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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13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方百正方錦源戴韻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願受科刑範圍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緩刑2 年。除向被害人今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
    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外,並向被害人道歉或書立
    悔過書。本院審酌: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茲就修正前後規定
      分述比較如下:
   1、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
      告先後數次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
      時間緊接,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業務侵占及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
      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分別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
      該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是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
      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
      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連續侵佔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均
      併罰之,是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而該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致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
      215 條、第216 條與同法第336 條第2 項犯行,原依行為
      時法構成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而得從一重處斷,依裁判時
      法則需數罪併罰,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
      關於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法定
      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述之比較結果,因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是本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緩刑宣告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與乙○
      ○(前經本院另案審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爰依廢止前刑法第
      56 條 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爰依刑法修
      正前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藉工作業務,長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侵占業務
      上持有之他人之財物,造成今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損失
      ,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業務侵占
      金額尚非至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今驥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且當庭交付和解賠償金額3 萬元予告訴
      代理人甲○○點收無誤,並已於94年8 月2 日書立悔過書
      (詳他字卷第14頁)。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係一
      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亦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狀,認當
      事人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所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
    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
    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本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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