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22號、第1050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東佑企業社印章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午○○明知設於高雄市○○區○○路16號之「東佑企業社」,係由寅○○(由本院另行審結)所虛設,實際並未營業,亦明知自身資力不佳復無固定收入,無法申辦信用卡,竟為期能順利獲銀行核發信用卡,於民國95年1 月11日登記為東佑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尚未以此虛偽身分申辦信用卡即為警查獲),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並自該日起至95年3 月間止,與寅○○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簽帳單及意圖為寅○○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寅○○招攬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戊○○、辛○○、李清高分別持台新銀行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東佑企業社使用刷卡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取現金,而未實際取得交易之物品,填製具會計憑證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偽裝消費共新臺幣(下同)36,090元,寅○○即以特約商店即東佑企業社名義向台新銀行請款,致該銀行誤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真實消費活動,代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東佑企業社,再由寅○○將詐得款項扣除銀行手續費、營業稅及所得稅後分別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10%至30%不等之佣金,而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嗣因持卡人於東佑企業社之消費款項均未清償,經部分銀行風險管理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95年3 月10日持搜索票至上開公司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東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申請書、合約書影本各1 份、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附件及消費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茲經比較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之法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除持向發卡銀行或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外,並憑以製作記帳憑證及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東佑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竟與寅○○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信用卡簽帳單,向銀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引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寅○○間有直接犯意聯絡,寅○○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仍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簽帳單,及如附表一所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犯行與連續詐欺取財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資力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竟為期獲銀行核發信用卡,而擔任東佑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與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騙銀行詐騙金額為36,090元,致台新銀行受有損失,其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危害信用卡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迄今亦尚未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悟之意,且未及以東佑企業社負責人之虛偽身分申辦信用卡遂行詐騙行為,犯罪期間僅約2 個月,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由寅○○負責招攬詐騙銀行,詐騙款項均由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節較寅○○為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詐騙金額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警七卷第10頁警詢筆錄),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東佑企業社印章1 枚,係共犯寅○○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共同正犯連帶負責原則及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午○○現金卡、信用卡各1 張、金融卡2 張、印章2 枚、存摺2 本及手機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及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與寅○○、庚○○(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1年間至95年間,明知郭明倫、申○○、酉○○、癸○○、乙○○、巳○○、戊○○、丑○○、辛○○、壬○○、未○○、卯○○、己○○、甲○○、子○○、辰○○、丁○○、丙○○等18人(下稱郭明倫等18人)經濟不佳,無法獲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成功,被告與寅○○、庚○○3 人為賺取「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以抽取高額佣金之動機,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寅○○成立虛偽東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東成、佳祥及東佑企業社,而無實際營業,並由⑴巳○○、戊○○先後擔任東渝公司人頭負責人;⑵己○○、未○○先後擔任東成企業社人頭負責人;⑶丁○○擔任佳祥企業社人頭負責人;⑷癸○○擔任東佑企業社人頭負責人;⑸酉○○擔任新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人頭負責人,替上開登記負責人以虛偽身分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或佯稱郭明倫等18人於上開虛偽公司任職,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或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寅○○復以東渝公司、東佑企業社之名義申請刷卡機,再招攬郭明倫等18人至東渝公司、東佑企業社虛偽刷卡消費,由寅○○向各銀行請領虛偽消費款項,使各銀行誤認渠等有真實消費而撥付消費款項與東渝公司、東佑企業社,寅○○等3 人抽取15%至30%不等佣金後,將餘款分配與郭明倫等18人,而郭明倫等18人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或現金卡後,明知無資力,猶持信用卡至提款機預借現金,或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使銀行誤信其為有資力並將依約還款之人,而代墊消費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 ㈢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1 