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319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原審卷第95頁),然而其因車禍所受嚴重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之傷害,迄今仍使告訴人之四肢乏力,治癒可能性渺茫,對被害人之健康造成無可回復之影響,堪認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而屬刑法第10條所謂之重傷無疑。 ㈤公訴人另稱:參諸告訴人之腳踏車及地面散落物、告訴人之血跡均分布於馬卡道路之北向車道上,足徵本件車禍應係告訴人於綠燈時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因馬卡道路路面寬廣,行駛至馬卡道路中間時,號誌即已變換,被告於綠燈啟動後,因不耐前車車速緩慢,而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致衝撞行駛至道路中間之告訴人,被告有超車不當之過失等語(見卷附檢察官96年度蒞字第319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48、49頁)。惟查,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車方向為綠燈,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之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被告於肇事前係為綠燈期間,並非停等綠燈剛起步之情,業經證人胡俊宏於原審證述綦詳(見本院原審卷第72頁),況衡諸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又腳踏車遭撞擊後彈飛於10餘公尺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足見被告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之力道猛烈,當非綠燈剛起步時之車速足以致之,是證人胡俊宏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再者,倘被告係在上開路口處侵入對向車道超車致撞及告訴人,衡情,當在對向車道之斑馬線處留下煞車痕,然此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力聖照到庭證稱:案發現場位於被告對向車道上斑馬線處之輪胎煞車痕經伊檢查之結果得知該煞車痕係舊的,因在現場時伊有用手去摸,如果是新的,會有屑屑留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此情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看到告訴人後並未將車子方向盤往左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依此,足證被告並未有綠燈啟動後,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之行為,公訴人前揭所指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超車不當之過失,本院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存在,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被告前揭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自首應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各條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俱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依其情形堪認已達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為國偉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且駕駛車號4012-XB 號之自小客車屬該公司所有,被告於上班時間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應屬業務上之行為,具狀聲請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見前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受僱於國偉科技有限公司,且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屬該公司所有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閘門該車輛之汽車車籍及、勞工保險局96年4 月2 日函暨函附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69、70頁),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國偉科技有限公司係擔任電腦文書處理,肇事車輛係臨時向公司調借,公司業務係由另外一位業務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就讀之義守大學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本來要至伊住處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經常駕駛公司之自小客車,以執行與其在公司所負責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臨時向公司調借車輛,單純以該車做為其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該自小客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是公訴人前揭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力聖照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業如前述,原審僅認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並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未予變更起訴法條,其認事用法已有不當。又告訴人係在馬卡道路南向之內側車道上(接近該路口南側斑馬線中心位置)遭被告撞及,並未有違反規定在雙黃線處穿越道路之行為,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亦有未合。故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原審未查及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尚有未恰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以其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此一難以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開之過失,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