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甲○○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2 日中午12 時50 分許,在高雄市○○○路97號Sonora服飾店騎樓,徒手竊取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尚諾奈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之Sonora牌藍色T 恤1 件,得手後置入其隨身攜帶之棕色手提袋內。嗣其未經結帳,準備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為店員殷孟珍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對被害人殷孟珍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照片2 張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前開時、地,有將Sonora牌藍色T 恤1 件,置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棕色手提袋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尚諾奈公司員工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節相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照片2 張附於警詢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拿100 元要去買那件藍色T 恤,是剛好腳踏車倒了,我去扶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 二、經查:被告係於經乙○○發覺其攜帶之棕色手提袋內放有Sonora牌藍色T 恤1 件後,始向乙○○表示要付錢購買,另該藍色T 恤擺放於公司騎樓之花車上,而被告之腳踏車係停放在緊鄰該騎樓之道路上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並有附於警卷第19頁之現場照片2 張可證。是被告果因所騎乘之腳踏車傾倒,而有前往加以扶正之必要,其大可隨手將該藍色T 恤放回騎樓之花車後,再前往相距僅數步之遙之騎樓外道路,將傾倒之腳踏車扶正即可,焉有先將前揭藍色T 恤放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棕色手提袋內,始前往扶起腳踏車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欲以100 元購買上衣,只是剛好腳踏車倒了,我去扶起來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甲○○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卷附之殘障手冊1 份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件被告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認「…案主(即被告)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病患…,然而根據其大學的學歷,對照其處理事件的能力和反應,案主的認知功能很可能受到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導致功能退化所致,介於邊緣性智能不足。根據台灣精神醫學學會『刑責能力判斷準則』,精神分裂病患呈現精神病症狀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者,屬精神耗弱之人,故研判案主應可能達到精神耗弱的程度。」,並建議「案主接受監護處分,在精神科院所門診治療,並追蹤半年,以改善其精神症狀,並增強認知功能與衝動控制能力,減低偷竊行為再發之機會。」等情,有該院96年3 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00146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被告於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所竊取之藍色T 恤1 件僅值99元,所生危害尚微,且尚諾奈公司亦表示不願追究其責,且願意原諒被告(見警卷第9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患有精神礙障,不適宜過長自由刑處遇,復考量被告為家庭主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甲○○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3日以95年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其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 個月,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而上揭凱旋醫院亦建議被告接受監護處分半年,亦已如前述,本院考量上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