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李耿誠律師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陳裕文律師 林慶雲律師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宇○○ M○○ N○○ L○○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58、8159、8160、8161、8162、8163、8164、8165、8166、8167、8168、80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V○○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M○○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宇○○、N○○、L○○,均無罪。 事 實 壹、非法募集與發行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及嘉樂電台認股憑證部分: 一、第一民主電視公司部分: ㈠地○○於政府尚未開放有線電視經營權時,即經營有線電視台,並於民國79年1 月1 日成立第一民主新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地○○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部分,業於87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公司成立後至85年底期間擔任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嗣並約定由V○○擔任登記後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常務董事,而於86年1 月29日由地○○借名而無決策權、不知情之宇○○擔任董事長,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設立第一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有線電視系統之經營項目,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63號8 樓之1 )。在政府開放有線電視台經營權,該公司取得行政院新聞局有線電視籌設許可及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詎地○○為籌募資金之需,與時任該公司、快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電台,址原設同上樓之3 ,現址為同市○○路70號1 樓)及聯播之嘉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樂電台,址設嘉義市○區○○路193 號16樓之1 )節目主持人之V○○,均明知86年11月至87年間第一民主電視公司為未依法核准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以及販售該公司認股憑證(即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93年7 月1 日改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更名為證券期貨局)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共同非法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同謀販售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地○○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亦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87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旋經由地○○訂出銷售價格,於86年11月至87年間透過V○○於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聯播網主持節目之機會,在節目中宣傳,向不特定之大眾宣傳推銷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認股憑證,並約定由V○○每張認股憑證抽取新臺幣(下同)1 千至2 千元佣金,於86年11月至87年間使玄○○、丁○○、曾鐘任春、I○○、e○○、己○○○、O○○、申○○○、Z○○、E○○○、X○○、b○○、子○○、巳○○、G○○、S○○、寅○○○、U○○○、癸○○、壬○○○、f○○、酉○○、a○○、D○○○、F○○、謝東霖(原名謝東林)、午○○、天○○、蔡秋香(已歿)、庚○○〔以上即起訴書附表二㈠所示之人〕、Y○○(併案部分)等人及其他多名欲認購認股憑證之人,或由地○○之助理到府專送、或由V○○服務處助理到府專送、或由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員工專送、或在該公司內,購買該公司之認股憑證,地○○取得玄○○等人及其他多名已購得認股憑證人之資金,即將印有「第一民主新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董事長地○○、常務董事V○○、董事宇○○」(發行日印為85年7 月1 日)之認股憑證交付玄○○等人及其他多名已購得認股憑證之人,並將款項統由不知情之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股務處人員與地○○媳婦辰○○處理,以此方式吸取社會大眾游資。 二、快樂電台認股憑證部分: ㈠地○○於84年3 月10日由黃爾璇出名擔任董事長,黃○○擔任董事之職,登記設立快樂電台,並於同年7 月24日經交通部核發廣播無線電台架設許可證,嗣因資金不足,於85年間尋M○○合夥出資各半,改由M○○借名而無決策權、不知情之N○○於85年5 月10日出任董事,黃○○依舊擔任董事,並經地○○安排出任以快樂電台為主之快樂聯播網總台長。 ㈡地○○於86年11月間起為籌募資金之需,承前犯意,與M○○、黃○○及V○○4 人均明知快樂電台為未依法核准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以及販售該公司認股憑證,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共同非法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M○○共同決意,並徵得黃○○之同意,且與時任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及嘉樂電台節目主持人之V○○,同謀販售快樂電台認股憑證,以相同手法及抽佣約定,經由黃○○訂出銷售價格,V○○則負責對外宣傳鼓吹不特定人前來認購認股憑證,於86至87年間使卯○○、亥○○、乙○○、C○○、d○○、Z○○、子○○、辛○○、壬○○○、f○○、莊睿蓁、R○○、謝東霖〔以上即起訴書附表二㈡所示之人〕、G○○等人及其他多名欲認購認股憑證之人,購買快樂電台之認股憑證,地○○取得卯○○等人及其他多名已認購認股憑證之人之資金,即將印有「快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董事長M○○、常務董事黃○○、董事N○○」(發行日印為86年1 月1 日)之認股憑證交付上開卯○○等人及其他多名已認購認股憑證之人,以此方式吸取社會大眾游資。 三、嘉樂電台認股憑證部分: ㈠地○○另與M○○共同合意由快樂電台為主之快樂聯播網出資,2 人持股各半方式,於86年2 月1 日由M○○借名而無決策權、不知情之其父L○○出名擔任董事長登記設立嘉樂電台。 ㈡地○○為籌募資金之需,承前犯意,與M○○、黃○○及V○○均明知於86年11月間嘉樂電台為未依法核准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以及販售該公司認股憑證,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共同非法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M○○共同決意,並與時任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及嘉樂電台節目主持人之V○○,同謀販售快樂電台認股憑證,經由黃○○訂出銷售價格,以相同手法及抽佣約定,於86至89年間使玄○○、I○○、Z○○、子○○、a○○、天○○、蔡秋香(已死亡)〔以上即起訴書附表二㈢所示之人〕、謝東霖等人及其他多名欲認購認股憑證之人,購買嘉樂電台之認股憑證,地○○取得玄○○等人及其他多名欲認購認股憑證之人之資金,即將印有「嘉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董事長L○○、常務董事宙○○、董事戌○○」(發行日印為86年9 月1 日)之認股憑證交付上開玄○○等人及其他多名欲認購認股憑證之人,以此方式吸取社會大眾游資。 貳、更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之詐欺得利部分: 一、地○○於取得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及嘉樂電台投資者款項,明知所營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於88年11月18日遭撤銷籌設許可及註銷籌設許可證,公司資金週轉告罄,且無從取得其他管道奧援,已無法繼續正常經營,原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持有人之投資顯有化為烏有之可能,乃與V○○、黃○○3 人為安撫持有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電台及嘉樂電台認股憑證之投資人,先由地○○於90年7 月6 日申請設立並未實際營運之空殼台信公司,自任董事長,由黃○○出面邀集V○○擔任公司監察人,3 人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密謀通知前揭購得認股憑證之特定人,以更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方式,以新替舊,以延緩東窗事發時間。 二、旋即虛以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於90年8 月3 日會議決議兌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為由,而於90年間明知台信公司為未依法核准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亦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後,即以台信公司名義印製認股憑證,於90年8 月間起,透過V○○所主持之節目,或以電話,或以寄發通知書之方式,要求購買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之特定投資人兌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乃有購買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及股票之丁○○、玄○○、F○○、天○○、f○○、壬○○○、a○○、癸○○、S○○、G○○、巳○○、b○○、X○○、E○○○、午○○、天○○、Z○○、申○○○、O○○、己○○○、e○○、I○○、K○○○、Y○○、U○○○等特定人士,前往快樂電台、第一民主電視公司等處,將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認股憑證換發台信公司認股憑證,以掩飾其第一民主電視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實情,另在M○○不知情之情形下,亦有持快樂電台認股憑證之莊睿蓁、d○○、f○○,與持嘉樂電台認股憑證之玄○○、a○○等特定人士,亦前往快樂電台、第一民主電視公司等處,將快樂電台、嘉樂電台之認股憑證換發台信公司認股憑證,此後旋於92年7 月2 日申請暫停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營業,而迄至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於98年8 月31日廢止公司登記前,均未將前揭購買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及股票之投資人列名於其股東名簿中。 參、侵占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收視戶等資產出售所得款項部分: 一、地○○為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因高雄市政府出面協調由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電視公司)接收該公司之收視客戶,以及受託全權處理寶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國公司)及國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美公司)之收視客戶等資產以償還公司債務,並受其妻王青擔任負責人之帝一傳播有限公司之委託,乃將上開4 家公司於高雄市南區之實際有效收視客戶共計19,445戶及有線電視網路資產(包括但不限於所有機房頭端、鋪設網路、線攬等一切有形及無形資產),於90年11月12日與港都電視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每戶9 千元計價,充為第一民主電視公司等4 家公司出讓上開收視客戶及有線電視網路資產之總價金,共計1 億7 千5 百萬元出售予港都電視公司,港都電視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該筆款項,開立如附表壹、貳所示及發票日期91年7 月31日,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2 百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發票日期均88年11月6 日,票號AK0000000 、AK0000000 號,面額各250 萬元,共500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支票)等41張支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至43所示,該附表一係由編號3 起算),均交由地○○收執有案。 二、詎地○○除轉交部分支票予頻道商債權人代表T○○用以還款、由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帳戶兌現及用途不明者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遭其連續侵占之其餘支票款項共計4 千1 百萬元如下: ㈠其中9 百萬元,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29至31〉所示之支票4 張,由地○○持以向甲○○借款。 ㈡其中2 百萬元,如附表壹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1 張,地○○則交付其妻即不知情之王青,由其妻再持以向H○○調借現金196 萬元。 ㈢其中6 百萬元,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支票3 張,地○○交予A○○作為償還積欠600 萬元之欠款。 ㈣其中4 百萬元,如附表壹編號九、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支票2 張,地○○交給不知情之王青持向未○○借款400 萬元,共計2 千1 百萬元遭侵吞挪為私用。 ㈤其中1 千5 百萬元,如附表壹編號十一至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至37〉所示之支票3 張(起訴書漏論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支票1 張),而編號十二、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37〉乃受款人分別為「國美有線電視(股)公司」、「第一民主有線電視(股)公司」,原並均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嗣經發票人塗銷)之支票,地○○存入不知情之媳婦辰○○帳戶內提示兌現。 ㈥其中2 百萬元,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支票2 張,乃受款人分別為「第一民主有線電視(股)公司」、「國美有線電視(股)公司」,原並均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嗣經發票人塗銷)之支票,地○○存入不知情之姪女梁芬瑛帳戶內提示兌現。 ㈦其中3 百萬元,如附表壹編號十六、十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之支票2 張,乃受款人分別為「第一民主有線電視(股)公司」、「國美有線電視(股)公司」,原並均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嗣經發票人塗銷)之支票,地○○存入不知情之養姪子梁建章帳戶內提示兌現,共計2 千萬元遭侵吞挪為私用。