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丙○○ 庚○○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庚○○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8 月1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戊○○與陳龍寶共同經營「興昌船舶工程行」(址設高雄市○鎮區○道路185 號3 樓,登記負責人為陳龍寶,下稱興昌工程行),自91年5 月間起,興昌工程行即與乙○○合作,由乙○○以興昌工程行名義承標船務工程,待標得工程後,再由興昌工程行施作,約定所得款項於扣除相關成本及雜支費用後,利潤均分。又於92年6 月間,乙○○成立辰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酉公司)後,則改由乙○○以辰酉公司名義承攬船舶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交由興昌工程行承作,仍維持前開合作關係。嗣因興昌工程行與辰酉公司自93年間起,即未相互核對帳目;且丁○○、戊○○於94年8 月4 日上午,經由長榮公司傳真辰酉公司請款資料,得知乙○○已領取工程款後,為向乙○○索取積欠工程款,並核對帳目,丁○○遂於94年8 月4 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絡乙○○至高雄市鼓山區○○○路11號興昌工程行辦公室核對帳目;同時戊○○則以電話聯絡丙○○攜同人員在場,丙○○應允後,再以電話輾轉聯絡庚○○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一修」、「凱仔」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興昌工程行鼓山一路辦公室。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丙○○、庚○○、「一修」、「凱仔」陸續到達該辦公室後,即與丁○○、戊○○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待乙○○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赴抵上址辦公室後,旋推由丙○○、庚○○、「一修」、「凱仔」上前要求乙○○坐下,並於乙○○身後看顧,嗣當丁○○向乙○○表示:因辰酉公司積欠興昌工程行工程款,致興昌工程行無法支付僱工薪水等語時,「一修」、「凱仔」其中1 人則以三字經恫嚇乙○○,並表示:不領的話,試看看等語,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逼使乙○○領取款項,而乙○○憚於現場情勢,在心理畏懼之下,乃允諾先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工程款支應。又丁○○、戊○○唯恐乙○○反悔,乃推由被告庚○○搭乘乙○○汽車,由乙○○搭載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7 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至戊○○則駕駛汽車搭載丙○○,而「一修」、「凱仔」則另共乘一車在後尾隨。途中,庚○○復接續向乙○○恫稱:不要搞怪,否則試看看,領錢時老實點等語。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一行人抵達銀行後,推由庚○○陪同乙○○進入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其他人則在外等候,待乙○○提領現金步出銀行後,旋將該50 萬 元交付在銀行外等候之戊○○,表示已交付50萬元。之後,戊○○復邀約乙○○至前開鼓山一路辦公室對帳,但乙○○以另有要事須前往台北處理為由,要求改日再行對帳。戊○○不同意,乙○○遂在被告庚○○之推促下上車,與丙○○、庚○○、「一修」、「凱仔」及戊○○等人分別原車返回興昌工程行。待乙○○返回興昌工程行鼓山一路辦公室,丁○○、戊○○、丙○○、庚○○、「一修」、「凱仔」等人復承前開強制之犯意,先由丁○○將帳冊2 本置於乙○○面前桌上,表示:其中1 本帳冊尚未結清支付,扣除當日向乙○○收取之50萬元後,乙○○尚積欠4,395,907 元等語,並繕寫明細提示交付乙○○,要求乙○○簽立切結書,並開立本票擔保債務,期間戊○○並以:不簽不能離開、不開本票讓你死等語,脅迫乙○○簽具同額本票及切結書為憑據,至丙○○、庚○○、「一修」、「凱仔」則在乙○○後方看顧,致乙○○在受脅迫下,因而書寫:「本人和興昌工程行工程款於94年8 月12日之前處理新台幣0000000 元」等文字之切結書,且簽發面額4,39 5,907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另因該本票金額欄書寫不清,乃再簽發1 張,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乙○○於94年8 月9 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關於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合先敘明。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前往銀行時,有1 名男子與伊同車,以利控制其行動,被告戊○○則與另名男子共乘休旅車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前往銀行時,伊駕駛汽車搭載2 人,究係何2 人,已無印象,被告戊○○獨自駕車陪同前往銀行,無法確認何人在提領現金前,向伊恫稱領錢時要老實一點等語(參本院卷第205 、208 、211 、213 至214 頁)。