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7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經舉發於民國94年3 月6 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30-FC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39.1 公里之際,有時速達128 公里之超速18公里情事,惟員警就異議人之超速違規行為進行攔停舉發之際,未先在執勤地點前方適當距離設置固定或活動警告告示牌,已然違反警政署所頒布之「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固定式測速照相及移動式測速照相之設置理念、原則、執勤要領及查核機制」等相關規定,而顯悖於人民就行政指導之信賴保護,詎料原處分機關未能審酌及此,竟堅決對異議人裁罰,異議人自不能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該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異議人曾於前開時地駕車超速一節,有其親簽而未附記任何爭執意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1 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0頁);又異議人因前開時地駕車超速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款乙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 頁),自均堪認定。惟異議人另以員警未在執勤地點前方適當距離設置警告告示牌,明顯違反警政署頒布規定,而已悖於人民就該項行政指導所生之信賴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查: (一)警政署所頒布之「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固定式測速照相及移動式測速照相之設置理念、原則、執勤要領及查核機制」,係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在性質上核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而非行政機關直接與人民從事不具法律拘束力之溝通、協調、約定,以獲取人民同意與協力之「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參照),異議人此部分所認尚有違誤,合先指明。 (二)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如行政規則經由行政機關持續之適用而建立行政慣例後,在欠缺合理理由下,固不得對相同事件,為不同於該行政慣例之處理,否則即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同旨)。然異議人所指之「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固定式測速照相及移動式測速照相之設置理念、原則、執勤要領及查核機制」等規定經適用結果,本未形成「如使用測速設施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未事先設置告示,不論受處分人申訴或聲明異議與否,均一律不得舉發、裁罰」之行政慣例甚明。異議人徒以與本案無何關聯、發生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單一個案,即遽推論原處分機關堅持裁處之所為違法,顯亦屬無據甚明。 (三)末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固將前開原屬行政規則位階之「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固定式測速照相及移動式測速照相之設置理念、原則、執勤要領及查核機制」等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層次,惟該等法定取證程序之違反,至多僅生應視執行勤務員警違反規定之惡性,以決定該項證據應排除與否,及該執勤員警是否應另受處分等問題,而未必礙於異議人違規事實存否之認定。查對於自身行車速度及究否超速等節知之甚詳之異議人,於遭警方欄停舉發之際,既僅爭議未書立警告告示牌乙節,而未對自身車速達時速128 公里等項予以爭執,致已堪認異議人確有超速18公里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科罰,於法係屬有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