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許瑜容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057號、95年度偵字第143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址在高雄市○○區○○路659號「太鼓遊藝場」 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幫助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犯意,於民國92年4 月5 日佯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之陳基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簽立讓渡契約書,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租上開電子遊戲場(含機台)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予陳基受,幫助陳基受自92年4 月5 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太鼓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自同年4 月8 日起,以每月薪資1 萬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以賭博、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徐美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為店員,負責兌換硬幣、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之工作。其賭法係由賭客將10 元 硬幣投入機台內,或由賭客交付現金予徐美娟,而由徐美娟於機台上開分,復由賭客在機台上押注之方式賭輸贏,押中者依各該機台之賠率供賭客累積分數經洗分後所得積分兌換現金,未押中者,押注金則落入機匣內歸陳基受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而賭博財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7 月5 日11時至12時許某時,胡德昌(另案審結)至「太鼓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徐美娟兌換2,000 元之硬幣,即至「十三張」電子遊戲機台把玩,迄於同日12時30分許,胡德昌業已不願再繼續把玩「十三張」電子遊戲機台,而該部「十三張」電子遊戲機台當時之積分為4, 000分,胡德昌乃向徐美娟要求洗分並兌換成現金4,000 元,同時移動身體至後方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以身上之硬幣投入「滿貫大亨」機台內把玩,而徐美娟至胡德昌先前把玩之「十三張」電子遊戲機台查看確認為4,000 分後,旋即自腰際間之皮包抽出面額1,000 元之紙鈔共4 張交予胡德昌,胡德昌於收受之後為警員徐賢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述之物。 二、乙○○另基於幫助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犯意,再將上開電子遊戲場(含機台)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出租予陳基受,幫助陳基受自93年8 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得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太鼓遊藝場」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打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顧客投入10元硬幣,由機台以1 比1 、1 比5 及1 比10之比例顯示對應分數,用供押分打玩,若贏得遊戲,機台再依不等倍率賠分,所得之電玩積分則依200 分兌換價值海釣場釣券1 張之比例兌換釣券及依1 比1 、1 比5 及1 比10之比例兌換現金。陳基受並自93年8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薪資2 萬6, 000元之金額,僱用邱惠麗(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上址擔任兌換代幣、為顧客開分之工作。嗣94年4 月6 日20時許,顧客黃郁智(另案審結)在現場投幣把玩電子遊戲機完欲離去上址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 三、乙○○仍不知悔改,另又基於幫助陳基受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犯意,於94年9 月7 日再佯與基於以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之甲○○上開簽立讓渡契約書,實以每月10萬元之代價出租上開電子遊戲場(含機台)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予甲○○之方式,幫助甲○○自94年9 月8 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太鼓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列之「滿貫大亨」等賭博性電動機具共計68台,供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央請有以賭博、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共同犯意聯絡之丁○○負責於上開遊戲場內,管理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復以每月薪資2 萬元代價,雇用與其有以賭博、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共同犯意聯絡之邱惠麗(另案審結)為店員,由丁○○負責指揮邱惠麗擔任兌換硬幣、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之工作。嗣於94年10月1 日凌晨1 時許,適有賭客陳品杰(另案審結)進入上開遊藝場,以現金1000元兌換代幣,打玩賭博性電動機具「星鑽97水果盤」,累積分數至60000 分時,陳品杰即向邱惠麗示意洗分,由邱惠麗以1 :30比例,兌換現金2000元予陳品杰,嗣為警於94年10月1 日凌晨3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之物及邱惠麗交付陳品杰之賭資2,000 元。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同案被告陳基受、邱惠麗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暨有附表一、二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等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乙○○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丁○○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修正後刑法並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結果,本件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陳基受(已另行審結)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以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之方式與賭客對賭之犯行,僅能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54號提案參照),被告乙○○則為幫助犯;又被告乙○○係以出租電子遊戲場(含機台)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與他人之方式,同時觸犯幫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幫助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因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後之結果,對被告乙○○上揭所犯之3 