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己○○ 庚○○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863 號、第26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己○○、庚○○、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因積欠楊明憲債款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還,且楊明憲前已於民國93年間持乙○○所開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乙○○之配偶甲○○所開立之115 萬元支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乙○○及甲○○詐欺告訴,經該署以93年度偵字第4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楊明憲因無法尋獲乙○○,為逼使其現身,除再次以同一事實及相同支票、本票向該署提出詐欺告訴外(經該署以94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逕行簽結),並於94年2 月24日委託被告辛○○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47巷34號2 樓之6 「聯盟咨商理財企業社」(下稱聯盟企業社)催收債務,並告知被告辛○○上開票據已經提出過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辛○○知悉後,仍應允為楊明憲催討債務,並約定取得債務金額之半數為催討債務之報酬。嗣後,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楊明憲得知乙○○將出庭應訊,被告辛○○遂於94年10月25日指派聯盟企業社之員工即被告己○○、庚○○、丁○○3 人,彼此出於共同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夥同債權人楊明憲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圍堵乙○○,並指示員工隨身攜帶電擊棒、棒球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乙○○偕同甲○○、兒子邱泓諭及女兒共4 人,至該署第3 偵查庭開庭應訊,訊畢4 人步出偵查庭時,被告己○○、庚○○、丁○○3 人見當日前來開庭人潮已漸散去,遂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3 人趨前步向乙○○攀搭其肩,並出示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115 萬元、25萬元之支票影本2 紙,向乙○○表示:應償還債務,且應另書立本票擔保償還,脅迫乙○○簽發面額為10萬元(1 張)及2 萬元(75張)總面額共160 萬元之本票76張,而使之行無義務之事,經乙○○表示:其未積欠楊明憲如此高額之借款,且先前已經開立過本票,倘再開立豈不需另行負擔票據債務等語,經其拒絕簽發本票後,3 人竟將乙○○、甲○○及其兒女4 人圍住,欲強令乙○○至該署外談判處理債務問題,乙○○再度表示:有事情可以在地檢署講,何需離開地檢署,被告己○○、庚○○、丁○○3 人仍強行要乙○○步出署外,雙方僵持於偵查庭外,乙○○、甲○○見被告己○○、庚○○、丁○○3 人身材壯碩,乙○○知倘隨同渠等外出恐遭不測,且見其妻、兒在旁安危不定,乃心生畏懼,情急之下敲打偵查庭門,嗣經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當場逮捕被告己○○、庚○○、丁○○3 人,且於該3 人所駕駛前來之車號2C-3795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電擊棒2 支、鋁製球棒1 支。因認被告辛○○、己○○、庚○○、丁○○4 人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復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該條所稱強暴,係指外在有形暴力之施用,脅迫則以足使他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為前提。