月11日始登記為東佑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自91年間開始即與寅○○、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成立上開多家虛設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使巳○○、戊○○、己○○、未○○、丁○○、癸○○等人擔任東渝公司、東成、佳祥、東佑企業社等虛設公司人頭負責人,或經由被告招攬郭明倫等18人至上開虛設公司虛偽刷卡消費,抑或替該18人以虛偽身分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辦理信用貸款之犯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有何施詐犯意或客觀上參與詐欺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以同案被告酉○○為新揚公司人頭負責人,招攬郭明倫等18人偽裝刷卡消費部分,查酉○○於94年9 月27日設立新揚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亦有營運之事實,業據酉○○陳明在卷,並有新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4 頁、第150 頁、警乙卷第282 頁),且新揚公司現況為營業中,亦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 份可參(本院卷七第79頁),是公訴意旨認新揚公司乃屬虛設,而酉○○為新揚公司人頭負責人,尚有誤會,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上開之人有至新揚公司假消費真刷卡施詐之犯意聯絡,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其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王壹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於95年1 月11日起至95年3 月10日止在東佑企業社假消費真刷卡 ┌──┬───┬───────┬─────────┬──────┬───────┐ │編號│刷卡人│所持信用卡公司│刷卡時間、金額 │ 證據出處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1 │戊○○│台新銀行 │95.02.14:3,850元 │本院卷二265 │現由本院通緝中│ │ │ │ │ │ │ │ ├──┼───┼───────┼─────────┼──────┼───────┤ │2 │辛○○│台新銀行 │95.02.07:8,400元 │本院卷二267 │現由本院通緝中│ │ │ │ ├─────────┤ │ │ │ │ │ │95.03.01:12,470元│ │ │ ├──┼───┼───────┼─────────┼──────┼───────┤ │3 │己○○│台新銀行 │95.02.15:11,370元│本院卷二268 │前經本院以95年│ │ │ │ │ │ │度簡字第5985號│ │ │ │ │ │ │判處有期徒刑6 │ │ │ │ │ │ │月。並經本院以│ │ │ │ │ │ │95年度易字第20│ │ │ │ │ │ │17號判決免訴。│ │ │ │ │ │ │ │ ├──┴───┴───────┴─────────┴──────┴───────┤ │合計金額:36,090元 │ └───────────────────────────────────────┘ 附表二:刑法新舊法比較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裁判時法(下稱新法)│ 比 較 理 由 │ 備 註 │ │ │之內容 │之內容 │ │ │ │ │ │ │ │ │ ├──────┼──────────┼──────────┼──────────┼────────┤ │刑法第28條:│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將舊法之「實施」修正│本案被告無論依新│ │共同正犯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為「實行」。原「實施│、舊法均成立共同│ │ │ │ │」之概念,包含陰謀、│正犯,上述刑法第│ │ │ │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28條之修正內容,│ │ │ │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 │ │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不利之情形,依刑│ │ │ │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段之規定應適用修│ │ │ │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正前刑法第28條規│ │ │ │ │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定論處。 │ │ │ │ │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 │ │ │ │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 │ │ │ │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 │ │ │ │ │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 │ │ │ │參照)。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刑之下限,由銀元│舊法有利 │ │5 款: │上。 │上,以百元計算之。 │10元(依前述也提高10│ │ │罰金刑下限變│ │ │倍)即新臺幣30元,提│ │ │更 │ │ │高為新臺幣1000元。 │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 │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不│修正前之刑法有利│ │方法 │ :「有期徒刑加減 │ :「有期徒刑或罰 │加重 │於被告 │ │ │ 者,其最高度及最 │ 金加減者,其最高 │ │ │ │ │ 低度同加減之。」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 │ │ │ │ 。 │ 之。」 │ │ │ │ │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 │ │ │ │ │2、修正前第68條:「 │ :「拘役加減者, │ │ │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 │ 僅加減其最高度。 │ │ │ │ │ ,僅加減其最高度 │ 」。 │ │ │ │ │ 。」。 │ │ │ │ │ │ │ │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須分論併罰│ │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 │,依舊法則僅論一│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 │罪,是舊法有利。│ │ │2 分之1 。 │ │ │ │ │ │ │ │ │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新法須分論併罰│ │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 │,依舊法則僅從一│ │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重論處,是舊法有│ │ │。 │ │ │利。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舊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修正前刑法第│,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元,提高為以新臺幣 │ │ │41條第1 項前│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1000元、2000 元 或 │ │ │段、修正前罰│以(銀元,下同)1 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 │3000元折算1 日。 │ │ │金罰鍰提高標│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 │ │ │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 │ │ │ │→現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 │ │ │ │41條第1 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 │ │ │段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 │ │ │ │ │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 │ │ │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 │ │ │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 │ │ │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且舊法構成連續犯、牽連犯,均僅論以一罪,│ │論│ 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亦不加重,故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