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 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22號、第1050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明知設於高雄市○○區○○路16號之「東佑企業社」(下稱東佑公司),及設於同路段20號之「東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均係由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所虛設,實際上並未營業,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為其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佯稱其係東成企業社業務主任,經甲○○簽名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申辦信用卡,使上開銀行誤信甲○○為有資力之人,而分別核發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及中國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其等並利用上開公司加入金融機構信用卡特約商店機會,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連續在上開公司刷卡,偽裝消費共新臺幣(下同)234,800 元,丙○○即以特約商店名義向上開銀行請款,致上開銀行誤信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為約定之正常消費而陷於錯誤,將刷卡金額付款與東渝公司及東佑公司,再由丙○○將詐得款項扣除銀行手續費、營業稅及所得稅後交與甲○○,並收取10%至30%之佣金。甲○○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明知其無資力償還債務,仍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連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預借現金,使該銀行誤信其為有資力及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之人,而預借現金33 ,000 元與甲○○,致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 二、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3年至94年間,明知其資力不佳復無固定收入,無法申辦信用卡,亦明知東渝公司及東佑公司係丙○○所虛設,實際並未營業,竟罔顧其無能力償還債務之經濟狀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為其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佯稱其係東渝公司業務主任,經乙○○簽名後,向中國信託銀行、中國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上開3 家銀行誤信乙○○為有資力之人,而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中國商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及國泰世華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其等並利用上開公司加入金融機構信用卡特約商店機會,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銀行信用卡,連續在上開公司刷卡,偽裝消費共162,400 元,丙○○即以特約商店名義向上開銀行請款,致上開銀行誤信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均為約定之正常消費而陷於錯誤,將刷卡金額付款與東渝公司及東佑公司,再由丙○○將詐得款項扣除銀行手續費、營業稅及所得稅後交與乙○○,並收取10%至30%之佣金。乙○○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明知其無資力償還債務,於94年5 月1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車輛貸款190,000 元,並持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連續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預借現金,使該銀行誤信其為有資力及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之人,而預借現金共23 ,500 元與乙○○。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資力不佳,而無意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連續持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銀行誤信其為有資力並將依約還款之人,而代墊共5,576 元之消費款項,致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 三、嗣因甲○○、乙○○均遲未繳納上開銀行信用卡帳款,且多筆消費均在虛設之東渝公司及東佑公司進行,經部分銀行風險管理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商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件、消費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車輛貸款授信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貸款授信批覆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影本1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附件、消費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各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上開被告2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上開被告2 人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又被告乙○○部分,另涉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適用,而該條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乙○○。 ㈦就被告甲○○部分,綜合上述㈠至㈤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被告乙○○部分,綜合上述㈠至㈥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有確認信用卡有效性與簽名同一性之義務,故對於持卡人有無支付能力,則無調查義務,縱持卡人無支付能力,仍得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處理中心受領價金,亦即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係由聯合處理中心與發卡銀行負擔,是特約商店並非持卡人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而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轉送之簽帳單,誤信持卡人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因而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而為財產處分行為,持卡人因受有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而無庸立即給付價款之不法利益,是以本件被告乙○○隱瞞其無資力及無意償還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持如附表五所示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係取得發卡銀行墊付帳款之不法利益。