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0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 月1 日下午1 時許,前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159 號之高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均通運公司),持玻璃瓶砸向該公司之大門玻璃,致使該公司大門玻璃受有刮痕之損壞;適有高均通運公司員工乙○○見狀上前阻止,詎甲○○及「小白」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手持機車大鎖毆打乙○○的頭部,「小白」則持機車避震器毆打乙○○右手臂,致使乙○○受有頭皮下血腫5 ×5 公分與右手挫傷4 ×5 公分等傷害。嗣經乙○ ○報警當場逮捕甲○○,「小白」則趁隙逃逸,並扣得機車大鎖1 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公訴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毀損高均通運公司大門玻璃及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並辯稱:當時係高均通運公司跑出6 、7 人先持鐵棍等物要圍毆其與「小白」,其始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手持機車大鎖揮舞,且因當時情況很混亂,其只記得有打中1 個人,但不知道打中係何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小白」共同持玻璃瓶砸向高均通運公司大門玻璃,致使該公司大門玻璃受有刮痕之損壞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40、41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小白」分持機車大鎖、機車避震器毆打乙○○頭、手部位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證稱:當天其在公司門口抽煙,見被告與「小白」先持玻璃瓶丟擲公司大門後隨即出面制止,詎被告與「小白」竟分持機車大鎖及機車避震器毆打其頭部、手部,嗣有公司內部之員工出來幫忙,「小白」之男子即被嚇跑,而被告則當場遭到逮捕等語(參本院卷第29、30頁)。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按,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堪確認。 (二)被告固辯稱:係高均通運公司先跑出6 、7 人持鐵棍等物要圍毆其與「小白」,其始基於防衛,而持機車大鎖揮舞致乙○○受傷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小白」分持機車大鎖、機車避震器毆打乙○○頭部、手部乙節,已如前述,且本院遍查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認何人先行對被告為不法侵害,此觀諸被告於案發後均未前往醫院驗傷一節自明,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符合防衛之情狀,已非無疑。況本件被告係持機車大鎖毆打證人乙○○之頭部,因而致乙○○之傷勢不輕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下手甚重,自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核其所為,當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是被告甲○○辯稱:其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毀損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大門玻璃代表公司門面,故其是否清潔美觀,亦為該大門玻璃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本件被告甲○○與「小白」持玻璃瓶砸向高均通運公司大門玻璃,致該玻璃上存有3 處刮痕,已使該玻璃之外觀及可用性,較之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應已達毀損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素昧平生,竟無故持凶器損壞告訴人高均通運公司之大門玻璃並毆打告訴人乙○○成傷,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其於犯後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就其毀損及傷害罪部分,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機車大鎖1 支,為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另扣案之機車避震器1 支,雖係共犯「小白」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機車避震器要屬被告或「小白」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