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54號) 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鑰匙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3年6 月15日入監服刑,94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該附表所示之財物。迨於95年1 月24日凌晨3 時20分許,丙○○著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UX-5437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國際牌汽車音響1 組,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甲○○發覺報警而將丙○○當場逮獲,並扣丙○○所有、供竊取各該財物所用之自備鑰匙6 支,乃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丁○○、甲○○,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元鑫妻壬○○於警詢中陳述,與卷附具領人丁○○、壬○○、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紙,均經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乙○○、丁○○、壬○○、甲○○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 紙、高雄縣政府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認可資料2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2 紙、具領人丁○○、壬○○、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紙、照片共1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至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如附表1 編號3 、5 各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2 部分與已起訴如附表1 編號1 、2 、4 所示之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6 月15日入監服刑,94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滿足私慾,一再以竊取之手法,侵害他人對財產之支配權益,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不知悔悟,猶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自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物,多數已發還被害人或業經被害人尋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已有所輕減,末並斟酌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6 支,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2 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該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前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連續下手竊取分屬廖尚玲、國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劉漢演、鍾永裕、黃月蓮、龔唐寅、陳玩正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鐵條及鐵絲等財物,所犯連續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業由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嗣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復於95年2 月27日依法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次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如附表2 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與被告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明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3 次犯行之發生時間,俱係先於前開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之日,亦即94年12月19 日 ,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該3次 犯行重行起訴,依法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3 次犯行與首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妮君 ┌────────────────────────────────────────┐ │附表1 │ ├─┬──────┬──────┬────────────┬───┬───────┤ │編│時 間│地 點│犯 罪 方 式│被害人│ 竊 得 物 品│ │號│ │ │ │ │ │ ├─┼──────┼──────┼────────────┼───┼───────┤ │1 │95年1 月10日│高雄縣鳳山市│以自備鑰匙6 支逐一試開車│戊○○│車牌號碼YZ-354│ │ │晚間6 時許 │自強一路190 │牌號碼YZ-3542 號廂型車(│ │2 號廂型車1 部│ │ │ │巷內 │中華)之車門及電門鎖,竊│ │ │ │ │ │ │取該車供自己代步使用 │ │ │ ├─┼──────┼──────┼────────────┼───┼───────┤ │2 │95年1 月19日│高雄市○○路│以自備鑰匙6 支逐一試開車│乙○○│車牌號碼IE-126│ │ │某時 │429 巷口 │牌號碼IE-1269 號自用小客│ │9 號自用小客車│ │ │ │ │車(喜美)之車門及電門鎖│ │1 部 │ │ │ │ │,竊取該車供自己代步使用│ │ │ ├─┼──────┼──────┼────────────┼───┼───────┤ │3 │95年1 月21日│高雄市前鎮區│以自備鑰匙6 支逐一試開車│使用人│車牌號碼UP-680│ │ │晚間10時許 │崗山中街500 │牌號碼UP-6808 號自用小客│丁○○│8 號自小客車1 │ │ │ │號前 │車(三陽)之車門及電門鎖│ │部 │ │ │ │ │,竊取該車供自己代步使用│ │ │ ├─┼──────┼──────┼────────────┼───┼───────┤ │4 │95年1 月23日│高雄市楠梓區│以自備鑰匙6 支逐一試開陳│使用人│高雄市第一信用│ │ │晚間6 時許 │海專路南龍巴│元鑫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陳元鑫│合作社金融卡1 │ │ │ │士公司旁 │,進入車內行竊 │(其妻│張、香菸1 包 │ │ │ │ │ │壬○○│ │ │ │ │ │ │報案)│ │ ├─┼──────┼──────┼────────────┼───┼───────┤ │5 │95年1 月24日│高雄縣岡山鎮│以自備鑰匙6 支逐一試開車│甲○○│國際牌汽車音響│ │ │凌晨3 時20分│中山南路73號│牌號碼UX-5437 號自用小客│ │1 組(得手前即│ │ │許 │前 │車之車門,進入車內行竊 │ │被發覺致未遂)│ └─┴──────┴──────┴────────────┴───┴───────┘ ┌────────────────────────────────────────┐ │附表2 │ ├─┬──────┬──────┬────────────┬───┬───────┤ │編│時 間│地 點│犯 罪 方 式│被害人│ 竊 得 物 品│ │號│ │ │ │ │ │ ├─┼──────┼──────┼────────────┼───┼───────┤ │1 │94年8 月29日│高雄縣鳳山市│以自備鑰匙6 支逐一試開車│使用人│車牌號碼XF-905│ │ │上午7 時許 │自治街兒童公│牌號碼XF-9053 號自用小客│庚○○│3 號自用小客車│ │ │ │園 │車(裕隆)之車門及電門鎖│ │1 部及車內測速│ │ │ │ │,竊取該車供自己代步使用│ │器 │ ├─┼──────┼──────┼────────────┼───┼───────┤ │2 │95年8 月31日│高雄縣鳳山市│以自備鑰匙6 支逐一試開車│癸○○│車牌號碼WE-766│ │ │晚間6 時 │保安一路公園│牌號碼WE-7667 號自用小客│ │7 號自用小客車│ │ │ │旁 │車(福特)之車門及電門鎖│ │1 部及車內零錢│ │ │ │ │,竊取該車供自己代步使用│ │(數目不詳) │ ├─┼──────┼──────┼────────────┼───┼───────┤ │3 │95年1 月21日│高雄市前鎮區│以自備鑰匙6 支逐一試開車│辛○○│車牌號碼XN-459│ │ │晚間10時許 │崗山中街500 │牌號碼XN-4598 號自用小客│ │8 號自小客車1 │ │ │ │號前 │車(裕隆)之車門及電門鎖│ │部及車內2,000 │ │ │ │ │,竊取該車供自己代步使用│ │元現金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