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c○○、戊○○、T○○、丑○○、宙○○、戌○○ 及共同被告M○○、黃○○、N○○;證人即投資人卯○○、亥○○、乙○○、C○○、d○○、Z○○、子○○、辛○○、壬○○○、f○○、R○○、謝東林〔即起訴書附表二㈡所示之人〕、玄○○、I○○、Z○○、子○○、a○○、天○○、蔡秋香、莊睿蓁〔即起訴書附表二㈢所示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及共同被告地○○、V○○、宇○○、黃○○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陳述,被告地○○、V○○、M○○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蔡秋香業於97年8 月1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144 頁),且此項因證人死亡而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並已無可回復,是本院自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蔡秋香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參諸證人蔡秋香於調查站詢問所為證述(95偵8161卷第33至35頁),係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則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事甚灼明,且查無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情事,則上揭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自形式上觀察,實均已足供擔保,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莊睿蓁(原名:莊瑞楨)於93年4 月23日調查站詢問之陳述(同上偵卷第57至60頁),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故不到庭,且員警曾至證人莊睿蓁戶籍地址查訪,發現證人莊睿蓁實際上已行方不明,又證人莊睿蓁亦未入監受執行或被羈押等情,有本院98年12月25日、99年1 月15日、3 月5日 、4 月2 日庭期傳票、同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及員警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五第303 頁、本院卷六第223 、226 、265 、334 、337 頁、本院卷七第28、79、109 、115 、176 、209 、212 、217 、222 、635 頁),足見證人莊睿蓁已因而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是證人蔡秋香及莊睿蓁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分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同旨可參)。查本件共同被告宇○○於偵訊時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訊問程序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95偵8023卷第93至97頁),既均未經具結,則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應認其等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地○○、V○○、黃○○及辯護人未爭執之證人辰○○、丑○○、宙○○、戌○○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同上偵卷第312 至320 、143 至151 、262 至267 、112 至115 、257 至260 、274 至278 頁、95偵8158卷第6 至9 頁),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卯○○、亥○○、乙○○、C○○、d○○、Z○○、子○○、辛○○、壬○○○、f○○、R○○、謝東霖;證人宙○○;共同被告N○○在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證述,因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符合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是其於調查站詢問中之陳述,尚無引證之必要,應以其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至證人戌○○則無調查站詢問筆錄,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調查站詢問筆錄,容有誤會。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即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T○○前於調查站詢問就本件關於1 億6 千萬元之流向等細節性事項均詳細陳述(92發查6642卷第8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則未經要求再次說明其僅稱如調查站詢問所述等語(本院卷六第352 頁);共同被告地○○、V○○、宇○○、黃○○、M○○於調查站詢問時亦就本件公司決策過程、謀議、公司之設立地點等情,於本院審理時皆未就次等細節再為陳述,均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詳盡之陳述,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之陳述係涉本件各被告是否成立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之調查站詢問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調查站詢問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c○○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未被告知登記為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董事(95偵8023卷第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改稱:我知道我有擔任董事,我有同意要擔任(本院卷六第12 頁 );證人吳秋菊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僅擔任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客服人員而已,從未曾擔任該公司董事,也未曾獲告知擔任董事職務(同上偵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擔任第一民主電視董事,我是員工,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但簽什麼文件,我沒有看(本院卷六第16頁);證人丑○○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地○○透過所屬女性員工「王家珍」打電話向我表示,因被告地○○計畫成立公司「台信公司」,希望我能掛名擔任該公司發起股東,我遂應允同意,但我來貴處才知道我有掛名(常務)董事(同上偵卷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授權是概括授權,因有授權給他們,如果安排職務給我,也不會反對(本院卷六第386 頁),本院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證人於受調查站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等在受詢問前已經員警告知所涉及相關犯罪之意旨,訊末亦均經員警確認陳述是否符合真意或是否在渠等自由意識下陳述,且本院復查無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得其等之供述,又審酌證人調查站詢問陳述之情形,亦無受其他外力干擾之虞,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共同非法募集與發行認股憑證部分: 一、第一民主電視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V○○固不否認前揭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認股憑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我經被告地○○之邀請,在快樂電臺節目中,宣傳第一民主電視及快樂電台等公司之認股憑證,而該等公司股票之優劣,我確實不知情,依我的想法,倘每收視戶每月繳交5 、6 百元,以全高雄市人口數,確實能使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經營、邁向繁榮云云。經查: ㈠前揭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投資人玄○○、丁○○、曾鐘任春、e○○、己○○○、O○○、申○○○、E○○○、X○○、b○○、巳○○、G○○、S○○、寅○○○、U○○○、癸○○、壬○○○、f○○、酉○○、a○○、D○○○、F○○、謝東霖、午○○、天○○、庚○○、Y○○、Z○○、子○○、I○○、蔡秋香(已死亡)等31人,或由地○○之助理到府專送、或由V○○服務處助理到府專送、或由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員工專送、或在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內,購買上開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認股憑證或股票,均取得印有「第一民主新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董事長地○○、常務董事V○○、董事宇○○」(發行日印為85年7 月1 日)之認股憑證,並將款項統由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股務處人員與地○○媳婦辰○○處理之事實,業據上揭投資人證述明確(本院卷六第104 至107 、187 至、188 、100 至103 、125 至128 、129 至132 、133 至135 、136 至138 、139 至142 、142 至144 、169 至171 、172 至175 、243 至246 、175 至178 、247 至249 、250 至252 、179 至182 、121 至124 、84至88、89至94、204 至206 、200 至203 、183 至186 、207 至209 、95至99、24至26、379 至383 頁、本院卷七第116 至118 、119 至123 、222 至227 、228 至230 頁、95偵8161卷第33至35頁),及提出相關認股憑證在卷可稽。 ㈡共同被告地○○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安排被告V○○於85、86年間進入快樂聯播網擔任節目主持人,而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認股憑證則係我的主意,86、87年間我請V○○在快樂聯播網節目中廣播要聽眾等不特定人購買該公司之認股憑證,該公司為未依法核准公開發行股票(即認股憑證)之公司,V○○每張股票(即認股憑證)有抽取代價,交易均在該公司所在8 樓辦理,資金用於投資該公司(95偵8023卷第281 、282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拜託V○○在聯播節目中販賣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剛開始V○○每張抽1 千元,後來最高也不超過2 千元(同上偵卷第316 頁);證人c○○亦即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董事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地○○曾經透過快樂電台節目主持人V○○對外公開招募民眾購買認股憑證(同上偵卷第6 頁反面);證人P○○亦即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董事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地○○印製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透過其經營快樂電台之節目主持人V○○公開對外向不特定人銷售股票(認股憑證),V○○在節目中對外廣播宣傳購買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同上偵卷第14頁);證人即被告宇○○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地○○成立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因需要大量資金更新設備,遂透過快樂電台節目主持人V○○公開販售該公司認股憑證籌資(同上偵卷第80頁反面);證人辰○○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第一民主電視公司發出認股憑證,公司有1 、2 個人專門負責收小股東的錢,收到錢後再交給我,還製作1 張明細書面,載明錢及股份張數,我再製作總表給主管(同上偵卷第113 頁),可見被告地○○明知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未依法核准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竟委由被告V○○於節目中宣傳推銷對外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販售該公司認股憑證甚明。 ㈢被告V○○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85年間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實際負責人地○○(自稱總裁)指派我掛名擔任常務董事職務,當時屬地下電台,我實際負責播音及主持節目,至88 年11月及89年4 月間先後遭新聞局及經濟部撤銷證照,而未再擔任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職務及主持節目播音員,86年地○○表示聯播網有很大的發展,需要資金,要我在聯播網節目中公開廣播要聽眾等不特定人購買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及嘉樂電台認股憑證,3 家同時販售,至地○○87年底當選立法委員後即停止販售,我每張抽取1 成佣金,約1 千元(95偵8023卷第124 、125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實際負責電視、電台的播音,一天3 個小時,販售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的價錢是地○○所訂,地○○剛開始賣不好,所以叫我出面賣,答應每張給我2 千元,但剛開始每張只給1 千元,後來降到7 百元(同上偵卷第145 、147 頁),可見被告V○○於第一民主電視公司為地下電台時即參與公司職務,自明知該公司未依法核准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竟受被告地○○委任於節目中宣傳推銷對外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販售該公司認股憑證,彼此間就非法販售認股憑證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又被告黃○○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V○○為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及快樂電台聯播節目主持人,於85年底至86年間在節目中推銷該公司認股憑證(95偵8023卷第205 頁),於偵訊時證稱:是地○○叫V○○以廣播方式販售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同上偵卷第262 頁),益見V○○於該公司尚未為公司登記之前,即受被告地○○指派販售該公司之認股憑證,自應對上開非法販售未經許可之認股憑證行為,知之甚詳,自難推卸其責。 ㈤又佐以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電台及嘉樂電台均未曾向證期會申請辦理公開招募之認股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及申報(請)生效案件,除經證人即被害人丁○○、玄○○、謝東霖、天○○、f○○、癸○○、寅○○○、S○○、G○○、巳○○、b○○、X○○、E○○○、午○○、申○○○、O○○、己○○○、e○○、K○○○、Y○○、a○○、壬○○○、U○○○、Z○○、子○○、I○○、酉○○均證稱:其等不知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招募投資人購買認股憑證未經過主管機關核可(本院卷六第188 、106 、184 、96、85、180 、248 、177 、245 、174 、170 、144 、141 、208 、137 、134 、131 、126 、100 、380 、90、122 、251 頁、本院卷七第117 、121 、222 、230 頁),又證人P○○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有線電視法頒佈後規定經營有線電視系統需要相關播送設備,並給予業者2 年籌設期間,但是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均未經過經濟部及新聞局准並取得營業執照,而於89年間遭撤銷,第一民主電視公司雖有新聞局所核發2 年籌備執照,但始終未獲核准有線電視之播送而遭撤銷,應不能公開發行股票,以我投資500 萬元,地○○交只給我認股憑證,並沒有股票,我也不知道要經過經濟部主管機核准始得發行股票(95偵8023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本件被告V○○對此亦不否認,復有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股東名冊分別各僅有2 千萬股數並無如各該認股憑證所載為7千 萬股之情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資料卷第235 、236 頁,下稱調查卷)、行政院新聞局88年11月18日建廣五字第18952 號函撤銷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有線電視籌設許可並註銷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調查卷第263-1 至264 頁)等相關事證附卷可參,足堪信為真實。 ㈥被告地○○為籌募資金決意以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名義對外公開向不特定人招募購買認股憑證,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V○○在節目中大力推銷販售,其籌募資金方式,為凡自然人或法人均可依其意願申購該公司之認股憑證,申購人於繳足市價行情之費用即取得該公司之認股憑證,並可據以轉換成為該公司該次發行新股相同股數之公司股東,此有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其背面均登載「本認股憑證持有人得按本憑證所載股數於第一民主新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記時十足轉換成等值之該公司股票,特此見證,律師黃振銘」,有該公司認股憑證影本在卷足憑(93他1874卷第14頁,因式樣相同,僅列舉其一)。