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間某日止,連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分別趁附表所示之人不注意之際,無故進入附表所示之營業處所或車輛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等財物,得手後再將手機持往高雄巿三民區○○路479 號「榮大當舖」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子○○典當,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丁○○、辛○○、乙○○、辰○○、己○○、巳○○、丙○○、卯○○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13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志瑋、辛○○、辰○○、己○○、巳○○、卯○○及被害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前往「榮大當鋪」典當,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該等手機均係其友人綽號「安仔」之午○○交付其前往典當,並未為任何偷竊行為云云。惟查:被害人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甲○○、丁○○、辛○○、乙○○、辰○○、己○○、巳○○、丙○○、卯○○及被害人癸○○、寅○○、戊○○陳述綦詳。而失竊之手機均由被告持向榮大當鋪典當,亦經證人即榮大當鋪之負責人子○○證述明確,並有該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手機均係其友人午○○在高雄市○○區○○路開設賭場與人賭博贏得之抵押品,交付其前往當鋪典當,其可得一成之酬勞云云。然午○○已於95年1 月6日 死亡,有午○○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惟如附表編號12、13之手機係於95年2 月方遭竊,午○○又如何能於死後交付手機與被告?足見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等手機係其自己與在小港機場等地排班之司機6 、7 人賭博而得來,「安仔」係其中1 人,可傳喚其作證云云,就實際賭博之人及地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全不相符,午○○更由與被告賭博之人變為開賭場提供手機之人,被告前後辯解差距甚大,更顯其辯解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遭竊之手機均為被告持以典當,被告所稱手機之來源顯屬不能採信,應確係其所竊無疑,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所涉之修正有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及刑法第56條、第47條,本院審酌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中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條之1 ,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修正前,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需數罪併罰,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在刑法修正前,只需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何種犯罪均為第47條所稱之累犯,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必須「故意」犯罪方能構成累犯,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有利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為連續犯,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2256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犯行更多達十餘次,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其每次得手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所得 │犯 罪 手 法 │ ├──┼─────┼─────┼───┼─────┼─────────┤ │1 │94年10月底│高雄縣大寮│庚○○│三星牌E708│趁被害人午休不注意│ │ │某日(28日│鄉○○街31│ │型手機1支 │之際竊取其財物 │ │ │前)13時許│號「銀麥公│ │(典當所得│ │ │ │間 │司」 │ │2,200元) │ │ │ │ │ │ │、現金900 │ │ │ │ │ │ │元 │ │ ├──┼─────┼─────┼───┼─────┼─────────┤ │2 │94年11月5 │台南縣仁德│癸○○│摩托羅拉牌│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 │ │日15時許 │鄉○○路二│ │V3型手機1 │,打開車門,竊取其│ │ │ │段737巷口 │ │支(典當所│財物 │ │ │ │(車號8J-9│ │得6,000元 │ │ │ │ │169號自小 │ │) │ │ │ │ │客車內) │ │ │ │ ├──┼─────┼─────┼───┼─────┼─────────┤ │3 │94年12月3 │高雄縣大寮│甲○○│Pantech牌 │趁被害人午休不注意│ │ │日13時許 │鄉後庄村民│ │3200型手機│之際竊取其財物 │ │ │ │忠街18之1 │ │1支(典當 │ │ │ │ │號「亦竑公│ │所得2,000 │ │ │ │ │司」 │ │元) │ │ ├──┼─────┼─────┼───┼─────┼─────────┤ │4 │94年12月初│高雄縣鳥松│丁○○│SONY牌 │趁被害人午休不注意│ │ │某日(13日│鄉埔北巷37│ │S7001型手 │之際竊取其財物 │ │ │前)13時許│號右棟「同│ │機1支(典 │ │ │ │ │順公司」 │ │當所得不詳│ │ │ │ │ │ │) │ │ ├──┼─────┼─────┼───┼─────┼─────────┤ │5 │94年12月中│高雄縣鳳山│辛○○│Sharp牌 │趁被害人午休不注意│ │ │旬某日(27│巿輜汽南路│ │GX31型手機│之際竊取其財物 │ │ │日前)13時│2號「中太 │ │1支(典當 │ │ │ │許 │肉品公司」│ │所得不詳)│ │ ├──┼─────┼─────┼───┼─────┼─────────┤ │6 │94年12月底│高雄縣鳥松│乙○○│Pantech牌 │趁被害人午休不注意│ │ │某日12時許│鄉○○路 │ │pg6100型手│之際竊取其財物 │ │ │ │320之1號「│ │機1支 │ │ │ │ │正碩公司」│ │ │ │ ├──┼─────┼─────┼───┼─────┼─────────┤ │7 │94年12月底│高雄縣仁武│辰○○│Nokia牌 │趁被害人午休不注意│ │ │某日(31日│鄉○○街37│ │6230型手機│之際竊取其財物 │ │ │前)13時許│號工廠內 │ │1支(典當 │ │ │ │ │ │ │所得3,000 │ │ │ │ │ │ │元) │ │ ├──┼─────┼─────┼───┼─────┼─────────┤ │8 │95年1月中 │高雄縣大寮│己○○│Nokia牌 │趁被害人午休不注意│ │ │旬某日(14│鄉內坑村內│ │3120型手機│之際竊取其財物 │ │ │日前)13時│坑路9之7號│ │1支(典當 │ │ │ │許 │「緯宸機械│ │所得1,000 │ │ │ │ │公司」 │ │元) │ │ │ │ │ │ │ │ │ ├──┼─────┼─────┼───┼─────┼─────────┤ │9 │95年1月中 │高雄縣大寮│巳○○│DDTEL牌手 │趁被害人午休不注意│ │ │旬某日(20│鄉○○路「│ │機1支(典 │之際竊取其財物 │ │ │日前)13時│世騰企業社│ │當所得不詳│ │ │ │許 │」 │ │) │ │ ├──┼─────┼─────┼───┼─────┼─────────┤ │10 │95年1月中 │高雄巿前鎮│丙○○│Sharp牌 │趁被害人午休不注意│ │ │旬某日(25│區○○街 │ │GX21型手機│之際竊取其財物 │ │ │日前)14時│260巷1號工│ │1支(典當 │ │ │ │許 │廠內 │ │所得不詳)│ │ ├──┼─────┼─────┼───┼─────┼─────────┤ │11 │95年1月初 │高雄巿小港│戊○○│Nokia牌 │趁被害人中午用餐不│ │ │某日12時許│區○○路11│ │2650型手機│注意之際竊取其財物│ │ │ │號「映誠公│ │1支、手錶 │ │ │ │ │司」 │ │1支、現金 │ │ │ │ │ │ │2,000元 │ │ ├──┼─────┼─────┼───┼─────┼─────────┤ │12 │95年2月7日│台南縣學甲│卯○○│Nokia牌 │趁被害人午休不注意│ │ │13時許 │鎮○○路19│ │6230i型手 │之際竊取其財物 │ │ │ │號 │ │機1支(典 │ │ │ │ │ │ │當所得不詳│ │ │ │ │ │ │) │ │ ├──┼─────┼─────┼───┼─────┼─────────┤ │13 │95年2月初 │台南縣新營│寅○○│G-plus牌 │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 │ │某日13時許│巿新業街2 │ │909型手機 │竊取其財物 │ │ │ │號「新名慶│ │1支 │ │ │ │ │企業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