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民國94年9 月間),明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之SONY牌型號T230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由原持有人丙○○於民國94年1 月1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1 9號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失竊),而仍予以收受後,於94年1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9 月19日),持上開手機與國際牌之型號G51M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位於高雄市○○街184 巷之「阿榮通訊行」,嗣於94年1 月19日為警在「阿榮通訊行」清查時,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1 月17日(檢察官誤述為18日)晚上18時許,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接受被害人丁○○交付4 支手機,託其轉交丁○○家人,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將其中2 支手機以3,000 元價格便宜賣給阿榮通訊行,並將其中1 支手機留為己用,致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收受贓物、背信罪嫌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緝獲丁○○之承辦員警林福昌於偵查中之證述、⑵查無「乙○○」此人、⑶被告甲○○之供述、⑷證人丁○○之證述,及⑸手機買賣、交換、暫押、出售讓渡切結書1 紙,為其論據。 五、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是公訴人於本院95年6 月14日審理期日認被告另涉犯背信罪與本案收受贓物罪部分,有相牽關係,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訴前開二、所示之犯罪,核與上揭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六、訊據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向丁○○拿取手機4 支,並將丁○○所交付之SONY牌型號T230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另1 國際牌之型號G51M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以3,000 元之代價售予阿榮通訊行等情。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背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前開SONY牌,型號T230的手機是贓物,那支手機是丁○○連同其他3 支手機交給我的,但那是丁○○因案為警緝獲即將入監執行,要我幫他處理的,我把其中2 支手機賣掉,並把所得的3,000 元交給乙○○,託其轉交予劉敬忠的家人等語。經查: (一)SONY 廠 牌型號T230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係乙○○於94年1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澄清路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公共電話上拾獲,且由乙○○於拾獲當日上午9 時許交予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丁○○到庭證述明確,乙○○證稱:這隻手機(SONY廠牌,型號T230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是我在94年1 月18日(應係17日之口誤,詳如下述)早上8 點多時,也就是丁○○通緝被查獲的當天,在褒揚街與澄清路交叉路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公共電話上面撿到的,丁○○來找我時有問我手機是誰的,我說是撿到的,他問我可不可以借他,我說好。那一天(即94年1 月17日)剛好是丁○○被通緝到要入獄服刑,甲○○有去看他,丁○○就把手機交給甲○○。SONY廠牌型號T230這隻手機是我在丁○○被查獲的當日早上,在澄清路與揚街交叉口的超商公共電話上撿到的等語(分別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2283號卷95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第2 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725 號卷95年6 月14日審理筆錄第4 頁);丁○○則證稱:我是在94年1 月17日在乙○○家附近的超商拿到的,乙○○有告訴我是撿到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725 號卷95年6 月14日審理筆錄第7 頁),雖證人乙○○、丁○○就交付型號T230手機之日期稍有不同,然乙○○亦證稱拾獲型號T230手機當日,即係丁○○為警查獲而須入監服刑之日。又丁○○係於94年2 月17日入監服刑,有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足稽,是以交付前開手機之日期應為94年2 月17日,附此敘明。 (二)丁○○將SONY廠牌型號T230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交予被告甲○○之際,並未告知係他人拾得之贓物,亦據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725 號卷95年6 月14日審理筆錄第10頁),是被告甲○○辯稱:不知該型號T230之手機係贓物等語,洵屬有據,故被告甲○○被訴贓物罪部分,應屬罪證不足。 (三)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丁○○將上開手機4 支(含SONY廠牌型號T230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交予甲○○並囑其處理,即表示其同意該4 支手機任憑甲○○出售、留用或轉交他人使用,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丁○○復證稱:我是被通緝到案當天在三民一分局打電話給被告叫他來警局領手機,因為當時我已經被抓到要去執行了。當時我給被告甲○○4 支手機。有NOKIA 、SONY廠牌各1 支、還有2 支國際牌,型號我不記得了。因為被告甲○○是我朋友,我要進去監獄執行了,就打電話給他,他來警察局的時候,我跟他講說手機如果沒有用到就交給我家人,如果你有用到就交給你處理。…我認為被告沒有欺騙我,也沒有造成我的損失,那4 支手機我是不要了。我當時交4 支手機給被告,並沒有要被告幫我處理什麼特定的事情,我在電話中是跟他講說如果沒有用到就交給我的家人,如果有用到就看他自己如何處理,…至於他如何處理我都是同意的,至於他要賣掉、丟掉、自己用、拿給別人用我都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725 號卷95年6 月14日審理筆錄第14至16頁)。是以,丁○○交付手機4 支予被告之際,既未有何明確委託其如何處置該4 支手機,則不論被告事後如何處置上揭4 支手機,均難認已違背丁○○交付之任務,故縱令被告事後將上開4 支手機部分留用或轉售,亦難認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況被告將前開4 支手機中之2 支手機(SONY牌型號T230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及國際牌型號G51M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於94年1 月19日出售予阿榮通訊行,得款3,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附於警卷之手機買賣、交換、暫押、出售讓渡切結書1 紙足憑。而被告將所得款項3,000 元託由乙○○轉交予丁○○之家人,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在案(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725 號卷95年6 月14日審理筆錄第6 頁),如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處分該2 支手機,則其大可將手機2 支出售之款項據為己有,焉有將其中出售手機所得款項3,000 元再轉交予丁○○家人之可能,足見認被告出售上開2 支手機,並未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能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既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收受贓物、背信之犯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從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