本院審酌案發後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近2 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遭被告等強制過程及何人如何為強制行為分擔,或與警詢中陳述有出入,或不復記憶、無法確認,然因其先前於警詢中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所為,且無外力介入,較無顧忌或心理壓迫,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依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接受被告等人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既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興昌工程行遭人以黑色硬物抵住背部,是憑感覺,並未親眼見及該人係手持硬物,抑或將硬物置放口袋內,再近距離抵住其背部,進入銀行時,未注意陪同進入之人有無攜帶兇器,自銀行提領現金後,又有另名男子持硬物抵住其腰部等語(參本院卷第208 、211 、214 頁)。可知證人乙○○所證情節,既係遭人自後方以硬物抵住,未親眼見及所稱「硬物」為何,且在進入銀行時,亦未注意對其施強制之人是否攜帶兇器,況在證人乙○○遭人強制、心生恐懼之情形下,非無可能將手部或人體其他部位,誤認為「硬物」,是其於警詢、偵查所證遭「黑色硬物」、「硬物」抵住背部、腰部等節,顯為證人乙○○個人推測之詞,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戊○○、丙○○、庚○○部分: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除關於證人乙○○於95年6 月20日偵查中指述及所陳遭人以「黑色硬物」、「硬物」抵住背部、腰部等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前一所述。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其中關於共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部分,因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証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7號判決參照)。則共同被告丁○○、戊○○、丙○○、庚○○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本質上屬傳聞証據;庚○○、丙○○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後,具結作證,並經詰問,且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經其他共同被告同意作為証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有証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丙○○、庚○○均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丁○○、戊○○均辯稱:係乙○○自知理虧,主動表示先支付50萬元,即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俟返回興昌工程行後,乙○○稱要回去對帳,並出具本票、切結書為憑據,過程和平,無人強押乙○○或施以強制等不法行為等語;另被告丙○○則辯以:原與被告戊○○相約在興昌工程行辦公室泡茶,故另以電話邀約被告庚○○一同前往,嗣因恰巧沒事,遂陪同乙○○前往銀行領錢,過程平和,無人控制乙○○行動自由,伊見及被告戊○○等人尚須會帳,遂先行離去等語。至被告庚○○則以:因被告丙○○招約泡茶,伊遂帶同2 友人「一修」、「凱仔」前往興昌工程行,為了保護乙○○前去銀行,故搭乘乙○○車,過程並無人強押乙○○,返回興昌工程行後,伊即帶同「一修」、「凱仔」離去,對於之後乙○○簽立本票、切結書乙事並不知情等詞置辯。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晨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92年間與興昌工程行合作,因之前工程款未完全結算清楚,94年8 月4 日中午12時許,被告丁○○撥打電話聯絡伊至興昌工程行,約同日12時50分許抵達該工程行鼓山一路辦公室後,被告丁○○、戊○○、丙○○、庚○○及另2 名不明人士、興昌工程行小姐在場,被告丙○○、庚○○及該2 不明人士要求伊坐下,被告丁○○向伊表示需要發工資,要伊拿50萬元交付,因該2 名不明人士其中1 人在伊後方罵三字經,並表示:不領的話,試看看等語,伊受到威脅,心生畏懼而無法不答應。嗣駕車搭載某不明人士前往銀行途中,該不明人士在車內向伊表示:好好開,不要搞怪,否則試看看等語,另有2 車尾隨在後。在銀行提領50萬元過程,因顧慮陪同領錢之人對伊不利,故不敢求救,嗣步出銀行門口,錢即遭被告戊○○取走,當時除被告戊○○外,原在興昌工程行之4 人均已在銀行外等候,伊表示有事必須去台北,但被告戊○○不同意,另有1 人推頂伊腰部,叫伊開車。