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街76號6 樓「三和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之總經理,平日負責綜理三和公司所有業務,其妻即被告乙○○為三和公司出納,平日負責管理三程公司之財物,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則為三和公司董事,亦係庚○○之連襟,被告甲○○則為其表哥,被告乙○○利用其擔任三和公司出納,且平日以負責三和公司匯款業務之機會,與被告庚○○、丁○○、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3 月2 日起至89年12月28日止,連續將三和公司申請設立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00000 0000 號帳戶內之資金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46 萬元,未經負責人壬○○(即庚○○之三哥)、董事辛○○(即庚○○之大哥)及其他董事戊○○、己○○、丙○○等人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由被告乙○○持其平日保管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擅自前往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以填寫取款憑條領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受款人之帳戶方式,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上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人、匯款金額、受款人及受款銀行帳號均詳如附表)。嗣於91年2 月間,因辛○○發現乙○○涉有侵占三和公司款項之嫌,要求乙○○提出帳冊供查帳被拒,經向調查局檢舉乙○○侵占犯行,並由調查局派員深入調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乙○○、庚○○、丁○○、甲○○對於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一事固不諱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三和公司股東與公司間常有金錢借貸往來,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之匯款係伊先前借公司美金32 萬 元支付買匯所需之還款,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之匯款則係依告訴人辛○○之指示匯款等語,被告庚○○、曾永福辯稱:三和公司匯給伊等之款項係伊等先前借款給公司,公司還款給伊等語,被告甲○○辯稱:三和公司匯款100 萬元給伊,係先前辛○○向伊借款之還款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辛○○之指述,及被告4 人均供承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取款憑條等附卷可證,又依卷附三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總分類帳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4 人與三和公司間有借款之關係存在為其論據。惟查,(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難謂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告訴人固指述被告乙○○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即私自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款項匯出予其本人及其他被告,而侵占公司之金錢,惟證人即三和公司董事長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和公司資金提款程序並非必須經過伊同意才可以動用,89年之前公司要用錢,從來都沒有先問過伊意見,伊也不曾授權過他人,也從來沒有開過董事會,公司印章則在被告庚○○處等語(見審卷第14 9、150 頁),顯見三和公司平日資金調度,並非由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而係由被告庚○○、乙○○2 人負責,告訴人指稱被告乙○○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即私自匯款係與公司作法不同等語即有可議之處;(二)被告乙○○於88年12 月7日自其華南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提領美金32 萬 元匯入三和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 ,此有上開被告乙○○及三和公司華南銀行美金帳戶往來明細表、匯款單及三和公司總分類帳各1 份在卷可憑(見審卷第49─55 頁) ,上開美金結售後為新台幣1011萬5200元,又被告庚○○亦於89年1 月7 日自其華南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匯出美金16萬50 00 元至三和公司華南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 內,此有被告庚○○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及匯款單各1 紙在卷可查(見審卷第58─59頁),顯見被告乙○○、庚○○確有借款予三和公司,且金額高於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匯款金額,又參之證人即三和公司股東及前任監察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三和公司若週轉金不足都是被告庚○○在處理,有時候都是被告庚○○錢借給公司等語(見審卷第15 2─153 頁),則被告乙○○、庚○○所辯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匯款係三和公司返還予其2 人之借款等詞尚可採信;(三)證人即三和公司董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營竹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先前有向伊借錢,因為辛○○曾有向伊借錢沒有還,後來辛○○又要向伊借100 萬元時,被伊拒絕,後來是被告甲○○出面向伊借錢給辛○○,伊就直接匯款給辛○○,而被告甲○○在借款後二、三個月就還伊錢等語(見審卷第158 ─159 頁),此復有竹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4 月5 日匯款100 萬元予辛○○之匯款單1 紙在卷可查(見審卷第 220 頁),而辛○○有時會指示被告乙○○匯款,亦有其於92年2 月14日指示被告乙○○匯款三和及福榮公司負責人46萬元之傳真1 紙在卷可參(見審卷第219 頁),依此被告甲○○所辯附表三所示之匯款係辛○○之還款等,及被告乙○○所辯附表三所示之匯款係依辛○○指示所為等尚非無據;(四)被告丁○○為竹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憑(見審卷第242 頁),而竹祥公司曾於83年、84年間分別匯255 萬元、270 萬元、130 萬元及50萬元予辛○○,此有匯款單4 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陳福所辯辛○○曾向其借錢,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係辛○○之還款等,及被告乙○○所辯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係依辛○○之指示所為等均非無據;(五)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和公司之股東幾乎都有向公司借過錢,辛○○借最多,三和公司剛開始成立時,有開過一次股東會,該次辛○○有說要向公司借錢,當時所有股東同意,後來就是股東大家都向公司借錢,伊曾向公司借錢不久就還了,沒有簽收據,辛○○借錢時,也沒有簽借據,伊要借錢時,曾打電話給辛○○,他沒有要求我簽,辛○○向三和公司借的款項到現在都沒有還,股東向公司之借款沒有簽借據,也沒見過在公司帳冊有記載,因為是短期借款,股東間是親戚,而公司向外借週轉金時,都是股東電話聯絡,未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被告丁○○有借款給公司,現在公司還有欠他錢,而三和公司曾經在89年底有向華南銀行貸款1000萬元,是因為公司欠被告庚○○錢,而公司並沒有這筆錢,只好去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審卷第151 ─154 頁),復參之三和公司確有自87 年3月30日起至90年1 月18日止分別匯款15次予告訴人,金額達3580萬元,有匯款單13張及存款憑條2 張在卷可查(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521 卷第79 ─92頁),顯見三和公司之股東與公司間確經常有借款之往來,而此借款均未記於公司之帳目內,因而亦難以三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總分類帳均未顯示公司與股東間有資金往來而認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稱之業務侵占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等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人│匯款金額│受款人│受款銀行帳號│ ├──┼──────┼─────┼───┼────┼───┼──────┤ │ 一 │89年3月2日 │華南商業銀│乙○○│25萬元 │庚○○│華南商業銀行│ │ │ │行東高雄分│ │ │ │東高雄分行 │ │ │ │行 │ │ │ │000000000000│ ├──┼──────┼─────┼───┼────┼───┼──────┤ │ 二 │89年3月2日 │華南商業銀│乙○○│25萬元 │丁○○│臺灣中小企業│ │ │ │行東高雄分│ │ │ │銀行頭份分行│ │ │ │行 │ │ │ │0000000000 │ ├──┼──────┼─────┼───┼────┼───┼──────┤ │ 三 │89年12月19日│華南商業銀│乙○○│100萬元 │甲○○│華南商業銀行│ │ │ │行東高雄分│ │ │ │東高雄分行 │ │ │ │行 │ │ │ │000000000000│ ├──┼──────┼─────┼───┼────┼───┼──────┤ │ 四 │89年12月28日│華南商業銀│乙○○│664萬元 │乙○○│華南商業銀行│ │ │ │行東高雄分│ │ │ │東高雄分行 │ │ │ │行 │ │ │ │000000000000│ ├──┼──────┼─────┼───┼────┼───┼──────┤ │ 五 │89年12月28日│華南商業銀│乙○○│332萬元 │庚○○│華南商業銀行│ │ │ │行東高雄分│ │ │ │東高雄分行 │ │ │ │行 │ │ │ │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