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9697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完畢。 事 實 一、甲○○係宏輝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7 月10日,向冠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翊公司)承攬冠翊公司得標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典寶溪排水維護工程」中水道土方清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8 月29日某時許起至同年9 月1 日13時許止,接續將其業務上清運之土方,計78台車,共1215立方公尺,易持有為所有,未依合約規定清運至台南縣歸仁鄉○○○○段之河川公地放置,而運至高雄縣燕巢鄉義大醫院附近空地(南角宿段第0428地號土地)侵占入己。嗣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發覺有異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清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政嘉、蕭維中、卓明郎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冠翊公司及宏輝企業社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傾倒土方之照片2 幀附卷可稽(詳警卷第6-7 、11-16 、22、28-37 、4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宏輝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載運所承攬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典寶溪排水維護工程」之土方至指定之地點,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運送之土方,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載運至契約指定以外之其他處所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時間密切接近之95年8 月29日某時許起至同年9 月1 日13時許止,多次侵占土方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為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依契約約定載運土方至指定地點,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將業務上持有之土方據為己有,有違本分殊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指示將所侵占之土方運回契約指定之場所,有該署96年5 月28日水六廉字第 09608000240 號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3-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係於95年8 月29日至同年9 月1 日間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且非在同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之列,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返還侵占之物,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侵占土之數量及市價(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前函所示典寶溪排水疏浚土方標售發包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0.7元,以被告侵占之數量為1215立方公尺,市價約為 73750 元)及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96年12月31日前應向國庫支付8 萬元完畢。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