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1923 號、第2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帳號聯絡名片壹盒、噴漆壹瓶及冥紙壹梱,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⑴仍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5 月間起,連續以刊登借款廣告及立招牌等方式,而自同年7 月間起,亦各基於重利之犯意,以同上方式,誘使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於需錢急迫之際,與之借款,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利息2 千元至6 千元不等,並由借款人簽發本票、切結書,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正本等作為債務之擔保,以此方式貸與丙○○等6 人(關於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每月利息、利率等詳如附表一所載),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⑵其後借款人丙○○因無力攤還借款之本息,甲○○竟為索債,於95年8 月15日22時許,另夥同2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3之18號丙○○住處外丟撒冥紙,以噴漆在門外牆壁上書寫「欠錢不還」等語,並持磚塊砸毀該住處2 樓玻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丙○○心生畏懼。嗣於95年8 月17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633-PB 自小客車實施搜索,而扣得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帳號聯絡名片1 盒、噴漆1 瓶、冥紙1 梱,以及李戊○○汽車駕照1 張、己○○健保卡1 張、黃俊嘉機車行照1 張、葉罔腰之身分證影本1張 、切結書3 張及被害人所簽立本票18張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卷附證人王明昌(原名王昭文)、黃文泰於95年9 月7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舉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就被害人丙○○、庚○○、李戊○○、己○○及丁○○等5 人先後於95年7 月29日、8 月6 日、同月16日、17日、20日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其等於警詢證述後,檢察官聲請詰問,經本院多次傳喚不到庭,且經本院予以拘提未果,而其等先前警詢陳述經與其他證人王明昌、黃文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比對後,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李戊○○駕照、己○○健保卡、黃俊嘉機車行照、葉罔腰身分證影本各1 份、被告所有7633-PB 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等書面資料,為上開機關公務員依法令規定偵查犯罪、臨檢查扣證物及辦理車輛監理核發行照、駕照、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時,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舉出證據說明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就卷附之被害人簽立本票18紙、王明昌(王昭文)、鄭美月簽立切結書1 份、被告帳號名片1 盒、李戊○○、己○○贓物認領收據各1 份等書面資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55 、156 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卷附之扣押物及現場照片7 紙、林園分局現場處理照片4 紙及被告7633-PB 自小客車照片2 紙,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重利、恐嚇情事,辯稱:伊交付借款並收利息,利息並沒有(每1 萬元)2 千到5 千元之情形,不是重利;切結書3 張、18張本票是借款人簽的,是他們要擔保債務;但黃文泰債務已經清償,本票他沒有拿回去;伊沒有恐嚇所有被害人,丙○○住處撒冥紙只有伊一個人去,因丙○○欠錢很久,而且她口氣很差云云。惟查: ㈠就重利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利息只是朋友間之約定,借款每1 萬元,利息1 千元,10天為1 期(折合月息3 千元,即30 分) ;比較不熟的人,伊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證件如身分證、健保卡作擔保;之前伊有叫借款人簽立本票、切結書、薪資切結書,借款人李戊○○也有提供駕照正本作為擔保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證人丙○○警詢證稱:伊因失業無法養家,看到路邊小額貸款招牌後,才向地下錢莊借錢,即向甲○○借貸2 萬元,且簽立面額2 萬元本票,影印身分證件,每5 日要付利息2 千元(折合月息2 萬4 千元,即60分)等語明確(參警②卷第10頁);編號2 證人庚○○於警詢證稱:伊因賭博賭輸錢,向甲○○借款4 萬元,利息1 萬元每10日算1 次是6 千元(折合月息7 萬2 千元,即180 分),他來收過利息10多次,伊有簽1 張面額4 萬元本票等語明確(參警①卷第33、34頁);編號4 證人李戊○○於警詢證稱:伊因為生活不好,不知道利息這麼高,伊向甲○○先後借款2 次,各2 萬元、3 萬元,借1 萬元利息每10日算2 千元,伊借5 萬元,共計每10日利息1 萬元(折合月息3 萬元,即60分),伊簽本票各1 張及被扣留機車駕照1 張等語明確(參警①卷第35、36頁);編號5 證人己○○於警詢證稱:伊因為賣魚生意不好,不知利息如此高,才向甲○○借款,簽發面額各2 萬元、2 萬元、1 萬元本票共3 張,被扣留健保卡1 