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67 、24778 、2500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將附表編號1 之行動電話持至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34號 之金永利通訊行,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世明,將附表編號2 之物品持至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142 號賣予不知情之 金星企業行負責人鄭李快,另竊得附表編號3 之行動電話因發覺故障而予丟棄。嗣經警先後於民國95年7 月3 日上午8 時在金永利通訊行查扣上開戊○○所有MOTOROLA行動電話及在金興企業行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並於同年月5 日中午12時23分,通知甲○○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劉章不、丁○○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收購附表編號1 行動電話之金永利通訊行負責人林世明及收購附表編號2 物品之金興企業負責人鄭李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讓渡證書、戊○○失竊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聯紀錄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單各1 份及健佑醫院監視翻拍照片2 紙、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尚輕,並與被害人丁○○、劉章不達成和解,故不予加重。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竊盜變賣之方式賺取所需,實不足取,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物品價值尚輕,並經被害人劉章不、戊○○領回,被害人所受損非鉅,且已與被害人丁○○、劉章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 所得財物 │被害人│ ├──┼────┼───────┼──────────┼───┤ │1 │95年2 月│高雄縣林園鄉東│序號00000-00000-0000│戊○○│ │ │18日上午│林西路360號高 │3 號、MOTOROLA廠牌行│ │ │ │10時許 │雄建佑醫院5樓 │動電話1 支 │ │ │ │ │506號病房 │ │ │ ├──┼────┼───────┼──────────┼───┤ │2 │95年5 月│高雄縣林園鄉王│鋁製大臉盆6個 │乙○○│ │ │15日上午│公路294巷2之1 │鋁製中臉盆1個 │ │ │ │8 時48分│號後院 │鋁製小臉盆1個 │ │ │ │ │ │鋁製架子1個 │ │ ├──┼────┼───────┼──────────┼───┤ │3 │95年6 月│高雄縣林園鄉東│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丁○○│ │ │16日中午│林西路360號高 │1支 │ │ │ │12 時50 │雄建佑醫院5樓 │ │ │ │ │分 │501號病房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