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得知丙○○之母親丁○○○於民國92年6 月24日因長子洪健華過世領得保險金1 筆,2 人並明知甲○○為已婚,尚無結婚之打算,且並無投資鴻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旺租賃公司)及第一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租賃公司)之真意,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92年8 月間,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街13號2 樓之1 住處,先共同向丁○○○佯稱,其2 人為將來結婚設想,準備投資上開租賃公司而需借款,短期內獲利後會按期分紅,而其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將於6 個月內償還,另50萬元將於1 年內償還,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11日以其女兒洪淑如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丙○○設於華南銀行東苓分行(下稱華南銀東苓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2 人為圖掩飾,並共同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2 紙交予丁○○○以資擔保。再由甲○○以上開事由向丁○○○佯稱借款150 萬元,除得按期分紅外,亦言明6 個月內清償,致丁○○○陷於錯誤,,又於同年9 月22日以洪淑如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甲○○設於世華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世華銀鳳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甲○○亦開立同額本票交付以供擔保。嗣至92年10月底,其2 人藉故搬離丁○○○上開住處,又至92年12月24日及93年1 月12日甲○○開立擔保之150 萬元及其2 人共同開立擔保之50萬元本票先後到期後,丁○○○持之追索遭拒,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24 條所明文,而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亦準用之,復為同法第343 條所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告訴人丁○○○之子,兩者之間為一親等直系血親,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丙○○所涉詐欺犯行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又查丁○○○於93年5 月24日提出本件告訴,依告訴狀所載,其係於93年1 月間,因被告甲○○所開立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支票到期後,追索未果,始知受騙,尚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其就被告丙○○部分之告訴,應屬合法。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無證據能力。 丁○○○於警詢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其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之情事,是其於警詢之指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丁○○○93年12月14日、94年4 月20日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被害人或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人,並非同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若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丁○○○於93年12月14日、94年4 月20日偵查中,就其有關本案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依法應具結卻未命具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告訴人丁○○○94年9 月13日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丁○○○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結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此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查丁○○○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甲○○雖不同意作為證據,然其並未指出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㈤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依該供述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被告甲○○與丙○○固承認於92年8 月間,在上開時地,向丁○○○稱,為將來結婚設想,欲投資上開公司而需借款,短期內獲利後,會按期分紅,且丁○○○亦分別匯款至被告2 人所設立之上開帳戶內,共計250 萬元;且事後被告2 人並未將前開款項用以投資上開公司等情。