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7弄7號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1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與告訴人戊○○前有金錢上之糾紛,於民國94年4 月29日下午3 時許,被告甲○○夥同被告丁○○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79號、81號「梵谷大樓」管理室門口,因見告訴人在場,被告甲○○即揮拳毆打告訴人,被告丁○○則強拉告訴人之左手,被告甲○○並用腳踹告訴人之身體(被告2 人所涉犯傷害部分,均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強押告訴人至不知情之庚○○所駕駛之車號ZE-3851 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座,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現場之權利,並旋由庚○○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車華路之「祥穩通訊行」,嗣因告訴人之友人乙○○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涉有前揭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甲○○、丁○○之供述;⑵證人戊○○、己○○、庚○○、辛○○、乙○○及丙○○○之證述;⑶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戊○○有債務糾紛,當天伊看到戊○○時,就向戊○○表示大家坐下來好好討論債務問題,但戊○○轉身就要跑走,伊就抓住戊○○的手,戊○○就揮開伊的手,伊就開始打戊○○,在打的過程中,丁○○就過來勸阻伊打戊○○,並將戊○○拉到一旁,丁○○向戊○○表示,沒有多少錢,大家好好談一談,不然要找警察來,戊○○就向丁○○表示到通訊行再談,大家就一起上車,戊○○是自己上車,伊與丁○○並沒有強拉戊○○上車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到現場時,甲○○已經與戊○○發生扭打,伊上前去勸阻,用手拉住戊○○的手將其拉開,也推開甲○○,伊到一旁向戊○○表示,如果大家不坐下來好好談一談,伊就要報警處理,戊○○就提議到通訊行,後來甲○○跟戊○○就上車,伊則是自己騎機車到通訊行,伊並沒有與甲○○一起強押戊○○上車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戊○○、己○○及庚○○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辛○○、乙○○及丙○○○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等證據,被告甲○○、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甲○○、丁○○本即有債務糾紛,而於94年4 月29日下午3 時許,告訴人與友人庚○○相約於高雄市鼓山區○○○○路79號、81號即梵谷大樓住處管理室門口碰面,約定由庚○○駕駛其所有之車號ZE-3851 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他處找尋友人,而告訴人之友人己○○亦因機車分期貸款問題而與庚○○及被告丁○○相約至梵谷大樓欲找告訴人,復被告丁○○亦通知被告甲○○一同前往,嗣被告甲○○先行到達梵谷大樓管理室門口並見告訴人已在該處,遂向前質問告訴人債務問題,繼雙方一言不合即開始扭打,告訴人因不敵遂遭被告甲○○打倒在地,適被告丁○○亦到達該處即上前勸架並將被告甲○○及告訴人拉開,隨後庚○○及己○○亦分別開車及騎乘機車到達,被告丁○○於勸架時向告訴人表示應就債務問題溝通清楚,否則將報警處理,告訴人即提議至被告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01 號之祥穩通訊行討論債務問題,告訴人並即自行上車而與被告甲○○同坐於副駕駛座搭乘庚○○之自小客車前往祥穩通訊行,己○○及被告丁○○則自行騎乘機車,亦分別前往祥穩通訊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94年4 月29日下午3 點多有無在高雄市鼓山區○○○○路79號、81號梵谷大樓管理室大門口與2 位被告見面?)有。」、「(問:請描述你們當天為何在該處見面?)之前與被告2 人有一些金錢糾紛,我有向丁○○借錢,而錢是丁○○向甲○○拿的,4 月29日下午3 點多在梵谷大樓管理室大門口是我被被告2 人遇到,並非我們事先約好。」、「我當時站在梵谷大樓管理室大門口等,庚○○、己○○還沒有到,就看到甲○○一個人過來,我就跟他打架,我被打到倒在地上,我就看到丁○○過來,後來庚○○及己○○也來,丁○○就說大家有誤會,好好講清楚,並說要報警處理,我就說不用,後來就約到祥穩通訊行,我們是搭車過去,我與甲○○坐副駕駛座,因為後座擺滿娃娃等雜物,己○○自己騎車過去。」、「(問:你有無被強押上車?)沒有。」等語明確(偵卷第76、77頁、本院易字卷第123 至125-1 頁參照),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94年4 月29日下午3時 多是否有到高雄市鼓山區○○○○路79、81號梵谷大樓管理室大門口?)有。」、「(問:你當時為何去該處?)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他,要我載他去認識一個妹妹,我忘記他跟我約幾點,我自己一個人開車過去。」