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 號;本院95簡字第1071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94年9 月20日晚上21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嘉興國小後方之中山高速公路561 標處,徒手竊取詹曙蔚所有之工程用鋼筋25公斤販售,得款新台幣(下同)150 元。(二)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20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68號「益豪紙廠」,徒手竊取放在該公司前楊志宏所有之廢紙約50公斤販售,得款50元。(三)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21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68之1 號「昇隆企業社」徒手竊取放在該公司前黃財諒所有之之廢鐵15公斤販售,得款75元。(四)於同年12月15日1 時35分許,駕駛車號 K77688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縣岡山鎮○○里○○路135 之20號「金華興企業社」,徒手竊取該公司前,由丙○○管理之鐵板1 批(約80公斤、值60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前開自小貨車內,伺機變賣牟利,嗣其於離開現場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鐵板1 批,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4 次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於偵查中復供承上開事實一之(四)之竊盜事實,並經被害人詹曙蔚、楊志宏、黃財亮、丙○○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在卷,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上開第4 件竊盜事實部分)可資佐證。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涉犯上開事實一之(一)至(三)之犯罪事實;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該警詢筆錄雖係員警依照被告答話內容彙整後製作,但被告答話語氣平和,且錄音帶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大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證人即訊問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陳俊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上開事實一之(一)至(三)之犯罪事實,在被告供出案情之前,被害人沒報案,是被告帶警方到現場查證等情在卷,且查卷內資料,此等部分被害人詹曙蔚、楊志宏、黃財諒警詢筆錄製作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15日(被害人詹曙蔚部分)、94年12月17日(被害人楊志宏、黃財諒部分),而並無其他報案紀錄,足見被告被查獲前,警方並無被害人失竊之相關資料,不可能有被害人報案等資料提供與被告,是被告在警詢上開自白應是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供述,且與被害人之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將被告之手用手銬銬在腳後半蹲,並要被告承認1 、2 件讓他們交差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被告有上開4 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有4 次竊盜犯行,惟查其均係徒手為之,又未進入被害人之公司或屋內為之,且竊取之物品分別僅值120 元、150 元、50元、600 元,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大,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5 月中旬某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附88號「同安駕訓班」,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工程用鋼筋20公斤,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站販售,得款120 元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查,公訴人係依被告警詢之自白而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被害人,證人即承辦員警陳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找到這件被害人,因那時工地已經完成,包商已經搬走了等語在卷,既無其他佐證,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盧聰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