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2年元月1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 號之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鈴公司)之南區營業處代理課長,負責收受台鈴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雄鈴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鈴公司)之機車銷售款項及保險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22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受之機車銷售款項及保險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2,357,563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嗣於94年7 月28日,經台鈴公司及雄鈴公司發現貨款短少,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鈴公司及雄鈴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葉雲權、許正安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書之還款計畫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被告侵占台鈴公司與雄鈴公司貨款與公款彙整表、展示中心各款項結總表、展示中心各款項回收明係表、展示中心92年4 月1 日至93年4 月30日車款回收明細表、93年5 月份起車款回收明細表、94年1 月份起車款回收明細表、台南縣營業所公款、南縣市車款已收未繳回明細表、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支票影本各1 份、台鈴公司未收貨款通知單暨繳款單6 份及業代業績明細表4 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將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侵吞入己,有虧職守,且侵占金額高達2,357,563 元,不宜輕宥,惟念及被告原有意按月償還15,000元,但因此還款所需時間過長,而為告訴人所拒,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且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