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為設置人之意思或手足之延伸,該條規定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乙○○所持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分別為其2 人所有,卡片及密碼均為真實,其等以真實之信用卡置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而取得現金,並未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2 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甲○○就以虛偽不實資料取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信用卡3 張、如附表一所示假消費真刷卡及如附表二所示預借現金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以虛偽不實資料取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信用卡4 張、如附表三所示假消費真刷卡之犯行、如附表四所示預借現金及向中國信託辦理車輛貸款190,000 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93年6 月4 日、93年5 月6 日、93年9 月1 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分別在東渝公司刷卡虛偽消費2 筆、2 筆及3 筆,又於93年10月14日、93年11月15日、93年12月28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在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ATM 各預借現金2 筆,被告乙○○於94年5 月27日持如附表四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中國商銀三民分行預借現金4 筆,均係在同一地點實施,時間差距尚稱密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甲○○就詐取銀行核發信用卡3 張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就詐取銀行核發信用卡4 張、辦理車輛貸款、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就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以虛偽不實資料取信銀行核發信用卡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㈡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自身資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竟貪圖利益,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辦信用卡,藉假消費真刷卡及預借現金等方式詐騙銀行,被告甲○○詐騙金額總計高達267,800 元,被告乙○○詐騙金額總計高達381,476 元,造成上開銀行受有損失,其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危害信用卡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本應重懲;惟念及其等事後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甲○○已分別與中國信託銀行、中國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有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還款協議書暨存款憑條,及中國商銀存款憑條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㈥卷第88頁至第92頁),被告乙○○迄今尚未與上開銀行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將宣告刑減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已知悔悟,並分別與中國信託銀行、中國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審酌再三,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件犯罪在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爰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持卡人均為被告乙○○,惟依信用卡背面之條款,上開信用卡分別屬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商銀所有,而非被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乙○○印章1 枚,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相關,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分別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玉山銀行信用卡遂行假消費真刷卡之詐騙行為,因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6年8 月29日玉山卡(風)字第07081606號函(見本院㈡卷第11頁至第21頁),被告甲○○、乙○○並未持有玉山銀行信用卡,自難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其等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王壹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假消費真刷卡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出處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3.10.29│東佑企業社 │10,000 │院3卷第161頁 │ ├──┼────┼────────┼─────┼───────┤ │2 │93.11.1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5,000 │同上 │ ├──┼────┼────────┼─────┼───────┤ │3 │93.11.8 │東佑企業社 │10,000 │同上 │ ├──┼────┼────────┼─────┼───────┤ │4 │93.11.9 │東佑企業社 │14,040 │同上 │ ├──┼────┼────────┼─────┼───────┤ │5 │93.12.3 │東佑企業社 │1,500 │院3卷第162頁 │ ├──┼────┼────────┼─────┼───────┤ │6 │94.3.13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600 │院3卷第166頁 │ ├──┼────┼────────┼─────┼───────┤ │7 │94.3.18 │東佑企業社 │700 │同上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8 │93.6.4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2,160 │院2卷第147頁 │ ├──┼────┼────────┼─────┼───────┤ │9 │93.6.4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400 │同上 │ ├──┼────┼────────┼─────┼───────┤ │10 │93.6.5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0,000 │同上 │ ├──┼────┼────────┼─────┼───────┤ │11 │93.6.7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000 │同上 │ ├──┼────┼────────┼─────┼───────┤ │12 │93.6.8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2,160 │同上 │ ├──┼────┼────────┼─────┼───────┤ │13 │93.6.10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4,860 │同上 │ ├──┼────┼────────┼─────┼───────┤ │14 │93.6.11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2,000 │同上 │ ├──┼────┼────────┼─────┼───────┤ │15 │93.6.12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2,700 │同上 │ ├──┼────┼────────┼─────┼───────┤ │16 │93.6.14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3,240 │同上 │ ├──┼────┼────────┼─────┼───────┤ │17 │93.6.15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2,400 │同上 │ ├──┼────┼────────┼─────┼───────┤ │18 │93.11.12│東佑企業社 │10,000 │同上 │ ├──┼────┼────────┼─────┼───────┤ │19 │93.12.3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8,800 │同上 │ ├──┼────┼────────┼─────┼───────┤ │20 │93.12.6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7,800 │同上 │ ├──┼────┼────────┼─────┼───────┤ │21 │93.12.7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2,000 │同上 │ ├──┼────┼────────┼─────┼───────┤ │22 │93.12.13│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0,000 │同上 │ ├──┼────┼────────┼─────┼───────┤ │23 │94.3.13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3,000 │同上 │ ├──┼────┼────────┼─────┼───────┤ │24 │94.3.18 │東佑企業社 │1,000 │同上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25 │93.11.30│東渝企業有限公司│8,100 │院2卷第148頁 │ ├──┼────┼────────┼─────┼───────┤ │26 │93.12.2 │東佑企業社 │5,400 │同上 │ ├──┼────┼────────┼─────┼───────┤ │27 │93.12.7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3,500 │同上 │ ├──┼────┼────────┼─────┼───────┤ │28 │93.12.13│東渝企業有限公司│4,040 │同上 │ ├──┼────┼────────┼─────┼───────┤ │29 │93.12.17│東佑企業社 │9,600 │同上 │ ├──┼────┼────────┼─────┼───────┤ │30 │93.12.20│東佑企業社 │3,200 │同上 │ ├──┼────┼────────┼─────┼───────┤ │31 │93.12.21│東渝企業有限公司│2,000 │同上 │ ├──┼────┼────────┼─────┼───────┤ │32 │93.12.23│東渝企業有限公司│2,100 │同上 │ ├──┼────┼────────┼─────┼───────┤ │33 │94.3.13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3,600 │同上 │ ├──┼────┼────────┼─────┼───────┤ │34 │94.3.18 │東佑企業社 │1,200 │同上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35 │93.5.6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000 │院2卷第329頁 │ ├──┼────┼────────┼─────┼───────┤ │36 │93.5.6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000 │同上 │ ├──┼────┼────────┼─────┼───────┤ │37 │93.5.18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400 │同上 │ ├──┼────┼────────┼─────┼───────┤ │38 │93.5.20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400 │同上 │ ├──┼────┼────────┼─────┼───────┤ │39 │93.5.21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3,400 │同上 │ ├──┼────┼────────┼─────┼───────┤ │40 │93.5.25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100 │同上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41 │93.8.30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000 │院2卷第329頁 │ ├──┼────┼────────┼─────┼───────┤ │42 │93.9.1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000 │同上 │ ├──┼────┼────────┼─────┼───────┤ │43 │93.9.1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000 │同上 │ ├──┼────┼────────┼─────┼───────┤ │44 │93.9.1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200 │同上 │ ├──┼────┼────────┼─────┼───────┤ │45 │93.10.12│東佑企業社 │2,000 │同上 │ ├──┼────┼────────┼─────┼───────┤ │46 │93.12.7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000 │同上 │ ├──┼────┼────────┼─────┼───────┤ │47 │93.12.9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500 │同上 │ ├──┼────┼────────┼─────┼───────┤ │48 │94.3.13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800 │同上 │ ├──┼────┼────────┼─────┼───────┤ │49 │94.3.18 │東佑企業社 │900 │同上 │ └──┴────┴────────┴─────┴───────┘ 附表二:被告甲○○信用卡預借現金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出處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3.5.6 │ATM-四維分行 │10,000 │院2卷第329頁 │ ├──┼────┼────────┼─────┼───────┤ │2 │93.5.7 │ATM-四維分行 │10,000 │同上 │ ├──┼────┼────────┼─────┼───────┤ │3 │93.5.9 │ATM-苓雅分行 │5,000 │同上 │ ├──┼────┼────────┼─────┼───────┤ │4 │93.6.24 │ATM-四維分行 │1,000 │同上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5 │93.10.14│ATM-苓雅分行 │1,000 │院2卷第329頁 │ ├──┼────┼────────┼─────┼───────┤ │6 │93.10.14│ATM-苓雅分行 │1,000 │同上 │ ├──┼────┼────────┼─────┼───────┤ │7 │93.11.15│ATM-苓雅分行 │1,000 │同上 │ ├──┼────┼────────┼─────┼───────┤ │8 │93.11.15│ATM-苓雅分行 │1,000 │同上 │ ├──┼────┼────────┼─────┼───────┤ │9 │93.12.9 │ATM-苓雅分行 │1,000 │同上 │ ├──┼────┼────────┼─────┼───────┤ │10 │93.12.28│ATM-苓雅分行 │1,000 │同上 │ ├──┼────┼────────┼─────┼───────┤ │11 │93.12.28│ATM-苓雅分行 │1,000 │同上 │ └──┴────┴────────┴─────┴───────┘ 附表三:被告乙○○假消費真刷卡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出處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3.11.23│東佑企業社 │22,000 │院3卷第375頁 │ ├──┼────┼────────┼─────┼───────┤ │2 │93.11.26│東佑企業社 │26,400 │同上 │ ├──┼────┼────────┼─────┼───────┤ │3 │93.12.2 │東佑企業社 │11,000 │同上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4 │94.5.16 │東佑企業社 │4,600 │院2卷第338頁 │ ├──┼────┼────────┼─────┼───────┤ │5 │94.5.17 │東佑企業社 │6,400 │同上 │ ├──┼────┼────────┼─────┼───────┤ │6 │94.5.18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700 │同上 │ ├──┼────┼────────┼─────┼───────┤ │7 │94.5.24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8,300 │同上 │ ├──┼────┼────────┼─────┼───────┤ │8 │94.5.26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300 │同上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9 │93.11.26│東佑企業社 │1,100 │院2卷第159頁 │ ├──┼────┼────────┼─────┼───────┤ │10 │93.12.6 │東佑企業社 │9,500 │同上 │ ├──┼────┼────────┼─────┼───────┤ │11 │93.12.10│東佑企業社 │9,200 │同上 │ ├──┼────┼────────┼─────┼───────┤ │12 │93.12.13│東佑企業社 │8,800 │同上 │ ├──┼────┼────────┼─────┼───────┤ │13 │93.12.14│東渝企業有限公司│3,300 │同上 │ ├──┼────┼────────┼─────┼───────┤ │14 │93.12.19│東佑企業社 │5,500 │同上 │ ├──┼────┼────────┼─────┼───────┤ │15 │94.2.23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200 │同上 │ ├──┼────┼────────┼─────┼───────┤ │16 │94.3.24 │東佑企業社 │7,200 │同上 │ ├──┼────┼────────┼─────┼───────┤ │17 │94.3.31 │東佑企業社 │5,800 │同上 │ ├──┼────┼────────┼─────┼───────┤ │18 │94.5.10 │東佑企業社 │5,600 │同上 │ ├──┼────┼────────┼─────┼───────┤ │19 │94.5.24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7,200 │同上 │ ├──┼────┼────────┼─────┼───────┤ │20 │94.5.25 │東佑企業社 │4,300 │同上 │ └──┴────┴────────┴─────┴───────┘ 附表四:被告乙○○信用卡預借現金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出處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5.19 │中信銀ATM鳳山分 │1,500 │院3卷第381頁 │ │ │ │行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2 │94.5.2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1,000 │院2卷第338頁 │ │ │ │三民分行 │ │ │ ├──┼────┼────────┼─────┼───────┤ │3 │94.5.2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1,000 │同上 │ │ │ │三民分行 │ │ │ ├──┼────┼────────┼─────┼───────┤ │4 │94.5.2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1,000 │同上 │ │ │ │三民分行 │ │ │ ├──┼────┼────────┼─────┼───────┤ │5 │94.5.2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19,000 │同上 │ │ │ │三民分行 │ │ │ └──┴────┴────────┴─────┴───────┘ 附表五:被告乙○○至特約商店刷卡詐欺得利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出處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3.16 │遠傳電信 │1,809 │院3卷第379頁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2 │94.5.20 │遠傳電信 │2,939 │院3卷第381頁 │ ├──┼────┼────────┼─────┼───────┤ │3 │94.6.27 │遠傳電信 │828 │院3卷第38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