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初於民國8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6 月11日),惟前開假釋復經撤銷,嗣於92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 月12日凌晨5 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607 號宏安鐵工廠外,先以徒手方式翻越該址圍牆,再進入廠房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工廠負責人乙○○與他人所共有、並負責保管之PVC 電纜線5 捆(長約6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而既遂。嗣甲○○行竊得手後,乃先將竊得之電纜線拋出牆外,並欲再行翻牆離去之際,因不慎觸動保全系統,遂遭保全人員王榮傑即時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開PVC 電纜線5 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王榮華及員警劉富華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 幀與贓物領據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著有判例。倘行為人僅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即應僅舉其一,非謂祇有毀或越之一種情形即可概稱之為毀越。查本件被告乃以徒手翻牆方式進入案發地點行竊財物,是其所為業已踰越牆垣並使其失卻防閑之效用,自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初於8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6 月11日),惟前開假釋復經撤銷,嗣於92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