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22號、第10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明知遊民、失業或背負債務等信用不佳之民眾,因償還能力欠佳,無法通過銀行審核評估,而未能順利申請貸款或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被告竟與寅○○(由本院另行審結)、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至95年間,協助寅○○虛偽設立東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東成企業社、佳祥企業社、東佑企業社、新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等公司,並由寅○○招攬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通過銀行徵信程序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分別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之郭明倫、申○○、酉○○、癸○○、乙○○、巳○○、戊○○、丑○○、辛○○、壬○○、未○○、卯○○、己○○、甲○○、子○○、辰○○、丁○○、丙○○等18人(下稱郭明倫等18人;戊○○、辛○○、卯○○由本院另行審結,其餘15人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由巳○○及戊○○先後擔任東渝公司人頭負責人,己○○及未○○先後擔任東成企業社人頭負責人,癸○○及午○○先後擔任東佑企業社人頭負責人,由丁○○、酉○○分別擔任佳祥企業社、新揚公司之人頭負責人。㈡嗣上開公司陸續成立後,寅○○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約申設商店刷卡機,從事「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金之不法行為,由被告及寅○○、午○○為郭明倫等18人分別冠上上開公司之不實頭銜或職稱,並為渠等填製信用卡申請書,經郭明倫等18人簽名後向各大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辦理信用貸款或購買汽車,使各銀行人員誤信渠等為有清償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核發郭明倫等18人信用卡或現金卡,或核准信用貸款及車貸。而寅○○及郭明倫等18人於銀行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後,即持各信用卡於上開虛設之東渝公司、東佑企業社及新揚公司,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取現金,而未實際取得交易之物品,再由寅○○以特約商店即東渝公司、東佑企業社及新揚公司名義向各銀行請款,致各銀行誤信渠等均有真實消費活動,代墊款項與上開虛偽公司,再由寅○○將詐得款項扣除銀行手續費、營業稅及所得稅後分別交與郭明倫等18人,並收取10 % 至30%不等之佣金,而足生損害於銀行;郭明倫等18人取得信用卡後,亦前往特約商店消費,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或前往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使銀行誤信渠等為有資力及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之人,而代墊消費款項或予以預借現金,因而致生損害於各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㈢嗣因郭明倫等18人均遲未繳納各銀行信用卡帳款,且多筆消費均在虛設之東渝公司及東佑企業社進行,經部分銀行風險管理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95年3 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20號之東渝公司執行搜索,查獲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帳冊、郭明倫等人之信用卡、現金卡、刷卡機、手機、公司大小章、私人印章、公司發票章、各銀行存摺、身分證正影本、本票、支票、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行為人於他人之犯罪,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寅○○及郭明倫等18人之供述、證人即各銀行代理人之證述、郭明倫等18人之銀行信用卡、現金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2 月間至同案被告寅○○公司任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應徵的公司是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處理寅○○指示的事情,例如至銀行存款、提款、繳款,雖曾看過有人來公司找寅○○談事情,但沒看到有無辦信用卡,只看過寅○○刷卡一、二次,伊也沒有替公司報過稅或領發票,對於寅○○本件犯行並不清楚等語,否認知悉或協助寅○○為本件犯行。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知悉寅○○設立虛偽公司,並協助寅○○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與郭明倫等18人共同詐騙銀行,而與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寅○○虛設東渝公司、東佑、東成、佳祥企業社等公司行號,與郭明倫等18人以前述「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騙銀行等情,業據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且與寅○○為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於95年3 月10日本案為警查獲時,受僱於寅○○為其論據,惟依被告供述,其係於95年農曆過年前應徵會計師事務所之行政助理,於過年後之2 月6 日開始上班,同年3 