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願受科刑範圍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除向被害人今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外,並向被害人道歉或書立悔過書。本院審酌: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茲就修正前後規定分述比較如下: 1、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先後數次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時間緊接,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業務侵占及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分別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該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連續侵佔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均併罰之,是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該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致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與同法第336 條第2 項犯行,原依行為時法構成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而得從一重處斷,依裁判時法則需數罪併罰,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述之比較結果,因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本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緩刑宣告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與乙○○(前經本院另案審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爰依廢止前刑法第56 條 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爰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藉工作業務,長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他人之財物,造成今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損失,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業務侵占金額尚非至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今驥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當庭交付和解賠償金額3 萬元予告訴代理人甲○○點收無誤,並已於94年8 月2 日書立悔過書(詳他字卷第14頁)。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係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亦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狀,認當事人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所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本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