就上開認股憑證之記載以觀,認股憑證與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有價證券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相符。又證券交易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是被告地○○、V○○之所為,顯屬發行有價證券,自應受證券交易法之管理監督。 ㈦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地○○、V○○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以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名義發行有價證券,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論處罪刑。被告V○○辯稱未違反證券交易法,自無足取。綜上,足認被告V○○上揭辯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V○○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快樂電台認股憑證部分: 訊據被告黃○○、V○○、M○○固均不否認前揭快樂電台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認股憑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⑴被告黃○○辯稱:只負責節目企畫,未參與認股憑證販售云云。⑵被告V○○同上之辯解。⑶被告M○○辯稱:我僅是單純同意被告地○○使用我的名義發行認股憑證,我完全未參與出售認股憑證,且投資人購買認股憑證的價款,全數由被告地○○取走云云。經查: ㈠前揭快樂電台投資人f○○、壬○○○、謝東霖、卯○○、亥○○、乙○○、C○○、辛○○、R○○、Z○○、子○○、d○○、莊睿蓁等13人購買該電台之認股憑證,均取得印有「快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董事長M○○、常務董事黃○○、董事N○○」(發行日印為86年1 月1 日)之認股憑證,並將款項統由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股務處人員處理之事實,業據上揭投資人證述明確(本院卷六第84至88、121 至124 、183 至186 、226 至242 頁、本院卷七第116 至124 、125 頁、95偵8161卷第57至60頁),及提出相關認股憑證在卷可稽。 ㈡共同被告地○○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安排被告V○○於85、86年間進入快樂聯播網擔任節目主持人,而於86、87年間我徵得M○○之同意印發快樂及嘉樂電台之認股憑證,86、87年間我請V○○在快樂聯播網節目中廣播要聽眾等不特定人購買快樂及嘉樂電台之認股憑證,V○○每張股票(即認股憑證)有抽取代價,交易均在該公司所在8 樓辦理(95偵8023卷第281 、282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M○○為了要發展聯播網,印發快樂及嘉樂電台之認股憑證我徵得M○○及黃○○之同意,所賣的錢均由M○○處理(同上偵卷第315 、31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快樂、嘉樂電台是由我跟M○○兩個人決定販賣認股憑證價格、黃○○當中間人(本院卷七第133 、134 頁),參以快樂電台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情,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期貨局)93年7 月7 日證期一字第0930128646號函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86 頁),可見被告M○○明知快樂電台未依法核准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竟同意被告地○○任由被告V○○於節目中宣傳推銷對外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販售該公司認股憑證甚明。 ㈢被告V○○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85年間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實際負責人地○○(自稱總裁)指派我掛名擔任常務董事職務,當時屬地下電台,我實際負責播音及主持節目,86年地○○表示聯播網有很大的發展,需要資金,要我在聯播網節目中公開廣播要聽眾等不特定人購買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及嘉樂電台認股憑證,3 家同時販售,至地○○87年底當選立法委員後即停止販售,我每張抽取1 成佣金,約1 千元(95偵8023卷第124 、125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實際負責電視、電台的播音,一天3 個小時,販售快樂及嘉樂電台認股憑證的價錢是黃○○所訂,地○○剛開始賣不好,所以叫我出面賣,答應每張給我2 千元,但剛開始1 張只給1 千元(同上偵卷第145 、147 頁),可見被告V○○既受被告地○○之委任銷售快樂電台認股憑證,當知快樂電台未依法核准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其竟仍受被告地○○委託於節目中宣傳推銷對外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販售該公司認股憑證,而被告黃○○為訂定販售價格之人,彼此間就非法販售認股憑證行為,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又被告黃○○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V○○為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及快樂電台聯播節目主持人,於86年間中在節目中推銷認股憑證(95偵8023卷第205 頁),於偵訊時供稱:讓V○○在電台廣播販售快樂電台認股憑證,是地○○與M○○2 人所決定(同上偵卷第264 頁),益見被告地○○、M○○2 人共同決意被告V○○在節目中指派販售快樂電台之認股憑證,就其非法販售認股憑證行為,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應對上開非法販售未經許可之快樂電台認股憑證行為,難以推卸其責。 ㈤證人宙○○於偵訊時證稱:其任職嘉樂電台時,M○○跟我說公司用我名字買房子,且他是負責財務,嘉樂電台有請V○○公開廣播販售快樂、嘉樂電台及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因嘉樂及快樂電台是聯播網,只要在快樂電台製播就會在嘉樂電台播出,而嘉義聽眾聽到嘉樂電台廣播,會直接打到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股務部購買認股憑證,由嘉樂電台播放V○○販賣嘉樂、快樂、第一認股憑證(95偵8023卷第274 至278 頁),本件販售快樂電台認股憑證行為,被告M○○確有參與無疑。 ㈥又佐以證人戌○○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快樂電台任職時,M○○及黃○○要求我在快樂電台當主持人時去宣傳販賣認股憑證,說快樂電台要增加台數要發行認股憑證,當時在電台宣傳都用快樂電台集團,交易地點都是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股務組,是V○○先販賣,後來黃○○指定的主持人在廣播中宣傳,我也是被指定的,我有獎金,但怎麼算則忘了,黃○○是王青之前助理,後來升格為快樂電台台長,我販賣3 家認股憑證是聽黃○○指示(95偵8158卷第7 、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當時公司發行認股憑證,公司說要擴大電台聯播,所以發行認股憑證,讓聯播網可以建立起來,計畫要開9 個電台,在快樂電台擔任主持人時,黃○○告訴我在節目中宣傳販賣快樂、嘉樂電台認股憑證,我只認為是一種趨勢就配合宣導,黃○○說要告訴聽眾,電台要擴張是個好機會,當初電台發展的很好,且有企圖心要擴展到整個臺灣(本院卷六第269 至279 頁)。可見,被告黃○○係就快樂電台之販售認股憑證行為,居於主導人物之地位,被告M○○就快樂電台販售認股憑證,立於與被告地○○同等相當之決策地位,而被告V○○則係同謀販售快樂電台認股憑證,並為推波助瀾誘導眾多投資人購買快樂電台認股憑證之重要推手,均與地○○相互謀議,彼此間就非法販售認股憑證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又快樂電台未曾向證期會申請辦理公開招募之認股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及申報(請)生效案件,及購買快樂電台認股憑證,取得印有「快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董事長M○○、常務董事黃○○、董事N○○」(發行日印為86年1 月1 日)之認股憑證等情,除提出認股憑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卯○○、謝東霖、R○○、f○○、壬○○○、辛○○、C○○、乙○○、亥○○、子○○證稱:其等不知快樂電台招募投資人購買認股憑證未經過主管機關核可(本院卷六第227 、184 、241 、85、122 、238 、235 、233 、230 頁、本院卷七第121 頁),復有快樂電台股東名冊僅有950 萬股數並無如該認股憑證所載為1 千9 百萬股之情事(調查卷第103 、104 頁)等相關事證附卷可參,足堪信為真實。 ㈧被告地○○與被告M○○共同決意以快樂電台名義對外公開向不特定人招募購買認股憑證,被告黃○○、V○○亦共同參與販售快樂電台認股憑證事項,其籌募資金方式,為凡自然人或法人均可依其意願申購該公司之認股憑證,申購人於繳足市價行情之費用即取得該公司之認股憑證,並可據以轉換成為該公司該次發行新股相同股數之公司股東,此有快樂電台認股憑證其背面均登載「本認股憑證持有人得按本憑證所載股數於快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換成等數之該公司股票,特此見證,律師黃振銘」,復有各該公司認股憑證影本在卷足憑(93他1734卷第8 頁,因式樣相同,僅列舉其一)。就上開認股憑證之記載以觀,認股憑證與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有價證券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相符。又證券交易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是被告地○○、M○○、黃○○及V○○之行為,顯屬發行有價證券,自應受證券交易法之管理監督。 ㈨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4 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以快樂電台名義發行有價證券,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論處罪刑。被告M○○、黃○○及V○○辯稱未違反證券交易法,自無足取。綜上,足認被告M○○、黃○○及V○○上揭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M○○、黃○○及V○○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嘉樂電台認股憑證部分: 訊據被告黃○○、V○○及M○○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並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前揭嘉樂電台投資人a○○、天○○、玄○○、謝東霖、Z○○、I○○、子○○、蔡秋香(已死亡)等人,購買嘉樂電台之認股憑證,均取得印有「嘉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董事長L○○、常務董事宙○○、董事戌○○」(發行日印為86年9 月1 日)嘉樂電台之認股憑證並將款項統由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股務處人員處理之事實,業據上揭投資人證述明確(本院卷六第88至99、104 至107 、183 至186 頁、本院卷七第116 至123 、222 至227 頁、95偵8161卷第33至35頁),及提出相關認股憑證在卷可稽。 ㈡共同被告地○○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證稱其徵得M○○、黃○○之同意印發嘉樂電台之認股憑證,並於86、87年間請V○○在快樂聯播網節目中廣播要聽眾等不特定人購買該電台認股憑證,V○○每張認股憑證有抽取代價,交易均在公司所在8 樓辦理等情,業如前述,參以嘉樂電台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情,亦有稱期貨局前揭函文可稽,可見被告M○○明知快樂電台未依法核准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竟同意被告地○○任由被告V○○於節目中宣傳推銷對外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販售該公司認股憑證甚明。 ㈢被告V○○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供稱:我實際負責播音及主持節目,86年地○○要我在聯播網節目中公開廣播要聽眾等不特定人購買嘉樂電台認股憑證,3 家同時販售,至地○○87年底當選立法委員後即停止販售,我每張抽取1 成佣金,約1 千元;販售嘉樂電台認股憑證的價錢是黃○○所訂,地○○剛開始賣不好,所以叫我出面賣,答應給每張銷售佣金等情,亦如前述,可見被告V○○知悉嘉樂電台未依法核准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竟受被告地○○委託於節目中宣傳推銷對外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販售該公司認股憑證,且被告黃○○為訂定販售價格之人,彼此間就非法販售認股憑證行為,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又被告黃○○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供稱:V○○為快樂電台聯播節目主持人,於85年底至86年間中在節目中推銷認股憑證;是地○○與M○○2 人決定讓V○○在電台廣播販售快樂電台認股憑證等情,同如前述,益見被告地○○、M○○2 人共同決意被告V○○在節目中指派販售嘉樂電台之認股憑證,就其非法販售認股憑證行為,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應對上開非法販售未經許可之嘉樂電台認股憑證行為,難以推卸其責。 ㈤證人宙○○於偵訊時證稱:其任職嘉樂電台時,M○○跟我說公司用我名字買房子,且他是負責財務,嘉樂電台有請V○○公開廣播販售嘉樂電台認股憑證,因嘉樂及快樂電台是聯播網,只要在快樂電台製播就會在嘉樂電台播出,而嘉義聽眾聽到嘉樂電台廣播,會直接打到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股務部購買認股憑證,在85年11、12月到86年上半年,嘉樂電台播放V○○販賣嘉樂認股憑證等情,亦如前述,是本件販售快樂電台認股憑證行為,被告M○○確有參與無疑。 ㈥又佐以證人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快樂電台任職時,M○○及黃○○要求我在快樂電台當主持人時去宣傳販賣認股憑證,說快樂電台要增加台數要發行認股憑證,當時在電台宣傳都用快樂電台集團,交易地點都是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股務組,是V○○先販賣,後來黃○○指定的主持人在廣播中宣傳,我也是被指定的,我販賣3 家認股憑證是聽黃○○指示;黃○○告訴我在節目中宣傳販賣嘉樂電台認股憑證,黃○○說要告訴聽眾,電台要擴張是個好機會,當初電台發展的很好,且有企圖心要擴展到整個臺灣等情,如前所述。可見,被告黃○○係就嘉樂電台之販售認股憑證行為,居於主導人物之地位,被告M○○就嘉樂電台販售認股憑證,立於與被告地○○同等相當之決策地位,被告黃○○、M○○、V○○與地○○相互謀議,而被告V○○則係同謀販售嘉樂電台認股憑證,並為推波助瀾誘導眾多投資人購買嘉樂電台認股憑證之重要推手。 ㈦又嘉樂電台未曾向證期會申請辦理公開招募之認股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及申報(請)生效案件,及購買嘉樂電台認股憑證,取得印有「嘉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董事長L○○、常務董事宙○○、監察人戌○○」(發行日印為86年9 月1 日)之認股憑證等情,除提出認股憑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天○○、玄○○、謝東霖、Z○○、I○○、子○○、蔡秋香(已死亡)等人證稱:其等不知快樂電台招募投資人購買認股憑證未經過主管機關核可(本院卷六第88至99、104 至107 、183 至186 頁、本院卷七第116 至123 、222 至227 頁、95偵8161卷第33至35頁),復有嘉樂電台股東名冊僅有500 萬股數並無如該認股憑證所載各為1 千9 百萬股之情事(調查卷第117 、118 頁)等相關事證附卷可參,足堪信為真實。 ㈧被告地○○與被告M○○共同決意以嘉樂電台名義對外公開向不特定人招募購買認股憑證,被告黃○○亦共同參與販售嘉樂電台認股憑證事項,其籌募資金方式,為凡自然人或法人均可依其意願申購該公司之認股憑證,申購人於繳足市價行情之費用即取得該公司之認股憑證,並可據以轉換成為該公司該次發行新股相同股數之公司股東,此有嘉樂電台認股憑證其背面均登載「本認股憑證持有人得按本憑證所載股數於嘉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換成等數之該公司股票,特此見證,義展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鍾武雄」,復有各該公司認股憑證影本在卷足憑(93他1734卷第12頁,因式樣相同,僅列舉其一)。就上開認股憑證之記載以觀,認股憑證與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有價證券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相符。又證券交易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是被告地○○、M○○、黃○○及V○○之行為,顯屬發行有價證券,自應受證券交易法之管理監督。 ㈨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4 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以快樂電台名義發行有價證券,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論處罪刑。