、「(問:你到達梵谷大樓管理室大門口時看到何事?)我看到甲○○與戊○○在打架,又看到丁○○跑去將他們拉開,丁○○說要報警處理,戊○○就約我們到祥穩通訊行談還錢的事情,因為戊○○之前也有欠我錢,所以說順便談還我錢的事情。」、「(問:你們如何到祥穩通訊行?)戊○○、甲○○坐我的車子。」、「(問:是否認識甲○○?)不認識,甲○○要我順便載他過去。」、「(問:戊○○上你的車,是他自願上車或被人強押上車?)他自願上車的。」等語情節相符(本院易字卷第60至62頁參照),亦與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94年4 月29日下午3 點多是否有到高雄市鼓山區○○○○路79、81號梵谷大樓管理室大門口?)沒有到梵谷大樓管理室,只有在大樓的旁邊。」、「(問:當時為何會去梵谷大樓?)是我自己要去找戊○○,我是在辦理機車貸款業務,因為戊○○有介紹客戶給我,我就過去談機車分期貸款的事情,我有先打電話給戊○○,但他沒有接電話,我就直接過去找他。」、「(問:既然有事情找戊○○,為何不進入梵谷大樓,為何只到大樓的旁邊?)當時我要去找戊○○時,有順便約客戶過去,我到達停放機車時,客戶還沒有到。」、「(問:到達梵谷大樓時有無看到何事?)我停放機車後走到大樓門口,看到甲○○與戊○○在拉扯,我站在旁邊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當時也有看到庚○○、丁○○,我是在辦理機車分期付款的時候認識丁○○、甲○○、庚○○,我看到戊○○自己就上庚○○的車子,當時我不知道戊○○為何要上車,後來我自己也到祥穩通訊行瞭解情形。」、「(問:你剛才不是說你約客戶,但客戶還未到?)我當天約庚○○、丁○○到梵谷大樓談機車分期付款的事情,我騎乘機車過去,庚○○開車過去,不知道丁○○怎麼過去,到現場時我看到甲○○與戊○○在拉扯,不知道甲○○為何會出現在梵谷大樓,當時庚○○在車上,丁○○上前在勸架,我在旁邊看沒有過去,我不知道戊○○為何要上車,後來是丁○○告訴我戊○○要去祥穩通訊行談事情,…。」、「(問:你們如何到祥穩通訊行?)我是騎乘機車過去,庚○○與戊○○、甲○○一起開車過去,…。」、「(問:甲○○、丁○○一開始要戊○○上車時,戊○○是否願意?)是戊○○自己要求要到祥穩通訊行談事情。」等語情節一致(偵卷第22、23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5頁參照),應堪認係屬實情。 ㈡至證人戊○○於警詢中雖證述被告2 人將伊打傷後,被告丁○○拉伊左手,被告甲○○則用腳踹他,強押伊上車載往祥穩通訊行云云;證人庚○○、己○○於警詢中亦均證稱被告2 人強押戊○○上車前往祥穩通訊行云云;另證人辛○○、乙○○及丙○○○於警詢中亦均證述目擊戊○○遭被告2 人強押上車云云。惟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94年4 月29日下午3 時多在高雄市○○○○路67號前有無看到甲○○與戊○○打架?)有。」、「(問:當時你在何處?)我剛從樓上下來,正在大廳門口。」、「(問:你當時看到何事?)我看到有2 個人在門口外面走廊在打架,旁邊有無其他人我已經忘記了,我就一直趕他們出去,我就跟他們說,如果你們要打架的話,你們就到旁邊的空地打架,後來他們就離開,他們去那裡我就沒有印象了。」、「(問:你於警局時稱,你有看到5 個人,並描述他們的穿著,還有看到1 部車子,還有看到被害人被強押上車,是否實在?)我是照實話講,但不是很確信情形如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29頁參照);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於94年4 月29日是否住在梵谷大樓?)我當時住在高雄市鼓山區○○○○路96號3 樓之1 。」、「(問:94年4 月29日下午3 點多你有無在高雄市鼓山區○○○○路79號、81號梵谷大樓管理室大門口?)有。」、「(問:當時為何會在該處?)我在家,被我女朋友吵醒,說聽到有人在吵架,之後我就看窗戶,隱約看到梵谷大樓管理室大門口附近好像是戊○○,我就下樓去看。」、「(問:你與戊○○何關係?)我女朋友是戊○○女朋友的姐姐。」、「(問:你下樓去時,看到什麼事情?)我下樓時就沒有看到人,…。」、「(問:你是否知道人如何不見?)我從窗戶向外看,好像是戊○○跟人家吵架,對方有2 、3 個人,所以我趕快坐電梯下樓,我下樓之後,就沒有見到人,…。」、「(問:你於警詢稱:你從你住家窗戶看到你的朋友被押,有4 個人,有2 個人動手押,2 個人在旁邊看,是否如此?)我應該有這樣講,但我也不清楚當時是強押、拉扯或打架。」、「(問:既然你不清楚,為何陳述有2 個人動手押,2 個人在旁邊看?)可能是我用辭描述不當,因為遠距離看實在無法判斷當時的狀況。」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0 至122 頁參照),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下樓看到戊○○與被告2 人談論事情,我在遠處看他們,我沒有靠近,談沒有多久後我就看到戊○○上車。」、「(問:你於警詢稱你在29日下午2 點多在你的住家樓下聊天,後來離開3 分鐘再回來時,就聽到戊○○喊救命,後來你就看到戊○○被2 名男子徒手強押上車,是否如此?)警察是這樣問我,當時我是在很緊張的狀況下回答的,因為我不瞭解狀況。」、「(問:當時你看到戊○○上車時,有無看到戊○○在反抗或掙扎?)我沒有看到,因為距離太遠約50公尺。」、「(問:戊○○要上車時,被告2 人與戊○○的距離為何?)我沒有看清楚,當時我也是很緊張。」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7 至120 頁參照)。