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4 月3 日所為之裁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II0000000號、32-G00000000號、32-TA0000000號、32-ZE0000000號、3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一之異議駁回。 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原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裁決書所裁處之交通違規事件,並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違規,而係異議人之弟弟乙○○使用偽造證件冒名租用汽車違規駕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附表編號一部分: ㈠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中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同一案件如曾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是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明文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聲明異議案件亦應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詳。 ㈡經查,異議人就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4 月3 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E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261 號聲明異議案件受理,且於95年6 月30日為撤銷之裁定確定,有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261 號裁定1 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復就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參酌前揭說明,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該部分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 ㈠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⑴90年5 月1 日上午2 時32分許,駕駛林家交通有限公司林生金所有之ZH-742號營業小客車,在彰化市金馬、忠誠處,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100 元;⑵92年1 月8 日上午8 時39分許,駕駛成大聯合有限公司所有之0621-FC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台15線77.5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400 元;⑶92年1 月14日,駕駛成大聯合有限公司所有之0621-FC 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段,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400 元;⑷92年1 月17日,駕駛成大聯合有限公司所有之0621-FC 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九線407K美和段,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400 元,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4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8 頁)。 ㈡經查,上開4 件交通違規事件係交通執勤員警以照相方式,逕行舉發,因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分別寄送車主林家交通有限公司林生金及成大聯合有限公司後,依車主申請,始另向異議人寄發違規通知單,並於95年4 月6 日送達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取之上開違規通知單、相片、申報書、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憑,是以原處分機關係憑攝有上開汽車外觀之違規相片及車主之申報書等認定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行為。惟附表編號2 至5 ,違規之ZH-742號、0621-FC 號小客車,確係證人乙○○冒用異議人之姓名偽造證件分別向汽車所有人林家交通有限公司林生金及成大聯合有限公司租用,乙○○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95年7 月26日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而本院觀之汽車所有人林家交通有限公司林生金於90年7 月3 日申請歸責駕駛人甲○○所檢送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相片,確非異議人,而係乙○○無誤,且乙○○確因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冒名申請汽車駕駛執照,涉有刑法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犯行,業經本院95年1 月2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3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以駕駛上開汽車違規之行為人確非異議人,而係證人乙○○冒名,原處分機關自所憑上開違規相片及車主之申請即認定異議人為違規行為人,自有違誤。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並非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且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就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歸責原因。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不罰,始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編號│原處分案號│違規時間│違規車輛│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及舉│ │ │ │違規車主│ │ │發通知單案號 │ ├──┼─────┼────┼────┼────┼───────┤ │1 │高市府交裁│90年4 月│ │不依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國│ │ │定第裁32-Z│21日17時│ZH-670 │變換車道│道公路警察局 │ │ │E0000000號│12分 │ │ │ │ │ │ │林林汽車│ │ │公警局交字第ZE│ │ │ │行梁玉蘭│ │ │0000000號 │ ├──┼─────┼────┼────┼────┼───────┤ │2 │高市府交裁│90年5 月│ │超速行駛│彰化縣警察局 │ │ │字第裁32-I│1 日上午│ZH-742 │ │ │ │ │I0000000 │2 時32分│ │ │彰警交相字第 │ │ │ │林家交通│ │ │II0000000號 │ │ │ │有限公司│ │ │ │ │ │ │林生金 │ │ │ │ ├──┼─────┼────┼────┼────┼───────┤ │3 │高市府交裁│92年1 月│ │超速行駛│新竹市政府警察│ │ │字第裁32-E│8 日上午│0621-FC │ │局 │ │ │00000000號│8 時39分│ │ │ │ │ │ │成大聯合│ │ │竹市警交字第 │ │ │ │有限公司│ │ │E00000000號 │ ├──┼─────┼────┼────┼────┼───────┤ │4 │高市府交裁│92年1 月│ │超速行駛│台中市政府警察│ │ │字第裁32-G│14日上午│0621-FC │ │局 │ │ │00000000號│9 時48分│ │ │ │ │ │ │成大聯合│ │ │中市警交字第 │ │ │ │有限公司│ │ │G00000000號 │ ├──┼─────┼────┼────┼────┼───────┤ │5 │高市府交裁│92年1 月│0621-FC │超速行駛│台東縣政府警察│ │ │字第裁32-T│17日下午│ │ │局 │ │ │A0000000號│7 時22分│ │ │ │ │ │ │成大聯合│ │ │東警交字第TA00│ │ │ │有限公司│ │ │97472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