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6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8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高監自裁字裁80-I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 月3 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莊文星所有,車號CT-235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路與南瑤路口,於駕駛汽車行進中撥打手持式行動電話,經警當場攔停,逕予開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5年8 月31日作成高監自裁字裁80-I00000000號裁決,以異議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行為人並非異議人甲○○,乃異議人之身分遭人冒用,且異議人為亞尊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駕駛,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點(即95年1 月3 日中午12時10分許)異議人係駕駛車號JF-D22 號聯結車,為台北氧氣公司阿蓮廠送貨至該公司板橋廠,沿途係行駛國道一號公路,並未途經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是該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交通違規行為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認定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否則本於罪疑為輕之原則,即應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查本件除卷附舉發員警乙○○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異議人有在場違規行為,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95年1 月3 日中午12時許舉發前揭違規事實時,並未拍照,當時伊站在仁愛路與中山路口,發現車號CT-2356號駕駛人沿路在講手機,伊即騎乘警用機車跟在該車車後,確認駕駛人沿途都在講手機後,迄中山路與南瑤路口將該車攔下,並核對駕駛人出具之行照、駕照後開單,…惟伊對當時駕照上之照片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是證人已無從辨識異議人是否即為上開違規汽車駕駛人。又異議人辯稱:伊於前開舉發違規時、地,並不在場,係受公司指派出車,駕駛聯結車經高速公路前往板橋,沿途並未行經彰化市○○路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亞尊股份有限公司行車日報表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而證人乙○○亦證稱: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中山路係省道台一線,與高速公路並未相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故異議人前開辯解尚屬非虛。再佐以異議人辯稱:伊駕照前曾遺失而遭人冒用乙節,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覆異議人確曾於86年9 月27日、90年8 月23日、90年11月12日遺失汽、機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10月12日高監駕字第095005261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而前開莊文星所有,車號CT-2356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95年1 月9 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國道一號190KM 北處違規超速,經警攔查時,自稱其姓名為「甲○○」,並陳報異議人甲○○之地址供警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且於舉發單上按捺指印留存,以明身分,嗣經警將其所留存之指印送交鑑定,該指印並非甲○○所有,而係駕駛人林青嵐冒用甲○○之身分及年籍資料應訊之事實,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1 月9 日舉發通知單1 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11月15日公警三刑字第0950307572號函附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件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44頁),可認異議人前開辯解與證據相符,係屬真實。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認異議人有駕駛車號CT-2356號自小客車行經上揭時、地並有違規撥打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事實,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裁決即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