則證人丙○○○、乙○○及辛○○,或因告訴人與被告2 人發生爭執拉扯後上車之過程歷時甚為短暫,或因渠等所站立之位置與告訴人上車之地點尚有相當距離,或因所站立之相對位置無法確實清楚目擊事件發生過程,故對告訴人是否確遭被告2 人強押上車,抑或告訴人係自行主動上車一節,均無法就其當日所見情形產生確信,自難遽以渠等於警詢中不甚確信,甚或係自行臆測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⒉證人己○○係告訴人女友之表哥,雙方認識已1 年有餘,告訴人並常為證人己○○介紹客戶申辦機車分期貸款,而證人庚○○係告訴人之友人,事發當時告訴人係與證人庚○○相約於梵谷大樓管理室門口碰面而欲由證人庚○○開車搭載告訴人至他處尋覓友人,復證人己○○、庚○○與告訴人間均無恩怨仇恨等情,業據證人己○○、庚○○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警卷第21、22、25、35、36頁、本院卷第61、63、124 頁參照),足見證人己○○、庚○○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嫌怨,且具相當交情;另告訴人與被告甲○○係搭乘證人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祥穩通訊行,而證人己○○隨後亦自行騎乘機車至祥穩通訊行,又證人庚○○與被告甲○○間並無相識等節,亦據證人庚○○、己○○及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業如前述。則證人庚○○及己○○既均係告訴人之友人且具有相當交情,復證人庚○○與被告甲○○間並無相識,倘被告2 人確欲強押告訴人至祥穩通訊行,豈會搭乘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庚○○之自小客車,而證人庚○○見其友人遭人強押上車,又豈會置其友人之安危於不顧,並配合被告2 人強押告訴人至祥穩通訊行,再證人己○○見其友人遭人強押上車,不惟未報警處理,反係自行騎乘機車一同前往祥穩通訊行,顯然亦與常情有違,足徵證人庚○○及己○○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遭被告2 人強押上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再告訴人與被告2 人本即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向被告2 人所借之款項於本案發生時仍未返還乙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參照),而被告甲○○於梵谷大樓管理室門口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時,曾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乙節,亦已如前述,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遭被告2 人強押上車云云,是否出於狹怨報復而有偏頗之虞,亦非無疑。參以證人庚○○、己○○及戊○○均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學歷均為高、中職畢業,己○○及戊○○並從事金融業務相關工作,理應均有相當生活閱歷,亦均無任何智能或精神障礙之情事,渠等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應知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準此,證人己○○、庚○○及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或有違常情,或有偏頗之虞,而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證述內容為真,且非有悖於常情或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即應以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較值採信。末以告訴人與被告2 人至祥穩通訊行就債務問題溝通協調後,被告丁○○曾要求告訴人一同至警局備案,嗣告訴人即由被告丁○○搭載同至鼓山分局乙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25-1 頁參照),衡諸常情,倘被告2 人確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載往祥穩通訊行之行為,被告丁○○豈有要求告訴人同至警局備案,並載同告訴人至警局說明之理,益證告訴人是否遭被告2 人強押上車一節,誠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己○○、庚○○、辛○○、乙○○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證據,然證人辛○○、乙○○及丙○○○對於渠等所目擊之案發過程均未能確信,而證人戊○○、己○○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翻異前詞,復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又較警詢中之證述可採,均已如前述。職是,被告2 人究否確有本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有被訴之強制罪嫌,本院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