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2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上旬某日,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商銀)高雄苓雅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5年3 月15日某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前同事而急需借款,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新台幣3 萬元至上開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2、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⑴證人乙○○之證述;⑵華南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⑶被告對取得其帳戶之代辦貸款人員相關資料皆不熟悉,竟輕易同意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顯見被告早已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提供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⑷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騙自他人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⑸被告對代辦貸款之人既無任何信任基礎,卻甘冒貸款遭人盜領風險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自係清楚知悉根本沒有委託代辦貸款之事,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資為論據,然訊據堅決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看報紙刊登有辦理信用卡、信貸之廣告,於是撥打電話查詢,對方告知須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伊於95年3 月13日依指示攜帶該等物品前往高雄後火車站旁之空軍壹號客運,以包裹方式署名寄給「蔡美雪」代書,囑託該客運站之某位櫃檯小姐以拖運方式寄出,嗣後伊又撥打電話給「蔡美雪」,「蔡美雪」稱翌日下午可完成現金卡核卡手續,額度為10萬元,並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以便將現金卡款項匯入。伊之後多次與「蔡美雪」聯繫,「蔡美雪」先稱資料不夠,嗣又找來自稱係「荷蘭銀行經理」之人與被告聯繫,竟要求伊匯款800 元,因「蔡美雪」事前聲稱核卡前無須繳交認核費用,伊懷疑可能受騙,於是前往華南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不料竟於華南銀行遭到逮捕,始知受騙等語。經查: 1、乙○○於95年3 月15日某時許,接獲電話,對方自稱係前同事而急需借款,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新台幣3 萬元至華南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雖有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述,已遭不知名之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所得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尚應審究,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 2、觀之被告提出95年3 月8 日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新聞紙1 張,其上確有「現金卡、信貸,3 小時核卡,信用瑕疵可辦,急可先借過件收費,0000000000」之廣告無誤(見偵卷第28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和信電訊通話明細所載,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被告自95年3 月12日起即有以其行動電話撥打廣告所刊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紀錄(通話時間詳如附表)。衡情,被告若非基於申辦現金卡、信貸之目的而交付其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實無須如此頻繁與對方聯繫,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全屬子虛。 3、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固以直接向銀行提出申請最為快速便捷,然購物中心、人潮聚集處,處處可見現金卡、信貸之代辦業者,代辦業者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傳達代辦訊息者,亦不在少數,一般民眾透過代辦業者申請者,亦所在多有。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一般申請者,多半僅關心是否順利核卡、核貸,亦甚少對於代辦業者仔細詢問了解代辦業者背景。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充作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被告固難從推說不知,然縱知悉此情,吾人日常生活,實無可能將任何經濟活動都想像可能有遭人不法利用,而終日提心吊膽,尤其倘有心人士故意設局,更屬防不勝防,況且本件被告申請現金卡、信貸乃一般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要難因此推論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交付其所有帳戶存摺等物。 4、被告雖自承,以前曾有申請過信用卡,並無須交付帳戶存摺等物,與本件申請之流程雖不甚相同,然倘非經常與金融機構往來之人,對於此種流程有何異同,敏感度本來就比較低,況被告僅有高職肄業學歷,多年來均從事麵包師父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足見被告生活單純,其未能察覺本次申請是否有不法情事,與常理尚無相違。再者,詐騙集團係利用申辦信用卡、信貸須有一段核卡、核貸期間,申請者在短時間內不易察覺,不會在此段期間內將帳戶辦理掛失手續之機會,利用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實不無可能,要不能因此排除被告係在申辦現金卡及信貸之情況下而交付之可能。 五、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申辦現金卡、信貸之情況下而交付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難遽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 編號 起 始 時 間 通話量 受 話 號 碼 0 0000 00:27:43 00:01:00 00000000000000 0 0003 08:52:32 00:06:00 00000000000000 0 0003 09:00:17 00:04:00 00000000000000 0 0003 09:07:13 00:01:00 00000000000000 0 0003 09:31:30 00:01:00 00000000000000 0 0003 10:21:50 00:03:00 00000000000000 0 0003 10:33:48 00:03:00 00000000000000 0 0003 10:37:20 00:01:00 00000000000000 0 0003 10:59:28 00:01:00 00000000000000 00 0013 11:02:19 0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13 11:11:51 0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13 13:49:54 0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14 13:56:55 0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15 09:23:27 0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15 10:25:25 00:01:00 00000000000000 00 0016 11:14:52 0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17 09:10:58 0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17 11:57:44 0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17 12:11:23 0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17 13:33:42 00:01:00 00000000000000 00 0017 13:38:41 0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17 13:47:28 00:01:00 00000000000000 00 0017 14:23:49 00:00:00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