被告M○○、黃○○及V○○辯稱未違反證券交易法,自無足取。綜上,足認被告M○○、黃○○及V○○上揭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M○○、黃○○及V○○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規定非法募集與發行認股憑證有價證券之行為,屬於形式犯,處罰之對象為非法募集與發行認股憑證之有價證券之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非法募集與發行認股憑證之有價證券之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募集與發行認股憑證之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已足,至該行為人與買受投資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為交易之行為,該行為人是否因該販售認股憑證而獲取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亦應有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之性質。又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2 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第7 條:「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第8 條:「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3 項:「第1 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等規定,參之前揭規定,證券交易法特於第6 條著有何謂「有價證券」專條之立法解釋,又於第22條第3 項另外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則解釋上,依其立法意旨,將何謂「有價證券」及「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所包括之範圍,均含括「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在內。所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乃指一切得以據以行使認購新股權利之證書,本件交付投資人之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電台及嘉樂電台之認股憑證,均表彰繳交每張1 萬元(每股10元,每張1 千股)後,取得認購該次發行一定數量股數中特定股數權利(第一民主電視公司發行7 千萬股、快樂電台及嘉樂電台均發行1 千9 百萬股),自應適用該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 ㈡核被告V○○及地○○(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以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名義募集及發行認股憑證;被告V○○、黃○○、M○○及地○○(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以快樂及嘉樂電台名義募集及發行認股憑證均係違反77年1 月29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5 條之罪,被告V○○、黃○○、M○○及地○○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規定非法募集與發行認股憑證有價證券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業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其後證券交易法雖迭有修正,惟就本件犯行所涉及之同法第22條、第175 條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則未有其他之實質修正),顯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證券交易法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處斷。又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其中:⑴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施」,與修正後同條之用語為「實行」,對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無影響,但仍限縮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以新法為有利。⑵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用語「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與修後之用語為:「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亦限縮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並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以新法為有利。⑶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結果,依新法應改為併合處罰,顯然不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以新法為有利。⑷法定刑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1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㈢又本件被告V○○及地○○間就非法募集、發行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有價證券犯行;被告V○○、黃○○、M○○及地○○間就非法募集、發行快樂及嘉樂電台有價證券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V○○、黃○○、M○○(指嘉樂電台)及地○○(另為免訴判決)雖無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代表人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上揭各該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未經申報募集、發行及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其本質募集、發行及公開招募行為均係實行同一犯罪之各階段行為,是本件被告V○○及地○○間就非法募集、發行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有價證券之行為,及被告V○○、黃○○、M○○及地○○間就非法募集、發行快樂及嘉樂電台有價證券之行為,應分別為實質上一罪論處。又被告V○○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販售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及嘉樂電台3 家公司認股憑證,及被告黃○○、M○○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販售快樂及嘉樂電台2 家公司認股憑證,均違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觸犯均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地○○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3580號判決違反證券法部分,雖未認定被告V○○、黃○○、M○○為共同正犯,然此乃該判決被告V○○、黃○○、M○○均非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自無從加以論斷審究使然,併此附敘。 ㈣爰審酌被告黃○○、V○○、M○○等3 人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即任意擅自販賣或前述有價證券,紊亂證券金融市場之正常交易秩序,及國家對於股票市場之管理、運作,且影響層面廣大;其中被告M○○與地○○(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同謀對外販售快樂及嘉樂電台認股憑證,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居中穿針引線,被告V○○推波助瀾,大力宣傳推銷,但均尚非主謀之人,犯罪情節較輕,被告3 人均否認犯行,及其等素行尚可,被告M○○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股東回贖名冊(95偵8023卷391 至400 頁)、與本件投資人和解資料(本院卷七第258 至383 頁),被告V○○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有和解明細表等資料(本院卷六第42至78頁、本院卷七第181 至201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V○○、M○○均有期徒刑1 年之刑,又查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涉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 項第10款不得減刑之罪,惟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對被告等人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因其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3 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黃○○、V○○上揭犯行因與下述詐欺得利犯行雖無起訴書所述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惟合併定應執刑部分仍均詳詐欺得利部分所述,附此敘明。 五、被告地○○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與被告V○○、M○○、黃○○、N○○間就前揭非法募集、發行快樂電台有價證券犯行,以及與被告V○○、M○○、黃○○、N○○間就非法募集、發行快樂電台有價證券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均未經證期會核准及申報生效,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販售認股憑證,竟向不特定人推銷販售認股憑證,因認被告地○○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而應分別依同法第175 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檢察官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應予補列)規定詐欺罪嫌處斷(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地○○與被告V○○、宇○○間就前揭非法募集、發行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見起訴書第32頁倒數第3 行)。又偽造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偽造c○○署名1 處)、公司章程(偽造c○○、戊○○,姓名、印文各1 處);與被告V○○、宇○○共同對外招募販售該公司認股憑證,詐騙起訴書附表二㈠所示之人資金;與被告M○○、地○○、V○○、黃○○共同對外招募販售快樂電台認股憑證詐騙牧養、M○○、黃○○公開對外發行招募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二㈡所示之人之資金;與被告M○○共同偽造嘉樂電台章程(偽造宙○○、戌○○姓名、印文各1 處);與被告M○○、地○○以「常務董事宙○○」「監察人戌○○」名義印製偽造嘉樂電台認股憑證有價證券;與被告M○○、黃○○、V○○共同招募販售嘉樂電台認股憑證,訛詐如起訴書附表二㈢所示之人資金,因認被告地○○犯行使並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並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地○○前於79年1 月1 日至85年年底擔任高雄市第一民主新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時,明知該公司並未向中央主管關辦理設立登記,即擅自以上開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有線電視之業務;並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在83年至85年間為籌募資金,連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以上開公司之名義印製認股憑證,公開對外發行招募資金(每股10元,每張認憑證為1 千股,共發行7 千萬股)嗣於87年2 月5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87年8 月20日以87年度易字第3580號判決,認其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判處被告地○○拘役20日,被告地○○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七第85、636 、637 頁)。又查本件檢察官於95年4 月19日雖就被告地○○所涉行使並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並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一併提起公訴,然起訴被告地○○自86年11月間起迄88年間被告地○○擔任立法委員後,停止販售快樂及嘉樂電台認股憑證,與上開販售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彼此時間重疊緊接,又均屬相同事務之行為,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處罰),均係為籌募競選立法委員資金之目的所為之舉,是其本質應係本於實行同種類事務行為之同一犯罪計畫,而屬同一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且檢察官復認本件被告地○○經起訴之上述各項犯罪,係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則另案已經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是被告地○○所犯非法募集及發行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部分既經諭知有罪判決,則其被訴非法募集及發行快樂及嘉樂電台認股憑證,具修法前連續犯性質部分,以及其餘行使並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各罪牽連部分在犯罪整體下,不論在犯罪行為之牽連,均密不可分,應視為既判力之擴張部分,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地○○所涉之上述各項犯行,即應全部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㈣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固雖證人子○○證稱其係於89年間購買快樂及嘉樂電台認股憑證(95偵8161卷第252 頁反面、本院卷七第120 頁),然依其提出之快樂及嘉樂電台認股憑證發行日期分別為86年1 月1 日及同年9 月1 日(同上偵卷第260 至269 頁),顯與其等證述有所不符,參以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亦僅販售認股權證至88年間為止,且被告地○○斯時甫結束刑事審判程序,衡情應不致立刻重施故技;而證人a○○證稱其係於88年間購買嘉樂電台認股憑證(同上偵卷第176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89頁),然依上揭各投資人提出之快樂及嘉樂電台認股憑證發行日期均分別載為86年1 月1 日及同年9 月1 日,顯與其證述有所不符,參以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調查與事實相符,是均難認被告地○○非為上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論斷。 六、被告V○○、M○○、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與被告地○○(為免訴判決)均明知宙○○、戌○○並未同意擔任嘉樂電台公司常務董事、監察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偽造嘉樂電台章程(偽造宙○○、戌○○姓名、印文各一處)資料,而持以申辦嘉樂電台公司登記,又以「常務董事宙○○」、「監察人戌○○」名義印製偽造嘉樂電台公司認股憑證,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201 條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並以證人宙○○、戌○○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卷附嘉樂電台公司章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M○○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宙○○、戌○○是被告地○○所找的人頭,與我無關。