惟被告甲○○辯稱:伊對丁○○○並無隱瞞本身已婚之事實,係被告丙○○不願意告知丁○○○,且上開款項確係準備用以投資鴻旺租賃公司及第一信公司,惟款項均為被告丙○○所取走;被告丙○○則辯稱:其於上開時日並不知被告甲○○已婚之事實,而投資上開租賃公司係被告甲○○所建議,款項最後都由被告甲○○所取走,其並不知被告甲○○是否有拿去投資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審時均證稱:丙○○、甲○○都有說2 人準備投資做生意,以後打算要結婚,所以向我借款(見偵查卷㈣第35、36頁);丙○○先開口說要借錢,然後甲○○就進來說其舅舅開婦產科有投資該公司1 千萬元,獲利不錯,然後就說難道我不希望丙○○與她(即甲○○)好過,如果他們好我也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116 頁);又丁○○○於同年8 月11日以洪淑如(告訴人之女)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丙○○設於華南銀東苓分行之上開帳戶中,又於同年9 月22日以洪淑如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甲○○設於世華銀鳳山分行上開帳戶等情,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4、15頁);且由鴻旺租賃公司94年5 月13日旺字第0513號函、第一信租賃公司94年5 月13日函,均稱並無被告2 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偵查卷㈤第26、27頁)。此核與被告均自承確有向丁○○○提及投資事宜而借款,丁○○○以匯款方式將250 萬元交付與被告2 人,而被告2 人確實未將上開款項用以投資上開租賃公司等情相符,應可採信。 ㈡丁○○○為臨時工,兼以撿拾字紙為生,業據丁○○○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核與被告丙○○供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以丁○○○之工作,其資力本不甚豐,惟因其子洪健華(即被告丙○○之兄)意外死亡,而突獲保險理賠共計367 萬4014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影本各1 紙、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6 紙在卷可憑。被告丙○○當時與丁○○○同住,被告甲○○亦自承幫忙處理洪健華之後事,並時常陪伴丁○○○,而進出丁○○○家中,進而住在丁○○○家中,均為被告2 人供述在卷,是則以被告2 人當時與丁○○○互動之密切情形,自無不知之理。況依丁○○○原本之資力,被告2 人如不知丁○○○另有上開保險理賠金,豈會以投資為由向丁○○○借用鉅款250 萬元。是則被告2 人辯以不知洪健華身故後丁○○○可獲保險理賠云云,尚不足採。 ㈢被告甲○○早於85年10月25日即與案外人朱昭璧結婚,迄92年8 月即本案發生時,其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之事實,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甲○○所自承。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檢察官詰問時稱:與被告甲○○交往2 、3 個月後,才知道被告甲○○已婚之事實,是在借款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惟經本院補充詢問後答稱:借錢之前半年與被告甲○○開始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查男女交往中知悉對方係已婚狀態,因非出於預期,記憶應相當深刻,而無誤記之可能,是則依據上開被告丙○○之陳述,被告丙○○於92年8 月借款前半年即與被告甲○○交往,其後約2 、3 月即知其已婚之事實,則其借款之前已知悉被告甲○○係已婚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丙○○抗辯於借款時並不知被告甲○○已婚之事實,當不足採。又被告甲○○雖以因其無法以閩南語和丁○○○為完全之溝通,均須透過被告丙○○轉達,被告丙○○早已知悉其已婚但分居之事實,惟以丁○○○不明白分居之真意,而不願向丁○○○說明等語置辯。查丁○○○雖亦證稱被告甲○○與他講話時常要請丙○○幫忙轉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被告甲○○自承確曾向丁○○○提及借款投資事宜,而丁○○○亦於本院證稱:當時係由丙○○先開口,後由甲○○進來說等語(見本院第115 、116 頁),從而被告甲○○或許未能以閩南語與丁○○○為完全之對談,惟尚能以閩南語和丁○○○為一般溝通,應無可疑,就關於是否已婚之事實,此一平常之對話,應無須透過被告丙○○而為之。且被告甲○○於開立本票擔保後,曾應告訴人之要求提出身分證影本,惟該身分證影本為甲○○婚前未載明配偶之身分證影本,為被告甲○○自承,並有告訴人所提該影本在卷可查,則被告甲○○,如非刻意掩飾其已婚身分,豈有不提出其當時有效之身分證影本,竟特意搜尋舊身分證提出,是則,被告甲○○上開抗辯亦不足採,而證人丁○○○上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又丁○○○於偵查時證稱:丙○○、甲○○都有說2 人準備投資做生意,以後打算要結婚,所以向我借款等語(見偵查卷㈣第35、36頁),且被告丙○○亦於本院證稱:是甲○○向丁○○○講結婚的事(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被告2 人於借款時確係刻意隱瞞被告甲○○已婚之事實,且佯稱將來會結婚,使丁○○○誤認,被告2 人確係為將來結婚而借錢投資。 ㈣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說他要投資,我問他是否知道投資內容,他說知道;甲○○跟丙○○先後跟我借100 萬元及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21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甲○○跟我說要投資鴻旺及一信;是我跟三姐(即洪淑如)說先匯到我的戶頭,再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要透過趙建華律師牽線(見本院卷第139 頁),始得知悉是否得投資上開租賃公司,足認被告2 人於92年8 月間以投資為由向丁○○○借款時,並無法確認是否得以投資於上開租賃公司,竟佯稱投資上開租賃公司短期內可獲利,並可讓丁○○○分紅等語,且輔以前述所佯稱之投資係為被告2 人將來結婚設想等詞,致丁○○○陷於被告2 人果真係為結婚而打算借錢投資於上開租賃公司之錯誤,而交付100 萬元;況被告2 人於收受丁○○○所交付之100 萬元後,並未投資於上開租賃公司,已如前述,其於確知無法投資於上開租賃公司之情形下,並隱瞞之前所借得100 萬元,實際上並未投資之事實,又由甲○○再次以同一詐術向丁○○○訛詐150 萬元,事後亦未投資於上開租賃公司,足徵被告2 人確有對丁○○○施以詐術之行為。被告丙○○既有提及投資事宜,並表示已了解投資內容,又積極表示要將錢匯入其帳戶中,已足證其已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甲○○另次所訛借之150 萬元,被告丙○○亦自承為其所明知,其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被告甲○○雖辯稱:如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即無須簽立本票、給付利息、並於借款前偕同丁○○○去見其母親云云。惟查無論係被告甲○○於借款之初所簽立之本票,抑或事後另行換票而簽立之本票,該本票係為應告訴人之要求而開立,業經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為圖保有借款,自不得不為,況依借款時被告甲○○於酒店工作、被告丙○○則為無業等情以觀,被告2 人顯無還款之能力,則被告甲○○雖開立本票,亦無實質擔保之用途,而係為取信於丁○○○所為;又支付利息部分,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每月拿2 萬元,拿了3 、4 個月(見偵緝卷第35頁),嗣於本院證稱每月拿1 萬元,拿了2 、3 個月,其前後雖有不一,惟諒係丁○○○年紀較大,記憶不清之原因,應以在前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惟被告所給付之上開「利息」期間甚短,與所借出之金額實不成比例,尚不足認定被告無不法意圖,且被告甲○○支付第1 筆款項100 萬元之利息,係為便於向丁○○○再次訛詐150 萬元,嗣後所支付之利息,亦僅為保有上開財物所為,且並未持續給付利息,是則尚難以被告甲○○有支付部分利息而解免其責;至於被告甲○○於借款前曾偕同丁○○○去見其母親乙情,惟此係被告甲○○與丙○○交往中,所常見之舉措,亦難以此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被告丙○○雖辯稱:一切均係被告甲○○的計劃,其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丙○○明知被告甲○○已婚之事實,與被告甲○○共同以上開不實之情詞,向丁○○○提議借款投資事宜,且被告丙○○亦均在場參與,此有丁○○○證述在卷;又其中100 萬元亦匯入其所開立之帳戶內,並由其親自領出,亦為被告丙○○所自承,其參與本件詐欺行為甚明,且上開款項乃被告丙○○母親之私款,金額甚鉅,衡情實無任意交由毫無婚約關係之甲○○使用,而不加聞問,其辯稱毫不知使用情形,實悖於常情,難以採信。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㈥被告2 人取得丁○○○所交付之250 萬元,並未投資於上開租賃公司,且均未能交代款項之流向,並互相推諉,均陳述係由另一方所取走,本身並無持有任何款項云云,惟上開款項既係分別匯入被告2 人之帳戶,則其事後如何使用贓款,要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均不得成為免責之藉口,況其借出鉅款後,均無法交代借款流向,被告2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㈦另被告甲○○請求傳喚證人趙建華律師,用以證明其借錢之動機。惟查被告甲○○已自承未將取得款項投資於上開租賃公司,其是否曾與趙建華律師聯繫投資事宜,與本件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並無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但被告2 人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2 人所為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此2 次詐欺取財犯行,相隔僅月餘,時間甚為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㈢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15條、第28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9月14日第5 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2 人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趁告訴人丁○○○因喪子而獲保險理賠之機,明知被告甲○○原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無法投資租賃公司之情形,竟隱瞞被告甲○○婚姻狀況及無法投資上開租賃公司之情,以為將來結婚設想,現需資金投資租賃公司之欺騙手段獲取丁○○○之財物,對丁○○○而言,甫遭喪子之痛,又遭親子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詐騙,且其犯罪所得非微,被告丙○○經手之100 萬元已賠償告訴人62萬元,被告甲○○經手之150 萬元則均未賠償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