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2 月12日夜間8 時許,在其住家附近之高雄縣大寮鄉○○路499 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ZL-268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將其向鑫旺企業社購買之車牌號碼LZI-109 號機車車牌拆下,懸掛在上揭甲○○○所有之輕型機車車體上,供其自行騎乘,嗣於94年3 月1 日不詳時間,在大寮鄉○○村○○段677 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截斷器1 支,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4 條黑色電線得手(共長100 公尺),嗣為員警發覺並跟蹤其後,被告見狀遂騎乘前揭機車至拷潭路之竹林內,之後被告又從竹林內出來,當場將手上4 段電纜線接頭丟棄,然仍為警發覺,並自其後方5 公尺之竹叢內扣獲1 只黑色垃圾袋(裝有電線4 捆)及1 只綠色布袋(裝有截斷器1 支),及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白色(污黑)手套1 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證人即台電人員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渠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李健榮、證人即鑫旺企業社人員朱正寅偵訊中之證述、扣案之白色(污黑)手套1 雙、截斷器1 支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車牌號碼SZL-268 號機車,係伊友人「忠仔」見伊機車壞掉無法使用才借給伊的,而「忠仔」將車借給伊時,車上並沒有車牌,所以伊將向鑫旺企業社所購買之車牌號碼LZI-109 號機車車牌懸掛在「忠仔」借給伊的機車上,又伊有問「忠仔」何以該車沒有車牌,「忠仔」稱其因為交通違規,所以車牌遭攔檢員警拔下查扣,該車並非伊所竊得;又員警查獲本案當天,伊只是剛好經過查獲地點,並沒有進入該竹林內,警察因看見地上有電纜線接頭,並在竹林內找到電纜線及截斷器,就認為伊有竊取該等電纜線,但扣案之截斷器非伊所有,而手套則係伊平日工作使用,伊實無為竊取該等電纜線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上揭被訴竊取機車犯行部分,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中,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僅得證明其所有之機車遭竊之事實,尚不得證明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而證人朱正寅於偵訊中之證述,亦僅得證明被告曾向鑫旺企業社購買車牌號碼LZI-109 號機車,而此與被告是否有上開竊盜犯行,並無直接相關;至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雖持有前揭遭竊之機車,然一般人持有他人遭竊物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舉凡買受、租賃、借貸、行竊所得、收受或故買贓物等,均不無可能,自無從以此推論上開遭竊機車係被告所竊得;又被告固未能提供出借前開機車之「忠仔」之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查證,惟此究係實際上並無該名「忠仔」之人存在?或係被告擔心「忠仔」因而遭受犯罪訴追?抑或是因被告確實未就「忠仔」之年籍資料詳加記憶所致?實難遽以推斷,是亦無從以此論認綽號「忠仔」之人係被告所虛構,而謂被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 ㈡、關於被告前揭被訴竊取電纜線犯行部分,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中,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僅得證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電纜線遭竊之事實,尚不得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竊取;又扣案之白色(污黑)手套雖係被告所有,然該物乃一般人從事工作時所常穿戴、使用之物,自無從僅因扣獲該手套而得推論被告係穿戴該手套而竊取上開電纜線;而扣案之截斷器及已發還乙○○之電纜線非在被告身上或其機車上所扣獲,而被告復否認其曾持有該等物品,是此部分所應審酌之重點,厥為上開電纜線、截斷器是否得認定係被告所持有?若無法認定前開電纜線、截斷器與被告有關,自難謂員警於查獲地點竹叢內起獲之電纜線,係被告以扣案截斷器竊得後而放置於該處。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證人李健榮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時,伊正在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形跡可疑,遂在後尾隨跟蹤,嗣被告發現伊在對其進行跟蹤,遂將車騎到查獲地點,然後進入該處的竹林,之後又自動跑出來,手上拿著電纜線接頭,將之丟在其機車旁邊,伊見狀遂上前盤查,並在該處竹林內查獲電纜線及截斷器云云(見偵1 卷第26、27頁),則依證人李健榮此一證詞,其並未目睹被告有將扣案之電纜線、截斷器搬入查獲地點竹林內藏放之情形,則該等電纜線、截斷器是否曾為被告持有?已非無疑;再被告當時既已發現員警在對其尾隨跟蹤,何以會在進入竹林後,又主動持電纜線接頭跑出來而讓員警查獲本案?其何不直接自竹林中逃逸或將電纜線接頭與電纜線、截斷器一起藏放而空手離開竹林即可?證人李健榮所證關於被告於查獲時之行止,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上開電纜線及截斷器,尚無從遽認係被告所持有。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持有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SZL-268 號機車,是否涉犯贓物罪嫌,其基本社會事實要與被告被訴之竊取該機車犯罪事實不同,本院尚無從加以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又被告因於94年4 月21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在卷足證,而被告此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雖與其本件被訴為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本院既認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本件犯罪事實與其於94年4 月21日所為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院自無從就本件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