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簡字第1308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 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即日盛行購買車牌號碼為H8E ─939 號重機車乙輛,並書立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940 0元,分12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付款4950元,在價金尚未全部付清前,被告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乙○○仍保有機車所有權,且該車停放處所為被告之住所即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707 號,詎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出前揭約定停放處所藏匿,致乙○○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前,曾於94年3 月22日以其獨資經營之商號耀輝家電企業社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貸款26萬元,並以車號6131-GN 號自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雙方約定自94年4 月22日至98年3 月22日分48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給付7514元,該自小貨車之存放地點則為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707 號被告住處,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款項,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自小貨車質押予為其出資處理債務之友人李明穗作為擔保,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亦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5年1 月17日以95年度簡字第444 號繫屬本院,該案承辦法官因認本案與該案犯罪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故將本案之犯罪事實併予審判,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而於95年5 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另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啟強 法官 卓立婷 法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