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4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美工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手套壹付,均沒收。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 月23日下午2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各1 支及手套1 付,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45號「華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雄公司)之「花町墅」工地內,竊取華雄公司所有之電線1 批計約700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62巷前鎮河畔涼亭內,拆卸上開電線之外皮以抽取其內銅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1 批及其所有之美工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各1 支及手套1付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持美工刀、虎頭鉗及螺絲起子竊取電線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雄公司工地主任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相片10幀,此外復有美工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各1 支及手套1 付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美工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各1 支均係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82年間曾有麻藥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且其竊取電線之行為,將造成被害人之重大不便,惟念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損失較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各1 支及手套1 付,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電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 佳 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