張及重機車行照1 張,每1 萬元每10日利息1500元(折合月息2 萬2500元,即45分)等語明確(參警①卷第42、43頁);且編號6 、7 證人丁○○於警詢證稱:伊於95年7 月29日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借款,借3 萬元,簽1 張面額3 萬元本票及影印身分證件,利息每5 日要付3 千元(月息1 萬8 千元,即60分);又因無法交付利息錢,再於95年8 月6 日向他借款2 萬元,簽1 張面額2 萬元本票;經伊指認,照片就是借款給伊之人甲○○無誤等語明確(參警①卷第39、40頁),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均趁其等財務急迫之際放款,以每5 日、10日為1 期收取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利率約30分至180 分不等之重利明確,核與被告就利息部分之自白,印證相符。 ⑵再參諸編號3 證人黃文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曾經因賣車給被告之朋友,結果他退車,伊無法退款,才向綽號「一元」之甲○○借款,有簽1 張本票,當時借款1 萬5 千元,利息每10日算1 千元(折合月息3 千元,即20分)等語;以及證人王明昌(即王昭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都是討債公司同事,伊因急需用錢,曾向被告借錢,他要求伊簽本票、切結書,借款2 萬元,每10日算1 期,以借款金額百分之10計算(折合月息6 千元,即30分)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0、21頁),核與上開證人丙○○等5 人警詢證述印證相符。 ⑶此外,並有被害人簽立本票18紙、王昭文、鄭美月簽立切結書、李戊○○、己○○贓物認領收據、李戊○○駕照、己○○健保卡、黃俊嘉機車行照、葉罔腰身分證影本各1 份、被告所有7633-PB 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林園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現場照片7 紙、員警現場處理照片4 紙及被告所有7633-PB 自小客車照片2 紙在卷足參,以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帳號名片1 盒扣案足堪佐證。至被告於審理中翻稱:不管每個借款人借款金額,伊都是收取 500 元利息,利息有時沒有拿、有時因朋友關係,利息不一定云云,與上開積極證據有悖,核屬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㈡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95年8 月15日有去丙○○住處撒冥紙,也有去她家門口牆壁噴漆寫「欠錢不還」,有拿磚塊砸毀玻璃;噴漆、冥紙是伊拿去對被害人要錢使用的,伊總共買了2 捆冥紙,1 捆已經使用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稱:在95年8 月15日因為少付了1 千元利息,伊拜託甲○○寬限1 日,他即帶2 名手下於22時許到伊住處噴漆(如警卷照片「欠錢不還」),及用磚頭將伊住處2 樓玻璃砸毀,當時伊在家中因恐懼不敢出門;伊當日向派出所報案後不敢回家,次日早上回家,發現大門(鐵捲門)再次遭人噴漆及撒冥紙等語明確(參警②卷第10頁),印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 紙、員警處理照片4 紙在卷可稽,以及噴漆1 瓶、冥紙1 捆扣案足堪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吻合。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係被害人丙○○於路上遇到對伊大小聲云云,惟無具體證據可供證明,且縱使雙方有債務爭執,亦不得任意以暴力方式討債,所辯核無可採。被告僅因丙○○遲延付息1 日,即以噴漆「欠錢不還」等文字、撒冥紙及拿磚塊砸毀玻璃等方式,暴力討債,事證已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以及編號8 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經如附表二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有關法定刑罰金最低度、易科罰金標準等項,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即應依修正前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處。 ㈡再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裁判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亦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成立,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犯行,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月息20分計算,5 個月即還本金1 次,即以月息180 分計算,每月即還本金近2 倍,與一般債務利息相較,顯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特殊超額利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犯 行,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就附表一編號8 之恐嚇犯行,被告與另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重利犯行,犯意相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重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重利部分,並無連續犯之適用,顯係犯意個別,所侵害被害人法益不同,應論以數罪,且另與編號1 至3 之一連續重利罪、編號8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按數罪併罰論處。