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己身經濟困頓,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9年1 月5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2號3 樓甲○○住處,向甲○○佯稱欲出售其所有之營業計程車,甲○○信以為真,而與之訂定汽車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乙○○將其所有所有1995年份、廠牌喜美、車牌號碼BW-298之營業計程車乙部,以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17 萬5 千元,由甲○○先交付15萬元之定金於乙○○,並於89年6 月30日辦理過戶時,甲○○再支付尾款2 萬5 千元予甲○○。嗣至雙方之約定過戶日,甲○○未見乙○○辦理過戶,查覺乙○○於收受定金15萬後,已將該車又轉賣他人,致甲○○受有交付定金15萬元之損失,始悉受騙乙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⑵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⑶證人張耀宗之證述、⑷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確曾簽立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節,核與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甲○○之犯行,其辯稱:簽該買賣合約書是因為我欠告訴人甲○○互助會會款,告訴人甲○○要我簽來擔保的,並不是真的要賣車給他,況且事後我已經把錢拿給受甲○○委託向我收錢的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雖曾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乙○○係以175,000 元之代價將車牌號碼BW-298之營業計程車,出售予伊,伊並曾交付150,000 元之車款予被告乙○○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卷第1899號卷第7 頁、89年度偵字第26072 號卷第6 頁),惟其復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175,00 0元中75,000元是租2 年計程車的對價,另外的100,000 元才是車子的費用云云(見本院90易字第4503號卷第14頁),與其上開指述之情節已有相歧,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是否屬實,已難盡信。另告訴人甲○○實際並未向被告乙○○購買前開車牌號碼BW-298之營業計程車,係因被告曾參加由甲○○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於標得其中1 互助會會款後,欲再下標另1 互助會,甲○○為擔保其日後得向被告收取死會之互助會會款,始要求被告須簽立上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95 年 度易緝字第181 號卷第70頁)。衡諸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其心理上受有如不據實陳述,將遭偽證罪追訴之負擔,故本院認其上開於審理中證言之憑信性較前揭偵查中之指述為高,而可採信。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甲○○為擔保其會款債權,始要求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應屬可信。是甲○○既未因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另行交付150,000 元予被告,則自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核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又被告於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仍繳納數會互助會會款予甲○○之事實,業據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其於偵查中證稱:汽車買賣合約書簽立在前,之後的互助會還(有)在繳等語(見90年度調偵字第464 號卷第11頁背面);其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是在標第2 個互助會之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的,被告標了第2 個互助會之後又繳了3 、4 會的會款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81 號卷第72頁),是被告既於先後標得2 個互助會後,仍繼續繳納數會之互助會會款,益證被告於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初,並未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縱令被告事後未依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將前揭營業用計程車過戶予甲○○,復有部分互助會會款債務尚未清償,然亦屬民事之糾葛,應與刑事詐欺罪無涉。 ㈢另告訴人甲○○曾委託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向被告追討其餘積欠之互助會會款,被告並已於93年4 月22日以10萬元與該公司人員達成和解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復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而觀諸該和解書之備註欄亦載明:「雙方達成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告訴,全部撤銷」,是甲○○所委託之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人員既已於收取10萬元之金額後,並與被告達成和解,衡情應係基於甲○○之事前之授意而為,益證本件應係民事糾紛無訛。㈣至證人張耀宗雖曾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89年1 月5 日有在甲○○住處,甲○○要買(被告所有)喜美轎車,以15萬元交給被告乙○○,我有看見被告拿15萬元,是甲○○拿給他的云云(見本90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卷第18頁背面),惟證人張耀宗前開證述,核與前開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並不相合,尚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何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何其他詐欺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