經查: ⒈證人即本案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嘉樂電台是從蔡世淵那裡併購,新聞局當初有規定變更發起人不得超過50%,原始股東有50%要留任,另50%變更部分要由地○○及M○○找發起人,嘉樂電台新任股東M○○及地○○各半,M○○部分是找L○○及黃燕玲,地○○部分是他拜託我去找該公司員工,我就去找戌○○及宙○○,再向地○○報備,是代表地○○這部分的人頭股東,我有告知他們兩人,因為當初廣播電台的申設須知(庭呈影本附卷)裡面寫得很清楚,有規定廣播電台變更發起人需要3 個月內的全戶戶籍謄本,他們也有去申請他們的全戶戶籍謄本,宙○○是在85年12月就拿給我,戌○○是在86年1 月8 日才拿給我,他們確實有同意,因為我沒有辦法幫他們去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宙○○、戌○○擔任嘉樂電台常務董事及監察人都是經過他們的同意,認股憑證印製載明常務董事宙○○、監察人戌○○,我有跟他們講,那時候宙○○是嘉樂電台的台長,戌○○還參與認股憑證的釋股,且賣過快樂及嘉樂電台認股憑證(本院卷七第145 、146 、149 、150 頁),職是即難謂必為偽冒之行為。參以被告黃○○所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編定「第九梯次甲(小功率)、乙類(中功率)調頻廣播電臺申設須知」申請者檢具文件規定觀之(本院卷七第162 、165 頁),發起人所認股權之變動,不得達申請籌設許可時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50%以上,需檢附全體發起人最近3 個月全戶戶籍謄本,而全戶戶籍謄本衡情必須親自申請,難由他人代勞,且遭索取全戶戶籍謄本者,豈有不問明究裡率爾交付之理;復以甫併購嘉樂電台,而安插50%發起人股東,乃是關經營權,亦殊難想像被告地○○、黃○○會安排並未同意出任之人頭股東,甚而為此甘冒影響經營權之運作、偽造文書刑責等情事。可見宙○○、戌○○2 人是否遭冒名列為嘉樂電台設立章程之發起人之情,委實令人至為存疑。 ⒉證人宙○○固於偵訊時證稱:地○○及M○○沒說要用我名字擔任嘉樂電台股東(95偵8023卷第27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在嘉樂電台登記文件上簽名,我不是嘉樂電台股東,也沒同意擔任嘉樂電台人頭(本院卷六第283 、286 、287 頁),證人戌○○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是嘉樂電台監察人,第一次看到嘉樂電台認股憑證才發現自己是監察人,沒同意任何人把我名字掛為嘉樂電台監察人(95偵8158卷第7 、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在上班前繳過身分證影本1 次,以後確定都沒有,成立嘉樂電台組織公司,沒有徵詢我在新公司擔任職務,在嘉樂電台並無問我是否願擔任該台監察人,也確定沒在嘉樂電台登記文件上簽名,我不是嘉樂電台股東,沒出過錢,沒出資5 百萬元(50萬股),也沒參加公司發起人會議,發起人會議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亦沒同意擔任嘉樂電台人頭(本院卷六第269 至279 頁)。惟就被告黃○○是否曾徵詢其2 人列為人頭股東,卻始終未提起,是否刻意避而不談,亦有疑慮之處。 ⒊再者,證人宙○○於偵訊時證稱:我於88年7 月自快樂電台離職時,發現M○○用我名字購屋且辦貸款(95偵8023卷第277 頁),然一般購屋並貸款,尤其撥付所貸款項至非本人帳戶內,非經本人親自授權,顯然無從辦理,顯見證人宙○○之證述,有悖常情,難以輕信。又證人戌○○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黃○○指定販賣認股憑證之節目主持人(95偵8158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家住雲林,後來移轉到嘉樂電台擔任節目主持人,嗣並由黃○○指派擔任台長主管之職,前後大約4 年多,每天上班,又曾在快樂電台任職時宣傳販賣嘉樂電台認股憑證(本院卷六第270 、272 、273 、276 頁),衡情取得嘉樂電台認股憑證,發覺其上監察人係證人戌○○,通常均會在節目中CALL IN 回應,且事後要求償還投資金額,亦不致置其上列明監察人戌○○於不顧之理,是證人戌○○案發後偵訊中稱係初次見到嘉樂電台認股憑證(同上偵卷第8 頁),顯有可議之處。 ⒋抑且,苟被告M○○與地○○確係偽冒證人戌○○為嘉樂電台之成立章程發起人,又豈會邀約證人戌○○至該電台任主持人、台長,並肆無忌憚冒其名販售嘉樂電台認股憑證,而不懼東窗事發之理,尤其賦予證人戌○○股權50萬股為總股數500 萬股之1 成,若非已取得證人戌○○某種程度之授權,倘事後證人戌○○以此大額股權為要脅,被告地○○、M○○豈非自陷困境,依理自無至愚至此之境地。從而,檢察官所持論據既屬有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M○○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又股票之發行,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雖應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蓋章,但董事之簽名、蓋章僅為發行股票要式行為之一部,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公司,非董事個人,從而偽造公司之股票時,其被害人為公司,非董事個人。又認股憑證之發行並無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之適用,則該認股憑證上公司代表人(董事長)以外之人簽名、蓋章即非為發行認股憑證要式行為之一部,遑論認股憑證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公司,亦與公司代表人(董事長)以外之人無關,是以「常務董事宙○○」、「監察人戌○○」名義列明嘉樂電台公司認股憑證其上,即難謂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所持論據既屬有疑,且與法未合,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M○○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若縱有涉及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因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與被告地○○(為免訴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販售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詐財牟利;被告黃○○、V○○、M○○與被告地○○(為免訴判決)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販售快樂及嘉樂電台認股憑證,詐財牟利透過V○○於第一民主電視台與快樂聯播網主持之節目之機會,在節目中宣傳訛詐,招攬不特定人士投資,因認被告黃○○、V○○、M○○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黃○○、V○○、M○○均堅決否認販售認股憑證有何詐欺之情。被告黃○○辯稱:只負責節目企畫,未參與認股憑證販售;被告V○○辯稱:我經被告地○○之邀請,在快樂電臺節目中,宣傳第一民主電視及快樂電台等公司之認股憑證,而該等公司股票之優劣,我確實不知情,依我的想法,倘每收視戶每月繳交5 、6 百元,以整個高雄市之人口數,確實有理由能使第一民主電視之經營、邁向繁榮;被告M○○辯稱:我僅是單純同意被告地○○使用我的名義發行認股憑證,我完全未參與出售認股憑證,且小股東購買認股憑證的價款,全數由被告地○○取走。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V○○、M○○涉有上開詐欺罪之犯行,無非以有前揭購買認股憑證之投資者證詞可參,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⒈本件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電台及嘉樂電台於案發時,均有正常營運,甚且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於停止販售認股憑證後之資產出售價格,尚達1 億7 千5 百萬元之數額,被告地○○於89年間出售包括快樂及嘉樂電台在內剩餘股權予被告M○○時價格尚有5 千萬元,此有快樂聯播網股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95偵8023卷第218 、219 頁),且參諸快樂電台及嘉樂電台迄今仍正常運作之情,可知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電台及嘉樂電台於案發時不僅有營運行為、資產頗豐,且經營狀況尚佳,亦即其節目主持人告知投資人其公司營運良好之訊息,並非無據。 ⒉再者,上開公司期許公司經營良好,日後上市,乃屬任何創業者所期望目標,因而對未來抱持樂觀進取之態度,更非造假;反之,參與投資者卻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並搜集相關資訊,始作決定,否則以資訊發達、便利社會,而投資人卻盲目投資,事後再以虧損或未如預期為由,遽認對方有施用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亦非事理之平。遑論公訴人亦未指明有何挪用投資人款項不當使用之情事,且與台信公司係空殼公司之情迴異,自難率為不利被告黃○○、V○○、M○○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黃○○、V○○、M○○固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未經許可發行、募集認股憑證之犯行,但其所為之方法,本院參酌其交易型態,認主導之被告黃○○、V○○、M○○所為尚難認有詐欺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處斷之餘地。從而,檢察官所持論據既屬有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V○○、M○○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就被告黃○○、V○○、M○○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宇○○、N○○、L○○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宇○○允發行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亦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1 規定非法募集與發行認股憑證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對此被告宇○○堅詞否認涉案,並辯稱:我只是名義上董事或董事長,並未參與公司業務及營運,不知實際情形。查被告地○○供證:被告宇○○係我使用之人頭(95偵8023卷第281 頁),且被告宇○○於上該公司於86年2 月5 日核准設立前,即決意前揭為非法募集與發行認股憑證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宇○○雖嗣後為上該公司之名義上董事長,亦無逆推其在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前即有參與犯行之情事,復以被告V○○亦供證: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地○○,地○○叫我要在節目中推銷銷售該公司認股憑證等情,也如前述,是顯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宇○○有共同參與非法募集與發行認股憑證之行為,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宇○○涉案,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另雖略以被告N○○允發行快樂電台認股憑證,亦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1 規定非法募集與發行認股憑證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對此被告宇○○堅詞否認涉案,並辯稱:我僅是單純同意使用我的名義發行認股憑證。查被告M○○供證:被告N○○係幫我擔任職務,事實上並不知情(本院卷六第392 頁),且被告N○○僅係擔任快樂電台董事之職,縱使列名快樂電台認股憑證上,然非發行快樂電台認股憑證必備要件,復以被告V○○亦供證: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地○○,地○○叫我要在節目中推銷銷售該公司認股憑證等情,亦如前述,是顯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N○○有積極共同參與非法募集與發行認股憑證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明確證據,證明被告N○○涉案,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另雖略以被告L○○允發行嘉樂電台認股憑證,亦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1 規定非法募集與發行認股憑證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對此被告L○○堅詞否認涉案,並辯稱:我僅是同意兒子M○○使用我的印章,並沒有參與販賣發行嘉樂電台認股憑證。查被告M○○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證:我父親L○○是掛名董事長,並無參與電台經營(95偵8023卷第6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依廣電法規定,我不能擔任兩家廣播公司負責人,才拜託父親L○○擔任董事長,事實上是我與地○○合股為實際負責人,事實上L○○並不知情(本院卷六第390 頁),被告地○○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證:嘉樂電台實際負責經營者是M○○(同上偵卷第20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快樂、嘉樂電台是由我跟M○○兩個人決定販賣認股憑證價格、黃○○當中間人(本院卷七第133 、134 頁),證人即被告黃○○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證:我從未見過L○○(同上偵卷第263 頁),是被告L○○僅係擔任嘉樂電台名義上人頭董事長之職,縱使列明嘉樂電台認股憑證上,然並未參與募集與發行嘉樂電台認股憑證,自難將毫無犯意聯絡之被告L○○論列入罪之理,是顯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L○○有積極共同參與非法募集與發行認股憑證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明確證據,證明被告L○○涉案,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貳、地○○、V○○及黃○○所為更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之詐欺得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地○○、V○○及黃○○等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地○○辯稱:我並未偽造台信公司認股憑證,且經投資者之同意,換發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電台、嘉樂電台之認股憑證,並無詐欺投資者云云;被告V○○辯稱:被告黃○○告訴我成立台信公司係為投資賺錢,而且第一民主台已被撤銷執照,為保障持有第一民主公司認股憑證小股東之權益才用台信公司認股憑證來更換,並無詐欺云云;被告黃○○辯稱:只負責節目企畫,未參與認股憑證販售云云。經查: ㈠被告V○○於偵訊時證稱:台信公司根本沒有營業等語明確(95偵8023卷第146 頁),依被告地○○於95年4 月7 日偵訊時尚證稱:我成立台信公司打算到澎湖投資,用以償還投資人等語之虛言以對(95偵8023卷第319 頁),益見台信公司迄無實際營運之跡象甚明,且依附卷台信公司之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所示(95偵8023卷第89、91頁),均係被告地○○自行填寫申報,並未經會計師簽認,且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 元之情,顯見台信公司乃一毫無營運價值之空殼公司無疑。 ㈡被告黃○○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地○○告訴我,因其所有之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被撤照,要把該公司股東換成台信公司股東而成立台信公司(95偵8023卷第265 頁),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已經倒閉,第一民主電視公司的認股憑證已經沒有價值,我有道義上責任,加上我要選舉,需要這些人支持,才計畫把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部分換成台信公司股票,另外再加上3 千元現金給換成台信股票的人(本院卷七第136 頁),被告V○○於偵訊時證稱:89年間,黃○○告訴我第一民主公司已被撤照,為了保障小股東,以台信公司要成立投資公司為由,錢的部分他們要自己去設法,想要到澎湖投資觀光業,所以我才會擔任監察人,何況我弟弟也有投資,而且就我所知當時是每3 張認股憑證就用1 張,以1 萬元的價格向小股東買回,其他2 張兌換台信的認股憑證(同上偵卷第146 頁),參以台信公司係於90年7 月6 日始登記設立,此有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92發查6642卷第55頁),以及被告地○○簽名其上交予投資人G○○載明:「第一民主新聞有限公司,90年8 月3 日會議決議事項,決議於9/20以股票面額每股10元計算,股東依照持股數之三分之一代為轉讓,其餘三分之二股數以1 :1 計算,兌換『台信國際開發〔股〕公司』之認股憑證」(95偵8161卷第228 頁),足見台信公司係在前揭募集、發行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及嘉樂電台認股憑證,於88年度被告地○○當選立法委員停止出售後,另行起意專用於處理招募認購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投資人而成立之公司甚明。 ㈢證人丁○○證稱:90年6 月間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小姐通知我說公司要改組,要去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1 張換1 張(本院卷六第187 頁);證人謝東霖證稱:後來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小姐通知我去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我不知道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賣給他人(本院卷六第184 頁);證人天○○證稱:後來我聽V○○主持的電台節目說可以兌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我不知道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轉賣給他人(本院卷六第96頁);證人f○○證稱:我收到通知可以兌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我不知道台信公司實際上沒有營業(本院卷六第85頁);證人壬○○○證稱:他們通知我去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我是事後從電台還是新聞才知道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賣給他人(本院卷六第121 、122 頁);證人a○○證稱:我被通知可以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及嘉樂電台認股憑證都可以換,我不知道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轉賣給他人(本院卷六第90頁);證人b○○、癸○○均證稱:我被通知去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我不知道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轉賣給他人,也不知道台信公司實際上沒有營業(本院卷六第170 、180 、181 頁);證人G○○證稱:我有拿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去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快樂電台則價格壓的很低沒有換,我不知道台信公司實際上沒有營業(本院卷六第244 、245 頁);證人巳○○證稱:是小姐打電話通知我去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我不知道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轉賣給他人,也不知道台信公司實際上沒有營業(本院卷六第174 頁);證人X○○證稱:我聽朋友講可以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我不知道台信公司實際上沒有營業(本院卷六第143 、144 頁);證人E○○○證稱:我被電話通知去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我不知道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轉賣給他人,也不知道台信公司實際上沒有營業(本院卷六第140 、141 頁);證人午○○證稱:我聽說要還3 成現金,就去領7 千元,還將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換成台信公司認股憑證,1 張換1 張,我不知道台信公司實際上沒有營業(本院卷六第208 頁);證人Z○○證稱:我被通知給現金或換成台信公司認股憑證,算一算覺得拿現金不伐算就換成台信公司認股憑證,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轉賣給他人沒有通知我(本院卷七第117 頁);證人申○○○證稱:我被電話通知稱沒換會失效,就去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我不知道台信公司實際上沒有營業(本院卷六第137 頁);證人O○○證稱:我被通知因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沒有了要去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我事後來才知道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轉賣給他人,也不曉得台信公司實際上沒有營業(本院卷六第134 頁);證人d○○證稱:是我媽媽說要將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換成台信公司認股憑證(本院卷七第125 頁);證人己○○○證稱:電台廣播要去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我不知道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轉賣給他人,也不知道台信公司實際上沒有營業(本院卷六第130 、131 頁);證人e○○證稱:我在菜市場聽說要去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我不知道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轉賣給他人,也不知道台信公司實際上沒有營業(本院卷六第126 、127 頁);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勞工公園開會時,被告V○○主持說有人要進來投資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說這樣對該公司比較好,只好被牽著走,接受將該公司兌換成台信公司認股憑證,被告地○○也有去,但沒說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轉賣他人之事(本院卷六第101 、102 頁);證人玄○○證稱:在勞工公園開會陳述公司將來發展很好,有大公司要增加資本額投資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我聽電台有人CALL IN 進去,才知道要兌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3 張換2 張,我不知道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賣給他人(本院卷六第105 、106 頁);證人李建治、C○○、Y○○均證稱:我不知道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轉賣給他人(本院卷六第25、235 、380 頁),可見於90年8 月間起,或透過V○○所主持之節目,或以電話,或以寄發通知書之方式,要求投資人將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認股憑證換發未實際營運之台信公司認股憑證,亦未明告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主要資產交予他人之情事,被告地○○、V○○、黃○○3 人,乃藉換股以掩飾被告地○○所營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主要資產被交予他人淘空殆盡之實情,且除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外,持有快樂及嘉樂電台認股憑證之特定投資人亦可更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甚明。 ㈣被告黃○○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地○○要我出面去向被告V○○說,要他當董事(95偵8023卷第265 頁);被告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總台長黃○○及地○○可以指揮我(本院卷七第141 頁),而被告V○○實際上最終係擔任監察人,可見被告地○○、黃○○及V○○間就公司運作及職務安排自有一定之商議,黃○○居中穿針引線,而被告V○○身為監察人,身負監察台信公司營運、資產自難推諉不知之理,是其3 人自應擔負共犯之責無疑。 ㈤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地○○、黃○○及V○○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如前所述,於比較本罪有關之共同正犯及連續犯後,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被告地○○、黃○○及V○○及M○○等人間就詐欺得利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所為多次更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3 人對投資人施用詐術,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為事後同謀掩飾被告地○○淘空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資產之實情,並便於被告地○○嗣後變賣以侵占部分款項之犯行,投資人並無因被告3 人施詐而交付具體財物之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本院審酌被告3 人密謀成立空殼之台信公司,以換股之舉,以遮掩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資產淘空之實情,並藉以兌換毫無價值之台信公司認股憑證安撫持有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電台、嘉樂認股憑證之投資人,行為惡害匪淺,事後否認犯行,均難認有悛悔之意,態度不佳,被告地○○為始作俑者,被告V○○、黃○○為協助者等角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地○○有期徒刑1 年,被告黃○○、V○○各有期徒刑8 月之刑,以期罪刑相當。又被告3 人所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涉犯上開詐欺得利之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罪,惟刑期均未逾1 年6 月,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對被告3 人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被告黃○○、V○○得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按如前所述,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行為人,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V○○、黃○○與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8 月,被告黃○○、V○○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且無庸新舊法比較,業如前述);至被告地○○上揭犯行,因科刑部分其尚有侵占罪行,則詳後述「侵占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出售資產所得票款」部分,併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明知丑○○並未同意擔任台信公司常務董事,乃向丑○○表示公司要成立、需要股東,而借得林世文之身分證等資料後,偽造林世文為常務董事之資料,申辦台信公司公司登記;又以「常務董事丑○○」名義與上開公司董事長地○○之名義,印製偽造台信公司認股憑證,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201 條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罪云云。並以證人丑○○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卷附台信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地○○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並辯稱丑○○有授權登記為台信公司常務董事等語。經查: 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台信公司常務董事,當時我是將證件交給王家貞小姐,讓他去辦理台信公司的事情,她以地○○名義說要開1 家公司,需要股東人數,希望我能以人頭方式將文件(身分證、印章)借給他們,我是概括授權,只同意做合法的事等語(本院卷六第384 至386 頁),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台信公司人頭發起股東等語(95偵8023卷第197 頁),則證人既已同意出任人頭發起股東,復有概括授權做合法的事,則以其名義列為台信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之具名董事,正是公司設立之必經程序,且該董事兼有發起股東之身分,尚難謂已完全逾越其之授權範圍,已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 ⒉再者,依卷附台信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所示(95偵8023卷第64頁),其上董事宇○○及監察人V○○,均未見有偽造之情事,衡以被告地○○所自承之曾使用之人頭甚多,諸如快樂電台之黃○○、曾安正、嚴兩在、黃爾璇、陳朝帶、葉耀鵬、呂建興、梁欽鍾、黃月娌及張福星等人,頭,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董事長宇○○,常務董事c○○及V○○、董事梁建平、鄭維德、嚴兩在及戊○○,監察人吳約翰、高千雯及邰克勤均屬之(同上偵卷第280 、281 頁),衡情被告地○○若得知證人丑○○不願出任董事,大可尋覓其他適合人選,應無偽造證人丑○○為董事之動機及犯意可言。 ⒊抑且,董事係由公司股東中選任之,證人丑○○既願出任公司發起人股東,則公司成立初始,股東人數原本不多,則經推舉選任為公司董事之機會甚高,即難謂對此不能預見,可見證人丑○○列明董事,既有合法管道產生之可能,自不能率認係遭偽冒所致甚明。從而,檢察官所持論據既屬有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又認股憑證上公司代表人(董事長)以外之人簽名、蓋章即非為發行認股憑證要式行為之一部,亦如前述,則認股憑證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公司,亦與公司代表人(董事長)以外之人無關,是以「常務董事丑○○」名義列明造台信公司認股憑證其上,自難謂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從而,公訴人所持論據既屬有疑,且與法未合,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與V○○、黃○○連續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而以台信公司之名義印製偽造之台信公司之認股憑證,於90年8 月間起,或透過V○○所主持之節目,或以電話,或以寄發通知書之方式,要求如起訴書附表二㈠購買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所示投資人,與持有快樂廣播公司認股憑證之莊瑞禎、d○○,與持有嘉樂廣播公司認股憑證之a○○,前往快樂電台、第一民主電視台等處,將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電台、嘉樂電台之認股憑證換發未經核定、申報之台信公司認股憑證,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罪嫌云云,並以上開更換台信公司投資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卷附台信公司認股憑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地○○與V○○、黃○○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7 條曾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原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修正後證交法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是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募集有價證券,必須針對「非特定人」為之,如係對特定人招募公司股份,即非本法所稱之募集,而所謂「非特定人」,應指公司股東、員工、及特定人以外之人。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雖歷經91年2 月6 日、95年1 月11日兩次修正公布,惟所稱之「募集」定義並無不同,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僅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出售其所持有之股票,即非公開募集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而購買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之投資人,與持有快樂廣播公司認股憑證之莊瑞禎、d○○,與持有嘉樂廣播公司認股憑證之a○○等人,均係持有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及嘉樂電台之特定人,是參諸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關於「募集」之定義應限於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是被告3 人此部分銷售行為即非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自難以同法第22條第1 項相繩。