返回興昌工程行坐下後,被告丁○○丟2 本帳冊在桌上,表示其中1 本尚未結清,並書寫欠款明細,記載伊尚積欠興昌工程行4,395,907 元,伊表示待自台北返回後再結算,然被告戊○○要求伊簽本票,並稱:如果不簽的話,不能走出興昌工程行等語,伊因會害怕,迫於當時環境不得不簽,在簽完本票後,被告丁○○隨即取走,被告丁○○、戊○○表示過2 天從台北回來後,必須至興昌工程行付清本票金額,伊為儘速脫離該處,遂稱結算清楚後,會再至興昌工程行綦詳(見警卷第32至39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04 至216 頁),並有被告丁○○書寫之欠款明細、乙○○簽寫之本票及切結書、辰酉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興昌工程行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256 至265 頁)可證(見警卷第11、20至23頁、本院卷第156 至164 頁)。被告等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 本案被害人乙○○到達興昌工程行內,未前往銀行前,在場之人除被害人、被告丁○○、戊○○外,尚有被告丙○○、庚○○及其他2 名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一修」、「凱仔」之成年男子在場,業經被告等人供承在案。準此,當日被告丁○○既已以電話聯絡乙○○前往興昌工程行會帳,被告戊○○、丁○○自須耗費相當時間、精力,以釐清雙方帳目,確認工程款分配數額,且為專心會帳,在場之人應僅限於與會帳相關之被告丁○○、戊○○、乙○○及會計人員,自無暇招呼來客,衡情不會一方面聯絡乙○○到場,忙於對帳;一方面卻又邀約與核對工程款帳目無關人士前往興昌工程行泡茶敘舊,然被告戊○○竟撥打電話透過被告丙○○輾轉聯絡與被告丁○○、戊○○素無往來之被告庚○○、「一修」及「凱仔」等人,一同前往興昌工程行,嗣再與該4 人陪同乙○○至銀行領錢,顯見被告戊○○聯絡被告丙○○、庚○○、「一修」及「凱仔」等人到場之目的,應非單純敘舊泡茶、聊天,而係為向乙○○索討積欠之工程款,謀議糾眾談判,由被告戊○○召集被告丙○○、被告庚○○及「一修」、「凱仔」等人陪同在場,以壯其聲勢,並欲藉此情勢,使乙○○心生畏懼而屈服,達成迫使乙○○答應會帳、清償工程款。② 再者,乙○○、被告丙○○、庚○○陸續到達興昌工程行之時間,係94年8 月4 日中午12時40分左右;另乙○○至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業據證人乙○○、被告丁○○、戊○○、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 、14、20、36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銀行監視錄影帶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163 頁)。又證人乙○○對帳完畢、簽發本票之時間,約係同日下午1 、2 時許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參本院卷第220 頁)。因興昌工程行鼓山一路辦公室、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係分別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1號、高雄市苓雅區○○○路7 號;且參以依前開時間計算,足認乙○○至興昌工程行鼓山一路辦公室後,約過30分鐘,即已領得50萬元現金,是扣除駕駛汽車往返興昌工程行鼓山一路辦公室、上開銀行間所花費之時間,可知在乙○○抵達興昌工程行後未幾,即前往上開銀行提領現金,如非迫於情勢,受在場之人脅逼,豈會在尚未與興昌工程行核對帳目,並釐清積欠款項確實金額之前,即立刻應允先行前往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戊○○,並於返回興昌工程行後不久,便簽具本票、切結書。 ③ 又乙○○、被告戊○○、丙○○、庚○○、「一修」、「凱仔」等人分乘3 輛車,共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領款,其中由乙○○駕車搭載被告庚○○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各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 頁第5 行、第10行、第15頁倒數第7 行、倒數第3 行),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至被告丙○○、庚○○雖辯稱:「一修」及「凱仔」並未陪同至銀行等語。惟被告丙○○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知被告庚○○之2 名友人是否一同前往銀行等語(參本院卷第259 頁);復又改稱:因曾詢問被告庚○○2 名友人是否一同前往銀行,因該2 人拒絕,故該2 人並未一同至銀行等語(參本院卷第262 頁),先後就同一事實為不同之陳述,已難採信;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2 名友人並未一起去銀行等語(參本院卷第266 頁),亦與其於偵查中供陳:伊陪同乙○○進入銀行時,「一修」、「凱仔」應在車上等候,伊與「一修」、「凱仔」係一同返回興昌工程行等語(見偵卷第31頁),顯有矛盾。準此,因被告丙○○、庚○○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諸多矛盾、瑕疵,而此部分之事實,復經被告丁○○、戊○○、證人乙○○證述相符;且參以「一修」、「凱仔」等人陪同被告庚○○前往興昌工程行之目的,係向乙○○索債,則其陪同乙○○分乘車輛前往銀行,不僅與索債目的經驗無違,且係在受託事務之範圍內,是被告丙○○、庚○○、「一修」及「凱仔」等人共同陪同乙○○前往銀行領款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經本院當庭播放銀行監視錄影帶勘驗後,雖僅由被告庚○○陪同證人乙○○進入銀行提款,但在考量多人陪同乙○○進入銀行內取款,恐引人側目,「一修」、「凱仔」乃決定在銀行外等候,尚非悖於常情,不能因此即認「一修」、「凱仔」未陪同前往銀行。 ④ 參以乙○○前往銀行過程,竟係由被告戊○○、丙○○、庚○○等人分別駕車陪同至銀行;且庚○○原係自行駕車搭載「一修」、「凱仔」前往興昌工程行【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參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本得自行駕駛汽車陪同前往,但卻搭乘乙○○駕駛之車輛,由此可見,被告庚○○、丙○○、戊○○等人陪同乙○○至銀行之目的,係為防止乙○○藉提款之名而離去,故方陪同乙○○前往銀行,確認乙○○是否提款。因此被告庚○○於前往銀行途中,在車內對乙○○恫稱:不要搞怪,否則試看看,領錢時老實點等語,尚與被告庚○○前往銀行之目的相符,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又乙○○在提領50萬元交付被告戊○○後,已向被告戊○○表示有要事須趕赴台北處理,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而乙○○係於94年8 月9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第三組製作調查筆錄,並同時提供興昌工程行請款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辰酉企業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被告丁○○書寫之欠款明細、金額不清之本票、切結書(警卷第33至39、44至112 、249 至257 頁)。可見案發當時,乙○○確有要事須趕赴台北處理,故無法及時報案,方於前往台北處理事情完畢,並彙整檢具相關資料後,再於案發後約5 日,前往警局報案。則乙○○如未遭人脅迫,在台北尚有要事須處理下,當可先行至台北處理事務,待來日返回高雄後,再行匯款或對帳,又何須緊急提款50萬元,並於提領款項後,又返回興昌工程行對帳,並簽立本票、切結書,置台北要事於不顧。益徵乙○○係受被告等人施加壓力脅迫,乃先行提款,復又返回興昌工程行,並在持續之脅迫下,為求離去,始會在尚未核算確實積欠之金額前,即簽具前開本票、切結書。再者,參以案發當時,被告丁○○、戊○○等人,初步核算工程款後,認乙○○積欠金額已達400 多萬元,故為核對工程款帳目、解決債務,乃邀約乙○○前往興昌工程行,並聯絡被告丙○○、庚○○、「一修」、「凱仔」等人在場,對乙○○施加壓力,則被告丁○○、戊○○之目的既為對帳並解決債務問題,在所認400 餘萬元債務未獲清償或相當擔保前,自無任由乙○○自由離去之理,足認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遭被告戊○○、丙○○、庚○○、「一修」、「凱仔」等人,先後於興昌工程行、前往銀行途中、銀行門口等處,分別以上開言語脅迫,並強制前往提領現金、簽立本票、切結書始得離去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等人均辯稱:乙○○所為均係出於自願而主動為之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 復觀諸被告丙○○、庚○○至興昌工程行後,隨即陪同乙○○前往銀行,業如前述。又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庚○○自銀行返回興昌工程行後不久,即與「一修」、「凱仔」離去等語,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另供述:約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離開興昌工程行,當時乙○○亦準備離開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丙○○、庚○○甫至興昌工程行,便與被告戊○○陪同乙○○前往銀行提領現金,返回興昌工程行後未幾,在乙○○簽具本票及切結書後,即行離去。則因案發當日,被告丙○○、庚○○、「一修」及「凱仔」實際在興昌工程行停留時間甚為短暫,幾無完整時間從事所謂泡茶之目的,嗣離去之原因應係索討債務目的已達成。益徵被告丙○○、庚○○辯稱:單純受邀前往泡茶等語,不可採信。 ⑥ 另被告丁○○、戊○○於警詢中;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自銀行返回興昌工程行後,被告庚○○即與2 名友人離去,乙○○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時,被告庚○○並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8 、17頁、本院卷第262 頁);且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至銀行返回興昌工程行後,伊應該比乙○○早離開興昌工程行等語(詳本院卷第263 頁第1 行至第4 行)。惟乙○○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戊○○後,再度返回興昌工程行時,經被告丁○○向乙○○出示欠款明細,推由戊○○、丙○○、庚○○、「一修」、「凱仔」等人,共同脅迫乙○○簽立本票、切結書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見警卷第35、38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06 頁、第213 頁第16行以下)。