次幫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數罪併罰之結果以加法累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反觀如適用修正前刑法,被告乙○○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幫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幫助常業賭博罪等罪,均得適用連續犯規定,並皆以一罪論且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暨上開2 罪再依牽連犯,從一重連續幫助常業賭博罪處斷論處之法律效果,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3 年,惟按有期徒刑加重者,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分別為刑法第67條、第35條第2 項所明定,則如適用修正前刑法,則應於有期徒刑3 月以上、3 年以下為量刑(僅就同種之刑比較之,且均暫不論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常業賭博罪規定,適用結果並非有利於被告乙○○,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從舊從輕」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普通賭博罪等有關規定。 ⒉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增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雖屬科刑之限制,惟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認係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就想像競合之要件或效果為變更,而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修正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幫助他人犯罪」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及將原條文之「從犯」改為「幫助犯」,僅係條文之文字上修正,而對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與效果,並無實質上之變動,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丁○○部分: 1.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為「1, 0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比較適用之結果,認為新法之法定刑為刑度較輕之罰金刑,故新法對被告甲○○、丁○○較為有利。 2.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已於95 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95年6 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為72年6 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 月26至94年1 月7 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 月1 日即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台幣30,000元;然被告甲○○、丁○○行為時,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 倍至10倍,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台幣30,000元。又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比較有利於被告。 ⒊ 共同正犯之修正:被告甲○○、丁○○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公布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固將原條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本件被告甲○○、丁○○之行為不論在修法前、修法後均為實行行為,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⒋ 刑法第33條第4 款之修正:被告甲○○、丁○○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公布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 款固將原條文之「拘役:1 日以上,2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 個月」,修正為「拘役:1 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 日」,刑法第33條第4 款僅作文字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⒌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修正:被告甲○○、丁○○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公布之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將牽連犯刪除,目前實務上對於牽連犯之處理,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本件被告之行為在修法前應適用牽連關係論以一罪,而修法後應適用數罪併罰論處,故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 綜上所述,本件涉及常業賭博罪已刪除、賭博罪罰金刑、及牽連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刪除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對被告甲○○、丁○○論罪科刑之影響最鉅,亦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 ㈢、按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緩刑與否,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準此,本件關於易刑處分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易科罰金之比較結果應以舊法對本件被告乙○○、甲○○、丁○○較為有利;易服勞役之比較結果則應以新法對被告甲○○、丁○○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常業犯,即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職業性犯罪,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警方於「太鼓遊藝場」除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資外,尚扣得積分卡38張、日報表3 張、彩金彩單2 本、代幣4,515 枚等物數量繁多,並扣得賭客陳品杰所兌得之賭資2,000 元,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顯見被告甲○○、丁○○等人係透過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反覆為賭博之犯行,始為警查獲本次犯行,是被告2 人之犯行,在性質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是被告甲○○、丁○○於行為後,常業賭博罪固經刪除,惟其等行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犯賭博罪,而屬包括一罪。