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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水城譚德周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址設高雄市○○區○○路20號「東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東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丁○○(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前開商號加入金融機構信用卡特約商店機會,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在附表一所示商號,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均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國際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連續刷卡8 筆偽消費總計新台幣(下同)30,980元,再由丁○○以特約商店名義向該銀行請款,而共同施以詐術,使該銀行誤信8 筆款項皆為約定之正常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依上述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付款。嗣因甲○○遲未繳納前開帳款,且多筆消費均在虛設之「東渝公司」、「東成企業社」進行,經查訪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系爭信用卡陸續在址設高雄市○○路20號之「東渝公司」、「東成企業社」刷卡8 次,總計30,98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8 次刷卡都是購買茶葉、咖啡,並非假消費換現金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證稱:我利用人頭虛設之「東渝公司」、「東成企業社」等商號均未營業,只是用來申請刷卡機後,讓人刷卡換現金,被告在該商號刷卡也是用來換現金,實際未交易物品等語明確(見警㈣卷第26至44頁、偵㈠卷第13至15、32至3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使用系爭信用卡在丁○○虛設商號刷卡換現金,並給丁○○1 成左右佣金等語相符(見警㈡卷第27頁),復有證人即坦承在上開商號真刷卡假消費之同案被告戊○○、乙○○、庚○○警詢供述,暨國際商銀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81、86頁、見警㈣卷第74頁、本院㈡卷第165 頁)。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8 筆刷卡均係為換取現金之假消費,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雖翻易前詞,辯稱:8 筆刷卡均係消費購物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刷卡當時之「東渝公司」、「東成企業社」負責人乙○○、庚○○於警詢時均證稱:當時是為了申辦信用卡而依丁○○指示掛名擔任負責人等語;庚○○復稱:該商號實際上並未營運等語(見警㈠79、80頁、警㈣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該商號其餘掛名負責人戊○○、丙○○於警詢所證:為申辦信用卡而掛名擔任負責人,該商號實際上未營業等語均大致相符(見警㈠卷第83至87頁、89至93頁)。另證人丁○○亦證稱:我是利用人頭設立「東渝公司」、「東成企業社」等商號,藉以幫他們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貸款而收取佣金,但實際均未營運等語,並有該商號營利事業登記抄本4 份在卷可參(見警㈣卷第27至30、39頁、警㈤卷第244 、245 、250 頁、偵㈠卷第13、14頁)。足見上開商號係為供銀行徵信而設立,根本未曾實際營運,故被告辯稱在該處購買茶葉、咖啡而刷卡云云,顯非真實;其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附表編號①至④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認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核被告假消費真刷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騙國際商銀,造成銀行損失,並危害信用卡業務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惡劣;然已清償積欠金額,及其素行、犯罪情節、次數、所得、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號⑤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業已清償欠款,有同意書、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㈤卷第139 、140頁),足見尚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扣案被告名義金融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係與本案無關(見本院㈤卷第130 頁),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珮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金額(元)│編號│  時間  │  地點    │金額(元)│
├──┼────┼─────┼─────┼──┼────┼─────┼─────┤
│ ⒈ │92.10.14│東渝公司  │7,700     │ ⒉ │92.10.15│東渝公司  │3,300     │
├──┼────┼─────┼─────┼──┼────┼─────┼─────┤
│ ⒊ │92.10.16│東成公司  │4,000     │ ⒋ │92.10.20│東渝公司  │5,000     │
├──┼────┼─────┼─────┼──┼────┼─────┼─────┤
│ ⒌ │92.10.21│東城通信行│4,380     │ ⒍ │92.10.24│東渝公司  │3,800     │
├──┼────┼─────┼─────┼──┼────┼─────┼─────┤
│ ⒎ │92.11.19│東渝公司  │1,800     │ ⒏ │92.12.10│東渝公司  │1,000     │
└──┴────┴─────┴─────┴──┴────┴─────┴─────┘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①【罰金刑貨│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
│幣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
│】罰金罰鍰提│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
│高標準條例第│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
│1條 前段、第│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
│5條 →刑法施│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
│行法第1 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
│條第1 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以│
│2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
│②【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限變更】刑法│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第33條第5 款│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③【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8 次犯行│
│刑法第56條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依新法│
│            │2 分之1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僅論一│
│            │                          │                          │              │罪,是舊│
│            │                          │                          │              │法有利。│
├──────┼─────────────┼─────────────┼───────┼────┤
│④【罰金刑之│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
│加重】      │                          │度同加。                  │併予加重。    │。      │
│            │                          │                          │              │        │
│            │                          │                          │              │        │
├──────┼─────────────┼─────────────┼───────┼────┤
│⑤【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折算標準】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修正前罰金│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41│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條第1 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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