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65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5 月19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X4-42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5年4 月19日23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街12碼頭出入口,因所連結之拖車未領用牌照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新台幣3600元等語。 二、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固有明文,然此係指該車輛得以申請領用牌照行駛,卻未依規定領用之情形;又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情形,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處罰規定,足證貨車裝載物品有上開情形,並非絕對不得載運行駛,而係應事先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曳引車所連結之拖車,因該類型車輛全長等規格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得請領牌照,如必須暫時行經一般道路,應依規定身請臨時通行證等情,已有卷附交通部81年3 月23日第路台81監字第04676 號及交通部路政司95年6 月22日路臺監字第0950401002號函文敘明足佐。 (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曳引車於上開時、地,雖因所連結之拖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而遭警舉發交通違規,但駕駛人「有」出示該拖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一節,亦據本院向舉發機關查明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95年6 月19日基港警行字第0950006218號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曳引車所連結之拖車,於上開時、地,既有事先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並於遭警舉發時出示該證,自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又本件原處分裁罰效力及於受處分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總公司,故由陸海股份有限公司(即總公司)名義提起本件異議,程序上亦屬合法,然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書既係記載受處分人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則本院另諭知不罰之對象,自仍列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莊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