且被告庚○○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返回興昌工程行後,與「一修」、「凱仔」一同離開興昌工程行之際,見及乙○○亦駕駛車輛離去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81 頁)。參以被告庚○○、丙○○、「一修」及「凱仔」等人至興昌工程行之目的,本在為被告丁○○、戊○○向乙○○索討積欠興昌工程行400 餘萬元之債務,理應在全部債務總額獲得清償或有相當擔保後,達到受託目的,始行離去。而「一修」、「凱仔」均由被告庚○○搭載前往興昌工程行,自會隨同被告庚○○離去。再者,如乙○○簽發本票、切結書時,被告庚○○、丙○○、「一修」及「凱仔」等人已先行離去,在無旁人作勢施壓之下;且被告戊○○、丁○○前多次向乙○○要求會帳,均未獲處理,顯見單憑被告丁○○、戊○○之力,應無法使乙○○產生心理壓力,則乙○○在無壓力下,何以願意在未詳細對帳下,即率以簽發本票及切結書,足認乙○○簽發本票、切結書時,被告丙○○、庚○○、「一修」、「凱仔」應在場,故乙○○方屈服於壓力下,簽發本票及切結書甚明。 ⑦ 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陳:94年8 月4 日,與被告庚○○及2 名友人相約前往興昌工程行泡茶,適被告戊○○、證人乙○○在談論事情,現場無發生爭吵,過程很平和等語(參本院卷第262 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因被告丙○○邀約前往興昌工程行聊天泡茶,遂帶同2 名友人過去,抵達時,被告丙○○已先到達,被告戊○○與乙○○在談論工程行事情,伊遂與被告丙○○及2 友人在角落泡茶,談話氣氛很好(參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並無恐嚇情形,被告丙○○、庚○○及另2 不知名人士靜靜坐在公司角落茶几,喝茶聊天,不知何人陪同乙○○前往銀行領錢,返回工程行繼續對帳,乙○○書寫切結書表示積欠工程款,且稱會再來處理債務,沒有其他事情發生,沒有印象被告丙○○、庚○○是否在場,對帳過程氣氛平順,沒有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4年間,閒暇時會至興昌工程行看電視講解經文,有見過乙○○與被告丁○○對帳,沒有大聲講話或相互叫罵等語(參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然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戊○○表示乙○○說話不算話,故陪乙○○一同前往銀行領錢等語(參本院卷第262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自92年起即受僱於興昌工程行,負責會計工作,因於94年8 月4 日致電長榮公司、信榮公司詢問工程款事項,發現乙○○已領取工程款,被告丁○○遂聯絡乙○○至興昌工程行說明,有外出買咖啡給乙○○等語(參本院卷第220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忘記2 年前(即94年間)早上有無去興昌工程行,曾見過乙○○去興昌工程行對帳好幾次,對帳時,被告戊○○是否均在場沒有印象等語(參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被告丁○○、戊○○既與乙○○尚有未對帳之工程款項,復因發覺乙○○已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卻未支付予興昌工程行,乃聯絡乙○○前往處理債務;參以就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因乙○○一直拖延對帳,經向長榮、信榮公司調閱資料,發覺乙○○隱瞞已經請領款項,遂決定終止合作關係,已經不相信乙○○;乙○○原先表示以匯款方式支付,但已不信任,故要求立刻前往提領,怕乙○○逃跑,所以陪同前往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偵卷第27頁)。可知被告丁○○、戊○○認為乙○○隱匿已向業主請款之事,又拖延對帳,顯然心生不滿,失卻對乙○○之信任,為釐清積欠拖延之工程款數額,遂聯絡乙○○至興昌工程行,在此情形下,雙方談判是否過程,可能如前開證人所稱全部過程十分平和,已非無疑。且倘洽談氣氛融洽,被告戊○○、丙○○、庚○○、「一修」、「凱仔」,當毋庸全部陪同乙○○至銀行提領現款,並由被告庚○○搭乘乙○○汽車;亦不會要求乙○○出具本票、切結書充作憑據、擔保。案發後,乙○○亦不致前往台北處理事情完畢後,隨即檢具相關事證,返回高雄報警處理。另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可知,其於雙方談論工程款對帳時,並未全程在場,則乙○○係於證人甲○○外出購買咖啡,離開興昌工程行時,遭到被告丁○○、戊○○、丙○○、庚○○、「一修」、「凱仔」等人脅迫,亦非無可能。況案發迄今已屆2 年,證人己○○年事已高(16年7 月22日生,詳本院卷第224 頁),其既對於2 年前早上是否去興昌工程行已不復記憶,又證述:多次見及乙○○在興昌工程行對帳,每次對帳被告戊○○友人是否在場,已無印象等語(參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則所證上開對帳過程,是否即為94年8 月4 日該次,已非無疑。綜上,證人甲○○、己○○、被告丙○○、庚○○前揭關於氣氛融洽之證述,尚難採信。 (七)從而,被告丁○○為向乙○○索討債務,推由被告戊○○、丙○○、庚○○、「一修」、「凱仔」,先後在興昌工程行、上開銀行等處,以上開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履行前開無義務之事,均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規定,分述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案被告丁○○、戊○○、丙○○、庚○○及「一修」、「凱仔」等成年男子,對於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前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其2 人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庚○○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等,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 6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書寫欠款明細,載明乙○○欠款共4,39 5,907元,除要求乙○○就該金額簽發本票外,並要求乙○○切結表示會理清該筆款項,倘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會耗費力氣精算至零數,且未另行強索超出該數目之金錢。再者,證人乙○○先於偵查中證述:因當時有一人說話說得很難聽,且伊本身想說這工程款遲早要給人家,故前往銀行提領5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所經營之辰酉公司自92年開始與興昌工程行合作,沒有對過帳,均在實際承攬工程結束後,依工人人數及工作日期分帳,有時會延期1 、2 個月請款,故非按月按期結算工程款,至本件案發前,與興昌工程行間之工程款未完全結算清楚,還有好幾條船沒有計算清楚,本件糾紛可能係因曾將幾艘船之工程交由興昌工程行承作,但沒有做得很好,致無法請領工程款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204 至207 、210 頁)。顯見被告丁○○、戊○○所述興昌工程行與乙○○所經營之辰酉公司間,確有對帳及工程款分帳糾紛,此觀之雙方已就上開工程款債務提起民事訴訟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5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乙○○將匯款支付其他船隻之工程款計算在內,故認遭溢領等語(參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及觀之證人乙○○提出之興昌工程行溢領工程款之明細,係載明業經扣除未完工及施工不良之輪船工程款(參本院卷第235 頁)。可知本案發生時,雙方對工程款計算基礎、是否應扣除代墊款,均未取得共識下,又未經彙算,明確計算應給付工程款,致被告丁○○、戊○○認乙○○經營之辰酉公司仍積欠工程款,乃聯絡乙○○至興昌工程行鼓山一路辦公室,要求乙○○清償債務,簽發本票及切結書,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之目的,係要求乙○○應清償積欠興昌工程行之工程款項,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丁○○、戊○○、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4 人先後在興昌工程行、上開銀行,對乙○○施以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乃係基於索取同筆工程款之意思下,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僅一,應屬單純一罪。次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核算後,認為乙○○積欠工程款,乃告知被告戊○○,由被告戊○○透過被告丙○○,輾轉聯絡告庚○○、「一修」、「凱仔」到場,被告丁○○雖未陪同乙○○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亦未出言恫嚇,然其向乙○○表示興昌工程行須支付僱工薪資,並於乙○○返回興昌工程行後,繕寫欠款明細提示乙○○,要求出具本票、切結書為憑,則就前開強制犯行,被告丁○○、戊○○、丙○○、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一修」、「凱仔」之2 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戊○○、丙○○、庚○○共同強制乙○○提領現金、簽立本票、切結書,雖為抵償債務,並非無因,但縱然債務有遲延、拖欠,仍不得以暴力方式為之,被告4 人竟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與乙○○間之債務糾紛,反為上開行為,所為置被害人乙○○人格尊嚴於不顧,且有助長不法討債風氣猖獗之虞,行為容有可議之處,又參以被告4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丁○○、戊○○係本件強制犯行之起意、主導者,犯罪情節重於被告丙○○、庚○○,然被告丙○○、庚○○已有前科,竟不知慎行,又為本件犯行,及被告等人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遭強制程度、強制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為 本件犯行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額算標準【被告等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4 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王雪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