檢察官所持論據既尚不足使本院採信被告地○○、V○○、黃○○等3 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尚難認成立犯罪,自無法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地○○、V○○、黃○○等3 人有何上開指訴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之更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詐欺得利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地○○所為侵占第一民主電視公司電視收視戶等資產出售所得款項部分: 訊據地○○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將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收視戶移轉與港都有線電視公司之所得,亦全數支付頻道商,以償還公司負債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在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3 月31日、91年4 月底提示港都電視公司所開立彰銀雄分行票號PA0000000 、PA0000000 、PA00 00000面額均2 百萬元各1 張都是地○○向我借錢,拿該支票向我調頭寸,我則先後提示兌現;同上票號PA0000000 面額3 百萬元票1 張,於91年7 月31日在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提示,支票背後有我與地○○簽名背書,亦是地○○向我借款交給我的,雙方只是單純的借貸關係(92發查6642卷第92、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所言屬實(本院卷七第232 、233 頁)。可見被告地○○將該支票侵吞挪為私用。 ㈡證人H○○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在台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3 月31日提示港都電視公司所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960787l 面額200 萬元支票兌現,是91年2 月間高雄市議員王青因急需現金周轉,就以該張票向我調借現金,我先扣除4 萬元利息,匯款196 萬元到王青指定戶頭(92發查6642卷第102 、10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支票是我去提示,是王青拿票來跟我調現金,我先拿錢給王青,票是事後才兌現的,可能是王青急著要用錢,我借錢給她與票兌現距離約1 、20天(本院卷六第249 、250 頁),可見被告地○○將該支票侵吞挪為私用。 ㈢證人A○○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發票人為港都電視公司彰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票號:PA0000000 、PA 0000000、PA0000000 發票日期91年3 月31日、4 月31日及4 月31日面額均200 萬元之3 張支票,票號:PA0000000 係我於91年4 月1 日向高新銀行青年分行提示兌現,另兩張係我於91年4 月30日(發票日期91年4 月31日應為誤植,因4 月無31日)向高新銀行青年分行提示兌現,因被告地○○曾向我借貸,就該3 張支票共計600 萬元償付(95偵8023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3 張支票是地○○以個人名義向我陸續私人借貸後之還款(本院卷六第342 、343 頁),可見被告地○○將該支票侵吞挪為私用。 ㈣證人未○○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港都電視公司所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 、PA960787,面額均200 萬元,兩張支票都是王青所交給我的,當時是地○○、王青夫婦向我借錢,由於信用不佳,支票都已拒往,所以才拿該兩張支票對外調頭寸,並向我表示原先經營之第一民主有線電台,已讓售予港都電視公司,所以將獲款支票轉讓給我,要我先借錢給他們夫婦,我應允後收該兩張票,然後於91年3 月31日及4 月底存入我高雄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95偵8023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2 張支票是王菁稱已週轉不靈,而持該兩張票向我借款(本院卷六第342 、343 頁),可見被告地○○將該支票侵吞挪為私用。 ㈤證人辰○○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與梁建斌結婚,是被告地○○之媳婦,於85、86年間曾任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行政人員,並未投資該公司,當時是被告地○○或該公司會計(姓名已記不得)要我前往華僑商銀新興分行、彰化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戶,將該2 個帳戶存摺、印章提供該公司使用,發票日89 年1月31日、同日、90年11月12日,票號AK0000000 、AK0000000 、PA0000000 ,面額250 萬、250 萬及1 千萬元,由港都電視公司開立予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作為支付購買收視戶營業資產之支票,匯入我上開帳戶內,究為何人領取使用,我並不清楚(95偵8023卷第108 、109 頁);於偵訊時改證稱:錢領出來退給小股東及片商(95偵8023卷第11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經手蠻多退股金額(本院卷七第127 頁),可見被告地○○將該支票侵吞,挪入親戚帳戶私用。 ㈥證人梁芬瑛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是被告地○○之姪女,未投資第一民主電視公司,當時係我母親佘月緞指示我在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開立帳戶,交由我伯父地○○,作為該公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皆由地○○保管,因此我並不清楚發票日均89年6 月29日票號BC0000000 、BC0000000 金額均100 萬元,港都電視公司開立予該公司作為支付購買收視戶營業資產,於89年7 月3 日存入我帳戶後之使用狀況(95偵8023卷第108 、109 頁);於偵訊時證稱:媽媽跟我說帳戶是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在使用,錢不是我領的,89年6 月29日我在英國(95偵8023卷第121 、122 頁),可見被告地○○將該支票侵吞,挪入親戚帳戶私用。 ㈦證人梁建章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地○○是我的伯父,我母親為幫我存錢,很久以前帶我在合庫前金支庫,以我名義所開的帳戶,後來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財務有問題,而商借該帳戶使用,港都電視公司所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BC0000000 、BC0000000 ,面額均150 萬元,兩張支票我不知何人存入,我未在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任職(95偵8023卷第101 、102 、104 至106 頁),可見被告地○○將該支票侵吞,挪入親戚帳戶私用。 ㈧證人丙○亦即港都電視公司原董事長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係前立委地○○等人所創立之「播送系統」( 俗稱: 第四台) ,因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迄至88年底,未於營運計畫所在統設置時程內,完成全區系統設置,經新聞局及經濟部撤銷有線電視籌設許可,並註銷有限電視籌設許可證,嗣經高雄市政府新聞處出面協調港都電視公司承接第一民主視收視戶,並繼續提供訊號,以維護收視戶權益,應高市政府出面協調,僅係接收第一民主電視之收視戶,並未併購第一民主電視之公司及股權,以客戶作價,由港都電視公司補償其損失1 億7 千5 百萬元,係開立港都電視公司支票予地○○收執(95偵8023卷第4 、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港都電視公司有併購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客戶,根據契約在90年11月12日,第一民主公司播送系統已無沒法再撥,高雄市政府為保障收視戶,請港都電視公司接手,根據契約書記載是由港都電視公司付給地○○個人(本院卷六第291 至293 頁),可見被告地○○原係代替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取得變賣公司資產之支票,自有善盡保管不得挪為私用無訛。另依證人證人B○○前揭證述,國美公司並無取得款項權利,故受款人為「國美有線電視(股)公司」之支票,扣除清償頻道商欠款後之票款,仍歸屬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所有之款項,此觀票號AK0000000 ,面額250 萬元支票(調查卷第406 頁上方1 張支票),受款人列明為「國美有線電視(股)公司」,但仍經發票人塗銷該禁止背書轉讓之旨,並存入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帳戶即明。 ㈨據上證人所述,可見被告地○○確有將第一民主變賣資產所得票款拿為私用,而觀諸存入其親戚辰○○、梁芬瑛及梁建章戶頭內之7 張支票,除票號PA0000000 ,面額1 千萬元支票外(調查卷第401 頁最上方1 張支票),原均受款人分別列明為「國美有線電視(股)公司」、「第一民主有線電視(股)公司」,並均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旨(調查卷第403 至405 頁),嗣方經發票人塗銷該禁止背書轉讓之旨,顯與票號AK0000000 ,面額250 萬元支票(調查卷第406 頁下方1 張支票),受款人列明為「第一民主有線電視(股)公司」,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旨不同(另同頁受款人為「國美有線電視(股)公司」,則因需入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帳戶,始經發票人塗銷該禁止背書轉讓之旨),衡情應係被告地○○為圖挪為私人使用,方有對發票人提出如此要求之舉措甚明,被告地○○上揭辯解,純係混淆搪塞之詞,難以憑採。㈩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地○○上揭多次侵吞變賣第一民主電視公司電視收視戶等資產所得之款項所為,時間緊接,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刪除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地○○利用不知情之親戚人頭帳戶得款,為間接正犯(被告地○○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如前所述,於比較本罪有關之連續犯後,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⒉本院審酌被告地○○既統籌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業務經營、資金調度,且為公司主要之決策者,深受投資人之付託,自應嚴格控管公司相關資產,以維投資人之權益,竟將公司變賣資產所得款項挪用侵吞,不僅影響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權益、甚至無法存續,亦對公司股東投資大眾產生重大不利,行為惡害非輕,並參以侵吞金額高達4 千1 百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其連續侵占罪,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刑,以期罪刑相當。又被告地○○所為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宣告之刑度均已逾1 年6 月,且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均無從為減刑之宣告,且就被告地○○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前揭詐欺得利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且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併此指明。 公訴意旨略以:地○○經營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期間,除未召開董事會外,亦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擅自將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電視收視戶於90年11月12日與港都電視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包括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帝一公司、寶國公司及國美公司之收視戶(共計19,445戶,每戶9,000 元)與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有線電視網路資產,以總售價1 億7 千5 百萬元出售給港都電視公司,致購買認股憑證之投資人無從參與股東會、出席維護權益,致生損害於第一民主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云云。本件被告地○○雖有變賣第一民主電視公司電視收視戶等資產、並持部分款項償還頻道節目供應商等債權人欠債行為,業如前述。惟查: ⒈證人B○○亦即寶國及國美公司董事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該兩公司委由被告地○○代為處理,實際上未取得出售款項等語(同上偵卷第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該兩公司我拜託被告地○○全權處理,僅寶國公司有收視客戶,賣掉的錢處理公司債務等語(本院卷六第299 頁),已見被告地○○確有受託寶國及國美公司之權利甚明。 ⒉證人T○○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0年11月間,第一民主電視及國美公司將收視客戶出售予港都電視公司,因第一民主電視及國美公司積欠所有播出頻道(包括東森、緯來、三立、八大、年代、HBO 、衛視、STAR、TVBS)85年至89年之節目權費用約1 億6 千萬元,港都電視公司通知所有頻道商出席,最後由我代表所有頻道商接受地○○償還債務,因港都電視公司開出支票票期長達3 年,且金額無法切割,所以所有頻道商同意地○○將港都電視公司支票全由我處理,願意接受支票的頻道商就直接領取,否則再由我開出自己支票給頻道商,以換票方式代第一民主電視及國美公司清償對所有頻道商債務,地○○支付積欠節目費用支票共計1 億2 千7 百萬元,另外地○○於90年底為競選連任立委,需要競選費用,向我及頻道商借貸5 千萬元,其中3 千3 百萬元係以港都電視公司開出支票借出,另1 千7 百萬元由我以現金借支(92發查6642卷第87、88頁),至證人T○○所述取得支票流向則詳如附表貳所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去收原來地○○積欠我的節目費,那天我去時候是所有頻道商都有到,港都電視公司幕後老闆是和信公司,他那些收視戶要處理時,是由港都電視公司通知我們,我才一併去瞭解,港都電視公司和第一民主電視、國美公司談時部分的票是我簽收,簽收多少票,總額多少及流向,現已不記得應是在調查局所述,因地○○當時是現任立委,且年底還要競選連任,所以要跟頻道商借錢,是好幾個頻道商一起借錢給他3 千3 百萬元,我當場拿港都電視公司開出3 千3 百萬元的票給地○○,另我還借1 千7 百萬元現金給他(本院卷六第351 至353 頁),並有T○○書立收據在卷可稽(95偵8023卷第37 8頁)。 ⒊證人Q○○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在建華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8 月31日、92年2 月6 日提示港都電視公司所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 、PA0000000 面額3 百萬、1 千萬元,是我先生趙世亨交給我兌現,我先生之前任職於東森媒體集團擔任副總經理,向擔任該係企業前總經理T○○借款,T○○交給我先生該兩張客票(92發查6642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先生趙世亨跟T○○借款,T○○交予我先生,再由我拿去提示(本院卷六第347 頁),亦見被告地○○係將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出售資產部分款項用於清償公司欠債,亦無背信之行為。 ⒋第一民主電視公司為公司設立登記後,其董事長為宇○○、常務董事為c○○、V○○、董事為梁建平、J○○、P○○、鄭維德、嚴兩在、戊○○、監察人為吳約翰、高千雯、邰克勤等人,此有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調查卷第212 、213 頁),是被告地○○為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固出售公司主要資產為攸關公司股東投資權益重大相關之事項,其雖未召開董事會外,亦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即將第一民主公司之電視收視戶轉售予港都電視公司,於90年11月12日與港都電視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包括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收視戶與有線電視網路資產,以總售價1 億7千5百萬元售予港都電視公司,然被告地○○在該公司並無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身分,亦無該公司之股東身分,有該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調查卷第234 至236 頁),然被告地○○既無公司任何職稱,而依照公司法第171 、220 條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或必要時由監察人召集之,其顯然不據此等身分無從召開該公司股東大會,甚至無法依照公司法第173 條之規定以股東身分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是亦難以被告地○○有未召集股東大會進行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決議認其有背信之行為。 ⒌參以證人丙○所述僅在保障原收視戶所為之舉,則被告地○○所為之出賣公司主要資產行為,實難認有何背信之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23514 號):除違反證券交易法非法募集、發行認股憑證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外,其餘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是無論本院認定有罪與否,均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1 條第1 項,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W○○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77年1 月29日修正)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77年1 月29日修正)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98年6 月10日修正)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壹: ┌──┬─────────────────┬───────────────┐ │編號│支票號碼 │支票流向 │ ├──┼─────────────────┼───────────────┤ │ 一 │91年7 月31日前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不明│背書人為地○○、甲○○ │ │ │帳戶提示港都電視公司所開立彰銀高雄│ │ │ │分行票號PA0000000 面額300 萬元 │ │ ├──┼─────────────────┼───────────────┤ │ 二 │91年3 月31日前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02│甲○○ │ │ │000000000000甲○○帳戶提示港都電視│ │ │ │公司所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960787│ │ │ │2 面額200 萬元 │ │ ├──┼─────────────────┼───────────────┤ │ 三 │91年3 月31日前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02│甲○○ │ │ │000000000000甲○○帳戶提示港都電視│ │ │ │公司所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960787│ │ │ │4 面額200 萬元 │ │ ├──┼─────────────────┼───────────────┤ │ 四 │91年4 月31日前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02│甲○○ │ │ │000000000000甲○○帳戶提示港都電視│ │ │ │公司所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960787│ │ │ │7 面額200 萬元 │註:編號一至四共計9 百萬元。 │ ├──┼─────────────────┼───────────────┤ │ 五 │91年3 月31日前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250│H○○ │ │ │00000000H○○帳戶提示港都電視公司│ │ │ │所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 面│ │ │ │額200 萬元 │ │ ├──┼─────────────────┼───────────────┤ │ 六 │91年3 月31日高新銀行青年分行110500│A○○ │ │ │045647A○○帳戶提示港都電視公司所│ │ │ │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 面額│ │ │ │200 萬元 │ │ ├──┼─────────────────┼───────────────┤ │ 七 │91年4 月31日高新銀行青年分行110500│A○○ │ │ │045647A○○帳戶提示「港都電視」所│ │ │ │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 面額│ │ │ │200 萬元 │ │ ├──┼─────────────────┼───────────────┤ │ 八 │91年4 月31日高新銀行青年分行110500│A○○ │ │ │045647A○○帳戶提示港都電視公司所│ │ │ │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 面額│ │ │ │200 萬元 │註:編號七至九共計6 百萬元。 │ ├──┼─────────────────┼───────────────┤ │ 九 │91年3 月31日高雄銀行營業部00000000│未○○ │ │ │2889未○○帳戶提示「港都電視」所開│ │ │ │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 面額20│ │ │ │0 萬元 │ │ ├──┼─────────────────┼───────────────┤ │ 十 │91年4 月31日高雄銀行營業部00000000│未○○ │ │ │2889未○○帳戶提示港都電視公司所開│ │ │ │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 面額20│ │ │ │0 萬元 │註:編號十、十一共計4 百萬元。│ ├──┼─────────────────┼───────────────┤ │十一│91年11月12日彰銀高雄分行00-00000-0│辰○○ │ │ │-00辰○○ 帳戶提示「港都電視」所開│ │ │ │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 面額1 │ │ │ │千萬元 │ │ ├──┼─────────────────┼───────────────┤ │十二│89年1 月31日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10002│辰○○ │ │ │00000000辰○○帳戶提示港都電視公司│ │ │ │所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AK0000000 、│ │ │ │受款人「國美有線電視(股)公司」、│ │ │ │禁止背書轉讓、面額250 萬元 │ │ ├──┼─────────────────┼───────────────┤ │十三│89年1 月31日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10002│辰○○ │ │ │00000000辰○○帳戶提示港都電視公司│ │ │ │所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AK0000000 、│ │ │ │受款人「第一民主有線電視(股)公司│註:編號十一至十三共計1 千5 百│ │ │」、禁止背書轉讓、面額250 萬元 │萬元。 │ ├──┼─────────────────┼───────────────┤ │十四│89年6 月29日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10002│梁芬瑛 │ │ │00000000梁芬瑛帳戶提示港都電視公司│ │ │ │所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BC0000000 、│ │ │ │受款人「第一民主有線電視(股)公司│ │ │ │」、禁止背書轉讓、面額100 萬元 │ │ ├──┼─────────────────┼───────────────┤ │十五│89年6 月29日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10002│梁芬瑛 │ │ │00000000梁芬瑛帳戶提示港都電視公司│ │ │ │所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BC0000000 、│ │ │ │受款人「國美有線電視(股)公司」、│註:編號十四、十五共計2 百萬元│ │ │禁止背書轉讓、面額100 萬元 │。 │ ├──┼─────────────────┼───────────────┤ │十六│89年7 月25日合庫前金分行0000000000│梁建章 │ │ │196 梁建章帳戶提示港都電視公司所開│ │ │ │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BC0000000 、受款│ │ │ │人「第一民主有線電視(股)公司」、│ │ │ │禁止背書轉讓、面額150 萬元 │ │ ├──┼─────────────────┼───────────────┤ │十七│89年7 月25日合庫前金分行0000000000│梁建章 │ │ │196 梁建章帳戶提示港都電視公司所開│ │ │ │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BC0000000 、受款│ │ │ │人「國美有線電視(股)公司」、禁止│註:編號十六、十七共計3 百萬元│ │ │背書轉讓、面額150 萬元 │。 │ └──┴─────────────────┴───────────────┘ 共計:支票金額4 千1 百萬元。 附表貳: ┌──┬─────────────────┬───────────────┐ │編號│支票號碼 │支票流向 │ ├──┼─────────────────┼───────────────┤ │ 一 │90年11月12日華南銀行信維分行014920│存入T○○之母親練王贛馨戶頭,│ │ │0000000 號帳戶提示港都電視公司所開│並於到期時間兌現 │ │ │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 面額1 │ │ │ │千萬元 │ │ ├──┼─────────────────┼───────────────┤ │ 二 │90年11月12日華南銀行信維分行014920│存入T○○之母親練王贛馨戶頭,│ │ │0000000 號帳戶提示港都電視公司所開│並於到期時間兌現 │ │ │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 面額1 │ │ │ │千萬元 │ │ ├──┼─────────────────┼───────────────┤ │ 三 │91年4月31 日華信銀行高雄行江沛涵00│T○○交付給宜欣影視公司負責人│ │ │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港都電視公司│江茂裕,做為償還節目授權費用 │ │ │所開立彰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 支票│ │ │ │面額200 萬元(江沛涵係江茂裕之女)│ │ ├──┼─────────────────┼───────────────┤ │ 四 │91年7月31日合庫高雄分行江茂裕24598│T○○交付給宜欣影視公司負責人│ │ │-3號帳戶提示港都電視公司所開立彰銀│江茂裕,做為償還節目授權費用 │ │ │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支票,面額200│ │ │ │萬元 │ │ ├──┼─────────────────┼───────────────┤ │ 五 │91年7 月31日港都電視公司所開立彰銀│地○○支付佳訊企業之節目授權費│ │ │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 ,面額300 萬│用,T○○存入其所使用之建華銀│ │ │元 │行陳大勝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六 │91年8 月31日農民行營業部東森得易購│T○○交付東森得意購,做為償還│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港都電│節目授權費用 │ │ │視公司所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9607│ │ │ │886 支票,面額為200 萬元 │ │ ├──┼─────────────────┼───────────────┤ │ 七 │91年8 月31日原建華銀行高雄分行,詹│地○○償還T○○所經營佳訊企業│ │ │莉卉(原名詹黎慧)提示其先生趙世亨│之節目授權費用 │ │ │向T○○借款,T○○交付給趙世亨,│ │ │ │港都電視公司所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 │ │ │PA0000000 支票,面額為300 萬元 │ │ ├──┼─────────────────┼───────────────┤ │ 八 │91年8 月31日港都電視公司所開立彰銀│地○○支付佳訊企業之節目授權費│ │ │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 ,面額300 萬│用,T○○存入其所使用之建華銀│ │ │元 │行陳大勝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九 │91年8 月31日港都電視公司所開立彰銀│地○○支付佳訊企業之節目授權費│ │ │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 ,面額200 萬│用,T○○存入其所使用之建華銀│ │ │元 │行陳大勝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十 │91年9月30日世銀行高雄分行李娟娟057│T○○交付給八大電視負責人楊登│ │ │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港都電視公司所 │魁,做為償還節目授權費用 │ │ │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面額 │ │ │ │300萬元 │ │ ├──┼─────────────────┼───────────────┤ │十一│91年9月30日世銀行高雄分行李娟娟057│T○○交付給八大電視負責人楊登│ │ │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港都電視公司所│魁,做為償還節目授權費用 │ │ │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面額 │ │ │ │200萬元 │ │ ├──┼─────────────────┼───────────────┤ │十二│91年9月30日建華銀行松出分行東森媒 │T○○交付東森媒體,做為償還節│ │ │體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港都電│目授權費用 │ │ │視公司所開立彰銀高雄行票號PA960789│ │ │ │1 ,面額200 萬元 │ │ ├──┼─────────────────┼───────────────┤ │十三│91年9 月30日港都電視公司所開立彰銀│地○○支付佳訊企業之節目授權費│ │ │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 ,面額300 萬│用,T○○存入其所使用之建華銀│ │ │元 │行陳大勝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十四│91年10月31日農民行營業部東森得易購│T○○交付東森得意購,做為償還│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港都電│節目授權費用 │ │ │視公司所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9607│ │ │ │858 支票,面額為1 千萬元 │ │ ├──┼─────────────────┼───────────────┤ │十五│91年11月30日農民行營業部東森得易購│T○○交付東森得意購,做為償還│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港都電│節目授權費用 │ │ │視公司所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9607│ │ │ │859 支票,面額為1 千萬元 │ │ ├──┼─────────────────┼───────────────┤ │十六│91年12月31日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東森媒│T○○交付東森媒體,做為償還節│ │ │體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港都電視公│目授權費用 │ │ │司所開立彰銀高雄分行號PA0000000 兩│ │ │ │張支票,面額1 千萬元 │ │ ├──┼─────────────────┼───────────────┤ │十七│92年1 月31日原建華銀行高雄分行,詹│地○○償還T○○所經營佳訊企業│ │ │莉卉(原名詹黎慧)提示其先生趙世亨│之節目授權費用 │ │ │向T○○借款,T○○交付給趙世亨,│ │ │ │港都電視公司所開立彰銀高雄分行票號│ │ │ │PA0000000 兩支票,面額為1 千萬元 │ │ ├──┼─────────────────┼───────────────┤ │十八│92年2月28日華南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存入T○○之戶頭,並於到期時間│ │ │699021號帳戶提示港都電視公司所開立│兌現 │ │ │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 面額1 千│ │ │ │萬元 │ │ ├──┼─────────────────┼───────────────┤ │十九│92年3月31日華南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存入T○○之戶頭,並於到期時間│ │ │699021號帳戶提示港都電視公司所開立│兌現 │ │ │彰銀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 面額1 千│ │ │ │萬元 │ │ ├──┼─────────────────┼───────────────┤ │二十│92年4 月30日港都電視公司所開立彰銀│地○○支付佳訊企業之節目授權費│ │ │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 ,面額1 千萬│用,T○○存入其所使用之建華銀│ │ │元 │行陳大勝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二一│92年5 月31日港都電視公司所開立彰銀│地○○支付佳訊企業之節目授權費│ │ │高雄分行票號PA0000000 ,面額1 千萬│用,T○○存入其所使用之建華銀│ │ │元 │行陳大勝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註:支票總金額共計1 億2 千7 百萬元。