審酌被告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貸以款項,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且對於不按時付息之債務人以暴力討債,恐嚇危害安全,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所得之利益非淺,所犯情節非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尚未對於借款人身體造成傷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復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帳號聯絡名片1 盒、噴漆1 瓶及冥紙1 梱(另1 捆已撒落丟棄未扣案),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放款重利、暴力恐嚇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害人丙○○警詢供述、被告審理中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應諭知均沒收。另李戊○○汽車駕照、己○○健保卡、黃俊嘉機車行照各1 張、葉罔腰身分證影本1 張,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以及葉罔腰之切結書3 張及借款人簽立本票18張為借款人交予被告收執,用以擔保清償借款之用,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人 │借款金額 │月息 │利率 │處刑(有期徒│備 註 │ │ │ │ │ │ │ │刑) │(沒收)│ ├──┼──────┼────┼─────┼─────┼───┼──────┼────┤ │ 1 │95年6月間 │丙○○ │4萬元 │2 萬4千 元│60分 │連續乘他人急│扣案之帳│ ├──┼──────┼────┼─────┼─────┼───┤迫,貸以金錢│號聯絡名│ │ 2 │95年6月間 │庚○○ │4萬元 │7 萬2 千元│180 分│,而取得與原│片1 盒,│ │ │ │ │ │(起訴書誤│ │本顯不相當之│沒收。 │ │ │ │ │ │植9 萬6 千│ │重利,處有期│ │ │ │ │ │ │元、240 分│ │徒刑肆月。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3 │95年6月26日 │黃文泰 │1 萬5 千元│3千元 │20分 │ │ │ ├──┼──────┼────┼─────┼─────┼───┼──────┼────┤ │ 4 │95年7月間某 │李戊○○│5萬元 │3萬元 │60分 │乘他人急迫,│同上 │ │ │日 │ │ │ │ │貸以金錢,而│ │ │ │ │ │ │ │ │取得與原本顯│ │ │ │ │ │ │ │ │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月。 │ │ │ │ │ │ │ │ │ │ │ ├──┼──────┼────┼─────┼─────┼───┼──────┼────┤ │ 5 │95年7 月間某│己○○ │5萬元 │2萬2500元 │45分 │同上,處有期│同上 │ │ │日 │ │ │(起訴書誤│ │徒刑貳月。 │ │ │ │ │ │ │植為3 萬元│ │ │ │ │ │ │ │ │、60分,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6 │95年7月29日 │丁○○ │3萬元 │1 萬8千 元│60分 │同上,處有期│同上 │ │ │ │ │ │ │ │徒刑貳月。 │ │ ├──┼──────┼────┼─────┼─────┼───┼──────┼────┤ │ 7 │95年8月6日 │丁○○ │2萬元 │1 萬2千 元│60分 │同上,處有期│同上 │ │ │ │ │ │ │ │徒刑貳月。 │ │ ├──┼──────┴────┴─────┼─────┴───┴──────┼────┤ │ 8 │於95年8 月15日22時許,夥同2 名姓名│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扣案之噴│ │ │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高雄縣林園鄉│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漆1 瓶、│ │ │西溪村中港路43之18號丙○○住處外丟│有期徒刑陸月。 │冥紙1捆 │ │ │撒冥紙、以噴漆在門外牆壁上書寫「欠│ │均沒收 │ │ │錢不還」等語,並持磚塊砸毀該處2 樓│ │ │ │ │玻璃,致丙○○心生畏懼。 │ │ │ ├──┼─────────────────┼────────────────┼────┤ │ │定應執行刑及減得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扣案之帳│ │ │ │徒刑捌月。 │號聯絡名│ │ │ │ │片1 盒、│ │ │ │ │噴漆1瓶 │ │ │ │ │、冥紙1 │ │ │ │ │捆均沒收│ │ │ │ │。 │ └──┴─────────────────┴────────────────┴────┘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下限變更 │ │ │提高)亦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幣1千元、2千元│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3千元折算1日。│ │ │準條例第2條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連續犯之適│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廢止(刪除) │修正前僅論以一│舊法有利│ │用】原刑法第│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罪,修正後論以│ │ │56條 │分之一。 │ │數罪。 │ │ ├──────┼─────────────┴─────────────┴───────┴────┤ │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