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向華福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ZB-583號營業小客車,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1月27日7 時30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左營大路與元帝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駕駛,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乾燥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高速行駛通過交岔路口,其駕駛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自不明方向駛出之詹金樹騎乘車牌號碼XQB-053 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詹金樹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惟因傷勢過重,經返家後,延至同月30日4 時5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另乙○○於本件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詹金樹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証(見警卷第10-15 頁;第17-21 頁),且被害人詹金樹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致死之事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見94年度相字第2181號卷第6 頁、第23-35 頁)。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駕車自應遵守此開規定,而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且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閃避、減速煞停等安全措施,而貿然超速行駛通過交岔路口,又對照現場圖其左輪煞車痕為8 公尺、右輪煞車痕為7.2 公尺,煞停處位置已駛入對向車道,足見被告駕駛車輛高速行駛已難煞停,是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導致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肇至本件車禍云云,請求就本件肇事責任送車禍鑑定。惟查,因被害人已身故,其行向及號誌均不明,無法鑑定肇事責任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4295號函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又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前揭空言指摘即難遽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係必減其刑;然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故就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而言,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固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惟本件既未諭知罰金刑,而未適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則刑法第33條第5 款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仍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乙○○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以駕駛載客為業,屬個人基於其社會生活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及裁判,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之人,自應負有高度注意義務,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闖越交岔路口,致被害人詹金樹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又被告前已因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判處罰金2 萬4000元確定,於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後,復於95年3 月1 日再因酒醉駕駛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92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04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其屢屢再犯保護用路人交通安全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對於交通法規之輕忽並足認其毫無悔意,且事發迄今逾年餘僅一再空言稱有和解誠意,卻未履行約定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其等因此所受損害,另先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後,復無故不到庭而再經本院2 次拘提,耗費司法資源、拖延訴訟程序,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黃國忠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