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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5 、25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偉霖並無藉助分期付款方式向車商購買車輛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3年7月20日,佯以購車代步為由,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戊○○經營之萬士達機車行購買車號PE6-906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而與萬士達機車行約定: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51,840元,應自93年8 月25 日 起至94年7月25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付款4,320 元,A車存放地點則在朱偉霖當時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街97之1 號,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以此方式使萬士達機車行陷於錯誤,誤認朱偉霖確實有藉分期付款方式購買A 車之真意暨資力,而將A 車交付予朱偉霖。詎朱偉霖在取得A 車後,即拒不支付任何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93年7 月24日將A 車以10,000元之代價典當予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1號之「高大當鋪」借款,致萬士達機車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㈡於93年7 月30日,復佯以購車代步為由,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己○○經營之鑫旺企業社購買ZKT-138 號機車(下稱B 車),而與鑫旺企業社約定:買賣總價金28,350元,應自93年7 月30日起至94年4 月20日止,分9 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付款3,150 元,B 車存放地點則在朱偉霖當時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街97之1 號,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以此方式使鑫旺企業社陷於錯誤,誤認朱偉霖確實有藉分期付款方式購買B車之真意暨資力,而將B 車交付予朱偉霖。詎朱偉霖在取得B 車後,即拒不支付任何款項,並承上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旋於93年7 月30日將B 車以6,000 元之代價典當予上開「高大當鋪」借款,致鑫旺企業社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萬士達機車行、鑫旺企業社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士達機車行之代理人丁○○、告訴人鑫旺企業社之代理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萬士達機車行所簽立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A 車之行車執照,及被告與鑫旺企業社所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機車買賣合約書、客戶追蹤進度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B 車之行車執照,被告至上開「高大當鋪」典當A 車、B 車之當票、典當委託書、典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確無購車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上開車行購買A 車、B 車後,旋即將A 車、B 車典當獲利,而具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出質標的物罪。被告先後所犯詐欺取財及意圖不法利益出質標的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佯與告訴人締結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以此詐騙手段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再將上開車輛典當予當鋪以遂其不法所有暨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出質標的物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致上開車行誤認其確實有藉分期付款方式購買A 車、B 車之真意暨資力,而交付上開車輛後,被告旋即將之典當得款,以此方式不勞而獲,事後復避不見面,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及A 車、B車之價值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                      │行為後新法已刪│應適用較│
│(刑法第56條)│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除連續犯規定,│有利被告│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此刪除雖非犯罪│之行為時│
│            │一」。                    │                          │構成要件之變更│即舊法論│
│            │                          │                          │,但已影響行為│以連續犯│
│            │                          │                          │人刑罰之法律效│。      │
│            │                          │                          │果,自屬法律有│        │
│            │                          │                          │變更。        │        │
├──────┼─────────────┼─────────────┼───────┼────┤
│牽連犯      │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刪除牽連犯(即│修正後刪│
│(刑法第55條)│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原「、、犯一罪│除牽連犯│
│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而其方法或結果│規定,應│
│            │重處斷」。                │以下之刑。」              │之行為犯他罪名│依數罪併│
│            │                          │                          │者」)之規定。│罰,以修│
│            │                          │                          │              │正前依牽│
│            │                          │                          │              │連犯以一│
│            │                          │                          │              │罪論較有│
│            │                          │                          │              │利於被告│
├──────┼─────────────┼─────────────┼───────┼────┤
│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位之變更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 │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高標準條例第│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1條前段、第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5 條→刑法施│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行法第1 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條第1 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2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
│罰金刑下限  │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變更        │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 (刑法第33條│                          │                          │提高)亦即新臺│        │
│第5款)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
│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標準變更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第41條第1項 │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提高為以新臺│        │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  │        │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2,000 元、3,00│        │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0 元折算1 日  │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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