至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則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己○○、庚○○、丁○○3 人固不否認受僱於辛○○,且事發當日陪同楊明憲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在該署偵查庭外與乙○○談論關於楊明憲債務糾紛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並未圍堵乙○○一家人,是乙○○自己想要留在署內談,彼等也同意,彼等並未強迫乙○○到外面去,亦未強迫乙○○開立本票,法警會過來詢問,可能是因為講話太大聲或擋到他人去路,至於電擊棒及球棒是企業社發給員工防身之用等語;另被告辛○○固不否認僱用被告己○○、庚○○、丁○○3 人之事實,然亦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日發生之事是到後來才知悉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當日在第3 偵查庭值班之法警戊○○以及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丙○○於本院審判中,均證稱並未見聞被告己○○、庚○○、丁○○3 人有何恐嚇之言詞或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動,亦未看見有何人攜帶工具或兇器等語,另觀諸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裝設之監視器材所攝錄影像之翻拍相片以及本院當庭勘驗該影像光碟之結果,欲觀察之人物對象距離監視鏡頭頗遠,並無明確可辨認為被告己○○、庚○○、丁○○3 人對於乙○○一家人為強暴、脅迫或恐嚇舉動之畫面,是上開證據尚無從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二)其次,就證人甲○○之陳述而言,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經過情形?)我們夫妻走出來,有人圍著我先生並將手搭在他肩膀上,說有事要他去外面講,我先生說在這邊講就好了,他們還要我先生去外面簽本票,我先生不要,當時有3 個人,是己○○、庚○○、丁○○這3 人」、「(你有無聽到他們恐嚇你先生的話?)沒有,他們只是說簽就是了,當時我就在我先生旁邊,但是我沒有聽到他們所講的話,我只知道他們要我先生出去簽本票」、「(乙○○為何要去敲偵查庭的門?)因為他們3 人要押我先生出去,剛好有人開完庭要出來,所以我先生去敲偵查庭的門」、「(你當時在場看到被告3 人是用何物要押你先生出去?)有人用手搭著我先生的肩膀說走我們去外面講,好像是胖胖高高的,我不確定是誰」、「(你先生如何反應?)我先生說在這邊講就好了,所以留在現場」、「(你先生有無坐下來?)我先生被押著坐在那邊講」等語;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你們反應如何?)他們圍著我們一直要我們簽立本票,小孩子當時一直在哭泣,我心裡感到很害怕,因我怕被他們強行帶走」、「(被告3 人有強迫你先生簽立本票否?)有1 人表示:要我先生與他出去外面簽立本票」等語;另於警詢中證稱:「(丁○○、己○○、庚○○3 人如何對你們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他們說如果我們不處理這筆債務的話,不讓我們離開現場,不然就要跟我們回家,直到我們還這筆錢,因為他們3 個男子接近我先生身旁要押他到外面簽本票,先生怕他們對我與小孩不利,當時我兒子看到這種情形時,也嚇得臉色發白,使我們夫妻及小孩3 人心生畏懼……」等語。細繹前開陳述內容,證人甲○○雖一再陳稱被告己○○等3 人要押乙○○出去開立本票以及自己心裡會感到害怕等語,然而,其所稱強押乙○○出去開立本票之手段,充其量僅是攀搭肩部而已,而單純攀搭肩部乃一般交談常見之肢體語言,尚難遽認為有形暴力或惡害通知而達到強暴或脅迫之程度,又其自稱並未聽到被告己○○等3 人有何恐嚇乙○○之話語,則縱使其內心自行揣測可能發生不測而感到害怕,殊非被告己○○、庚○○、丁○○3 人以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予以恐嚇之結果,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非凡是使他人心生畏懼情況即一律該當於恐嚇之行為。至其於警詢中雖陳稱:「他們說如果我們不處理這筆債務的話,不讓我們離開現場,不然就要跟我們回家,直到我們還這筆錢……」等語,然而,其業已自稱並未聽見被告己○○等3 人有說何恐嚇之言語,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彼等有說過要跟乙○○一家人回家之話語,則尚難認彼等有以「要跟乙○○一家人回家」一事進行脅迫或恐嚇之情事。又,縱使被告己○○等3 人曾說過不讓乙○○一家人離開等語,然言語上所謂「不讓某人離開」未必伴隨有使用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亦未必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對方,且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亦未明確看出被告己○○等人有何施用暴力圍堵乙○○一家人之舉動,是證人甲○○於警詢之上開陳述亦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準此以觀,證人甲○○之陳述,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之依憑。 (三)再者,就證人乙○○之陳述而言,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請敘述情形?)我開完庭從偵查庭出來,走幾步路,他們3 人就上前跟我說,他們是楊明憲請他們過來的,並拿本票出來說是楊明憲委託他們來討債,我跟他們說利息錢我已經繳很多了,而且楊明憲告我的案子已經不起訴了,他們對我說他們受楊明憲委託,要我再開1 張160 萬元的本票,但我不要,他們就不讓我走,他們就叫我到外面講,因我有帶小孩及太太去開庭,我會害怕,就敲偵查庭的門,法警就出來問什麼事,我就進去,檢察官問我什麼事,我說有人委託討債公司來要錢,不讓我離開」、「(他們3 人有無恐嚇你?)他們3 人說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能離開」、「(被告3 人除了講不簽本票不讓你離開,還有無說其他恐嚇的話?)有說不簽本票試試看,但不記得是誰說的」、「(你當時有無跟他們說不想跟他們談,要離開?)沒有,他們說是楊明憲委託他們來的,當時我並沒有要走的意思,我是要跟他們解釋,我已經付很多利息錢了,而且還要寫新的本票,我想舊的本票已經告過了,還要我寫新的本票,我就不願意寫」、「(你說不願意寫時,有無要離開?)我與太太及小孩有往外走,他們3 人就擋在前面圍上來,監視器也有拍到」、「(他們3 人當時有無要求你去中庭談?)他們是說要出去談,沒有說是到中庭,但我想去外面更慘,就不敢出去」、「(你要出去的時候,他們有無使用身體肢體接觸你?)有,有人用手攬著我的肩膀,不確定是庚○○或丁○○」等語;另於偵訊中證稱:「(我步出偵查庭後,被告3 人就圍上來要我寫本票,表示要替楊明憲討債。我表示我之前已經有開立過本票給楊明憲,如果再開立等於重複。被告3 人強要我到外面去簽立本票」、「(當時會害怕否?)會。因為當時被告3 人的口氣、眼神讓人心生畏懼。我怕與他們出去會被毆打,所以後來僵持不下,我才會來敲打偵查庭的門向檢察官表示外面有人對我、家人恐嚇。」、「(警方來以前,被告3 人對你有何動作?)他們3 人搭著我的肩要我出去。並表示:走啦、走啦。我當時非常害怕」等語;另於警詢中稱:「……當時我不願意開這些本票,我跟他們說我不要開本票,他們3 人就圍著我說:要把本票開出來不然不能離開這裡,那時因為我妻子跟小孩都在旁邊,我心裡非常害怕被他們押走,而且他們要帶我們到外面開本票,我非常害怕,就跟他們說要開在這裡開就好……」等語。細繹其陳述內容,亦提及被告己○○等3 人要押其出去以及不讓其離開等情節,然而,其所稱強押之手段,充其量僅是攀搭肩部而已,而單純攀搭肩部乃一般交談常見之肢體語言,尚難遽認為有形暴力或惡害通知而達到強暴或脅迫之程度,另言語上所謂「不讓某人離開」未必伴隨有使用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亦未必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對方,且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亦未明確看出被告己○○等人有何施用暴力圍堵乙○○一家人之舉動,均詳如前述,是此部分尚難據為認定被告等人罪責之基礎。至其另提到有人說「不簽本票試試看」等語,然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此情,於本院審判中卻突為此證述,復無其他證人為相同之證述以佐其說,則其所述是否可採,實堪置疑。綜據上述,證人乙○○之陳述,亦難為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之基礎。 (四)復查,證人邱泓諭於偵訊中證稱:「有3 人,圍著我爸爸表示:錢要如何處理」、「(當時你會害怕否?)會。因為我怕他們毆打我爸爸。因為他們講話很大聲。我有聽到他們說寫本票的事情,還有說一些奇怪的話我聽不懂。」、「(你爸爸有要寫本票否?)我爸爸沒有要寫本票,他們一直要我爸爸與他們走」等語,其並未具體陳述被告己○○等3 人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予以恐嚇之行為,參諸前述(二)、(三)之說明,亦無從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至卷附聯盟企業社帳務委任契約書及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楊明憲委託聯盟企業社催討債務之事實,另置於車內之電擊棒、球棒亦可能作為防身或其他用途,未必即係用於對付乙○○一家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稱犯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4 人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4 人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