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之幫助犯;被告甲○○、丁○○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被告乙○○以幫助陳基受、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甲○○、丁○○就所犯上開2 罪彼此間及與店員邱惠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自94年9 月8 日某時起至94年10月1 日凌晨3 時5 分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擺設數台電子遊戲機之犯行,係屬一違法營業行業,屬單純一罪,又其多次賭博財物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單一賭博犯行之一部,而屬包括一罪。被告乙○○前後3 次以一出租電子遊戲場(含機台)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與他人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幫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乙○○先後3 次觸犯幫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被告甲○○、丁○○所犯上開二罪名,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係以幫助陳基受、甲○○、丁○○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3 次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乙○○多次佯以讓渡方式,先後幫助陳基受、甲○○等人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並利用擺設之機具供客人賭博財物,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產生不良之影響,且於警方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繼續擺設電子遊戲機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人賭博財物,惡性非輕,及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甚多、規模龐大,從中所獲取之非法利益甚鉅,惟兼衡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丁○○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資料,素行尚佳(此有被告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乙○○、甲○○、丁○○所宣示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甲○○、丁○○等人所宣示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乙○○、甲○○、丁○○求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惟衡以被告乙○○、甲○○均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起訴書援引之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業經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因認檢察官所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再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甲○○、丁○○所犯之普通賭博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供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具、賭資6 萬1,800 元,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認屬實,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被告甲○○、丁○○所犯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論述如前,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業經他案沒收,且被告乙○○為幫助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於此部分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1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1台、「水果盤」12台、「││ │十三張」、「春秋三代」、「超賓果」各2台、「捷 ││ │豹」、「金龍鳳」、「至尊」、「戰象」、「彩金劍││ │龍」、「魔法球」、「金元寶」、「魔象」、「皇冠││ │小丑」、「皇冠列車」、「瑪琍天地」、「黃金夜總││ │會」、「沙漠之狐」各1台、「賓果行星」1機6人座1││ │台、「戰國風雲」1機8人座1台、「梭哈」1機5人座1││ │台、「海洋樂園」1機4人座1台、「皇冠霹靂馬」1機││ │8人座1台、「金蘋果」4台(以上共含IC板82塊) │├──┼───────────────────────┤│2 │周轉金新臺幣2800元、班交接報表4張、電腦報表1張│├──┼───────────────────────┤│3 │電子遊戲機「戰國風雲」1台8人座(含IC板9塊)、 ││ │「賓果行星」1台8人座(含IC板9塊)、「皇冠霹靂 ││ │馬」1台8人座(含IC板9塊)、「梭哈30」1台5人座 ││ │(含IC板7塊)、「捷豹」、「彩金劍龍」、「超級 ││ │魔法球」、「彩金象」、「戰象」、「新象王」、「││ │STAR BALL」、「PARTIDO DE FUBOL」各1台(以上均││ │各含IC板1塊)、「滿貫大亨」、「動物奇觀二代」 ││ │各10台(以上均各含IC板10塊)、「星鑽迷13」6台 ││ │(含IC板6塊)、「皇冠小丑」、「春秋二代」各2台││ │(以上均各含IC板2塊)、「超世紀賓果」3台(含IC││ │板3塊) │├──┼───────────────────────┤│4 │電玩洗分記錄4張、94年4月6日營業金額新臺幣50000││ │元、監視器硬碟、四格分割器各1台、櫃檯賭資新臺 ││ │幣110000元、洗分兌換賭資紀錄2本、開分收取之現 ││ │金新臺幣35100元、94年4月6日機檯累計分數紀錄表3││ │張、賭資新臺幣3500元、機檯內賭資新臺幣100130元│└──┴───────────────────────┘附表二: ┌──┬───────┬──────────┬──────────┐ │編號│遊戲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星鑽97 │16台(均含IC板)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2 │滿貫大亨 │13台(均含IC板)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3 │皇冠春秋 │2 台(均含IC板)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4 │豹中豹 │1 台(含IC板)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5 │彩金劍龍 │1 台(含IC板)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6 │彩金象 │3 台(均含IC板)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7 │魔法球 │1 台(含IC板)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8 │一條龍 │6 台(均含IC板)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9 │戰國風雲 │8 台(均含IC板,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另有1 塊為主機板) │ │ ├──┼───────┼──────────┼──────────┤ │10 │賽馬 │8台 (均含IC板,另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有1 塊為主機板) │ │ ├──┼───────┼──────────┼──────────┤ │11 │皇冠小丑 │2 台(均含IC板)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12 │ALICE │2 台(均含IC板)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13 │超世紀賓果 │5 台(均含IC板)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14 │現金 │61800元 │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 │15 │彩金彩單 │2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6 │積分卡 │38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7 │日報表 │3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8 │代幣 │4515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 │ │ │ │ │何者對行│ │ │ │ │ │ │ │為人有利│ │ ├──┼───────┼───────┼───────┼────┼────┼──┤ │41Ⅰ│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 │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 │ │ │ │ │而受6個月以下 │而受6個月以下 │體、教育、職業│ │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 │ │ │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 │ │ │ │ │、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 │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 │ │ │ │ │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 │以新法對行為人│ │ │ │ │ │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 │ │ │ │ │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 │ │ │ │ │以下折算1日, │,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 │ │ │ │ │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 │ │ │ │ │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 │ │ │ │ │之刑,難收矯正│限。 │ 、職業或家庭 │ │ │ │ │ │之效,或難以維│ │之關係或其他正│ │ │ │ │ │持法秩序者,不│ │當事由,執行顯│ │ │ │ │ │在此限。 │ │有困難者」等情│ │ │ │ │ │(罰金罰緩提高 │ │情狀為考量。而│ │ │ │ │ │標準條例第2條 │ │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 │前段:依刑法第│ │準已由銀元100 │ │ │ │ │ │41條易科罰金或│ │、200、300元即│ │ │ │ │ │第42條第2項易 │ │新台幣300、600│ │ │ │ │ │服勞役者,均就│ │、900元,提高 │ │ │ │ │ │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以新台幣1000│ │ │ │ │ │為100倍折算1日│ │元、2000元、 │ │ │ │ │ │) │ │3000元折算1日 │ │ │ │ │ │ │ │,綜合觀之,舊│ │ │ │ │ │ │ │法對行為人較為│ │ │ │ │ │ │ │有利。 │ │ │ │ ├──┼───────┼───────┼───────┼────┼────┼──┤ │41Ⅱ│併合處罰之數罪│前項規定於數罪│數罪併罰之各罪│修正刑法│舊法 │ │ │ │,均有前項情形│併罰,其應執行│,部分犯罪行為│第2條第1│ │ │ │ │,其應執行之刑│之刑未逾6月者 │在舊法,部分犯│項前段 │ │ │ │ │逾6月者,亦同 │,亦適用之。 │罪行為在新法施│ │ │ │ │ │。 │ │行後,如各罪均│ │ │ │ │ │ │ │合於易科罰金之│ │ │ │ │ │ │ │情形,惟定執行│ │ │ │ │ │ │ │刑逾有期徒刑6 │ │ │ │ │ │ │ │月時舊法仍可易│ │ │ │ │ │ │ │科罰金;新法則│ │ │ │ │ │ │ │不可,比較言之│ │ │ │ │ │ │ │,以舊法較有利│ │ │ │ │ │ │ │行為人。 │ │ │ │ │ │ │ ├───────┼────┼────┼──┤ │ │ │ │於94年1月7日刑│修正刑法│ │ │ │ │ │ │法修正施行前犯│施行法第│ │ │ │ │ │ │併合處罰數罪中│3條之1第│ │ │ │ │ │ │之一罪,且該數│3項 │ │ │ │ │ │ │罪均符合第41條│ │ │ │ │ │ │ │第1項得易科罰 │ │ │ │ │ │ │ │金之規定者,適│ │ │ │ │ │ │ │用90年1月4日修│ │ │ │ │ │ │ │正之刑法第41條│ │ │ │ │ │ │ │第2項之規定。 │ │ │ │ ├──┼───────┼───────┼───────┼────┼────┼──┤ │42Ⅱ│易服勞役以1元 │易服勞役以新臺│關於罰金易服勞│修正刑法│新法 │ │ │ │以上3元以下, │幣1000元、2000│役之折算標準,│第2條第1│ │ │ │ │折算1日。但勞 │元或3000元折算│舊法以銀元100 │項但書 │ │ │ │ │役期限不得逾6 │1日。但勞役期 │、200、300元即│ │ │ │ │ │個月。 │限不得逾1年。(│新台幣300、600│ │ │ │ │ │(罰金罰鍰提高│新法§42Ⅲ) │、900元折算1日│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新法則提高易│ │ │ │ │ │前段:依刑法第│依第五十一條第│服勞役之折算標│ │ │ │ │ │41 條 易科罰金│七款所定之金額│準,修正為以 │ │ │ │ │ │或第42條第2 項│,其易服勞役之│1000 元、2000 │ │ │ │ │ │易服勞役者,均│折算標準不同者│元或3000元折算│ │ │ │ │ │就其原定數額提│,從勞役期限較│1日。就折算金 │ │ │ │ │ │高為100 倍折算│長者定之。(新 │額以觀,顯以新│ │ │ │ │ │1 日) │法§42Ⅳ) │法對行為人有利│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