月初離職(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卷八第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上班時間不長,約在95年2 月初至3 月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八第22、23頁),足見被告係於95年2 月初至3 月初受僱於寅○○無訛,而東渝公司及東佑、東成、佳祥企業社之設立日期分別為92年8 月12日、93年9 月8 日、92年12月11日、93年3 月12日,有該等公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94至97頁),均早於被告受僱於寅○○之95年2 月,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1年起即參與本件犯行,並協助寅○○設立上開公司,已與本案事證不合,檢察官復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協助寅○○設立上開公司之分擔行為。 ㈡證人寅○○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是會計師事務所的員工,擔任行政助理,負責跑銀行、繳帳單等工作,客戶信用卡的帳單由伊將錢與帳單整理好,並將帳單繳款聯填好撕下交由庚○○去繳納,他並未經手信用卡請領刷卡金額款項,申請信用卡的部分是客戶直接跟伊接洽,伊設立的幾家虛偽公司憑證都是由伊登錄及作帳,庚○○剛來還不會作,所有原始憑證也都是由伊經手及保管,因為繳納帳單的金額都是伊代墊的,內帳部分也未交由庚○○幫忙製作,他看不懂也不會,帳冊由伊個人保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八第18至22頁),足見被告並無保管刷卡簽帳單等原始憑證,亦未參與寅○○為郭明倫等18人申辦信用卡之行為,僅單純依寅○○交付之信用卡帳單繳款聯,前往銀行或便利商店繳款,被告無從知悉上開帳單消費地點為何,自難認被告知悉寅○○虛設東渝公司、東佑企業社等公司後「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 ㈢再者,本件被告辯稱係應徵會計師事務所之行政助理一職,核與證人寅○○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八第18、20頁),而綜觀全案卷證,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寅○○虛設東渝公司、東佑、佳祥企業社等公司行號,亦無足徵被告有參與寅○○設立上開公司之相關證據,更未見被告有於上開公司持郭明倫等18人申請之信用卡刷卡之證據,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情,非無疑問。是以,本件被告既否認知情,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協助寅○○設立上開公司行號之事實,或證明被告與寅○○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因被告受僱於寅○○,即遽認其與寅○○間,就本件虛設公司行號以遂行「假消費、真刷卡」之不法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證人寅○○雖證稱:應徵時告訴庚○○的工作內容包含報稅、買發票、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9頁),惟經本院就此加以質之,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起訴書所載公司僅東渝及東佑公司有領發票必須報稅,但庚○○上班時間不長,伊不記得他有無報過稅,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5 月申報,當時他已經離職,而每2 個月申報的營業稅,係伊或庚○○去申報,伊已忘記了;庚○○上班時間很短,伊也忘記他有沒有買過發票,但1 、2 月的發票是在前年12月底到1 月5 日前領取,3 、4 月的發票要在2 月底到3 月5 日前領取,伊沒有印象庚○○有無領取發票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20至23頁),而被告係於95年2 月初至3 月初受僱於寅○○,已如前述,本院勾稽證人寅○○此部分之證言,佐以本案為警查獲時間乃95年3 月10日,被告自無於94年5 月或95年5 月申報東渝公司及東佑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94年12月底至95年1 月5 日間領取95年1 、2 月發票之可能;而被告既否認曾替寅○○報稅及領取3 、4 月發票,證人寅○○就此部分之事實,業已不復記憶,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確有領取上開虛設公司之發票,或申報上開虛設公司營業稅之積極證據,致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寅○○虛設行號,且渠等就利用該等虛設行號為本件不法行為有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㈤至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雖供承:曾看過寅○○以刷卡機刷卡1 、2 次,對於會計師事務所擺設刷卡機覺得奇怪,過了幾個星期就跟寅○○說要離職等語在卷(見警甲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六第367 頁、卷七第303 、305 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或已察覺寅○○之行為悖於常理,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其有「假消費、真刷卡」之不法行為,況且,縱被告對於寅○○涉及不法有所認識,然此亦不足以推認其與寅○○間即具有犯意聯絡,亦即,被告察知寅○○之營運模式有異進而離職,不能以其個人懷疑,充作已與寅○○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是揆之首揭說明,尚無從證明與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能認定被告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與寅○○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