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58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262、6276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3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丙○○不知警惕,復意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9 月2 日上午2 、3 時許及同年月5 日上午2 、3 時許,均與戴文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把,至高雄縣岡山鎮○○路242 號岡山郵局新建工程工地,由丙○○持扳手鬆開螺絲後,2 人下手竊取承包商駿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裝設在配電箱內之銅片,2 次各竊得銅片約5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40萬元)及100 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00 萬元)得手,並將之變賣朋分花用。㈡94年9 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翻牆進入高雄縣岡山鎮○○里○○○路30號興宇鋁業有限公司,下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鋁屑約3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200 元)。嗣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68 號,為警查獲,扣得鋁屑約35公斤。㈢94年10月26日上午4 時58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里○里段50號廢鐵回收場,下手竊取丁○○所有之白鐵約20 公 斤,得手後變賣花用。又於同日上午5 時31分許,騎機車至上開廢鐵回收場,下手竊取丁○○所有數量不詳之白鐵得手,同日上午5 時33分許,丙○○正欲離去途中,因巡守員楊東榮發覺有異而阻攔,丙○○即將竊得白鐵沿途丟棄後逃逸,經楊東榮記下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所屬岡山分局分別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竊取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駿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監工戊○○、證人即被害人興宇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所有財物失竊等情,且經證人即共犯戴文弘及證人謝東榮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戴文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9 月18日竊取財物犯行起訴,其餘未經起訴,然被告未經起訴之犯行與起訴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3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前科,竟不知警惕,再多次犯竊盜罪,惟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1 把,未據扣案,且經被告陳明不知去向,故不能證明尚存在,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